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瑩美
上 訴 人 謝鎧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熊治璿 律師
邱毓嫺 律師
上二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洪雅宣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上二律師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被上訴人 謝林善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複代理人 施冠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擴張(就第一審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二
人給付0000000元本息部分,於第二審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二人
就此金額應連帶負給付責任),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於民國
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鎧璟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鎧璟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上訴人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鎧璟就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均應就此數額,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鎧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鎧璟(以下稱 上訴人二人)共同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請求 權基礎,追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核其基礎 事實相同,所提之證據,於追加之新訴得於同一訴訟程序可 以引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在第二審之聲明:
一、上訴人二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三、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擴張訴之聲明為: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以下同 )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二人共同給付上述金 額,未請求連帶給付,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展公司)及上訴人 謝鎧璟前曾以:上訴人匯展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 謝鎧璟,於89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匯展 公司及上訴人謝鎧璟(以下稱上訴人二人)定期匯款至被上 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帳號 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一銀帳戶,末四碼隱去,以下同)內委 託被上訴人保管,將來被上訴人須返還相同金額給上訴人二 人。約定以後,上訴人分別於90年、91年、92年、93年、94 年、95年、96年、97年及98年間,從上訴人匯展公司在第一 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匯展公 司一銀帳戶,帳戶號碼末四碼隱去,以下同),分別陸續轉 帳九筆款項,合計新臺幣10,835,325元(以下判決,除註明 為美金外,其餘均指新臺幣,以下同)至被上訴人上述一銀 帳戶內。上訴人二人嗣於98年10月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 開消費寄託物,未獲被上訴人理會,上訴人二人乃依返還消 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二人所 寄託之上述金錢,並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8年
度司裁全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98年11月10日,以中院彥民執98年度司執全八字第1411號函 囑託改制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查封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路00○0號之建物、被上訴人所有臺中 市○○區○○段○○○段000○00地號、臺中市○○區○○ 段00地號、181之1地號、182地號、183地號等4筆土地;又 於98年11月10日,以中院彥民執98年度司執全八字第1411號 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對臺中縣梧棲農會、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沙鹿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等單位領取存 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金額共9,034,664.3元在案。二、惟上開返還寄託物事件,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9年度重訴 字第299號判決、99年度重上190號(原審判決誤載為99年度 重訴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最高法 院亦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 定。法院於上述返還寄託物事件判決理由中已認定:謝鎧璟 在該案審理中主張前開所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均為寄託保管 性質,被上訴人自應將之返還謝鎧璟,提出寄託書影本為證 ,惟謝鎧璟既已提出寄託書影本,則寄託書原本理應由謝鎧 璟執有,但謝鎧璟卻拒絕提出寄託書原本,反而誣指寄託書 原本係由本件被上訴人保管,而寄託書之內容係由謝鎧璟所 書寫,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謝鎧璟之母,雙方同住數十年之久 ,最近二、三年交惡,有多件訴訟對簿公堂,上訴人謝鎧璟 不難取得被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謝鎧璟上開書寫之內容 拼湊影印而成,上訴人謝鎧璟所提出寄託書影本既有臨訟偽 造之虞,其又拒絕提出原本供法院比對,再加上其所述有諸 多瑕疵,所提出之寄託書影本無形式上之證據力,不得採為 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又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日期, 並非始自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寄託契約成立之後,且於其主 張終止消費寄託契約後仍繼續匯款予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 並非以寄託之意思匯款予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謂之消費 寄託契約存在;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每月給付之款項, 係上訴人支付:①、訴外人即上訴人謝鎧璟之父謝石之租金 費用、②、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匯展公司、訴外人浩順公司 員工伙食之食材費用、③、被上訴人之薪資,並非無據等語 。由上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理由可知,上訴人 係明知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所匯給被上訴 人之上述各筆款項均係供支付租金、食材費、薪資之用,被 上訴人並無將上述各筆款項返還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竟故 意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被上訴人之財產,並對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寄託物給上訴人,顯係故意為假扣押 之保全行為。
