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倫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36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慧倫緩刑伍年,並應向如附表 6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支付同編號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慧倫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利用不知情之其夫林江濱( 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擔任合會會首,先 後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召集如【附 表2】編號1至編號3所示民間互助會3組(按【附表2】編號2 、3備註欄 ⒉所示則為虛列會員),而開標地點均為其上開 住處,標會方式係於每月開標日,由合會會員親自或電話委 託陳慧倫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方式,並由陳慧倫主持開標事 宜,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開標 3天後收清會款,或親 將會款交付陳慧倫,陳慧倫再將合會金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 。詎其收取【附表2】所示各合會第1期合會會金後,在會期 進行中,因發生財務週轉失靈現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利用各合會會員間互未聯繫,亦未親自到場參與投、開 標,僅在標單上填載金額,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 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個別17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3】編號1至編號17所示冒標時間,以電話或親自前 往通知實際活會會員,利用對被冒標者佯稱某會員得標,對 其他會員則佯稱被冒標者得標,或對其他會員佯稱係虛列會 員得標之方式,以此詐術訛稱不實之得標情形,致使不知情 之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並交付各 該次會款(冒用名義、標金及詐得金額各詳如【附表 3】編 號1至編號17所示),供其週轉及花用。
㈡個別15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4】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冒標時間,以電話或親自前 往通知實際活會會員,利用對被冒標者佯稱某會員得標,對
其他會員則佯稱被冒標者得標,或對其他會員佯稱係虛列會 員得標之方式,以此詐術訛稱不實之得標情形,致使不知情 之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並交付各 該次會款(冒用名義、標金及詐得金額各詳如【附表 4】編 號1至編號15所示),供其週轉及花用。
㈢個別1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如【附表 5 】「被侵占合會金之會員欄」所示得標會員得標後,其明 知會員得標之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 ,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因周轉困難,需錢孔急,未盡會 首義務,利用開標收款機會,於【附表5 】編號1 所示侵占 時間,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 為得標人代收其他合會會員繳交【附表5 】「侵占金額欄」 所示之合會金,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慧倫無力週轉資金, 並於 101年2月15日後之剩餘會期停標且逃逸無蹤,【附表2 】編號1合會會員鮑其生、【附表2】編號2、3所示之實際合 會會員核算上開互助會活會、死會之數目及差額,始得知上 情。
二、案經鮑其生、李玉雪、柯秀華、呂來春、蔡秀香、王美娟、 陳芝卉、李凉(起訴書誤載為李涼)、王德隆、林正信、童 秀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 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慧倫及 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 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慧倫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見原審卷宗第 113頁反面、本院103年7月29日審判筆錄) ,核與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江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36號偵查卷宗第40 頁)㈡證人鮑其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36號偵查卷宗第 8頁至第10頁、第51頁;101年度他字第1479號偵查卷宗第37 頁反面至第38頁;101年度偵字第21655號偵查卷宗第17頁) 、㈢證人李玉雪、柯秀華、呂來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 36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6頁、第55頁至第56頁;101 年度 他字第1479號偵查卷宗第17頁、第37頁;101年度偵字第216 55號偵查卷宗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㈣證人蔡秀香、王美 娟、李凉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36號偵查卷宗第17頁、第 19頁、第62頁至第63頁;101年度偵字第10836號偵查卷宗第 18頁;101年度他字第1479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反面;101年度 偵字第 21655號偵查卷宗第47頁)、㈤證人王德隆、林正信 、童秀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36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 22頁、第69頁至第70頁;101年度他字第1479號偵查卷宗第1 7 頁反面至第18頁、第49頁;101年度偵字第21655號偵查卷 宗第43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1655號偵查卷宗第16頁反面 至第17頁)、㈥證人陳芝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36號偵查卷 宗第18頁;101 年度他字第1479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反面)、 ㈦證人王秀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55號偵查卷宗第42頁)、㈧證人王水 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 度他字第1479號偵查卷宗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2 】所示合會之互助會簿影本 3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36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1頁)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慧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㈠㈡部分各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上開事實欄㈢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 ㈠㈡部分各次冒標後,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合會 會員(以實際會員名義冒標)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以虛 列會員冒標)詐取會款,分別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多數 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之會款即係一行為而侵害上開多數活 會會員、被冒標會員之財產法益,乃為一行為觸犯數同種詐 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公訴人以101年度偵字第21655號 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侵占犯行,亦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惟 觀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所載上揭詐欺取財、侵占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故應併予審酌。被告所 犯上揭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3】、【附表4】所示) 、普通侵占罪(如【附表 5】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召集【附表2】編號2、3所示2互助會, 係於每月開標日,以會員親自或委託他人在標單上書寫會員 名稱、標息金額之方式參與投標,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99年8月15日起至 101年2月15日止、於99年12 月15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在投標單上書寫虛列會員或被 冒標之真實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持以參與競標,向在場
