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271號
TCHM,103,聲,1271,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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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明 人
  即
受 刑 人 林鉦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 6593號)認為不當,向
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林鉦庭因犯詐欺等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年上易字第1190、1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一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執字第 6593號)執行命令應於103年7月 3日14時20分到案執行,受 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竟未經訊問,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審酌受刑人先前並無刑事紀錄且有正 當工作、家庭亟需幫忙照顧、犯後已真心悔悟並認真工作等 ,未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下,逕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應認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 1項明訂之標 準,並將法院已審酌事項重為審酌,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 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準此,本件檢察官未舉出其他具 體事證說明為何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處分自難謂允當,自應由鈞院將檢 察官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發回原 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並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再為合宜之 處分,請鈞院斟酌聲請人之目前狀況及家庭、職業等關係, 撤銷檢察官逕為羈押之處分,逕准予易科罰金,以保權益而 維法治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 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 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



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1191號 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酌前揭判決意旨,雖受刑人之刑度與 第一審相同,惟此為本院撤銷原判決後再為之刑之宣告,故 本院為本案判決諭知罪刑之法院,就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 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 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 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 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 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 245號解釋參照)外,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 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 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11 90、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刑人參與詐騙 集團,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 ,犯罪次數達1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4月,顯見其惡 性非輕,且於本案負責於轉帳機房將詐欺贓款層層轉帳, 逃避追查,其參與犯罪情節非輕,若准予易科罰金,對社 會顯為不良示範,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其易科罰金( 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案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受刑人之 犯行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本院經核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二)至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其犯後態度良好,有合法工作,需照 顧殘障父親、失業母、弟等,須受刑人分擔生計云云,聲 明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部分受刑人尚可向相關單位求助 ,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且上開事由亦與前揭刑法第41 條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並不相同,尚難認本件檢察官未予 審酌說明,其執行指揮即有違法裁量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 考量受刑人之各種情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 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 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本其法 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 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 是本件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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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