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訴人兼下二
人訴訟代理人 胡文隆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龍
林蕙姿
上 訴 人 胡文魁
胡芳綢
柳凱文
吳煥隆
兼下三人
法定代理人 邱鳳玉
上 訴 人 吳振田
吳振禾
吳振弘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及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保宗
被 上訴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657.7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0地號,面積1511.0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5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3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柳凱文所有、B部分90.3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胡芳綢所有、C部分90.3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胡文隆所有、D部分90.3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胡文魁所有、E1及E2部分合計361.4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吳煥隆所有、F部分451.8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鳳玉所有、G部分632.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吳保宗、吳振弘、吳振田、吳振禾四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各21分之18、21分之1、21分之1、21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H部分361.4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吳煥隆、吳保宗、邱鳳玉、吳振弘、吳振田、吳振禾、被上訴人應各補償上訴人胡文隆、胡文魁、胡芳綢、柳凱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即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胡文隆提起 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 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即其餘原審被告,爰併列之為上訴人。二、本件上訴人柳凱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而已,從而若認當事人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係屬訴之變 更及追加,自有未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依原審判決附 圖二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1年10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訟爭 土地,嗣於本院聲明請求依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5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僅為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非 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四、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訟爭土地之共有人吳保宗、吳煥隆、邱鳳玉就其等 之部分應有部分依序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抵 押權人經上訴人胡文隆以書狀表明聲請告知訴訟後,業經本 院將繕本送達。又該抵押權人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 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均附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等 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本件亦無依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伊自得訴請裁判合併分割。(二) 又伊於原審原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為分割,經原審判 決依其附圖一方案為分割後,伊認亦可接受。惟,上開二方 案,上訴人吳保宗、邱鳳玉、吳振弘、吳振田、吳振禾等5
人(下稱吳保宗等5人)與伊分得部分均係維持共有,而如 今上訴人吳保宗等 5人已表示不願再與伊維持共有,故伊同 意改採上訴人吳煥隆於本院所提分割方案,並同意以卓越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為補償依據。若採此方案, 將由上訴人吳煥隆出資興建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之鐵皮房 屋所座落土地分歸上訴人吳煥隆所有,可不必拆除該房屋。 (三)又伊不同意上訴人胡文隆最後所提之分割方案,其主張 將東北角畸零地變賣,將使各共有人更無法保留現有建物。 此外,系爭 000地號土地上雖存有柏油道路,惟該道路並非 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故並非既成道路,是此部分並未 妨礙取得該部分土地者就分割後土地之使用等情,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系爭二筆土 地合併分割,並於原審聲明依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為分割之 判決,於本院則改為主張依上訴人吳煥隆所提方案為分割, 並由兩造按卓越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互為找補。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胡文隆、胡文魁、胡芳綢則以:⒈原審判決依其附圖 一方案為分割,尚有不妥之處,包括:未斟酌各人分得位置 之價值是否相當、是否需以金錢補償,伊等 3人及上訴人柳 凱文、吳煥隆等5人所分得之5處位置土地,因縱深不足,在 分割後將成為無法作為合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⒉伊等希望 將系爭土地西北角之畸零地部分(按係指附圖二所示A、B 、C、D部分,似亦包括部分之E1部分,參見本院卷第 1 宗第50頁所附上訴人胡文隆所提上訴理由狀)變賣分配,再 按共有人持份分配。該西北角畸零地部分無法申請建照,係 因縱深不足之故(按上訴人胡文隆原主張同意按上訴人吳煥 隆於本院所提方案為分割,嗣則改稱如上)。⒊至上訴人吳 保宗等 5人於本院所提方案,並非可採。另伊等不同意上訴 人吳煥隆主張之分割方式,因該方式使伊等取得畸零地,根 本不能當建地使用等語。
