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283號
TCHM,103,交上訴,283,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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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火土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火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蕭火土於民國101年3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1 段鵝肉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妻李麗雪上路返家。嗣蕭火土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自中興路1段306巷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旁之私人停車 場沿中興路1段306巷往西方向之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 欲左轉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須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雖屬夜間惟有照明設備、路面 乾燥無雨、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注意 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於左方幹道即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雖無來車,但右方幹道即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尚有 車輛接近路口,無法安全通過時,即先行沿著行人穿越道駛 入中興路1段306巷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內等待左轉,以致 其行車路線遭沿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進入中興 路1段306巷之不詳自小客車阻擋,未能順利左轉進入中興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適有洪暘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 疏未注意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 及慢車道行駛,且前方路口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 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違規駛入內側車道,而 未注意在遵行車道行駛,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 待發現蕭火土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時,已煞停不及而失控倒



地滑行,洪暘昇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蕭火土前開車輛 之左側車身,致洪暘昇受有肋骨骨折、右側嚴重創傷性血胸 、合併肺之損傷等傷害,經送大里仁愛醫院急救後,延至 101年3月17日0時30分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經警於大里仁愛 醫院對蕭火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經換算後,其駕駛車輛時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洪暘昇之父洪垂桐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李麗雪於警 詢中之供述(相卷p14-16)、證人黃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相卷p21)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圖( 相卷p36、37)、警員職務報告書(相卷p4)、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測紀錄表(相卷p22-23)、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原審卷p69)、證人孫一誠醫師所製作之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原審卷p132)等件,雖均係被 告蕭火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 公訴人、被告蕭火土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 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 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 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 蕭火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 據,惟依證人黃庭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並無證據顯示有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並已 依法具結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 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 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6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 案判決所引用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 護理紀錄單及醫囑單影本、診斷證明書(原審卷p71-95、相 卷p27),既屬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 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 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其作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旨說明各1 份,均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鑑定意見書及函旨說明自得為



