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承當 訴訟 人 莊黃幼 上 訴 人 姚阿維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杜錦萍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楊汝誠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 人 林美津 林雅儒律師被 上訴人 陳明義 被上訴 人 林炎桐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代理 人 馮福仁 梁芳熏 被上訴 人 林敏彥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上訴 人 陳素蘭(即林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孟珠 林大裕 被上訴 人 林斯美 莊朝漢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信義 被上訴 人 柳光華 被上訴 人 洪昭武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複代理 人 劉德聲 被上訴 人 賴林美菊 林美麗 賴依莉 蔡秉璋 兼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炳忠 被上訴 人 吳惠宜 訴訟代理人 林大裕 林炳忠 被上訴 人 王黃淑慧 柳光華 被上訴 人 莊佳興 莊雅媚 莊益倫 莊松權 莊棋閔 莊茗凱 莊佳訓 莊盛堯 莊惠玲 莊淑惠 莊淑玲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聰敏 被上訴 人 陳淑如 張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莊黃幼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莊黃幼代被上訴人莊聰敏、莊茗凱、莊佳訓、莊盛堯、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承當訴訟。 理 由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又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條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姚阿維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 有坐落台中市大里區○○段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 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6原歸屬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莊黃 幼、莊聰敏、莊茗凱、莊佳訓、莊盛堯、莊惠玲、莊淑惠、 莊淑玲等8人公同共有,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年2月5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78號調解事件 成立調解,前開公同共有人協議由莊黃幼分割取得,並於同 日完成移轉登記;而莊黃幼於取得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36,再於102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聰敏、 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等4人公同共有;嗣莊聰敏、莊惠 玲、莊淑惠、莊淑玲等4人因其等與莊黃幼間信託關係消滅 ,乃復於103年4月24日移轉登記予莊黃幼,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莊黃幼,莊茗凱、莊佳訓、莊盛堯、莊 聰敏、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等7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莊黃幼並據此聲請承當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二份及 調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表、承當訴訟狀等件各 一份在卷可按。然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眾多,莊佳 興、莊益倫、莊松權、莊棋閔亦迄未到庭,聲請人莊黃幼自 難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兩造同意後, 代莊聰敏、莊茗凱、莊佳訓、莊盛堯、莊惠玲、莊淑惠、莊 淑玲等7人承當訴訟,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核 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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