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3年度,430號
TCHM,103,毒抗,430,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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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姚俊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中
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聲觀字第130號,偵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5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4日經警方臨檢,並於接受尿液檢驗 前,即據實供述使用違禁藥物,未敢狡辯。且事發後迄今近 兩個月,亦靠意志力自制,未敢再犯。先行敘明。(二)按抗告人5歲喪父,自幼與母親相依為命,成長過程謹言慎 行、素行良好,亦無刑事不法前科記錄,現任職於戶籍址之 和美鎮全興工業區豪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駕駛, 賺取微薄薪水,照應年邁身染糖尿病痼疾母親、以及就醫接 送。一旦執行勒戒,則母親就醫接送及醫療支出將中斷,造 成家庭影響至鉅。
(三)抗告人回顧自己沾染違禁藥物,係前年10月間交往4、5年之 同居人因行車事故,傷重成為植物人,住院至去年6月間亡 故。抗告人因遭逢人生巨變,身心受創,日夜沮喪,一時失 誤,意圖藉助藥物脫困,致遭警方查獲,幸而尚未成癮;故 案發後憑自己意志斷絕昔日損友間之互動,誠然以除去使用 藥物之行為。惟因之前同居人之喪導致罹患憂鬱等精神官能 疾病,刻均按時前往彰化秀傳醫院就診服藥治療,若有必須 ,抗告人當呈就醫記錄及開立診斷證明供參。
(四)又抗告人目前之職務,屬於駕駛及貨運搬運之工作,駕駛工 作之精神專注加上貨物搬運之勞力付出,屬於正職正途之工 作,亦未接觸不良人、事、物,日常生活已回歸正常,面對 同居人因車禍遺留逾新臺幣60萬元之醫療暨喪葬費債務,猶 需努力工作償還,嗣後不可能再發生類似觸法行為。(五)綜上所陳,俱為事實,抗告人懇請鈞長准予以替代療法,即 服用美沙酮或其他法定治療藥物,接受政府立案之醫療機構 治療追蹤,棄除不良習慣。對照入監所勒戒,一來可讓抗告 人照應多病且無謀生能力母親,二來亦可繼續維持正當工作 ,不致與社會脫節。按抗告人一介社會低層勞工,因一時莽 撞疏失、誤蹈法網,於警方發現第一時間內即坦承面對,故



自認歷此教訓,爾後當以此為戒,不致再犯,若蒙恩准以替 代療法,免予勒戒,至感德澤。查抗告人於103年7月28日奉 接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正本,特於法定期限內依刑事訴訟 法第406條規定,提出抗告,狀請鈞院鑒核,准將原裁定撤 銷,賜為適法之裁定,俾維生計,至感德澤云云。二、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 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美交流道附近產業道路旁,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見偵卷第5頁、第26頁背面至27頁),核與證人陳錫宜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正、背面),復有卷附之彰 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 見偵卷第15、30頁),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至 20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可資佐證,已堪認定。又抗告人尚 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在卷可考,從而,原審因認抗告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 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屬強制規定,除檢察 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 勒戒程序外,凡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則法 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限。故抗告意旨請求免予觀察、勒戒,改以接受政府立案之 醫療機構治療追蹤等替代療法之處分,尚屬無據,另抗告人 家中經濟負擔等節,核非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應考量之事 由,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情 詞請求免為觀察勒戒處分,尚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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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