(二)上訴人吳煥隆則以:⒈伊於原審原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一方 案為分割,並同意放棄伊於附圖一所示編號E房屋之占有, 惟,此係以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不為金錢補償為前提,今於本 院,既有共有人提出鑑價補償之問題,則若仍採此方案,將 造成伊除該E房屋將遭拆除外,並因分得南側兩面臨路而價 值較高部分之土地致需金錢補償他共有人,勢必造成伊重大 損失,故伊於本院不再主張依此方案為分割。⒉伊主張依伊 答辯㈢狀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使伊不必拆除房屋,並由本 院囑託鑑價公司作各共有人間之金錢補償明細。此方案係以 上訴人吳保宗等 5人之方案為準,再將其中分歸被上訴人、
伊之部分予以調換。又伊答辯㈢狀之分割方案,業經本院囑 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製成103年6月25日複丈成果圖。又此 採方案,不論伊之房屋或上訴人吳保宗之房屋在分割後均得 以保留。⒊伊不同意本件其他方案,因該等方案均將拆除伊 之整編號門派號碼為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 此為伊唯一居住之所等語。
(三)上訴人吳保宗、邱鳳玉、吳振弘、吳振田、吳振禾等 5人則 以:⒈伊等 5人不願再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蓋若維持共有 ,分割後取得面積愈大,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就愈多, 惟,伊等5人中上訴人吳保宗、吳振弘、吳振田、吳振禾等4 人(下稱吳保宗等4人) 仍願維持共有。⒉伊等原主張依伊 等於本院準備㈡狀所示方案(本院卷第 2宗第10頁至13頁) 為分割,此方案經本院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製成103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若認此方案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有價 差,應互為補償,請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金錢補 償之價格予以鑑定。惟,伊等現改為主張同意上訴人吳煥隆 於本院所提之方案。⒊伊等不同意上訴人胡文隆最後所提之 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按係乙種工業區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5頁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其土地面 積依規定需達60坪始得申請建照,上訴人胡文隆、胡文魁、 胡芳綢、柳凱文等4人分得面積各僅有25坪,原本無法申請 建照等語。
(四)上訴人柳凱文於本件訴訟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系爭土地應依上訴人吳煥隆於原審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 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由上訴人柳凱文取得,編 號A2部分由上訴人胡芳綢取得,編號A3部分由上訴人胡文隆 取得,編號A4部分由上訴人胡文魁取得,編號B部分由上訴 人吳煥隆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吳保宗等5人 取得,並就該部分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 而判決依該方案為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上訴人胡文隆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座落台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657.74、1511 .06 平方公尺土地應將西北角畸零地變賣,再按共有人持份 分配。(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同意上訴人吳煥隆103年4 月29日答辯㈢狀所提分割方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系爭000、000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 示。
(二)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均 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為證,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訴請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一)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形狀為長條形,西側緊鄰○○道0 段,東側有○○路000巷往北連接○○路及往南連接○○路 ,其上自北而南依序存有訴外人吳○○所建之土造房屋、上 訴人吳保宗所建之鐵皮房屋、柏油通行道路、水溝、上訴人 吳煥隆所建之鐵皮房屋(下稱E屋)、上訴人吳保宗所建之 亙陽公司房屋(位置橫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 編號F屋)等地上物乙節,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原審法 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豐地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亦經兩造陳明在卷(參見原 審法院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土地上雖有如 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柏油通行道路,惟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 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查上開柏油通行道路係位於○○道0段與○○路000巷間,與 ○○道0段並未直接連接,而以人行道相隔,又○○路000巷 周邊住戶,本可利用○○路000巷之道路向北連接○○路及 向南連接○○路而通行,上開柏油通行道路僅係為通行之便 利及節省時間所鋪設,且參以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於95 年6月14日因進行「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聯絡道路系統改善 工程─豐原市2-1號道路工程H標(工程編號:00-0000-0000 -0)」,就上開柏油通行道路與上訴人吳保宗進行現場會勘 後,認上開柏油通行道路為私有道路且非既成道路等語,有 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95年7月7日營署中中字第00000000 00號書函在卷可參。據此足認上開柏油通行道路並非既成道 路,並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從而該柏油通行道路與本件分 割方案不生影響。
