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1021號
TCHM,103,交上易,1021,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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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孝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
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孝先於民國102年 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和睦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 7時50分許,行經和睦路2段606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 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 當時天候雖有霧,但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光線為日間自 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 並失控往北之方向滑行,適時黃美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和睦路 2段由北往南方向在對向車道行駛, 王孝先述行為致黃美華煞車不及,使黃美華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之車頭與王孝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黃美華因而受有胸部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王孝先亦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右肩挫傷併右鎖骨骨折、 胸部挫傷、上腸胃道出血、腎衰竭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黃美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證人 黃美華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 即被告王孝先(下稱被告)亦未釋明證人黃美華之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黃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 、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 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 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 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 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 原審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進行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鑑定後所出具之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21日中市○○○○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於鑑定後所出具之103年4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各 1份,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 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及同法第158 條之3之限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部分:
㈠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 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 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 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 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 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黃美華受傷害後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診治,該院主治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黃美華於10 2年2月26日因車禍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經送往醫院 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 ,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 對告訴人黃美華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 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 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 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所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



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卷附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光碟所翻拍之照 片乃因行車紀錄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持續錄影拍攝行車紀錄 器測錄範圍內之周遭影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 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 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 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 故上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均屬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 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六、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肇事地點 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 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有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其後告訴人黃美華所駕 駛自小客車之車頭即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而造成雙方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但因霧太濃,所以看不見對 向有無來車,伊當時是要迴轉回去拿識別證,有看過對向車 道沒有車才迴轉的,但因告訴人車速太快,所以才撞到伊,



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1條,行車分向線為 黃虛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 車,分向行駛。而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 、第 3款定有明文。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違反者得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 5款處罰之。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61頁),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前述規定自應有所注意。 ㈡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光碟 (光碟位置:102年度偵字第15963號卷第14頁光碟存放袋; 光碟名稱:行車紀錄畫面;檔案名稱:PICT0890;勘驗方法 :將光碟置入電腦主機內播放;勘驗時間:00:04:14至00 :04:21止;畫面上時間:21:12:21起至21:12:27), 其勘驗內容如下:
1.00:04:14(21:12:21)許,天候有霧,B車( 即裝置行 車紀錄器之車輛,告訴人黃美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往畫面左 下方向前行駛,有開大燈;其後緊接著一部遊覽車,也往畫 面同上方向行駛,有開大燈。上述自小客車於00:04:15自 畫面駛離。
2.00:04:15(21:12:22)許,遊覽車後緊接著出現某部汽 車(下稱A車,即被告王孝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一盞車頭大燈(該車之左車頭大燈),有開大燈 ,但未見 A車車頭之方向燈亮起,畫面如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25頁最上方照片所示。 3.00:04:16(21:12:22)許,遊覽車之車頭行駛至畫面左 下方向前行駛,此時,可見A車為一部自小客車,且可看見A 車之兩盞車頭大燈,但未見 A車車頭之方向燈亮起;從兩盞 車頭大燈之方向可判斷 A車車頭有往其行進方向之左側左偏 之情形,A 車此時尚未跨越行車方向線。至00:04:16(21 :12:23)許,畫面如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 25頁中間照片所示。
4.00:04:16(21:12:22)許,遊覽車自畫面左下方駛離。 5.00:04:16(21:12:23)許,A 車已自其行車方向之左側 左轉(向畫面右側轉彎)跨越行車方向線進入對向之B 車車 道,此時A車車身與B車行駛之車道呈垂直狀態,至此仍未見