證據。另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 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 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火土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且與被害人洪暘 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洪暘昇因而受有右側嚴重創傷性血 胸、合併肺之損傷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 雖坦承不諱,惟辯稱:案發當時伊在道路中央等待道路淨空 以便順利左轉,剛好一部車在道路中心要會車,會車後就碰 到洪暘昇之機車撞擊,伊酒後駕車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因果 關係。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盡駕駛人之應注意義務,於駛 入交岔路口時清楚確認左側已無來車,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 ,始依序通過該路口,並安全抵達交岔路口交會點等待左轉 ,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係因被害人洪暘 昇以高速不當行駛內側車道,致煞車失控倒地後人車滑行, 再飛撞被告所駕駛之6L-887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前門下方及 左側後門下方,其死亡與被告之駕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再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洪暘昇人車倒地後 滑行引起火花,至飛撞被告所駕車輛僅相距0.2秒,顯屬猝 然發生、無從防備之事故,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即使駕駛人 未飲酒之正常狀態下,遭遇對方違規駕駛並撞擊車輛之行為 ,均無法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而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顯無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亦 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蕭火土所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中興路一段與中 興路一段306巷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旁之行人穿越道上遭被 害人洪暘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被告 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等情,業據被告蕭火土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目擊本件肇事經過 之黃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18張、肇事車輛及機車勘察照片2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33張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有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另被害人洪暘昇因本件車禍所生肋骨骨折、右側嚴重創傷 性血胸、合併肺之損傷等傷害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屬實,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15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 料、護理紀錄單及醫囑單影本、診斷證明書、診療說明書在 卷足參,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二)查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接近中興路1段306巷交岔路口前 ,該路段自道路中央分隔島往路邊依序設有同向快車道2線 、屬於慢車道之機車優先道1線(以雙白實線之標線用以分 隔同向二快車道;及以白實線之標線用以分隔該快車道及機 車優先道);而事故發生時,被告蕭火土駕駛之車輛係在交 岔路口中央分隔島旁之行人穿越道上等待左轉,並非在交岔 路口中心點等待左轉,而被害人洪暘昇則沿中興路1段由南 往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行駛,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事故 發生地點為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前上之行人 穿越道上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圖可稽。(三)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
⒈案發當天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係從何處進入事故地點交岔路口 部分:
經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當天被告 之行車動線,並非自中興路1段306巷巷口停等後駛入交岔路 口,而係自交岔路口旁之私人停車場離開,且該私人停車場 之出口係正對著中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 ,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沿著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勘驗時未 就被告車輛原本停放地點及案發前被告駕駛之車輛自何處開 出加以記載,而僅記載被告係沿著中興路1段306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駛入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段306巷交岔路口,此 部分勘驗筆錄尚未完備,合先敘明。
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著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後,如何與 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部分:
(甲)依原審於10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 面(檔名:MOV01199.MPG)所見如下: 1.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0秒: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下稱A車)持續往中興路1段306巷往西方 向,緩慢通過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亦即A車係沿著行人穿越 道進入交岔路口),另中興路1段往南方向亦有一部自小客



車(下稱B車)正欲左轉,朝中興路1段306巷往東方向行進 。
2.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2秒:
A車持續朝中興路1段306巷往西方向(沿著行人穿越道以占 用中興路1段306巷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行駛),緩慢通過 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此時A車與B車之車頭開始在中興路1 段往北方向之車道上交會。
3.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5秒:
①A車與B車交會完畢,A車持續朝中興路1段306巷往西方 向(沿著行人穿越道以占用中興路1段306巷往東方向沿行 人穿越道行駛),緩慢通過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B車則往 中興路1段306巷往東方向前進。
②同時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之內側快車道上,出現被害人洪 暘昇所騎乘機車(下稱C機車)之大燈燈光,C機車疾速 行駛,朝中興路1段往北方向前進,此時A車與B車已交 會完畢,B車已駛離中興路1段往北之快車道,約略行駛 於同路段之慢車道上,而A車緩慢行駛於中興路1段往北 之快車道上(即亦在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旁之北上內側快 車道停止線前方行人穿越道旁)。
