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縉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
訴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縉鴻前在民國(以下同)一00年間,擔任苗栗縣頭份鎮 尖下里中山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中山協會」)總幹事(一 00年十二月十八日離職,現又復職)。緣「中山協會」在 一00年間,辦理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一00年度桐花飛 揚,再創生機」活動(下稱「桐花飛揚活動」),期間自一 00年五月十四日至二十二日止,並邀請林錦炎、吳寶農二 人在活動期間擔任講師,展示陶藝作品及示範教學。劉縉鴻 在一00年三月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活動相關經費( 下稱「補助經費」)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苗栗縣政府 函覆同意補助並表示在活動完畢後,三十日內檢具補助公文 影本、領據、原始憑證、實際支用明細及成果報告等文件申 請辦理核銷事宜。上開活動結束後,劉縉鴻在一00年五月 三十日,準備上開文件辦理核銷以申請補助經費。詎劉縉鴻 明知其並未徵得林錦炎、吳寶農二人同意、或授權,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委託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 林錦炎」、「吳寶農」之印章各一枚,並在同年六月中旬某 日,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里○○○○○○○號住處,製作 講師費印領清冊二紙,其上記載「項目:講師費,單位:小 時,單價一六OO,合計一二八OO,備註:彩繪創作」及 在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欄內分別填寫林錦炎及 吳寶農二人相關資料,並蓋用所偽造「林錦炎」、「吳寶農 」二人印章在上開講師費印領清冊上,表示該二人已同意用 印領取講師費,接續偽造該私文書共計二份,其後,再同時 持上開偽造講師費印領清冊連同相關文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 補助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錦炎、吳寶農二人。嗣經 苗栗縣政府據以辦理核銷,並在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電匯 十萬元補助款入「中山協會」所申設「頭份鎮農會」一二四 Z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林錦炎、吳寶農二人 並未領取上開講師費用(係至一0三年間,經「中山協會」
調查確認後,再為補發,此部分另詳后述),且在一0一年 五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所寄 發一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其上增 列其二人薪資所得各一萬二千八百元,遂向苗栗縣頭份鎮公 所政風室反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劉縉鴻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聲請事項: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劉縉鴻在 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聲請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閱一00年五 月三十日「中山協會」呈報狀,查明其內有無林錦炎工廠照 片,及伊願意接受測謊,與在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吳寶 農到庭,資以證明伊並未偽造「林錦炎」與「吳寶農」之印 章、及上述講師費印領清冊等云云。經查:被告所稱上開一 00年五月三十日「中山協會」呈報狀,其內有無林錦炎工 廠照片,與被告有無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乃屬二事,不具有關連性;又依據本案卷內證據資料,
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並無再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 ;再者,吳寶農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表示 捨棄再行傳喚吳寶農等語,本院並審酌吳寶農已在原審法院 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四十分審理中到庭具結為證,證 述內容明確。基上,被告上開聲請事項,因本案待證事實已 臻明確、或與待證事實無關,本院亦認無再行傳喚吳寶農到 庭為證必要,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上開聲請,自應予以 駁回。
叁、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劉縉鴻固不否認伊有擔任「中 山協會」總幹事,並辦理「桐花飛揚活動」,且邀請林錦炎 、吳寶農二人擔任講師,事後並製作講師費印領清冊二紙, 持向苗栗縣政府聲請補助款等情。