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495號
TCHV,102,上易,495,201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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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賴明義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朱慶龍 
      朱鴻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 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 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 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 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 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號判例、89年度臺抗字第 27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合建契約之承辦 代書黃春馨未經全體委任人之同意擅自變更合建契約之內容 ,已構成背信罪嫌,被上訴人已就該刑事責任對黃春馨提起 刑事告訴,此有告訴狀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2-166 頁),為此請求於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民事 訴訟程序云云。惟查,上訴人告訴黃春馨涉有背信犯罪嫌疑 ,均屬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發生之事由,已與前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訴訟繫屬中」之要件不合,且法條係明定「得」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89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況民事法 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 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 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臺 抗字第214號裁定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本院於該刑事案 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必要,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市○○區○○段000○00000地號(以下分別稱000 、000-00地號)二筆土地,原屬被上訴人朱慶龍朱鴻億及 訴外人朱張季瑄、朱律任朱士權朱浩呈朱茜妤(下稱 朱張季瑄等5人)、朱慶焜等8人共有,民國101年1月5日全 體共有人與訴外人金亮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亮億公司) 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全體共有人 提供上開二筆土地,及金亮億公司再洽訴外人張慶彬提供同 段000地號(下稱合併前000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與金 亮億公司合建房屋。其中共有人朱慶焜並依系爭契約,將上 開土地其應有部分1/4出售予金亮億公司,金亮億公司再指 定登記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由上訴人 取得合建契約之權利。嗣上開三筆土地所有人即委託代書將 土地辦理合併為同段000地號(下稱合併後000地號)土地, 之後再分割為同段000地號(下稱分割後000地號)、000-0 至000-00地號等19筆土地,其中同段000-0地號(下稱000-0 地號)土地,依系爭契約附件全區配置圖(下稱全區配置圖 )顯示,乃為5米基地內通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如何登 記,目前卻全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該土地內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6.19平方公尺之土地, 原僅留有5米寬,合併分割後竟變為6米寬,則附圖所示部分 土地既未經合併後同段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益。
㈡金亮億公司將原編號A12、A18、A19三戶房屋變更設為五樓 公寓及將基地內通路由5米寬變更為6米寬等事項,事前均未 告知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係金亮億公司私自變更設計。 是附圖所示A部分,既未經合併後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對被上訴人自不發生法律效 力。
㈢系爭契約內未以契約文字明定全區配置圖所示5米基地內通 路應如何登記分配,按諸常理,自應回歸合併後000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為準計算,始符合合建契約 之意旨。而依上訴人提出合併後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於 101年3月3日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上記載該土地面積000 7.43平方公尺,此面積包含嗣後分割出之000-0地號之面積 在內,依協議書所訂各共有人合併後之應有部分記載:被上 訴人2人及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440378/0000000(換算約 0.24),由是觀之,被上訴人2人在分割後基地內通路即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各為1/4(與0.24比例相近)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於系爭契約內既未約定全部 歸屬金亮億公司指定之上訴人獨自所有,依前述,仍應按原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被上訴人否認有簽訂協議書及101年3月25日共有土地所有權 分割契約書(原審被證6,下稱分割契約書),上訴人並無 將土地合併分割後圖樣(原審被證4,下稱土地合併分割後 圖樣)交付地主確認,該合併分割後圖樣顯係臨訟捏造。