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林錦海
林清松
江林秀蘭
林秀雲
林秀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邵芳芳
被 上訴人 王欽源
林春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各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依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3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及民 法第548條、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至於上開請求 權間之關係,並未明確,僅謂退萬步言,倘認上訴人已終止 與伊等間之委任契約,因伊等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民法 第548條、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則其於原審就各該請 求權之關係,既未明確,自應認係重疊合併請求。原審判決 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並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然未就被 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 6條規定請求部分為准駁,自屬疏漏。惟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主張先位本於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報酬;備位則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就已處 理之部分,請求給付報酬(見本院卷第296、300頁),是被 上訴人已不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就
此部分本院自不予贅述。至於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請求部 分,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亦不 予贅述。另原審已就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既將之列為先位請求 ,且已撤回該先位請求(見本院卷第324頁),本院僅就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無理由審理,先此敘 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伊等為執業地政士,因獲悉坐落於臺中市0000區000 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楊才於民國9年10月15日即已死亡,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而上訴人之外祖母楊林氏雞藍為其繼承人,楊林 氏雞藍於28年1月5日死亡後,由林陳招治(原名陳氏招治) 繼承,而林陳招治業於72年11月6日死亡,由林萬發及上訴 人等繼承。嗣林萬發於97年3月30日死亡,由上訴人等繼承 。伊等將上開情事告知林萬發等人後,上訴人等始知悉繼承 之事,因楊才於日據時期即已過世,時隔久遠,須楊才及其 可能繼承人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俾查明林陳招治之應繼 分;俟確定林陳招治之應繼分後,再申報遺產稅、辦理土地 稅目查欠、補繳手續及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手續,手續 繁瑣,是上訴人及林萬發乃於94年12月3日與伊等簽訂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任伊等辦理繼承登記等手續,並 約定以上訴人繼承取得之土地面積40%即257.98㎡之土地作 為伊等之報酬。伊等已請領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現行戶籍 謄本,以編製繼承系統表、確定林陳招治之應繼分,繼而於 95年2月6日申報遺產稅,並已取得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且土地稅目亦已查欠完畢 。已可送件申辦繼承登記,詎上訴人等卻拒不配合於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用印以申辦繼承登記,並於96年5月9日終止與伊 等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為規避依約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竟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終止與伊等間之委任 關係。惟伊等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賠償伊等勞務付出(即已處理部分之報 酬)及預期可得利益(即前揭報酬)。本件先為一部請求30 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由上訴人5人平均分擔60萬元 ,而伊等則平均取得各上訴人應給付之30萬元,合計各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林錦海、林清松、江林秀蘭、林 秀雲、林秀銀各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欽源、林春進各3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因已撤回或已確定,本院 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辯以:
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初次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 登記時所檢附之文件,僅有:申請人用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土地標示、戶籍謄本12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正影 本各3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未能檢附不動產所有權狀切 結書等文件。經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4日令應於15日內 補正:「①申請書⑵欄原因發生日期不符。②登記簿之登記 名義人住所空白,請檢附足資證明同屬一人相關證明文件連 件辦理住址更正登記。③繼承順序請依內政部72年4月21日 台(72)內地字第149248號函辦理。④請檢附陳富、陳月娥 除戶謄本及陳屘現行戶籍謄本。⑤申請繼承楊才所有之土地 尚有持分24分之3,請一併辦理繼承登記。⑥被繼承人稅單 請簽註無欠地價稅戳記並加蓋職名章。」等事項。因被上訴 人等無法於期限內補正上述1.2.3.5.項之文件,致遭大里地 政事務所駁回登記之申請。是除應備妥全體繼承人用印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附繳國稅局所核發「逾核 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資料、繼承人出具未能檢附所有權狀切結書等文件外, 尚有上述被上訴人等無法於補正期限內取得之文件。