4.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6秒:
C機車行駛至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與中興路1段306巷之交岔 路口前約一輛汽車車身之距離,疑似因機車左邊與道路磨擦 而開始出現多道火光,C機車仍疾速往前滑行,並未靜止。 5.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7秒:
①A車車身正緩慢駛離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亦即駛離交岔路 口中央分隔島旁之行人穿越道),進入中興路1段往南車道 ,A車車頭在中興路1段往南車道之快車道上,車尾在中 興路1段往北車道之快車道上(在內側快車道停止線前方行 人穿越道上),整輛A車係在行人穿越道上。
②C機車疾速滑行,並未停止,而疾速撞擊正在行人穿越道 上A車左邊車身,C機車撞擊倒地後,此時A車與倒地之 C機車呈現平行狀。
③A車之左轉方向燈閃爍。
④中興路1 段往北車道路面出現證人黃庭所騎乘之機車(下 稱E機車)之車燈。
6.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8秒至00時00分40秒: A車遭C機車撞擊後,車頭停於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車尾 在中興路1段往南車道,整輛A車與中興路1段上之分隔島垂 直,此段期間處於靜止狀態。
7.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41秒至00時00分45秒:



①A車持續往前行駛,車頭前半段左轉中興路1段往南方向 之快車道,同時似乎帶動A車左側之人車前進。 ②E機車在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上(尚未通過中興路1段306 巷口)之斑馬線前煞停,至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49秒前均 處於停止狀態,E機車之駕駛人即證人黃庭仍乘坐於機車 上,尚未下車。
8.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46秒:
此時正有1輛汽車〈下稱D車〉行駛、通過於中興路1段往南 方向之慢車道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擋住A車行進方向 ,A車遂停止,並處於靜止狀態。
(乙)另依原審於102年11月7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 面(檔名:MOV01199.MPG)所見如下: 1.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5秒至00時00分37秒: C機車前輪翹起,之後倒地滑行,地面出現火花,於00時00 分37秒與A車發生碰撞,A車隨即停止前行。 2.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9秒:
E機車機車停止於中興路1段斑馬線前。
3.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40秒至00時00分45秒: A車開始繼續緩慢往前行駛,車頭左轉至中興路1段往南方 向之內側車道,至00時00分45秒時,D車由中興路1段往南 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A車前方,A車隨即停止前進。 ⒊可知,案發當天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係以車頭與中興路1段 往北方向車道垂直之方式駛離路旁私人停車場,且因該私人 停車場之出入口正對著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段306巷交岔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係沿著行人穿越道進入 交岔路口,且在抵達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時,因右方幹道持 續有來車,被告自小客車係在該中央分隔島旁行人穿越道上 停留等候左轉,並非在交岔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因另有自 小客車欲左轉進入中興路1段306巷,二車在此交會,該自小 客車,沿著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之間隙與被告自小客車會 車後進入中興路1段306巷,不久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沿著中 興路1段北上之內側快車道直行而來,朝著仍在交岔路口中 央分隔島旁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撞擊而來 ,至為明確。
(四)按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 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在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明文定之。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故汽車 駕駛人本應在供車輛行駛之車道上行使,且在交岔路口左轉 ,除應換入內車道或左轉車道外,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規定,旨在確認行車 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在交岔路 口左轉,除應先換入內側或左轉專用車道外,且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支線道及轉 彎車之汽車駕駛人駕車,亦應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 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被告蕭火土 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 諉稱不知,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 有前開注意義務。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見被告 蕭火土駕駛自小客車並非沿著中興路1段306巷往西方向之車 道進入交岔路口,而係沿著行人穿越道亦即與中興路1段306 巷往東方向之車輛逆向之方式,進入交岔路口,且依原審勘 驗筆錄所載,被告蕭火土駕駛自小客車自進入交岔路口起遲 至遭被害人洪暘昇所騎機車撞擊前,長達15秒鐘之時間仍囿 於右方幹道即中興路1段往南方向車流(見原審卷P48正反面 ),及其中B車左轉進入中興路1段306巷之行車狀況,僅能 於中央分隔島附近即中興路1段往北方向車道前方交岔路口 內緩慢前進、停滯,無法順利左轉進入中興路1段往南方向 車道。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案發當時雖屬 夜間惟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雨、無障礙物,現場視線可 稱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當時如選擇自私人停車 場右轉進入中興路1段往北方向車道,直行後再逐漸變換車 道往內側車道靠近,於下一個交岔路口再由內側車道迴轉往 中興路1段往南方向,或者在選擇違規沿著行人穿越道進入 交岔口時,在進入交岔路口前,如能在路旁待中興路1段往 南、往北方向亦即左右方均無車輛接近交岔路口,再行駛入 交岔路口內,客觀上應均非難事,乃被告竟捨此而不為,於 右方幹道即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尚有車輛接近路口時, 即沿著行人穿越道冒然進入交岔路口,且在中央分隔島附近 行人穿越道,而非交岔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已難謂被告業 已盡其注意義務。再者,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除關於認定「被告與被害人洪暘昇同為肇事原 因」,就過失比例乙節與本院認定結論有異,而為本院所不 採外(詳後述),鑑定結果認被告蕭火土有行至閃光紅燈號 誌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幹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亦與本院 認定結果相符,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p93-2至93-3 反面),被告蕭火土確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行駛至閃光 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認為安全時,再為續行之違 規行為,亦足為證。