該 分割契約書,並無被上訴人2人「書面同意」將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金亮億公司指定之上訴人名 下之任何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僅係委託代書辦理合 建基地之合併與分割之用,並無委託代書辦理將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獨自所有。分割契約書並未經全 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製作,縱其上蓋有被上訴人2人及共 有人朱張季瑄等5人之印鑑章,但其7人就000-0地號土地( 含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6米基地用通路)之所有權歸屬予上 訴人,並無任何出賣或贈與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則分割契約書應屬無效,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㈤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 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將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自上開地 號土地辦理分割後,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0619分之167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朱慶龍、所有權應有部分 10619分之167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朱鴻億,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上訴。⒉原判決關於 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將000- 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 分割後,再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619分之 981.7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朱慶龍、所有權應有部分10619 分之981.7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朱鴻億



二、上訴人則以:
㈠金亮億公司所分得編號A12、A18、A19三戶房地依系爭契約 之原始約定,係經基地內之5米通路與北側之8米計劃道路連 絡,且編號A12、A18、A19三戶房地原規劃為透天住宅,嗣 金亮億公司徵得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同意,將其所分得之編號 A12、A18、A19三戶房地變更設計為五樓公寓共15戶之設計 (即B1-B5、C1-C5、D1-D5)。因變更原編號A12、A18、A19 三戶房地為五樓公寓之設計後,所建築樓地板面積超過1,00 0平方公尺,故原5米基地內通路應變更為6米始符合建築法 令。此部分之變更並不影響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權益,系爭契 約當事人所分得每戶房地之面寬仍為4.4公尺並無變更,僅 基地內通路左側之房地往西位移1公尺,系爭契約當事人所 分得房地之面積維持不變,至於基地內左側房地往西位移1 公尺,係由金亮億公司分配之編號A1、A2二戶房地之面寬予 以減少。故本件合建契約當事人同意金亮億公司就原編號 A12、A18、A19三戶房地之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之各層平 面圖並以裝訂騎縫之方式由契約全體當事人蓋章裝訂在合建 契約書之後。
㈡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合建契約之履行應先辦理基地之合 併再分割,合併後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101年3月3日 簽訂協議書。再由代書黃春馨依該協議書之內容繪製合併後 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圖樣並標示面積,於101年3月中旬 將成果圖交付合建契約全體當事人,經二星期之確認無誤後 ,合併後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復於同年4月初陸續前往 黃春馨代書事務所,在黃春馨製作之分割契約書上用印,完 成後黃春馨即在101年4月10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合併後0000地 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同年4月13日完成登記。故000、000-0 地號與合併前000地號三筆土地之合併、分割過程,均係由 兩造及朱張季瑄等5人、張慶彬共同委託黃春馨辦理。被上 訴人主張金亮億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辦理 合併、分割,並將000-0地號土地(含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所有權全部指定登記予上訴人,並非事實。
㈢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基地內通路本即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應受分配登記之土地,被上訴人2人依系爭契約,應受分 配之土地為編號A6、A13、A15、A16等四戶建物所坐落之基 地,即分割後同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 土地及8米計劃道路之應有部分(即000地號,應有部分按各 分得戶數之比例,即每戶1/17)。至000-0地號內6米基地內 通路之規劃,本即與被上訴人之合建利益無關,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約定,金亮億公司分配取得之樓房如需增建或中途變



更設計時,費用均由金亮億公司自行負擔,被上訴人等不得 異議,則在不影響地主合建權益之下,金亮億公司就所分配 之房地,自有變更設計之權利,金亮億公司之變更設計並無 影響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之權益,並已得地主方面之同意( 參金亮億公司變更設計後之各層平面圖並以裝訂騎縫之方式 ,由本件合建全體當事人蓋章裝訂在合建契約之後,益證合 建全體當事人亦同意(明示或默示)金亮億公司之變更設計 。