三、又上開返還寄託物事件,於100年6月8日判決確定後,上訴 人明知該假扣押所欲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竟仍怠於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 日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時,上訴人二人為求持續利用 假扣押之效果,以與假扣押完全無涉之事實,就原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9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 裁定駁回其異議後,上訴人二人又立即抗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二人復提起再抗告 ,直至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 定駁回再抗告,被上訴人受查封之財產方得啟封。按上訴人 等先以不實債權聲請假扣押,於上開返還寄託物事件本案訴 訟遭法院為敗訴判決確定後,明知無繼續假扣押之理由,仍 不當利用程序使被上訴人之財產繼續處於假扣押之狀態,除 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須支出律師費用維護權利、假 扣押期間美金定存無法及時領出所致財產上損害,以及假扣 押所至信用、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
四、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
(一)、被上訴人年事已高,且並不識字,如欲伸張權利或為訴訟 上之防禦,唯有委任律師方得為之,屬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而必須委任代理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已支出之律師酬金 324,000元,乃為維護權利之必要支出,與上訴人上開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二)、被上訴人在一銀所開設之帳戶有美金定期存款251,957.11 美元,因遭上訴人二人聲請假扣押而無法自由處分,該期 間因匯率變動致匯差損失,被扣押之美金存款到期日為98 年12月4日,當日美金換算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2.17,被 上訴人因該存款債權受扣押致無法於定存到期日兌換為新 臺幣,嗣因美金匯率一路下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 扣押之日即101年9月21日,匯率已為1比29.45,故被上訴 人受有685,3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之匯 差損失。
(三)、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寄託關係, 猶對被上訴人起訴並聲請查封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及上述美 金存款等,因查封不動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被上訴 人在地方所建立之聲望、信譽有所減損,使被上訴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貶損,名譽及信用受侵害,自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五、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求為:命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3,009,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 命上訴人二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二人對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 確定)。
參、上訴人二人則辯以:
一、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已提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明細資料等證 據,假扣押裁定也認定上訴人二人已有相當之釋明,其後於 返還寄託物之本案訴訟事件,法院亦確認被上訴人確有收受 上訴人二人所匯之合計3,105,620元匯款之事實,可見上訴 人二人於假扣押聲請時所為之主張並非虛妄。兩造間前案「 返還寄託物之本案訴訟」,係肇因於兩造就數額龐大之相關 匯款究屬俸養費?或僅係上訴人二人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上述 之款項?彼此之認知不同,產生爭議,致有以訴訟解決之必 要,不能僅因前案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即認上訴人所提之 前案屬濫訴,或有不法侵害他造權利之情。且上訴人在該等 案件敗訴之原因,係對兩造消費寄託關係之舉證不足,非上 訴人明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寄託關係而虛捏事實。且該等判 決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非上訴人所得預見, 故上訴人所為假扣押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主觀上更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侵權之情事,所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二、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終止後,上訴人為照護被上訴人及重病 之父親謝石,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或100,000元不 等之金額,作為照護費用。上訴人自90年1月起至98年10月 間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各筆款項,其數額各筆不同,若確係作 為支付被上訴人所謂薪資、食材費及租金等項目之用,則上 訴人自應將款項匯入該等特定金額,以供被上訴人核對,斷 無可能為金額不等之匯款,可見被上訴人乃任意拼湊總額以 主張上開匯款原因,實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該等匯款明細 中「薪資」之註記係為公司作帳之用,且衡諸常情,被上訴 人應無可能於數年間受領一千餘萬元之薪資,是不能單純據 此註記作為認定兩造匯款法律關係之依據,更不能據以即認 定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更況上訴 人並在扣押至足敷假扣押債權額及執行費用時,即撤回其他 財產之執行,亦難認上訴人等有為任何侵權行為。三、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