(五)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蕭火土於客觀上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 應注意駕駛自小客車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行人穿越道 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非供車輛沿著行人穿越道行駛以 橫越車道使用,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除應換入內側 車道外,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行駛於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能注意卻疏未注意 ,先選擇沿著行人穿越道,與中興路1段306巷往東方向車輛 逆向之方式進入交岔路口,且在右方幹道尚有來車,無法安 全通過時,即冒然沿著行人穿越道駛入交岔路口內在中央分 隔島附近行人穿越道上等待左轉,而非在交岔路口中心處等 待左轉,其後導致騎乘機車行經左方幹道即中興路1段由南 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之被害人洪暘昇,因煞避不及倒地滑行 撞擊在內側快車道停止線前方行人穿越道旁之被告所駕駛自 小客車之車身左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違反交通規 則之不法行為,甚為明確,而被害人洪暘昇縱有未注意在遵 行車道行駛,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 為,亦非「獨立」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對於被 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無影響,被告上開違反交 通規則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洪暘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洪暘昇係為閃避前方外側車道及慢車 道堵塞,及忽見被告駕車未依閃光紅燈號誌禮讓幹道車先行



,自巷道違規駛出,並於穿越中興路中突然左轉及違規臨停 ,為加以閃避而駛入內側車道,且本案肇事原因在於被告違 規侵入被害人路權,及為閃避中興路南下車輛而於交岔路口 中臨停,與被害人是否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否超速行駛,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有超速之駕駛行為 ,自屬有誤,縱其確有超速行為,衡情亦為肇事次因,而非 肇事主因;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係於交岔路口當中 臨停,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肇事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係為「 緩慢行左轉」並非正確等語(見原審卷p118-121)。 惟查:
⒈本件被害人洪暘昇騎乘機車行至肇事路口前方,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規定,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再本件肇事地 點即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段306巷交岔路口,中興路1段自道 路中央分隔島往路邊依序設有同向快車道2 線及屬於慢車道 之機車優先道1 線,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 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行駛。而被告雖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所駕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為靜止狀態 等語(見相卷p7、p58),然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可見被告於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22秒時,起駛進入中興路 1段與中興路1段306巷交岔路口,而被害人洪暘昇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之大燈燈光,係於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5秒始進入 錄影畫面中,斯時被告所駕車輛已與前揭B車會車完畢,自 被告起駛進入交岔路口至與被害人洪暘昇之機車於00時00分 37秒發生撞擊前,其間被告均為緩慢行進狀態;再參以證人 黃庭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洪暘昇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沿中 興路慢車道行駛,洪暘昇為超越前面停在慢車道之車輛而由 內線車道超車,其超車後速度有減慢,發現前面有車子來不 及煞車,機車往前傾,就撞到自小客車後倒地等語(偵p42 反面),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洪暘昇機 車之煞車痕起點,係位於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 上,依一般駕駛人於發現前方有狀況而決定採取煞車措施所 需之反應時間,堪認被害人洪暘昇於發現被告所駕車輛出現 於上開交岔路口時,即已駛入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 車道,應無告訴人所稱被告駕車於交岔路口暫停,及被害人 洪暘昇因見被告突然違規駛出,為加以閃避而駛入內側車道 之情。
⒉又行車速度需經過精確之計算,且每個人對於速度之感受亦



非相同,在未有具體客觀情狀之分析、研判下,確難僅憑證 人自身之感受遽以認定。然依證人黃庭於偵查中證稱:洪暘 昇當時車速約80、90公里等語(偵卷p42反面),並據其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洪暘昇當時車速約70到80公里左右, 伊在偵查中說其車速為說80至90公里,係因伊當時車速也有 快70公里,但還追不上洪暘昇等語(原審卷p220反面)。證 人黃庭證稱被害人洪暘昇於案發當時之車速至少為時速70公 里以上,確實有跡可憑,並非單純主觀感受;並參酌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中興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內側車道之煞車痕為9.6公尺,刮地痕為6.5公尺,煞 車痕起點至刮地痕終點之距離為16.1公尺,且被害人洪暘昇 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大燈燈光,於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5秒進 入錄影畫面中,可見其車速甚快,並於緊急煞車後隨即失控 倒地滑行,並因機車高速摩擦地面而引起火花,益徵證人黃 庭證稱被害人洪暘昇超速行駛等情,確係屬實。是以依被害 人洪暘昇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其超速行 駛並駛入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顯見其亦 疏未履行前述應在遵行車道行駛及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 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 被害人洪暘昇有駕駛重機車,不當行駛內側車道、超速行駛 致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之之疏失(參見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 同此認定。
