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嵐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 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50條第 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 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 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 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 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967 、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 謝嵐茵於案發後迄今尚未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琳(下稱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支付損害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本件 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併動脈裂傷、膀胱破裂、右側 氣血胸等傷害,原審未深究被告之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犯罪對 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匪淺,僅對其科以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 恐有過輕,而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謝嵐茵於民國102年6月27日8時21分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科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審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應予更正),行經科義路與仁義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附 近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路口附近左迴轉 ,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 栗縣竹南鎮科義路同方向直行,亦行駛至前開路口附近,被 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併 動脈裂傷、膀胱破裂及右側氣血胸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骨盆骨折併動脈裂傷、膀胱破裂及右側氣血胸等傷害,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 可考。又以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 迴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認有過失甚明。及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先往右靠再往左迴轉,未讓車道 上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該鑑定會103年3月1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足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因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 失傷害罪。且以被告所為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駕駛不慎,致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併動脈裂傷、膀胱破裂及 右側氣血胸等傷害,所受傷害非輕,又被告與告訴人因損失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均未能達成調解,且被告於本案為肇 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及積極表達調解意願之態度,其亦無犯罪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園區電子公司之 助理技術員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至1 萬9千元之間、與其夫及3位子女同住,另有公婆需要扶養之 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告於100年至101年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 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 。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 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就科刑部分,已經詳為審酌注 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就量刑既已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 察官提起上訴雖謂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支付損害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本件車禍導致告訴 人受有骨盆骨折併動脈裂傷、膀胱破裂、右側氣血胸等傷害 ,原審未深究被告之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 損害匪淺,僅對其科以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恐有過輕,而 難收警惕之效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 斟酌,並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雙方就損 害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所致;且告訴人既已於原審另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已經原審裁定移民事 庭審理),則其仍可經由民事訴訟確定其損害賠償債權,應 無再以此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銀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經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審量處有期徒徒3月, 已屬中度量刑,並無判決太輕之情形;可認檢察官顯未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非屬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