A車車頭之方向燈亮起,在B車車道上可看見道路上有白色之 「慢」字,畫面如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25頁 最下方照片所示。接著,A車繼續左轉進入 B車車道,且A車 車身有繼續往B車方向移動,擋住B車車道上之白色「慢」字 ,終而A車車身橫擋至B車行進方向車道之前方,畫面如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26頁最上方照片所示。 6.00:04:17(21:12:24)許,A、B兩車發生撞擊,畫面如 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26頁最下方照片所示。 ㈢觀之上述勘驗結果,A、B兩車發生撞擊之時間為00:04:17 (21:12:24),而 A車之左車頭大燈在遊覽車後緊接著出 現在畫面上的時間為00:04:15(21:12:22),僅間隔 2 秒鐘,足認被告在迴轉前並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被告 迴轉時車速之快。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天有起霧,我的車速比速限又更慢一點,約莫30公里 ,我開車途中跟遊覽車會車後,被告王孝先的車輛突然橫向 衝過來,發生時間實在太快,我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原 審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互核相符。被告雖於原審辯稱: 該條道路不能暫停,所以我只能往左偏過去看左邊有沒有車 ,行車紀錄器也有照到,就是看對向沒有車我才迴轉等語( 見原審卷第68頁、第76頁背面),惟被告當時駕車跟在車體 龐大之遊覽車後面,無法確認對向車道有無來車,自應迨有 清楚之視線確認無來車後再行迴轉,而非藉口該條道路不能 暫停所以被迫偏駛侵入對向車道看有無來車;更遑論被告藉 口係為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才偏駛侵入對向車道,已與前述 「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均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顯有違;另被告偏駛 侵入對向車道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僅間隔 2秒鐘,且動作 一氣呵成並無停頓,與被告供稱「先偏過去看有無來車、確 認沒有來車方行迴轉」之情節顯有不同,是以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不足採。
㈣又勘驗結果中,從被告偏駛到發生碰撞之全部過程中,只有 看到被告之車頭大燈開啟,並未見被告之左轉方向燈亮起。 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我有打方向燈,是要轉的時候才打,影 片中沒有閃爍是因為當時還在直行,不會這麼早打等語(見 原審卷第68頁),惟影片所看到的內容就是被告從偏駛到發 生碰撞之全部過程,而全部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左轉方向燈亮 起,被告所述與勘驗結果明顯不符;且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出現在畫面中到最終發生碰撞,時間有 2秒鐘,均未見左轉 方向燈亮起,不僅證明被告自始未打方向燈,也完全無法讓 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認識到其要準備迴轉,是以被告之



行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㈤至於被告另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車速太快,所以才撞到我; 我沒有打滑,我輪胎才換新的,且地上沒有煞車痕等語。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起霧, 出門前我媽媽有告訴我要開慢一點,能見度不高,我的車速 比速限又更慢一點,約莫3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 ),且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華所述與勘驗過程中所看到之景物 倒退速度並無出入,足認告訴人之行車速度低於該路段之速 限50公里(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28頁)。 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黃美華的車 輛從對向車道駛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且汽車之撞擊 痕跡尚涉及被告之車速(詳本段後述)、汽車大小、撞擊方 向、碰撞之車體部位、車體之材質及結構等因素之影響,自 不能單以汽車之撞擊痕跡斷定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另勘驗 結果顯示,被告自左轉跨越行車方向線進入對向告訴人之車 道,到車身與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呈垂直狀態後,原仍可看見 告訴人之車道上有白色之「慢」字,後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在左轉之過程中又往告訴人方向滑行(即往北之方向滑行) ,所以之後才會擋住 B車車道上之白色「慢」字,可見被告 當時確實有因為其往左迴轉時車速過快,造成其車身因失控 而出現往右反方向滑行(即往北之方向、告訴人車身之方向 滑行)之情形,且證人即到場警員王正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現場照片雖沒有拍到任何煞車痕跟輪胎刮地痕,但當天有 大霧,地上有一點潮濕,足以造成輪胎打滑,且如果打滑也 不一定會顯示打滑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據此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28頁),本件案發時天候雖有霧,但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等情,足認被告於 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 右膝挫傷等傷害(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19 頁),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且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見原審 卷第30至3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見原審卷第47頁),均同認被告有駕駛失控衝入對向 車道之肇事原因。
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在卷可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9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關於告訴人黃美華是否有與有過失之認定: ㈠就告訴人黃美華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部分,告訴人黃美華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當天有起霧,出門前我媽媽有告訴我要開慢一 點,能見度不高,我的車速比速限又更慢一點,約莫30公里 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此與勘驗過程中所看到之景 物倒退速度並無出入,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28頁),該路段之 速限50公里,足認告訴人黃美華確實有因濃霧之關係減慢速 度行駛(參照理由欄壹、二、㈤所示部分)。而被告雖稱: 我認為對方車速過快,才會把副駕駛座車門撞毀,並把我所 駕駛之車輛從左轉90度撞成旋轉180度等語( 見原審卷第42 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對向黃美華的 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是以被告既然未見到告訴人 黃美華之車輛,則其認為告訴人黃美華車速過快之詞,僅係 其臆測之詞,而非其親身之見聞。且汽車之撞擊痕跡尚涉及 被告之車速、汽車大小、撞擊方向、碰撞之車體部位、車體 之材質及結構等因素之影響(參照理由欄壹、二、㈤所示部 分),自不能單以汽車之撞擊痕跡而斷定告訴人黃美華有車 速過快之情形。
㈡就告訴人黃美華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 應注意車前狀況部分,依前述勘驗結果,從被告(跟在遊覽 車後面)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進入告訴人黃美華之車 道、繼而橫擋在告訴人黃美華之車頭前方、到最終與告訴人 黃美華碰撞,整個事發過程僅有短短 2秒(參照理由欄壹、 二、㈡所示勘驗結果部分),且被告當時確實有因為其往左 迴轉時車速過快,造成其車身出現往北之方向滑行(即往告 訴人黃美華車身之方向滑行)之情形(參照理由欄壹、二、 ㈤所示部分),足認當時事發之突然及短暫,告訴人黃美華 就上開瞬間突發之狀況,確有未及注意、反應之情形,難認 告訴人黃美華有何過失可言。
㈢另告訴人黃美華亦稱當時其車頭霧燈有打開(見原審卷第71 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警員王正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且有現場照片 1張為證(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24頁),堪認告訴人黃美華



