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3年度,412號
TCHM,103,抗,412,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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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秉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年7月1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3年度聲字第187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後經分別判決確定,有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101年度執字第11741號、2.101年度執字第132 86號、3.101年度執字第13311號、4.102年度執字第5502號 、5.103年度執字第4830號,原裁定遺漏102年度執字第8436 號,因此提出抗告,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6案重新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 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始得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定其應 執行刑之情形,得向法院聲請者,限於該管檢察官,受刑人 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併予敘明。至檢察官未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 其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於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數罪,審酌 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可,如所聲請之數罪均符合定 應執行刑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裁定,要無另就檢察官未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罪併予審酌之餘地。又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縱 檢察官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僅屬檢 察官得否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秉森(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復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聲



請書及附表在卷可按。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其另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1143號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436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依法應併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乙節,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抗告人當難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是原審法院依據檢察 官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無違誤。上開另案所宣告之刑,如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者 ,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尚非原審法院所得審酌。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就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所述前開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 ,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抗告人自亦得請求檢察官另行 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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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