被上訴 人所備之文件尚未達足以辦理並完成本件繼承登記之程度。 伊等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即已交付印章各乙枚及相關身分 證明資料予被上訴人收執、保管,並概括授權被上訴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暨有關之申請事項時蓋章使用,被上訴人為辦理 繼承登記及申請相關文件而須使用該等印章時,本無須再徵 得伊等之授權。另被上訴人不曾撰擬制作「無法檢附繼承土 地所有權狀切結書」,伊等並未拒絕配合於上揭文件用印。 伊等於96年5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書,縱伊等有 拒絕配合用印之行為,於96年5月9日委任關係終止時,被上 訴人已無報酬請求權。內政部係於97年2月14日訂定「地籍 清理清查辦法」、97年3月31日訂定「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99年5月4日函釋「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 稱或地址記載不全或不符類土地之清查等疑義事宜」、99年 5月19日訂定「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所指住所不全或行蹤不 明認定原則」後,伊等之繼承登記申請案始略現曙光,伊等 遂再次委任洪堯岳代書於100年1月27日提出申辦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期間經3次補正通知,終於100年5月10獲准繼承 登記完成。是於伊等終止委任時,被上訴人並無報酬請求權
。被上訴人遲遲不能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又不誠實告 知伊等何以不能辦理完成之真正原因,且礙於當時相關法令 根本不能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伊等遂於被上訴人尚未提 出繼承登記申請前,終止委任關係。伊等並非為規避給付報 酬義務或阻止被上訴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而終止兩造之委任 關係。按該委任事務之內容及性質,依社會通常情形,應屬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完成委任之事務。被上訴 人不得依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等給付「對於事 務已經處理之部分」之報酬。又兩造自94年12月3日簽訂系 爭契約,至伊等於96年5月9日終止時,委任之期間共約1年6 個月,被上訴人不能完成委任事項,對不能完成之原因復無 法說明,縱有解釋亦與真實情況不符,自可認為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伊等自得終止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對於事務已經處理之部分」之報 酬300萬元,自無理由。又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被 上訴人之請求給付報酬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4年12月3日及95年2月3日先後簽訂合約書,由林萬 發及上訴人等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被繼承人楊才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事宜,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如被上 訴人能以合法正常手續向地政機關辦理取得楊才所遺留之前 開土地,上訴人願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同時提撥其中10分之4 之土地面積,回饋被上訴人作為研究費報酬。
⑵迄至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終止委任關係為止,被上訴人已辦 理之事項有:已申領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現行戶籍謄本、製 妥被繼承人楊才繼承系統表、取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 意移轉證明書、欠稅總歸戶查詢、已填具尚缺上訴人等用印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製妥土地清冊。
⑶原證6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未有上訴人等之用印;林萬 發及上訴人等並未出具「無法檢附繼承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 」。
⑷林萬發及上訴人等於96年5月9日寄發臺中中正路郵局第238 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 已送達予被上訴人。
⑸上訴人等以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繼承土地應有部分各12 /500予訴外人洪雪珠。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獲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楊才於9年10 月15日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上訴人之外祖母楊林 氏雞藍為其繼承人,楊林氏雞藍於28年1月5日死亡後,由林
陳招治(原名陳氏招治)繼承,而林陳招治業於72年11月6 日死亡,由林萬發及上訴人等繼承。嗣林萬發於97年3月30 日死亡,由上訴人等繼承。上訴人及林萬發於94年12月3日 與伊等簽訂系爭契約書,委任伊等辦理繼承登記等手續,並 約定以上訴人繼承取得之土地面積40%即257.98㎡之土地作 為伊等之報酬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以5萬元/㎡之價 格出售系爭繼承土地應有部分各12/500予訴外人洪雪珠等語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另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前,已備妥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現行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楊才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欠稅總歸戶查詢等文 件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堪信為真實。
⑵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3、5條約定,被上訴人 除應負責辦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取得手續外,被上訴 人尚須負擔辦理繼承之所有稅、費,另尚包含被上訴人發現 、告知上訴人等有得以繼承之土地所有權之資訊,亦即被上 訴人並非單純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業務而已,則被上訴人依 契約約定所得之報酬除辦理登記之費用外,尚含有發現、告 知上訴人等有得以繼承之土地所有權之資訊及須負擔辦理繼 承所有稅、費之代價。