黃春馨與本件合建並無利害關係,其代表被上訴人2人與金 亮億公司協商本件合建條件,日後受兩造委託代撰系爭契約 、協議書及分割契約書,且在兩造未簽訂系爭契約之前,被 上訴人2人即曾數度委託黃春馨代辦土地案件,而上訴人與 金亮億公司則未曾委託黃春馨代辦任何土地案件,故被上訴 人主張證人黃春馨代書所為證詞偏頗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且就證人黃春馨代書違背其職務將私設通路所有權分歸上 訴人所有,證人黃春馨代書究可獲致何種不法利益?或有何 動機或企圖存在?對此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說明 。且本件合建地主分配合建房地之戶數為何,概依系爭契約 第2條之約定,黃春馨所代撰之分割契約書及地政機關繪製 之土地合併分割後圖樣之內容,皆與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 內容相符,故黃春馨所為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㈤編號A12、A18、A19三戶房地須仰賴基地內通路始能與8米計 劃道路連絡,其他14戶則直接面臨8米計劃道路並無使用基 地內通路之必要,則基地內通路由分得編號A12、A18、A19 三戶房地之人取得所有權,應較符合交易上之習慣。且合建 地主均放棄選擇編號A12、A18、A19三戶房地,可知編號A12 、A18、A19三戶房地之價值明顯較其他14戶為低,應為不爭 之事實。本件合建供地主建商分配之各棟房屋,其前提為每 棟房屋之經濟價值均等並無「價差」,且分配順序係由地主 先行選擇,餘屋再歸由建商。假設5米基地內通路之所有權 應由原地主取得所有權,而非由分得編號A12、A18、A19三 戶房地之人取得所有權者,在雙重不利因素影響之下,將造 成編號A12、A18、A19三戶房地之價值更加低落,顯非兩造 訂約之初衷。且如由分得編號A12、A18、A19三戶房地之人 取得5米基地內通路之所有權,將可進一步避免該三戶與其 他14戶房地經濟價值之差距,至為明顯。若該5米基地內通 路仍由合建地主所保留,若將來編號A12、A18、A19三戶房 地日後改建,則需再徵得合建地主之同意,始有合法改建之 可能,此由黃春馨之證述亦可得知,故兩造於協商合建條件 時,根本不可能有合建地主仍保留5米基地內通路所有權之



約定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及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駁回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查被上訴人2人與朱張季瑄等5人、朱慶焜、金亮億公司,於 101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2人、朱張季瑄 等5人、朱慶焜提供000、000-0號之共有土地與金亮億公 司出資興建透天別墅共計17戶,朱慶焜並將合建基地其應有 部分1/4全部出售予金亮億公司,金亮億公司再指定登記予 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契約之權利,另就17戶透天別墅 ,系爭契約並約定全區配置圖所示編號A8、A9二戶房地由朱 張季瑄等5人分得,編號A6、A16二戶房地由被上訴人朱慶龍 分得,編號A13、A15二戶房地由被上訴人朱鴻億分得,編號 A7、A17二戶房地由朱慶焜分得,其餘編號A1、A2、A3、A5 、A10、A11、A12、A18、A19九戶房地,則由金亮億公司分 得(其中1戶房地應由提供433地號即8米計畫道路用地之張 慶彬分得)。
㈡系爭契約簽約當日,朱慶焜即以新臺幣(下同)11,988,000 元將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1/4出售予上訴 人,並於同年3月2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為求合建基地之完整性,系爭契約當事人同意增加張慶彬一 人,張慶彬並提供其所有000地號及合併前000地號土地(00 0地號土地即8米計畫道路用地)加入合建基地,且於101年1 月13日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以價金310萬元出售予 上訴人,合建透天別墅戶數由原來17戶增為18戶,並由張慶 彬分得其中2戶房地。
㈣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成立之日,雙方應所分得之 樓房及基地先行辦理基地合併、分割等手續,被上訴人2人 與朱張季瑄等5人、朱慶焜、應提出所有權狀及應備之證明 文件交予指定之代書辦理,並配合蓋章至手續完成止,不得 藉故延遲。土地分割後,將分割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2人、 朱張季瑄等5人、應取得土地之地號上,金亮億公司因道路 承建,被上訴人2人與朱張季瑄等5人同意分割後移轉一戶予 金亮億公司,連同金亮億公司應得四戶,共計五戶。系爭契 約第15條亦約定:系爭契約成立之日,被上訴人2人、與朱 張季瑄等5人、朱慶焜、應同時委託黃春馨代書辦理土地合 併、分割、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移轉、及保存登記。是000 、000-0地號、合併前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 訴人2人、上訴人、朱張季瑄等5人及張慶彬等9人,乃由代



黃春馨代理,於101年4月10日持全體所有權人於101年3月 3日簽立協議書,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 )申請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先合併為合併後000地號(面 積1857.43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為:被 上訴人朱慶龍、被上訴人朱鴻億、上訴人各440378/0000000 、朱張季瑄等5人各880752/00000000、張慶彬9592/185743 ,於同年月13日完成登記。嗣後,再由代書黃春馨代理持上 開全體共有人於101年3月25日訂立之分割契約書向豐原地政 申請辦理合併後000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登 記情形為:分割後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由張慶彬單獨所 有;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朱慶龍單獨所 有;000-03地號、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朱鴻億單獨所 有;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單獨 所有;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由朱張季瑄等5人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各1/5;000-00地號、000000地號至000-00地 號土地由被上訴人2人及朱張季瑄等5人共有,被上訴人2人 應有部分比例各1/3、朱張季瑄等5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15, 於同年月16日完成登記。
