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謝錫寬等人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鄭民崇、周曉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 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29條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64 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 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19條規定, 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上訴之規定。
二、自訴人鄭民崇、周曉慧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命自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 出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