⑶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前雖向地政機關提出上訴人等及林 萬發完成簽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無法檢附繼承土地所有權 狀切結書,及已申領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現行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楊才繼承系統表、取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 轉證明書、欠稅總歸戶查詢、已填具尚缺上訴人等用印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製妥土地清冊等文件,但從上訴人等另於96 年6月20日委任洪堯岳向大里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見原審卷第76-81頁),然經該地政 事務所命補正之事項多達6項。其中最重要之補正事項為「 登記簿之登記名義人住址空白,請檢附足資證明同屬一人相 關證明文件連件辦理住址更正登記」,此有大里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嗣 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22日始查明係因72年7月7日該事 務所於辦理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遺漏登載楊才之住 址,導致人工登記簿及電子謄本關於楊才因共有物分割取得 持分120分之21之土地,其住址欄皆為空白(見大里地政檔 案卷宗第46頁),並以楊才之前揭土地純屬遺漏登載住址, 今業由繼承人檢附切結書、保證書及相關戶籍資料申請辦理
住址更正登記,因足以認定確為同屬一人所有,且未影響第 三人權益,故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准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 辦理更正登記,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乃准予更正登記。上訴人 等據此代為辦理楊才住址之更正登記後,始辦妥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有大里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全部檔案資料可考(見大里地政檔案卷宗第40-48頁),是 依被上訴人原備妥之文件仍無法辦妥被繼承人楊才所遺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其只須將其備妥之資料送件 申辦繼承登記,即可完成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云云,尚無足 採。
⑷上訴人等於96年5月9日寄發臺中中正路郵局第238號存證信 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經被上 訴人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民法第528條、第5 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上訴人 於96年5月9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 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本約簽定後雙方均不得反悔」,足見雙方締約時之真 意,乃雙方均應信守合約關係,踐行合約之權利義務,任何 一方不得終止系爭合約關係,亦即系爭合約當事人已拋棄終 止權。從而,上訴人等所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 止之效力云云。惟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僅屬兩造應依系 爭契約履行之意,並無從解為兩造不得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之 結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⑸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 上訴人於95年2月7日前即已備妥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現行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楊才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同意移轉證明書、欠稅總歸戶查詢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登記清冊之製作等,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27 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已將所知 悉之上訴人得繼承之系爭土地資訊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拒絕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以致無法繼續辦理繼 承登記事宜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渠等有將印章 放在被上訴人處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交付印章之 事實,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所辯已無足採,再參以被上訴 人所製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無上訴人之用印,若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等之印章,則其逕行用印送件辦理即可,縱遭 主管機關退件,亦可再進行補件後進行,何至於延宕?又兩 造訂立系爭契約至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止,僅1年6月;
而上訴人再委任訴外人洪堯岳繼續辦完登記事宜歷時4年, 足見被上訴人所需繼續處理之事務並非一蹴可及。再觀諸兩 造於94年12月3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其約定之被上訴人報 酬係上訴人所取得土地面積之1/2;惟嗣於95年2月3日簽訂 之系爭契約則將被上訴人之報酬變更為4/10(見原審卷第15 2-154頁),而上訴人等於96年5月9日所為終止委任意思表 示之臺中中正路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其內明載兩造所訂 立之合約書,因合約內容及各項條款對上訴人等不合理,影 響上訴人等之權益甚鉅,故終止委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 ),足徵上訴人等係對於其所承諾之報酬約定,事後反悔, 故不願再由被上訴人繼續處理委任事務。此外上訴人等復無 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或無法完成 委任事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應予准許。