未有漏未將霧燈打開之過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沒看 到告訴人黃美華的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尚非可採 。此外,本件經原審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後再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見原審卷第47頁),均同認告 訴人黃美華無肇事因素,至被告則有駕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 之肇事原因。是以本案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黃美華就 本件車禍肇事與有過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 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記載(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被告係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王 正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最早到場的警員,當時 告訴人黃美華還在現場,她承認她是車禍之一方,車禍之另 一方則已經送醫;我根據車號查到車籍資料,發現車主是被 告王孝先,我請我的同事聯絡家屬,我的同事有通報我被告 王孝先已經送到童綜合醫院,我到醫院找被告王孝先,護理 人員告訴我車禍受傷的人就是被告王孝先,我才確定車禍的 另一方是被告王孝先,當時他沒有意識,酒測也是委託醫院 去抽血做酒精測試的,結果合格;自首情形紀錄表是制式的 ,實際自首情形以我今日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 面至第73頁背面),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 診生化檢驗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3、 15、20頁),足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係由警方循線查獲 其為肇事人,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犯行,犯罪 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㈠犯罪之手段: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未遵行車道內行駛,且 迴車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告 訴人則無肇事因素。㈡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 程度:被告大學畢業,在機械公司擔任研發設計部助理工程 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障礙類別: 第 6類(腎臟功能)】,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 4頁,原審卷 第67頁背面),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1份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43頁);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㈢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駕駛行為肇致告訴人受有胸 部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自己亦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 性腦出血、右肩挫傷併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上腸胃道出 血、腎衰竭等傷害。㈣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 ,但因霧太濃,所以看不見對向有無來車,被告有看過對向 車道沒有車始迴轉,惟因告訴人車速太快,所以才撞到被告 。又被告因頭部受傷而失去意識,直接被救護車送往醫院救 治,無從留在現場表明自己是事故之一方,致無刑法第62條 自首減刑之適用,惟此法條之適用方式將有違全民道德感情 ,而最佳調和方式即是讓傷重者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以在 刑度上獲得調整,故被告雖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惟應 適用刑法第59條,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考量被告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為 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查: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一所述),是以被告以係 告訴人車速太快,始會自行撞到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已 有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㈡ 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 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 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一六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衡其一切犯罪情狀, 實難謂已符合前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條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 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亦無理由。㈢ 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然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手 段、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 犯罪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 50日,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 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偏執一端,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 、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 量處刑度之必要。㈣又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黃美華達成和 解,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黃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6頁),是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本 院斟酌上情,認自不宜宣告緩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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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