(一)、我國第一、二審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非不能自 為訴訟行為,被上訴人得自行在訴訟上為防禦,故被上訴 人主張關於第一、二審律師酬金之部分顯非必要,且與假 扣押並無因果關係,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又第三審雖 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惟仍應視案情繁雜程度、律師之勤 惰情形、提出訴狀之內容等以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適 當,而非逕以律師實際請求之酬金為準。是被上訴人於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案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39號案件委任之律師,均僅各提出書狀1紙且僅為 檢附證物,並未曾開庭,法院即做出裁判,故被上訴人主 張受有律師酬金各50,000元、40,000元之損害顯然過高。(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該筆美金定存到期即要將之換 為新臺幣之計畫。且一般人對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變化 難以預測,縱上訴人等當時為對被上訴人上開美金為假扣 押,被上訴人看好未來匯率可能獲利或擬繼續賺取利息而 換單續存之可能性亦很高,此由被上訴人自95年9月27日 美金帳戶開戶以來至98年10月5日間從未解約即可證之。 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所受之匯差損失是否係因上訴人之 假扣押造成,因果關係無法證明,自不得作有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
(三)、上訴人等依法聲請假扣押,並未廣佈於眾,且假扣押執行 之執行命令,僅由政府機關辦理各項登記作業,公文內亦 未記載假扣押之原因事實而無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再查封 之封條僅張貼屋內,故被上訴人遭假扣押之事實對社會上 之他人而言僅生兩造間有債務糾紛之印象,對被上訴人之 名譽及信用實無影響。況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名譽有因假扣 押而受到損害,是慰撫金之請求為無理由。退萬步言,因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僅在處理兩造間一般民事 之債務糾紛,縱被上訴人名譽因假扣押而受影響,亦屬輕 微,其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四)、上訴人二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迄未解約兌換為新台幣,無 任何兌換而生有損失,且本件之美金,有兩件假扣押同時 予以查封,縱令本件在前之假扣押予以啟封,也因為還有 另案假扣押,而無法啟封,被上訴人仍無法動用,將美金 兌換為新台幣,自無兌換新台幣所生匯差損失可言,被上 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款項。
(六)、匯差損失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反擔保所致,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賠償匯差損失。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匯展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謝鎧璟曾分別於 90年、91年、92年、93年、94年、95年、96年、97年及98年 間,從上訴人匯展公司在第一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 帳號帳戶(帳戶號碼末四碼隱去,以下同),分別陸續轉帳 九筆款項,合計新臺幣10,835,325元至被上訴人在第一銀帳 戶內。
二、上訴人二人嗣於98年10月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 被上訴人未予返還。上訴人二人乃依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法律 關係,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將上述款項返還上訴人二人,上訴 人二人並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 第17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10 日,以中院彥民執98年度司執全八字第1411號函囑託改制前 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查封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路00○0號之建物、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地號、 181之1地號、182地號、183地號等4筆土地;又於98年11月 10日,以中院彥民執98年度司執全八字第1411號執行命令, 禁止被上訴人對臺中縣梧棲農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沙鹿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等單位領取存款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金額共9,034,664.3元。三、上開返還寄託物事件,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9年度重訴字 第299號判決、99年度重上190號(原審判決誤載為99年度重 訴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最高法院 亦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
四、上開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81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後,上訴人 仍未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向 原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上訴人二人就原法院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59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 異議後,上訴人二人又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 110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二人復提起再抗告,直至最高 法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被上訴人受查封之財產始啟封。
伍、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95 條、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二人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正當?
