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啟宇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中
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易字第35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6694號、第188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因犯罪事實真實性明顯性待確認,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提起再審。(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 ⒈傷害罪部分:根據游家榮所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 國103年3月24日函說明三病患游家榮主訴約3個月前之頭部 外傷,發現有「頭皮凹陷」,可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未 敢確認是否直接相關,可見游家榮頭部外傷十分可疑;再根 據游家榮101年6月12日案發當日的急診護理記錄,無頭痛, 無嘔吐,疼痛指數約為0分,可見游家榮的頭部外傷為虛假 的。
⒉毀損罪部分:
⑴眼鏡毀損:101年6月27日游家榮警詢時所附的共2頁16張照 片,並沒有游家榮損壞眼鏡的照片,請法官仔細觀看第1頁 左邊第3張照片游家榮手持非行兇時的木棍所戴的眼鏡,跟 同6月12日案發當日所戴的眼鏡,應該是同一支,再檢視同 年6月27日警詢時錄影檔內游家榮所戴的眼鏡,應可得證是 同一支,又眼鏡發票日期為同年6月28日,若真損壞,配一 副新的眼鏡為何需要2星期?這合情理嗎?最重要的是,案 發時4個警察一到,游家榮的眼鏡即戴在臉上,有警拍上半 身特寫照為證,即第1頁左邊第2張照片,鏡架絕無毀損;請 法官將損壞的眼鏡送鑑定,鑑定損壞的情形是否為人打壞的 可能;從同年6月12日案發當日警拍游家榮上半身特寫照及 同年6月27日警詢時之錄影檔,可看出鏡片應為事後自行磨 損用以誣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啟宇(下稱再審聲請人 ),請法官細查。
⑵吊衣鐵架毀損:103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言詞辯 論庭上所呈游家榮事後自拍的101年6月27日警詢照片,數量 上已錯誤,應為1座,因為是1座吊衣鐵架的左右兩側支架, 游家榮故意誣告再審聲請人;另游家榮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中,稱再審聲請人除動手破壞店內數座吊衣鐵架上之 衣物外,並發狂似的持續用雙手大力敲擊吊衣鐵架及破壞吊 在上面的衣服,請法官詳查鑑定此1座吊衣鐵架的左右兩側 支架斷裂處,是在支架的最底下,怎麼可能是用雙手造成。 ⑶毀損衣物: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言詞辯論庭上,游家榮 所呈單據上,無商家印章證明,應屬無效,且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一審已撤銷此部分毀損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⒈102年7月19日本案第一審101年度易字第3585號傷害等案件 開庭時,游家榮作偽證。可由101年6月27日游家榮於警詢筆 錄陳述:「是鄰居但不認識。無仇恨或糾紛」,且案發當日 整日太平區並無下雨,可向中央氣象局或太平分局坪林派出 所求證,又游家榮就再審聲請人是否打到他的頭,究係「擋 」或「打」,交代不清,前後矛盾,可請法醫鑑定再審聲請 人雙手骨折情形,再本案凶器為長約1公尺,直徑約5公分之 圓形車削過的木棍斷成兩截照片,在101年10月5日偵查時有 拿給證人呂白秀琴看過,游家榮稱:「沒有其他木棍」,是 作偽證。
⒉前述102年7月19日本案開庭時行交互詰問,檢察官問:「平 常徐啟宇是否有常常去『麗新洗衣店』找游家榮?」,證人 呂白秀琴答:「沒有。」,與游家榮證稱:「之前會藉由換 零錢進來店裡,還會說他家的車要回來,要我們移車,我說 我們車子停在自家門口,為何要我們移車…」、「徐啟宇每 次要進來,我都會跟他說不要進來…」、「每次我看到徐啟 宇進來,我就叫徐啟宇離開。」、「沒有,他都會進來店裡 亂…」等語,可證實上開2人確實串供。
⒊前述102年7月19日本案開庭時行交互詰問,檢察官問:「你 還沒報警時,游家榮身上是否有這些傷?」,證人呂白秀琴 答:「沒有」,可證明呂白秀琴作偽證;又呂白秀琴證稱: 「我說有人打架,快點來,再不來會打死人。」、「我沒有 說打架,是拉扯。」、「我就看到徐啟宇用手打游家榮的頭 」等語,亦可證明呂白秀琴作偽證。
⒋證人林智偉於前述102年7月19日開庭時證述案發當日出勤的 人數為4人,然由101年6月12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編號:CC0000000)可知,當時救護人員只有林智偉( 編號:0451)、李冠憶(編號:0459)及志工陳雪雲3人, 可見林智偉就出勤人數作偽證。
(三)綜合上開最有力之新證據,請重新審理本案,對照案發當 日的照片,以釐清事實之真相,給予再審聲請人無罪之判 決,還再審聲請人清白,也請法官就再審聲請人左前臂尺
骨骨折和右大臂傷、右前臂傷、右手掌骨骨折,請法醫鑑 定是否確實遭木棍打斷並追查斷棍下落,以維護司法公平 正義,保障社會治安等語。
二、經查:
(一)不合法部分:
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再審聲請人係第6度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前5次經本院分別於103年1月13日以103年度 聲再字第11號、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0號、103 年5月5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61號、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 聲再字第96號、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 20頁)。而再審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再審原因一、(一)部分 ,經對照其歷次聲請內容,其事由均屬同一(俱為第420條 第1項第1、6款),且各次主張亦無差異,是本次聲請應無 相異之新事證可言,從而,再審聲請人既曾以上開事由,向 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原因事實為實體審查,認無 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茲再審聲請人又以同 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無理由部分:
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項、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再審,就上開聲請再審原因一、(二)部分主張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係虛偽,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定判決證明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