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322號
TCHM,103,聲,1322,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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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正勝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尤正勝(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6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因外甥張修碩無故被張 宏年毆打,張宏年又打電話來向被告嗆聲,被告一時衝動拿 改造手槍到張宏年經營的檳榔攤朝天花板射擊 2槍,被告知 道錯了,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被告家中之老母已高齡83歲 ,二名兒女,一名剛滿2歲,一名滿4歲,母親每星期都要到 醫院洗腎,請求鈞院准予被告具保返家1至2個月,以安頓好 母親、兒女之生活後,屆時被告一定準時到案執行,絕不會 逃亡而棄母親、兒女於不顧,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四、經查,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 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4條強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2394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6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案件審理中 ,是堪認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刑度非 輕。且參酌被告前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84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 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89年 7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矧被告於假釋出監後,又於91年間,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年度訴緝字第2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再於91年間, 再次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上訴後,經本院92年度上訴 字第226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卷內相關事證,可知被告確為 臺中市豐原區之地方幫派份子無疑,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不知警惕,仍擁槍自重,並涉犯本案,又被告前揭甲、乙 二案假釋出監後乃再度犯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91年 5月31日以91年中檢盛執準緝字1632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91年 8月30日以91年中院嘉刑緝字1079號發佈通緝 ,迄92年 4月間始緝獲歸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不得認其全無逃 亡之蓋然率存在。又本案目前於二審訴訟進行中,尚未確定 ,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被告經原審判處刑度非輕,復參酌其 前科及逃亡10月餘之通緝紀錄,其於本案非無為規避執行而 逃亡之虞,是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 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知道錯了、被告 上有高齡母親及年幼子女待撫養,絕不會逃亡棄家中老母及 幼子不顧等情,惟被告所陳家庭狀況因素,並不影響被告羈 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非在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止羈 押事由之列。
五、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 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 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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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