但矢口否認犯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辯稱:印領清冊填載與申報等,是經過林錦炎與 吳寶農二人同意,資料是由林錦炎所提供,我是與林錦炎接 洽,林錦炎與吳寶農二人資料及印章是林錦炎提供給我的云 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在上開時間擔任「中山協會」總幹事,該會在一0 0年間辦理上揭「桐花飛揚活動」,邀請林錦炎、吳寶農二 人擔任講師展示陶藝作品及示範教學,並應允支付講師費用 ,且被告有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並獲補助經費十萬元,在活動 結束後,被告檢具上揭所需相關文件向苗栗縣政府辦理核銷 ,經苗栗縣政府審核後匯款補助經費十萬元入「中山協會」 帳戶;又林錦炎、吳寶農二人在一0一年五月間,接獲國稅 局寄發通知書,增列其二人薪資所得各一萬二千八百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字偵查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第 六三頁、第六八頁,原審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本院一0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分行準備程序筆錄、一0三年七月 二十九日九時十分審理筆錄),核與證人林錦炎、吳寶農二 人(他字偵查卷第四九頁、第五十頁,原審卷第二二四頁、 第二二五頁、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本院一0三年七月 二十九日九時十分審理筆錄)分別在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 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又林錦炎、吳寶農二人在一 0三年前並未領取上開講師費用乙節,亦經該二人結證屬實 ;並有苗栗縣政府檢送苗栗縣頭份鎮「中山社區發展協會」 二O一一桐花祭「桐花飛揚‧再創生機」活動成果報告書所 檢附資料(即「中山協會」一00年五月三十日正附中(一 OO)字第O五三O-一號函、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一0 0年五月三十日補助新臺幣壹拾萬元收據、二O一一桐花祭
「桐花發揚.再創生機」活動總金額支出明細表、補助經費 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頭份「中山協會」支出憑證粘存單十七 張、藝文活動課程表、講師費印領清冊、扣繳憑單申報書、 成果報告圖片說明、活動簽到簿、活動成果報告表、行政院 客家委員會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客會文字第一OOOOO 二六四九M號函、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一00年四月十五日客 會文字第○○○○○○○○○○號函、獎補助自我檢核表、 新臺幣十萬元收據、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單位會計動 支經費請示單、「中山協會」活動計劃書等資料)(原審卷 第十三頁至第七四頁,其中苗栗縣政府一00年三月二十八 日府文銷字第○○○○○○○○○○號函、講師費印領清冊 部分附在原審卷第三八頁、第四十頁、第六六頁)、苗栗縣 頭份鎮「中山社區發展協會」之「頭份鎮農會」一二四Z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影本( 原審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0七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編號一OO一OOZ000000000號一00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一00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他字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 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是本案爭點之所在,乃在於被告製作上開講師費印領清冊, 並同時持該印領清冊連同相關文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 費而行使之,有無經過林錦炎與吳寶農二人同意或授權。就 此,被告雖然抗辯印領清冊申報,已經過林錦炎與吳寶農二 人同意,林錦炎與吳寶農二人身分資料、及「林錦炎」、「 吳寶農」之印章是由林錦炎所提供云云;然被告就林錦炎如 何提供其與吳寶農二人身分資料與「林錦炎」、「吳寶農」 印章之過程,先在偵查中抗辯稱:「是林錦炎提供資料給我 的,...,林錦炎提供吳寶農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及電話給我。」、「...,【印章是林錦炎蓋的】,【他 蓋了自己跟吳寶農的印章】。」、「在林錦炎的「田昌窯坊 」蓋的。」,即辯稱是林錦炎提供其與吳寶農二人身分資料 ,由林錦炎蓋用其與吳寶農二人印章云云(偵查卷第五八頁 至第五九頁),在原審法院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 十分行準備程序中改稱:「是林錦炎提供給我的,他和吳寶 農給我,是林錦炎和吳寶農所有的資料,都是林錦炎一個人 提供給我的,印章也是林錦炎拿給我的。」、「我拿資料到 他家去,他就把印章拿出來,【我就把印章蓋一蓋】。」, 即改辯稱是林錦炎提供其與吳寶農二人資料,林錦炎交付其 與吳寶農二人印章,由伊直接蓋用云云(原審卷第七八頁) ,在原審法院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四十分審理中再改 稱:「印章和資料,都是辦好活動之後在那邊處理的,【都
他們親自蓋的】。」,即再辯稱是在辦理活動結束後,由林 錦炎與吳寶農二人親自提供資料,並親自蓋章云云(原審卷 第二四0頁),就同一事件過程先後所辯不一,矛盾不符, 所辯實難認具有憑信性。且林錦炎 與吳寶農二人自偵查中 至原審法院審理中、與林錦炎在本院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九時十分審理中,對關於未曾親自或交付印章以蓋印、未曾 委託或授權被告刻印、與告知其二人身分資料給被告等情所 證述(原審卷第二二四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二七頁、第二 三四頁、第二三六頁、第二三0頁背面,本院一0三年七月 二十九日九時十分審理筆錄),始終如一,並未改變;更參 以上開二人與被告並未結怨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 卷第二四五頁),林錦炎與吳寶農二人實無為一萬二千八百 元為數不多之講師費用,甘冒刑法上偽證罪風險,故意設詞 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且,依據卷附講師費印領清冊上「林錦 炎」、「吳寶農」之印文,不論粗細、大小、字型、字體外 觀等均屬相同,應是來自以相同方式所刻製同一類型的印章 ,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二四五頁),可見上述二 枚印章是由被告另行偽造無疑。