二、若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則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95 條、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二人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正當,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 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 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 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自不能解免此項 責任。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此,故意以 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 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 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 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6 95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 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 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寄託關 係,上訴人二人係基於支付其父訴外人謝石租金、支付其 母即被上訴人薪資以及食材費用等而將上開款項匯給被上 訴人,竟故意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被上訴人之財產,並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寄託物)返還給上訴人二 人等情,業經前案即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審理過程 中,將「上訴人匯展公司、訴外人浩順公司所匯入被上訴 人之一銀帳戶之8,982,040元及3,105,620元係基於何原因 」一節,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使兩造為充足辯論後,經 詳細審酌,始認定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屬實,該案並已確 定在案,此有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裁定在卷可憑。(四)、上訴人於本件原法院審理中抗辯稱:兩造間之該等匯款確 係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而非上訴人給付租金、食材費或被 上訴人薪資之款項,消費寄託關係成立前及終止後所為之 匯款,則係付給被上訴人及謝石之奉養費、生活照護費; 上開返還寄託物訴訟事件,原法院及本院上述判決就此部 分所為之認定,不符合事實,並不足採,上訴人二人不受 此確定判決之拘束等語。惟查上訴人二人所為上開抗辯, 是否為真實,業經本院上開9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案件審 理中,將之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使兩造為充足辯論後, 經詳細審酌,始認定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屬實等情,已詳 如前段所述。上訴人二人上開抗辯之內容既經本院上述事 件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使兩造為充足辯論後,經詳細審 酌,始認定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屬實,該案之當事人又均 與本件完全相同,依上說明,對本件兩造而言,應有爭點 效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二人復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資 證明前案判決認定之此部分事實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所為之判斷,是本院就此事實,自不 得為相反之判斷。
(五)、上訴人二人雖另抗辯稱:彼等對被上訴人起訴及為假扣押 之行為,係因上訴人二人就上述各筆匯款之目的及其性質 有認知上之歧異,而非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惟查 上訴人二人於前案訴訟中陳詞反覆,且所言與匯款資料相 核並不相符,已足認其等乃基於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意思 而為起訴及假扣押之聲請。復於前案於100年6月8日經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已明知該假扣押所欲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僅未向法院聲請撤 銷假扣押;且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依法聲請法院撤銷 假扣押時,上訴人二人竟以與假扣押無關之事由,對原法 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92號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提出異議, 經原法院駁回異議後,上訴人二人又提出抗告,經本院以 101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二人復對之提 起再抗告,直至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台抗 字第53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後,被上訴人被假扣押之財產 方得啟封。顯見上訴人二人並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即被 上訴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竟聲請原法院對被上 訴人為假扣押,並對被上訴人起訴,以侵害他人之權利; 於判決確定後更明知已無繼續假扣押之理由,又不當利用 程序使被上訴人之財產繼續處於假扣押之狀態,以此不法 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損害。再按民法第 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假扣押時,上訴人匯展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謝鎧璟(上訴人),上訴人謝鎧璟係有權 代表上訴人匯展公司之人,代表上訴人匯展公司向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上訴人所稱之寄託物,以 及聲請法院准供擔保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之裁定及實施假 扣押等職務之執行,明知對被上訴人無假扣押債權存在, 仍予聲請裁定、實施假扣押,使被上訴人受損害,依上開 規定,上訴人謝鎧璟應與上訴人匯展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非無據。(六)、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陳稱上訴人二人以一次假扣押之加害行為,使被 上訴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屬不可 分,應至知悉損害時為止均可請求等語。查依被上訴人起 訴之原因事實略以: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實施 假扣押,查封被上訴人之房地及存款,本案訴訟「返還寄 託物事件」,於100年6月8日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明知該 假扣押所欲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仍怠 於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依法 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時,上訴人二人就原法院100年度 司裁全字第59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 定駁回其異議後,上訴人二人又立即抗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二人復提起再抗 告,直至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被上訴人受查封之財產方得啟封,使 被上訴人無法在存款到期日98年12月4日將存款解約以較 高之匯率即1比32.17兌換為新台幣,到撤銷假扣押日即 101年9月21日,匯率兌換比率已降為1比29.45,被上訴人 因而受有匯率兌換之損失,另於上訴人對撤銷假扣押裁定 聲明異議被駁回,對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也被駁回,又對 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被上訴人就再抗告程序為提 出答辯,行使法定權利而於101年間聘僱律師始有能力為 此答辯,因此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也是上訴人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名譽因假扣押程序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上訴人二人賠償等語。