(二)上訴人胡文隆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至最後之 10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兼以上訴人胡文魁、胡芳綢之訴訟代理人之 身分,提出將系爭土地東北角畸零地予以變賣、其他部分原 物分割之方案,除自其於102年1月16日遞狀上訴至本院已歷 1年6月有餘,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外,亦與其於是日之前, 原已由其訴訟代理人代為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同意上訴人吳 煥隆所提分割方案之主張(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9頁、第117 頁背面)有異,使本件審理猝不及就之為何處置,已難謂為 允恰。況且,按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 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 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 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 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 ,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 平。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 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 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 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 地面積合計為2168.80平方公尺,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後,各部分面積均未過狹(上訴人吳保宗等4人依渠
等意願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之地勢平坦,其上並無坡崁 ,西側並緊鄰台中市豐原區○○道0段,此據原審法院現 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則各共有人 均可分得鄰接主要道路且形狀工整之土地,並無難以使用之 疑慮,是本件堪認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以原物分配予 各共有人,並非顯有困難,是按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捨原物 分配之原則,而逕以變賣一部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之方式為分割之餘地,準此,上訴人胡文隆等主張之此分 割方案,已無足取。矧若採此方案,將系爭土地一部予以變 賣(至少係指附圖二所示A、B、C、D部分,面積合計36 1.47平方公尺),則所餘他部分原物面積亦隨之減少(自21 68.80平方公尺減為1807.33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後所取得面積自亦減少,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 並使上訴人吳煥隆、吳保宗等人因所分得土地面積過小而無 從保留渠等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下述建物,據此,亦見上訴 人胡文隆等主張之此分割方案,有害大部分共有人利益,並 非可採。
(三)反觀上訴人吳煥隆於本院所提答辯㈢狀之分割方案,即如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除係上訴人胡文隆於 103年8月6日辯論 期日前所同意採取之分割方案外,並經上訴人吳保宗等 5人 及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柳凱文收受載有此方案書狀之 送達後則未表示具體意見,是此分割方案庶為本件大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明示採此方案者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達20/24, 另未表示具體意見者之應有部分為1/24);且若採此方案, 將使上訴人吳煥隆所建如附圖一編號 E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 房屋所座落土地悉數分歸上訴人吳煥隆所有,進而使該建物 得以完整保存而得繼續予以居住使用;且此方案並使上訴人 吳保宗所建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所座落 土地,絕大部分亦係分歸上訴人吳保宗及其配偶與子女即上 訴人吳保宗等5人所有,使該建物絕大部分亦得加以保留利 用,至該建物雖有少部分係座落於分歸上訴人吳煥隆所有之 土地,但上訴人吳保宗已表示其可與上訴人吳煥隆協商之意 (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7頁),況此方案既經上訴人吳保宗 同意,是其所有之該建物之少部分拆除自無庸多慮;且上訴 人胡芳綢、胡文隆、胡文魁等 3人為手足之親,上訴人柳凱 文則似為渠3人之外甥(參見原法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466 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之戶籍謄本),此方案使上訴人胡芳綢 、胡文隆、胡文魁、柳凱文等4人各自取得相鄰之部分,亦 有利於渠等基於親誼而合併利用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而縱渠 等取得部分果囿於原始地形而無法為建築使用,其價值之落
差亦非不得以下述之補償予以彌補。是比較上訴人胡文隆等 所提之方案,此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無需拆除大部分 之地上建物,復使上訴人胡文隆等4人分得部分可合併使用 ,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自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四)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 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惟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各該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1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如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結果,因兩造所分得之位置不一, 優劣仍有差別,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尚有差距, 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相互補償,始為公允。