㈤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金亮億公司所分配取得之樓房如需 增建或中途變更設計時,費用由金亮億公司自行負擔,被上 訴人2人、朱張季瑄等5人、朱慶焜等人不得異議。而系爭契 約簽立後,金亮億公司乃依上開約定,將其原分得三戶透天 別墅(編號為A12、A18、A19)變更為五樓公寓之設計,原 留設之基地內通路寬度則由5米變更為6米,金亮億公司並將 變更設計後之各層平面圖以裝訂騎縫之方式作為合建契約之 一部分。
㈥系爭契約內未以契約文字明定全區配置圖所示5米基地內通 路應如何登記分配。
㈦系爭契約合建基地上之透天別墅及五樓公寓均於102年11月1 日完成,建物及基地並已全部辦理保存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附圖所示A部分,由「5米基地內通路」變 更為「6米基地內通路」,及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分歸上訴 人取得,是否經合併後43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2人與朱張季瑄等5人、朱慶焜、金亮億公司,於 101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2人、朱張季瑄 等5人、朱慶焜提供000、000-0地號之共有土地與金亮億公 司出資興建透天別墅共計17戶,朱慶焜並將合建基地其應有 部分1/4全部出售予金亮億公司,金亮億公司再指定登記予 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契約之權利。且系爭契約簽約當



日,朱慶焜即以11,988,000元將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其應有部分1/4出售予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2日完成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張慶彬提供其所有同段000、合併前0 00地號土地加入系爭契約,且於101年1月13日將同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以價金31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土 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份、地籍圖謄本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至第20頁、第158-160頁、 第161-164頁、第165-167頁、第5-11頁、第4、40頁),堪 信為真。
㈡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成立之日,雙方應所分得 之樓房及基地先行辦理基地合併、分割等手續,被上訴人2 人與朱張季瑄等5人、朱慶焜、應提出所有權狀及應備之證 明文件交予指定之代書辦理,並配合蓋章至手續完成止,不 得藉故延遲。土地分割後,將分割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2人 、朱張季瑄等5人、應取得土地之地號上,金亮億公司因道 路承建,被上訴人2人與朱張季瑄等5人同意分割後移轉一戶 予金亮億公司,連同金亮億公司應得四戶,共計五戶。系爭 契約第15條亦約定:系爭契約成立之日,被上訴人2人、與 朱張季瑄等5人、朱慶焜、應同時委託黃春馨代書辦理土地 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移轉、及保存登記。是 000、000-0地號、合併前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被上訴人2人、上訴人、朱張季瑄等5人及張慶彬等9人,乃 由代書黃春馨代理,於101年4月10日持全體所有權人簽立協 議書,向豐原地政申請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先合併為合併 後000地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為:被上訴人朱慶龍、 被上訴人朱鴻億、上訴人各440378/0000000、朱張季瑄等5 人各880752/00000000、張慶彬9592/185743,於同年月13日 完成登記。嗣後,再由代書黃春馨代理持上開全體共有人於 101年3月25日訂立之分割契約書向豐原地政申請辦理共有物 分割,分割後之土地登記情形為:分割後000地號、000-0地 號土地由張慶彬單獨所有;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由 被上訴人朱慶龍單獨所有;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由被 上訴人朱鴻億單獨所有;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 號土地由上訴人單獨所有;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由朱 張季瑄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5;000000地號、0000 00地號至00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2人及朱張季瑄等5人共 有,被上訴人2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3、朱張季瑄等5人應有 部分比例各1/15,於同101年4月16日完成登記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共有土地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至第20頁、第5-11頁、第 56-62頁、第64-84頁、第86-137頁、第168-170頁、第171頁 、第177-191頁),是00000地號土地(含附圖所示A、B兩部 分)業經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亦信為真。