依其上開原因事實,上 述各損害均係系爭假扣押程序而生之陸續損害,被上訴人 於101年10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賠償訴訟,尚未逾二 年,是上訴人二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容 非有據。
二、玆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一)、支出律師酬金之損害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對伊起訴請求返還上述寄託物 之款項,被上訴人為應訴而於原法院調解程序聘僱律師, 支出新台幣4萬元,支出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律師費 新台幣6萬元,支出第二審即本院99年重上字第190號律師 費新台幣5萬4千元,支出第三審100年台上字第814號律師 費新台幣5萬元,合計返還寄託物訴訟事件律師費20萬4千 元,係被上訴人受侵害而損失之款項,自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二人之上述假扣押,為提出抗辯 ,而:①、於原審98年度司執全八字第1411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支出律師費新台幣4萬元;②、於本院101年抗字 第110號聲明異議事件支出律師費新台幣4萬元;③、於最 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39號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事件支出 律師費新台幣4萬元,此等律師費之支出,亦係被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均可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等語。惟均為 上訴人二人所否認。
2、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 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可知民事訴訟就
第三審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係法律審),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具有律師資格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否則即不具有表明上訴理由(即原判決是否違背 法令)之能力。此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亦有其適用。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於前述返還寄託物事件受敗訴判 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後, 上訴人二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 後,上訴人二人又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0 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二人復對本院上述裁定提起再抗 告,被上訴人就該再抗告事件(101年台抗字第539號), 為提意見而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新台幣4萬元之事實, 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2年9月17日所提之收據附於本 院卷可憑(本院卷第164頁),該收據載明陳怡成律師於 101年12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539號事件而支付給陳怡成律師之酬金新台幣4萬元,並經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核對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原本, 確與被上訴人所提附卷之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56 頁正、反面),被上訴人陳稱伊年事已高且不識字,此為 兩造所不爭,就上訴人於上述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提起再 抗告事件,若未委任律師,必不具有表明對造再抗告有無 理由之能力,是被上訴人因此而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39號事件所委任陳怡成律師所支出之酬金新台幣4萬 元,顯係伸張權利所必要,被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屬本件 對造侵權行為而受之損害,尚非無據,宜予准許。雖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規定被上 訴人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第三審為法律審,重 點在第二審之裁判適用法規是否有不當情形?或有不適用 法規情事?一般非修習法律者,無從著墨,自有委任律師 之必要,被上訴人就上述再抗告事件,委任律師進行研究 提出法律上意見,係屬伸張權利所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伊 所支出之律師酬金4萬元應由上訴人賠償,尚屬正當。至 於被上訴人就假扣押程序:①、在第一審98年度司執全八 字第14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支出律師費新台幣4萬元 ;②、於本院101年抗字第110號聲明異議事件支出律師費 新台幣4萬元等二筆款項,並非在第三審(法律審)之支 出,依上開說明,難認係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賠償,尚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 伊因上訴人對伊起訴請求返還上述寄託物之款項,被上訴 人為應訴而於原法院調解程序聘僱律師,支出新台幣4萬
元,於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支出律師費新台幣6萬元 ,於第二審即本院99年重上字第190號支出律師費新台幣5 萬4千元,於第三審100年台上字第814號支出律師費新台 幣5萬元,合計返還寄託物訴訟事件律師費20萬4千元。經 核此等部分,均屬假扣押本案訴訟所支出,難認為上訴人 二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聲請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二)美金兌換新台幣所生匯差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 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若如原告確因被告不 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受利息差額之損害,自不能因原告 已向公庫領取低利,而謂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凡依外部客觀 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 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 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 第1934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35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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