至於 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該分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該事務所以103年6月3日103 卓越第0603-2號函檢送之中院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影響價格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一切條件、因素為比較分析 說明,其鑑價之結果自屬可採。因此,本院認系爭土地經採 本院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後,兩造應互為補償 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六、依上所述,本院認依附圖二即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5日 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即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 90.3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柳凱文所有、B部 分90.3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胡芳綢所有、C部分90.37平方 公尺分歸上訴人胡文隆所有、D部分 90.37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胡文魁所有、E1及E2部分合計361.47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吳煥隆所有、F部分451.8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鳳 玉所有、G部分632.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吳保宗、吳振弘 、吳振田、吳振禾四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各18/21、1 /21、1/21、1/21之比例保持共有(按渠4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依序為 6/24即18/72、1/72、1/72、1/72,是分割後維持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18/21、1/21、1/21、1/21)、H部分
361.4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依附表二相互補償為 適當。原審判命依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為分割,固非無見, 惟其既不及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吳保宗等5人已不欲維持共 有之意願,而判令渠等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復未及慮共有人 於本院請求命鑑價補償,因此所為分配並非妥適,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 棄改判如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有理由,但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一: (分割前系爭934、9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 黃淑芬 │ 1/6 │
├──┼─────┼──────┤
│ 2 │ 吳振田 │ 1/72 │
├──┼─────┼──────┤
│ 3 │ 吳振禾 │ 1/72 │
├──┼─────┼──────┤
│ 4 │ 吳振弘 │ 1/72 │
├──┼─────┼──────┤
│ 5 │ 吳保宗 │ 6/24 │
├──┼─────┼──────┤
│ 6 │ 邱鳳玉 │ 5/24 │
├──┼─────┼──────┤
│ 7 │ 吳煥隆 │ 1/6 │
├──┼─────┼──────┤
│ 8 │ 胡文魁 │ 1/24 │
├──┼─────┼──────┤
│ 9 │ 胡文隆 │ 1/24 │
├──┼─────┼──────┤
│ 10 │ 胡芳綢 │ 1/24 │
├──┼─────┼──────┤
│ 11 │ 柳凱文 │ 1/24 │
└──┴─────┴──────┘
附表二:乙案-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之計算┌────────────┬─────────────────────────┐
│ │ 應受補償人及補償價金 │
│ ├────┬────┬────┬────┬─────┤
│ │ 胡文魁 │ 胡文隆 │ 胡芳綢 │ 柳凱文 │ 合計 │
│ ├────┼────┼────┼────┼─────┤
│ │ 393,105│ 279,888│ 279,888│ 393,105│ 1,345,986│
│ ├────┼────┼────┼────┼─────┤
│ │ 29.21%│ 20.79%│ 20.79%│ 29.21%│ 100.00%│
├──┬───┬─────┼────┼────┼────┼────┼─────┤
│ │吳保宗│ -358,533│-104,713│ -74,554│ -74,554│-104,712│ -358,533│
│ ├───┼─────┼────┼────┼────┼────┼─────┤
│應 │吳煥隆│ -239,008│ -69,804│ -49,700│ -49,700│ -69,804│ -239,008│
│支 ├───┼─────┼────┼────┼────┼────┼─────┤
│付 │黃淑芬│ -389,936│-113,884│ -81,084│ -81,084│-113,884│ -389,936│
│人 ├───┼─────┼────┼────┼────┼────┼─────┤
│及 │邱鳳│ -298,770│ -87,258│ -62,127│ -62,127│ -87,258│ -298,770│
│支 ├───┼─────┼────┼────┼────┼────┼─────┤
│付 │吳振弘│ -19,913│ -5,815│ -4,141│ -4,141│ -5,816│ -19,913│
│價 ├───┼─────┼────┼────┼────┼────┼─────┤
│金 │吳振田│ -19,913│ -5,815│ -4,141│ -4,141│ -5,816│ -19,913│
│ ├───┼─────┼────┼────┼────┼────┼─────┤
│ │吳振禾│ -19,913│ -5,816│ -4,141│ -4,141│ -5,815│ -19,913│
│ ├───┼─────┼────┼────┼────┼────┼─────┤
│ │合計 │-1,345,986│-393,105│-279,888│-279,888│-393,105│-1,345,986│
└──┴───┴─────┴────┴────┴────┴────┴─────┘
註:(+)指應受補償金額,(-)指應支付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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