㈢再者,上訴人取得00000地號土地(含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所有權之原因,根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記載,既係101年3月25日共有物分割而取得,且於101年4 月16日登記完成,此有該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頁 ),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即上訴人取得00000地號土地(含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所有權過程是否有瑕疵?亦即附圖所 示A部分,由「5米基地內通路」變更為「6米基地內通路」 ,及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分歸上訴人取得,是否經合併後 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
⒈查系爭契約內未以契約文字明定全區配置圖所示5米基地 內通路應如何登記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稽,足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附圖所示A部分,由5米寬變更為6米寬 ,及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未經合併後 43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契約書上全體共有 人之印鑑章恐係盜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辯稱: 經承辦代書黃春馨向合併後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說 明,並交付土地合併分割後圖樣確認,及全體共有人在分 割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後,才辦理該土地分割,故00000 地號土地(含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所有權分歸上訴人取 得係獲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經查:
⑴根據上訴人提出之合併後000地號土地分割契約書,其 上蓋有全體共有人印鑑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該分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62頁),又 證人朱張季瑄於原審證稱:本件合建主要是被上訴人2H 去與建商接洽,當時伊先生已經癌末,伊無心思,很多 事情都是被上訴人朱慶龍拿契約來向伊解釋及簽名,伊 當時沒有心情,沒有注意,只知道伊等可分到二間,詳 細情形不清楚。伊也不知道將來土地要如何登記。社區 有談到要留一條路,但詳細細節伊不清楚。合併後000 地號土地分割契約書,是被上訴人來通知伊,被上訴人 並表示其2人都已經蓋好了,叫伊等去代書那裡配合蓋 章,朱律任即把五人印鑑章收集後拿到代書事務所蓋章 ,蓋章前印象中被上訴人朱慶龍有向伊等說要分割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而證人朱張季瑄、朱士權朱浩呈朱律任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述,其內 容與上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 頁),足認被上訴人2人顯然知悉要辦理土地合併、分 割事宜,並至代書事務所蓋用印鑑章,且被上訴人2人 在用印完成後,復通知證人朱張季瑄等5人前往用印, 則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契約書上之印鑑章遭盜用乙節,應 無可採,合併後000地號土地分割契約書之形式上為真 正,洵堪認定。
⑵又證人即承辦代書黃春馨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擬定系 爭契約時,疏忽遺漏基地內通路土地要如何登記,但一 般來說基地內通路土地是要供內部住戶使用,就是要給 編號A12、A18、A19三戶使用,其他戶數並不需要使用 ,故系爭契約雖沒記載,但大家在談時,伊有向大家講 到,大家都沒有特別之意見,原審被證4土地合併分割 後圖樣,伊有交給各當事人看一段時間,並解釋各人分 配之範圍,當事人沒意見後,才把被證5分割契約書繕 打出來,由當事人親自到伊事務所蓋章,由事務所小姐 當著當事人的面蓋的,來蓋章時,伊都有當面解釋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當初談合建時,伊有說基地內通路只 有編號A12、A18、A19三戶使用,所以要登記在該三戶 名下,但因伊疏忽,想說大家講清楚就好了,故未記載 在系爭契約上,上證6土地合併分割後圖樣(同原審被 證4)係地政事務所之分割略圖,伊取得後,即將面積 算好,並交給被上訴人看,及交待如有錯誤,再向伊反 應,之後才繕打上證2分割契約書(同原審被證5),並 向被上訴人說明每人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被上訴人均沒 意見,而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由5米寬變更成6米寬,在 分割前,伊亦有向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2人並無反 對意見,至於朱張季瑄等5人伊雖未當面說明,但被上 訴人朱慶龍向伊表示朱張季瑄配偶剛過世,故由被上訴 人朱慶龍去跟他們解釋即可,事後朱律任亦有持全家之 印鑑章到事務所用印。伊在原審所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是要給編號A12、A18、A19三戶使用,意即要登記給 編號A12、A18、A19三戶所有,因基地內通路用地,只 有該三戶在通行使用,如登記在他人名下,將來會有法 律糾紛,此為一般道路通行之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 第122、123頁),另證人葉宥媜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係 代書黃春馨之媳婦,原審被證4土地合併分割後圖樣及



原審被證5分割契約書繕打完畢後,都有給被上訴人2人 看過,被上訴人2人並無表示異議,用印是黃春馨通知 後,被上訴人2人即持印鑑章前來事務所,黃春馨有向 被上訴人2人解釋,並無爭吵或不愉快,伊係當著被上 訴人2人的面用印,用完印被上訴人2人即將印鑑章帶回 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而證人黃春馨 及其助理葉宥媜2人與本件訴訟之勝負並無利害關係, 證人黃春馨更係受系爭契約當事人合法之委任,承辦本 件合建事宜,其自始至終均完全參與本件合建,在無其 他證據證明其有偏袒系爭契約當事人一方情況下,其上 開證詞自堪採信。