再者,林錦炎證稱之前曾因 參與活動而提供個人資料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二二七頁, 本院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時十分審理筆錄),吳寶農則 證稱其為苗栗縣陶藝協會理事,曾參加過諸多類似活動,曾 經有填寫身分資料領取講師費用經驗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三 頁),顯見被告要取得林錦炎與吳寶農二人身分資料以為上 開聲請補助款並非難事,被告在未向林錦炎與吳寶農二人告 知或經授權情況下擅自引用該二人相關資料予以填寫,並不 悖於本案客觀情節。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事後卸責避就之 詞,不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被訴犯行,堪為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劉縉鴻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錦炎」、「吳寶農」之印章 而在上揭講師費印領清冊上偽造「林錦炎」、「吳寶農」印 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記載被 告同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應是偽 造「印章」,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另論罪,一併敘明)。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錦炎」、「吳寶農 」二人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林錦炎」、「吳寶農 」之印章、及未經其二人同意而用印在講師費印領清冊,嗣 並持以行使,乃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劉縉鴻因辦理上開「桐花飛揚」活動,向 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十萬元,明知「中山協會」並未在 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支出講師費二萬五千六百元給林錦炎 及吳寶農二人(應各領得一萬二千八百元),實際上僅支付 講師費二萬元給徐陳森,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不法 所有意圖之犯意,偽造林錦炎及吳寶農用印之講師費印領清 冊二紙(已如前述),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實際支用經費明細 表金額欄填載三萬八千四百元,苗栗縣政府補助三萬八千元 ,自籌四百元等不實事項,持上開偽造講師費印領清冊及實 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而行使之,使 苗栗縣政府承辦該活動經費審核之人員陷於錯誤據以全數撥 款,而詐得一萬八千元(詐領三萬八千元減去支付講師徐陳 森二萬元,詐得一萬八千元),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經費 核撥審查之正確性,因認劉縉鴻就上述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劉縉鴻犯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劉縉鴻之供述、 林錦炎、吳寶農、許東煥、黃玉興等人之證述、及林錦炎、 吳寶農二人之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編號一OO一PPZ000000000○號一0 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一00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苗栗縣政府一00年
三月二十八日函、「中山協會」黏貼憑證、講師費印領清冊 、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劉縉鴻固不否認有製作上開印領清冊,且當時尚未支付 林錦炎、吳寶農講師費用、及在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金額欄 填載三萬八千四百元,苗栗縣政府補助三萬八千元,自籌四 百元等事項,並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辦 理核銷事宜,苗栗縣政府已全數撥款等情。但堅決否認犯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依據往 例,辦理補助經費核銷流程,是在支付費用前先行製作印領 清冊等各項文件始得持以申請,而經費是直接匯入協會帳戶 ,由會計領出後交給理事長李石淼,由李石淼負責,我並未 領取那些錢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中山協會」辦理上開活動,劉縉鴻向苗栗縣政府申請 補助經費,辦理核銷事宜過程,詳如上開所述。 ㈡再者,關於申請補助經費辦理核銷流程乙節,依據苗栗縣政 府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府文銷字第○○○○○○○○○○ 號函記載:「本府同意補助本案活動相關經費新台幣十萬元 整,請貴協會於活動完畢後,三十日內檢具補助公文影本、 領據、原始憑證、實際支用明細及成果報告函請本府辦理核 銷事宜。」可知,申請單位在尚未獲得補助經費前,即須先 行提出包括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印領清冊、領據及扣繳憑 單等憑證,始得持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核銷事宜;另依 據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 貼憑證顯示(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七一頁),該單位承辦人 是在一00年七月十四日簽請動支經費,經機關首長於同年 月二十五日核准後,再以「中山協會」事先出具記載已領取 補助經費之收據製作黏貼憑證,交由會計室在一00年八月 九日製發傳票,「中山協會」迄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始 獲得上開補助經費,足認劉縉鴻上開申請補助經費程序是依 據苗栗縣政府函示內容辦理,是劉縉鴻所辯稱是依據往例, 補助經費尚未核撥前,先行製作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及印領 清冊等文件,辦理核銷事宜等節,與本案客觀事實應屬相符 ,堪可採信。
