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39號
TCHV,102,上,139,2014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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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承
當 訴訟 人 莊黃幼 
上 訴 人 姚阿維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杜錦萍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楊汝誠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 人 林美津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義 
被上訴 人 林炎桐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 人 馮福仁 
      梁芳熏 
被上訴 人 林敏彥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上訴 人 陳素蘭(即林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孟珠 
      林大裕 
被上訴 人 林斯美 
      莊朝漢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義 
被上訴 人 柳光華 
被上訴 人 洪昭武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德聲 
被上訴  人 賴林美菊
      林美麗 
      賴依莉 
      蔡秉璋 
兼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炳忠 
被上訴 人 吳惠宜 
訴訟代理人 林大裕 
      林炳忠 
被上訴 人 王黃淑慧
      柳光華 
被上訴 人 莊佳興 
      莊雅媚 
      莊益倫 
      莊松權 
      莊棋閔 
      莊茗凱 
      莊佳訓 
      莊盛堯 
      莊惠玲 
      莊淑惠 
      莊淑玲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聰敏 
被上訴 人 陳淑如 
      張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莊黃幼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莊黃幼代被上訴人莊聰敏莊茗凱莊佳訓莊盛堯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又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條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姚阿維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 有坐落台中市大里區○○段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 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6原歸屬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莊黃 幼、莊聰敏莊茗凱莊佳訓莊盛堯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等8人公同共有,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年2月5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78號調解事件 成立調解,前開公同共有人協議由莊黃幼分割取得,並於同 日完成移轉登記;而莊黃幼於取得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36,再於102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聰敏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等4人公同共有;嗣莊聰敏、莊惠 玲、莊淑惠莊淑玲等4人因其等與莊黃幼間信託關係消滅



,乃復於103年4月24日移轉登記予莊黃幼,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莊黃幼莊茗凱莊佳訓莊盛堯、莊 聰敏、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等7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莊黃幼並據此聲請承當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二份及 調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表、承當訴訟狀等件各 一份在卷可按。然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眾多,莊佳 興、莊益倫莊松權莊棋閔亦迄未到庭,聲請人莊黃幼自 難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兩造同意後, 代莊聰敏莊茗凱莊佳訓莊盛堯莊惠玲莊淑惠、莊 淑玲等7人承當訴訟,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核 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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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