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民崇
被 告 謝錫寬
被 告 林澤權
被 告 陳慶釮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8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鄭民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公 文書具有公信效力,對人民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均屬同一 法定效力,人民基於信賴法院原則,對於不利裁定之救濟間 ,當然會首先注意加以引用,不應以文書作業有誤而致人民 被歸責進而影響其權利,法院製作本件文書有受命法官、陪 席、審判長等落款,書記官親自簽名,又蓋有法院大印,這 種文書人民卻不得信賴主文之記載,按照其記載時間提出救 濟,卻又說他們寫錯了可以改,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文 ?為何不影響?在民主先進國家發生這種形同以裁判主文之 公文書陷害人民,絕對會被依法瀆職法辦,不論原審之理由 如何堂皇,其實以故意設計錯誤之救濟期限,使人民中計而 喪失司法受益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 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8條第1 項雖許原審法院就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故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依第40 8條第1項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得提起抗告,此時抗告法 院僅得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違誤,加以審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 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 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 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 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同條第3項規定,送達 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然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前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55條),於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同條第2項則規定,送達於在監獄 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是對在監所羈押或 執行之應受送達人,即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 規定而為送達。次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 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 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 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 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 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更正裁定 ,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 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 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鄭民崇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 業經原審於民國103年5 月30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81號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駁回,而原審上開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標 題、引用法條欄及教示諭知雖有誤載,然原審業已於103年7 月14日予以裁定更正,且原審所為103 年度附民字第81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雖標題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引用法條欄誤載為「判決如主文」 、教示諭知誤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等 語,但所載原審裁定之案號「103年度附民字第81號」、主 文欄「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以及兩造當事 人之年籍資料核無錯誤,足見該裁定之標題、引用法條欄及 教示諭知部分之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則原審援引相關規定,予以裁定更正,於法尚無不合。是抗
告人對於原審前開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聲明不服而具狀聲 明上訴,其本質上仍屬抗告。
㈡又前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正本雖於103年6月10日送達於抗告 人所陳明之送達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並由 送達代收人蔡英美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因抗告人 因案在監執行中,依前開規定,上開送達自非適法,應以該 裁定送達抗告人收受始為合法。而前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正 本送達於抗告人所在之臺中監獄,於103年6月9日由抗告人 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足稽。則其5日之抗告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3年 6月10日起算,揆諸首開說明,因不需扣除在途期間,故至 同年月1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3年6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 提出民事上訴書狀,聲明上訴(實係抗告),經監所人員於 103年6月24日轉送至原審,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該監獄收狀 戳及原審收發室收件章可稽,其抗告顯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略稱:法院公文書具有公信效力 ,人民基於信賴法院原則,對於不利裁定之救濟時間,當然 會首先注意加以引用,不應文書作業有誤而致人民被歸責進 而影響權利云云,惟查,原裁定雖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等語,然對於裁定救濟之方式,應以法律之規定為準,且 抗告期間乃不變期間,不因記載錯誤而生變異,原裁定正本 之誤載,對抗告人抗告權之行使及不變期間之進行,並不生 影響。又縱依原裁定所記載之10日期間計算,自抗告人收受 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起算,仍至遲應於103年6月19日 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然抗告人遲至103年6月23日始向監所 長官提出書狀,仍屬逾期,是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所稱不應 文書作業有誤而致人民被歸責進而影響權利云云,自無足採 ,其抗告並非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至抗告人雖於103年7月24日、7月29日分別向原審法院就103 年度附民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究其刑事抗告狀所載文 義,除前揭抗告意旨外,其餘皆漫事主張原審103 年度自字 第2 號刑事判決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法等情。核與本件抗告是否逾期無關,自無加以審酌必要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