另參酌原審被證4土地合併分割後圖 樣(同上證6),係按各戶樓房及所屬建築基地將合併 後000地地號土地劃分為數個單元,而基地內通路與後 方編號A12、A18、A19三戶基地則係單獨規劃為一單元 ,並無分割成如附圖所示A、B二部分,依社會通念,一 般人見之,即得瞭解該土地即00000地號土地,即將分 歸同一人,若被上訴人2人不同意將附圖所示A部分,由 5米寬變更為6米寬,及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分歸上訴人 取得,則其2人於檢視該土地合併分割後圖樣,豈有不 加異議之理,且不採取任何行動,任令代書將合併後00 0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16日完成分割登記,是上訴人辯 稱00000地號土地(含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所有權分歸 上訴人取得確係獲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即足採信。 ⑶另被上訴人朱鴻億於原審具結證稱:定合建契約時候, 代書只向伊表示基地內通路要給後方三戶通行,當時代 書是說由土地所有權人書立通行同意書給該三戶所有權 人,後來也沒有簽立同意書。約101年3月7日被上訴人 朱慶龍有拿被證4土地合併分割後圖樣給伊看,當時伊 就發現00000地號並未分割如附圖A、B所示,伊即前往 承辦代書處詢問,黃春馨即表示已送件,不能抽回,等 合併分割完再叫上訴人將土地過戶給伊,伊當時認為分 割完再過戶亦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被上訴人朱慶龍於原審亦具結證稱:5米基地內通 路如何登記,系爭契約沒有約定,當初代書有詢問伊, 伊則表示可以同意基地內通路給編號A12、A18、A19三 戶通行。當時代書有跟伊等講編號A12、A18、A19三戶 沒有土地不能辦理貸款,每戶過一、二坪給編號A12、 A18、A19三戶就可讓他們通行。故伊才表示可以每戶過 二坪給他們。也有講過簽立通行同意書給那三戶。最後 是說要用過戶,使該三戶也有土地持分。伊拿印鑑章給



代書之後,某天代書有拿被證4土地合併分割後圖樣給 伊看,伊當場向代書反應該圖有錯,黃春馨即表示已送 件,不能抽回,等分割完再過戶,伊第二天將該圖交給 朱鴻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足見代書黃春 馨確有向被上訴人2人提及系爭契約基地內通路要全部 登記予上訴人乙事,並提示原審被證4土地合併分割後 圖樣給被上訴人審閱,且根據被上訴朱鴻億前開證述內 容「後來也沒有簽立同意書」,及被上訴朱慶龍前開證 述內容「最後是說要用過戶,使該三戶也有土地持分」 、「伊才表示可以每戶過二坪給他們」,並參酌系爭契 約興建之透天別墅原計17戶,後增加1戶,共18戶,扣 除編號A12、A18、A19三戶,尚有15戶,則每戶提供2坪 ,15戶共30坪,1坪等於3.3058平方公尺,編號A12、A1 8、A19三戶應可得99.174平方公尺,與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06.19平方公尺,相差僅7.016平方公尺,則被上 訴人否認有同意將附圖所示A部分,由5米變更為6米, 及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分歸上訴人取得,即有疑義。 ⑷再者,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金亮億公司所分配取得 之樓房如需增建或中途變更設計時,費用由金亮億公司 自行負擔,被上訴人2人、朱張季瑄等5人、朱慶焜等人 不得異議。而系爭契約簽立後,金亮億公司乃依上開約 定,將其原分得三戶透天別墅(編號為A12、A18、A19 )變更為五樓公寓之設計,原留設之基地內通路寬度則 由5米變更為6米,金亮億公司並將變更設計後之各層平 面圖以裝訂騎縫之方式作為合建契約之一部分等情,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契約合建基地上之透天別墅及 五樓公寓均於102年11月1日完成,基地及建物並已全部 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之房地並均移轉第三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86-137頁、本院卷第209-230頁),且合併後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除上訴人、被上訴人2人外,尚有朱 張季瑄等5人及張慶彬,若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所有權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分歸上訴人取得,則朱張季瑄等5 人及張慶彬豈有不異議之理,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亦不足採。
⑸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 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 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 法院68年臺上字第1504號判例)。本件就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應如何登記分配,系爭契約,雖未記載,然承辦 代書黃春馨有向合併後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說明 ,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含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所有 權將分歸上訴人取得,全體共有人均無異議,並於分割 契約書用印,黃春馨即持以辦理共有物分割等事實,堪 予認定。
⑹本件分割契約書既經全體共有人用印,即表示00000地 號土地(含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由5米寬變更為6米 寬,及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分歸上訴人取得,乃經合併 後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該契約書自生拘 束全體共有人含被上訴人2人在內之效力,上訴人抗辯 其合法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自足採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證明其 依分割契約書合法取得00000地號土地(含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所有權,則就上訴人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過 程有瑕疵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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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亮億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