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民崇
周曉慧
被 告 謝錫寬
林澤權
陳慶釮
沈妙珍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信賴原審裁定更正前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所載救濟期間,依該判決所載救濟期間內提起 救濟,致逾越本件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竟謂抗告期間不因 記載錯誤而生變異,實有程序上瑕疵、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另原審103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案件亦有程序及實體上瑕疵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鄭民崇、周曉慧因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業經原審於103年5月30日 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駁回,而原審上 開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原 審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然對於下級法院「裁定」不服之救濟途徑 為「抗告」,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則為 「上訴」,此為法律所明定,本件原告鄭民崇、周曉慧既對 於上開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不服,其救濟方式應以 「抗告」為之。而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不因原裁判之記載 錯誤而受影響;是對於裁定救濟之方式,應以法律之規定為 準,且抗告期間乃不變期間,兩者均不因記載錯誤而生變異 ,原裁定正本之誤載,對抗告人抗告權之行使及不變期間之 進行,並不生影響。是原告鄭民崇、周曉慧對於原審前開駁 回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聲明不服而具狀聲明上訴,其本質上仍 屬抗告。而前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已於103年6月10日送 達於原告周曉慧之住居所,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依本件抗告期間為 5日,則原告周曉慧之抗告期 間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1日起算,其末日至103年6 月15日屆滿。又原告鄭民崇因另案於103年2月11日入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前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正本送達於原 告鄭民崇所在之臺中監獄,於 103年6月9日由原告鄭民崇本 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足稽,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起 算,即原告鄭民崇至遲應於103年6月1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 告書狀。因此,原告鄭民崇、周曉慧提起本件抗告,係於10 3年(原裁定誤載為99年)6月23日始經原告鄭民崇向監所長 官提出書狀,經監所人員於103年6月24日轉送至原審,有卷 附刑事上訴狀上該監獄收狀戳及原審收發室收件章可稽,顯 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原裁定雖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等語,惟縱依上訴期間10日計算,以原告周曉慧收受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6月11日起算,其末日至103年6月20日屆滿; 以原告鄭民崇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起算,仍至 遲應於103年6月1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原告鄭民崇、 周曉慧提起本件抗告,係由原告鄭民崇於101年6月23日始向 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仍屬遲誤。是原告周曉慧、鄭民崇提起 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顯然違背法律上 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 、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 4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 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1項 、第 2項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 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鄭民崇、周曉慧因被告謝錫寬等人誣告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103年5月30日裁定駁回(原 為判決駁回,嗣於103年7月14日更正為裁定駁回),該裁判
書正本經囑託郵政機關送達,於103年6月10日送達至抗告人 周曉慧之住居所「臺中市○區○○街000○0號0樓之0、臺中 市○區○○街000○0號00」,由其受僱人收受;於103年6月 9日送達於抗告人鄭民崇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由其本人收受。依首揭規定,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 上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卷第14至 16頁),即抗告人周曉慧須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即103年6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抗告人鄭民崇須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 內即103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即原告 鄭民崇、周曉慧遲至103年6月2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 告,有卷附抗告狀之收文章戳記可憑(見103年度附民字第 115號卷第22至23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 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原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㈡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 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查抗告期間屬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原審所 為之裁定正本已經合法送達,有如上述。抗告人雖指原審記 載提起救濟之期間有誤,致未能於法定期間提出救濟,惟縱 依原審所載上訴期間10日計算,抗告人即原告周曉慧、鄭民 崇至遲應分別於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抗告 ,然本件係由抗告人鄭民崇於103年6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 出書狀,仍屬遲誤,要屬抗告人自身過失所致,抗告人遲誤 救濟期間,顯屬可歸責於己,因此,原審認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自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反覆指摘, 並無理由。至抗告意旨另指摘原審103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案 件有程序及實體上瑕疵,尚非述及抗告人有何非因過失遲誤 前開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之情,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