㈢又林錦炎、吳寶農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參加上揭活動擔任講師 ,已如上述,是「中山協會」本應支付該二人講師費用。而 依據苗栗縣政府上開函覆表示,辦理核銷時應先行提出上開 相關文件,是劉縉鴻在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上填載「講師費 金額三八四OO元」,並在備註欄註記「苗栗縣政府補助三 八OOO元,自籌四OO元」等內容,並據以行使,乃是依
據該次活動情形而記載補助經費來源與支付流向,難認有何 不實,無法遽為認定劉縉鴻有何填載不實事項或施用詐術等 不法行為。
㈣次查,依據「中山協會」會計許東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 :理事長李石淼把協會的存摺、印章交給我保管,由我負責 領錢、存錢(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背面至第二一四頁),活動 期間有聘請拉胚及蜂蜜的講師,一個兩萬元,一個三萬元, 補助經費是理事長李石淼領去,意思是他要去支付講師費, 錢是由我領出後交給理事長等語(他字偵查卷第七四頁,原 審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二二頁),並有領據乙 紙附卷為憑(他字偵查卷第七九頁);復佐以許東煥並證稱 當時是為自保而要求李石淼簽寫領據等語。顯見許東煥所證 稱領出款項五萬元有交給李石淼作為支付上述講師費等語, 衡情尚非全然無憑;至於李石淼是否有將此款項交給劉縉鴻 再轉交林錦炎、吳寶農二人,因李石淼已在一0二年七月一 日過世,而無從證明,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 可考(原審卷第八三頁)。從而,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之情況下,尚難認定劉縉鴻有自李石淼取得上開款項,更 遑論劉縉鴻有詐取該等財物犯行。
㈤另再依據當日參加活動另一位講師徐陳森在偵審中證稱:二 萬元是活動結束後由李石淼拿到我住處給我等語(他字偵查 卷第八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益徵 李石淼確有親自負責交付上開補助講師費用情況。依此推論 ,劉縉鴻辯稱其餘二位講師即林錦炎、吳寶農講師費用,應 由李石淼負責交付乙節,即非無可能。是本件尚不得以劉縉 鴻負責製作上開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等文件持以向苗栗縣政 府辦理核銷事宜,進而推論劉縉鴻即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 犯行。
㈥綜上所述,劉縉鴻雖在上述補助經費核撥之前,事先填寫上 開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並持以連同其餘相關文件申辦核銷 ,然劉縉鴻是依據苗栗縣政府函文所示程序辦理,且確有舉 辦該等活動,並支出相關費用,自難認劉縉鴻有何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登載在業務上作成文書而持以行使、或施用詐術以 詐領財物等犯行。又上開補助經費是匯入「中山協會」帳戶 ,由許東煥領出其中五萬元交給李石淼,佐以卷內並無劉縉 鴻領取上開款項證據,無法遽認劉縉鴻另犯有刑法詐欺取財 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劉縉鴻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自應認定劉縉鴻此 部分被訴犯行罪嫌有所不足,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行為與上 揭論罪科刑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
伍、原審判決,以被告劉縉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 ,並認被告劉縉鴻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百十九條 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為「中山 協會」總幹事,本應謹慎行事,竟因貪圖便宜行事,未經林 錦炎與吳寶農二人同意,偽造該二人印章,並蓋用印文,致 使林錦炎與吳寶農因此受有損害,惟林錦炎與吳寶農二人已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不願追究 ,兼衡被告為工專畢業,幫人送貨,月入約三萬元,家中尚 有母親、兒子、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更審酌被 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在犯罪後未坦認全部犯行,然衡以被告是圖一時 便利,並未實際獲取利益,且確有辦理上開活動及執行申請 補助,足認被告惡性非重,林錦炎與吳寶農二人現已領取上 述講師費用,有「中山協會」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函及所 附領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而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據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上開 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必要,併依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在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之處刑, 為屬妥當,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仍執陳詞徒以否 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 回。
陸、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上揭講師費印領清冊上所蓋用 偽造「林錦炎」與「吳寶農」印文各一枚、及所偽造印章各 一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講師費印領清冊,業因被告聲 請核銷本案補助經費而交付予苗栗縣政府以行使,由苗栗縣 政府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