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854號
TCHM,103,交上易,854,201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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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賢明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紀育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
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賢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賢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續字第5號案 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收受檢察官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 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 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支付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 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於103年2 月2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 之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酒類2 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南投縣魚池鄉。嗣於同日 14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 能力不佳,乃不慎擦撞由張志弘駕駛,行駛在對向車道上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除致使張志弘之前述車輛 左側後視鏡及旁邊板金毀損外,潘賢明自己亦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顱內受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手磨損或擦傷、軀 幹壓砸傷口等傷害。潘賢明經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救治,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委由該醫院對 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5.2mg/ 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552%,已逾0.05%以上,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 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 29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賢明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 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核與 證人張志弘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蒐證照片6張、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 9、12至13、16至 18、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均與 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 :「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 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 觀念。」。是以,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之3 條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 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件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5.2mg/dl,換算百分 比濃度為0.2552%,已逾0.05%以上,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 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 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 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5.20 mg/dL,換 算百分比濃度為0.2552%,達0.05%以上,乃為警所發覺, 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又被告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潘賢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 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業已於起訴書中載 明,原審竟未論以累犯,難謂適法。
㈡被告於案發後,業於103年2月16日與被害人張志弘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原審疏未審 究此部分事實,並據為量刑之參酌,亦容有不當。二、綜上,被告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據,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瑕疵,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按量刑之輕重與數罪併罰時應執行刑之酌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依同法第51條規 定酌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時,亦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 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7 年間,即因違 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 年度偵續字第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可能造成之危害 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明,竟復於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 度值達0.2552%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駕駛重型機車之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 責;⑵被告因本件車禍因而肇事,除造成被害人之前述車輛 受有擦損外,並致己身因人車倒地而受傷之情事;⑶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暨其為國 小學歷、平日務農為生(見警卷第1 頁),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和解金額均已收受,對本案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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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