⑹被上訴人主張彼等因獲悉上訴人有系爭土地得以繼承而告知 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並非經由被上訴人告 知始知悉云云,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合約目的:因 乙方(即被上訴人)發現甲方(即上訴人)先人遺留未辦繼 承土地,甲方均全體同意委任由乙方以合法正常手續向地政 機關辦理取得該先人遺留未辦繼承土地遺產屬實」(見原審 卷第8頁),足見上訴人確係因被上訴人之告知,始知悉渠 等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因被上訴人承諾負擔辦理之稅 費,因此願意支付高達所取得土地面積4/10之報酬,此與單 純辦理登記手續之代書費用顯不相當。另由上訴人等為申辦 林陳招治之繼承登記手續所檢送地政事務所之96年6月20日 切結書(見原審卷第80頁),及100年1月27日上訴人等為申 辦楊才之繼承登記所檢送地政事務所之100年1月20日切結書 (附於大里地政事務所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檔案中附件5) 均載明「被繼承人林陳招治於民國72年11月6日死(亡)之 前並未告知有此遺產,...」,是林陳招治並不知有楊才所 遺系爭土地可得繼承,否則於其生前,豈有不告知上訴人之 理?至於上訴人於94年11月3日向中區國稅局聲請核給林陳 招治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背面雖有手寫系爭土地之地號、面 積等內容,但該手寫之資料究係何人、於何時所記載不明, 尚不足據以佐證在94年11月3日前上訴人即已知悉楊才遺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證人楊水金證稱伊小時候曾聽祖母講過 的土地,其地段地號在哪裡?伊不知道;伊不知道林陳招治 是否知道有系爭土地可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則 顯不足遽以認定上訴人非因被上訴人發現並告知始知悉有楊 才遺留之系爭土地可得繼承,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早已知悉
有系爭土地得以繼承之事實。另證人陳登正雖證稱林錦海於 10幾年前即向伊請教楊才所遺留系爭土地之繼承問題(見本 院卷第271、272頁),然而楊才與上訴人等並無血緣關係, 上訴人本難知悉楊才有無遺留遺產得由其繼承之事實,且林 錦海倘早於10幾年前即已知悉有系爭土地得以繼承,豈有不 於當時即委任代書處理之理?又豈有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時, 具體記載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先人遺留未辦繼承土地之 理?且豈有願意支付鉅額報酬之理?另證人陳登正證稱因為 楊才的地址與登記簿不符,才沒辦法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與 上訴人陳稱係因家貧,無力負擔相關稅金,且因楊氏家族拒 絕交付系爭土地權狀證明,遂遲遲未能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云 云,並不相符。是證人陳登正所證尚難採信。又被繼承人楊 才在登記簿上住址為空白之問題,並非難以解決之事項。又 大里地政事務所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與地 籍清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公布施行亦屬無涉。是上訴人 應係因反悔不願支付約定之報酬,而在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 情況下,逕予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⑺審酌被上訴人將所發現之系爭土地得由上訴人繼承之資訊告 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備妥前述文件等,此外自上 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參與辦理繼承登記事 宜,本院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應以系爭土地價值之一 成即1/10(即兩造約定報酬之4分之1)為適當。而上訴人等 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以每平方公尺5萬元之價格出 賣部分應有部分予他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近年 土地價值飛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價值之標準應以每平 方公尺5萬元做為計算標準,對於上訴人自屬有利。依此計 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報酬為322萬4730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總面積(1156.63+619.49+25.86+36.70+260.15+42.61+ 8.38)x每平方公尺單價50000元x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3/50x 5人(上訴人人數)x10%=0000000】,則被上訴人共請求300 萬元報酬,自應准許。從而上訴人5人每人各應給付被上訴 人王欽源、林進春各30萬元。
⑻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請 求給付報酬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經查,兩造係訂立委任 契約,被上訴人之報酬並非技師、承攬人之報酬,亦非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或產物之代價,自無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上訴人等於96年5月9日為終止委 任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應自該時起算15年,至 其提起本訴時(100年12月22日),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⑼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300萬元,自不得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審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 ⑽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給付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將所發現之系爭土地得由上訴人繼承之 資訊告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備妥前述文件等已處 理之事務,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報酬為322萬4730元,則被 上訴人共請求300萬元報酬,亦即上訴人5人各應給付被上訴 人王欽源、林春進各30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惟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然 而被上訴人已聲請願供擔保為假行之宣告,上訴人等亦聲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