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27號
TCHM,103,上訴,927,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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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正勝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正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參年玖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尤正勝(下稱被告尤正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至103年9月 11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上訴人即被告黃昱誠、邱 正和(下稱被告黃昱誠邱正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均於103年6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至103年9月11日, 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尤正勝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判決,就被告尤正勝所犯不 得易科罰金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就被告尤正勝所犯強制罪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 6月,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尤正勝前 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78年度上訴字 第14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84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 上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89年 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其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年度訴緝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下稱 丙案);其另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嗣經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丁案),丙、丁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 3年確定,而與上開甲案、乙案之殘刑合併執行,嗣乙、 丙、丁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9月、7月、1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12日期滿未經 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參以卷內相關事證,可知被告尤正勝確為臺中市豐原區 之地方幫派份子無疑,且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仍擁 槍自重,依本案被告尤正勝所涉犯之情節觀之,乃有反覆實 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罪之虞甚明。且被告尤正勝前 揭假釋出監後乃再度犯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1年 5月31日以91年中檢盛執準緝字1632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91年 8月30日以91年中院嘉刑緝字1079號發佈通緝, 迄92年 4月間始緝獲歸案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尤正勝上開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判決所判處 之刑度非輕,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 ,復參酌其前科及逃亡約 1年之通緝紀錄,堪認被告尤正勝 確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所規 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本院審酌被告 尤正勝關於本案之審理情形,堪認其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及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且依比例原則,考量被告尤正勝犯 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認對被告尤正勝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㈡本件被告黃昱誠因涉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 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9 4 號判決,就被告黃昱誠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 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就被告黃昱誠所犯強制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黃昱 誠上開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 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 宣告之刑應非輕微,亦堪認被告黃昱誠確有逃亡之虞,故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 ,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㈢本件被告邱正和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判決,就被告邱正和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就 被告邱正和所犯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月,足見其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邱正和上開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 亦堪認被告邱正和確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後,認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之原因及必要性,故均應 自103年9月1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 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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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