(七)綜參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本院認本次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未遵行車道,而沿著行人穿越道進入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且未待左方、右方幹道均無來車而可安全通過 時,即沿著行人穿越道先行橫越中興路1段往北方向車道, 然自被告於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22秒起駛進入交岔路口,至 被害人洪暘昇機車大燈燈光於00時00分35秒進入監視錄影畫 面,其間歷時13秒鐘之時間,縱依該路段最高時速上限50公 里,即秒速13.89公里(採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法) 計算,回推被告於00時00分22秒起駛進入交岔路口時,被害 人洪暘昇距離交岔路口至少應在180.57公尺外,究非被告當 時所得注意及之,是其駕駛自小客車沿著行人穿越道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待左方、右方幹道均無來車而可安全通 過時,即先行駛入交岔路口等待左轉,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次因。而被害人洪暘昇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反而於內側車道超速行駛,因車速過快,緊急 煞車後失控倒地滑行,再撞擊已進入交岔路口之被告車輛,



則為肇事主因。惟被害人洪暘昇之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固屬 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但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且 為本件車禍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因被害人洪暘昇亦有疏失 ,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八)至本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覆議意見認為「伍、肇事分析:一、(三)蕭君於夜間酒精 濃度過量(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38MG/L)駕車經肇事地閃光 紅燈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進入路口行左轉時,疏未充分注 意左方幹道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柒、覆議意見:二 、蕭火土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路口,進入路口行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方幹道來車動 態。」,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 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參(偵卷p104-105),惟鑑定機關 僅在輔助法院發現真實,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為全部證據 資料之一部,供法院相互勾稽或作為補強證據之用,不能取 代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權責,相關事實仍應由本院本諸職 責調查認定。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於播 放器時間00時00分22秒起駛進入交岔路口時,迄至被害人洪 暘昇於00時00分37秒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間左 方幹道即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均無任何來車;且 被告於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22秒起駛時,縱依該路段最高時 速上限50公里,即秒速13.89公里計算,被害人洪暘昇距離 交岔路口至少應在180.57公尺外,已如前述,究非被告於決 定駛入交岔路口時,所得加以注意,實難認定被告有未充分 注意「左方」幹道來車動態之疏失,是以前揭覆議意見認為 被告有未充分注意「左方」幹道來車動態一節,與本案其餘 客觀事證尚有未合,自有可議之處,其覆議意見自為本院所 不採,附此敘明。
(九)另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洪暘昇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後,被 告未下車處理反而持續駕車往前移動,依刑案現場勘察照片 可見,被告車輛左後車門下緣及底盤均有金屬擠壓扭曲之情 形,及被害人受有胸部骨折、氣胸及血胸等傷害,且縱使被 害人之身體曾有撞擊被告車輛,於手腳及其他部位並無明顯 骨折之情況下,應無單以其胸部撞擊被告車輛以致胸部受挫 ,可見胸部骨折、氣胸及血胸等傷害應係因遭被告車輛左後 輪及底盤輾壓所致,並因而造成被害人顱腦損傷、胸髖部挫 傷致死,覆議鑑定意見未就肇事過程分為撞擊發生及被告車 輛再行移動之二階段,並非正確等語(見原審卷p121-125) 。惟查:
⒈參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固載有「到達現場時,



患者卡在休旅車左後輪」等語,有該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又目擊證人廖奕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第一時間看到被害人腳貼在車門,頭在外側,移動後,腳 掉下來,變成在車子後面,身體沒有轉向等語,並就被害人 於被告車輛移動前、後之身體位置繪圖說明【均呈頭部朝外 ,腳朝向車子,身體與被告車輛呈90度垂直,惟移動前在被 告車輛左後輪前,移動後在被告車輛左後輪】(見原審卷p 180-181、192-193);及證人陳一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要衝去現場前,剛好有來車,在對面準備過去時,有看到車 子移動;移動之前,被害人身體在車子左後輪前方,腳在地 上;移動之後,被害人球鞋鞋尖跟著晃動,伊聽到「啵」的 一聲,猜想是壓到身體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p185反面-187 )。
⒉然依證人黃庭於偵查中證稱:洪暘昇當時側躺在肇事車輛旁 邊,與車子平行,臉部朝向自小客車,雙手縮在胸前;伊全 程看到被告車輛移動,距離差不多5至7步,視線沒有被機車 擋住,很清楚看到洪暘昇沒有被壓到等語(偵卷p42反面-p 43)。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洪暘昇騎到內線車道後,緊急 煞車人就飛出去,飛撞到被告車輛,其機車因為慣性往前, 將洪暘昇擠壓在機車及被告車輛中間;伊停下來時,看到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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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