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138號
TCHM,103,附民,138,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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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尤炳富
被   告 廖虹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03年度上易字第678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事實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狀(如附件)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案被告廖虹琪並非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78號背信 刑事案件之被告,且依該刑事案件認定之結果,亦非與該刑 事案件被告尤啟安為共同正犯,而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依照首開規定 ,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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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