參與投標之活會會員揭示而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條第 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經查:
㈠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 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 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 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說明。
㈡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 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 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㈢又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 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如僅在標 單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 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 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 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㈣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所載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36號偵查卷宗第39頁反面)
及證人鮑其生、李玉雪、柯秀華、呂來春、蔡秀香、王美娟 、陳芝卉、李凉、王德隆、林正信、童秀雲、陳芝卉分別於 偵查中或警詢中之指述為其論據。然被告僅曾於偵查中陳稱 :其僅寫標金金額,均不用名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1749號偵查卷宗第61頁反面)等語,核 與被害人王德隆、呂來春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到場觀看開 標情狀,被告有拿出標單均只有記載投標金額,沒有書寫名 字(參見原審卷宗第 113頁)等語相符。而證人鮑其生、李 玉雪、柯秀華、呂來春、蔡秀香、王美娟、陳芝卉、李凉、 王德隆、林正信、童秀雲、陳芝卉分別於偵查中或警詢中之 指述,均未曾提及被告於標單上有書寫他人姓名等情,是被 告陳稱此 2互助會之投標標單均未書寫會員姓名等語,應堪 採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陳慧倫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引用刑法第 339條 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召集合會 後,僅因在會期進行中,發生財務週轉失靈現象,竟冒用會 員名義冒標合會金或虛列合會會員標取合會金,利用合會會 員信賴關係詐騙他人財物,無視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 合作之初衷,復另侵占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對他人經濟狀況 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 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平日素行尚可,及其詐取、侵占互助會款 次數、金額,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與部分被害人鮑其 生、鮑宗賜、林正信、王美娟、王水城、柯秀華、陳芝卉、 童秀雲、王秀美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影本 8份、和解書 影本1份(參見原審卷宗第97頁至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 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 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徒以其在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皆成立和解,原審量刑誠 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查原審對本案被告科處 之罪刑暨所定之執行刑,皆係在法定之範圍內,誠尚屬妥適 ;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予分別量處罪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 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均無理由(另本 件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 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原審判 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應予駁回。檢察官亦 據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 220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如未書寫 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 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 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 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 ,仍無礙於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著有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陳慧倫冒用 他人名義冒標會款之標單雖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而僅 有金額之記載,惟被告於開標時均會拿出標單表示係由被冒 標之人委託其投標,此已據證人王德隆及呂來春證述在卷, 被告亦坦承此情,應可認定。故依上說明,該冒標之標單雖 未記載姓名或代號,惟已經被告表明係何人投標而能辨別係 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該標單應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 被告所為自仍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原判決關於認被告冒標行為不構 成偽造文書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難認允當等語。惟查 ,本件被告前揭冒標之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詳如前所論述 ;而檢察官上訴又未能另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此等部分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同為無 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貪念,致失慮而誤罹 刑章,且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及本案原審判決後已與其他 在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達成和解之各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 復深表悔悟,足見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及斟 酌被告與各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向各被害人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損害賠償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1 │各如【附表3】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共計17次 │陳慧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共壹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2 │各如【附表4】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共計15次 │陳慧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3 │如【附表5】編號1 所示 │陳慧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
│ │ │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附表2】: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合會起迄時間 │標會日期│標會方法│合會金 │ 合會全體會員及會數 │ 備註 │
├──┼───────┼────┼────┼─────┼──────────────┼────┤
│1 │自98年12月25日│每月25日│外標制 │每會3 萬元│①林江濱(被告以其夫為名義參│以下簡稱│
│ │起至101 年2 月│ │ │ │與)、②何金杯、③何金杯、④│A 日會。│
│ │25日止 │ │ │ │王秀美、⑤陳素琴、⑥玉珠、⑦│ │
│ │ │ │ │ │林聰棋、⑧李玉雪、⑨王人德(│ │
│ │ │ │ │ │即王德隆)、⑩麗美、⑪王勝玄│ │
│ │ │ │ │ │、⑫王勝玄、⑬王秋賢、⑭王秋│ │
│ │ │ │ │ │賢、⑮郭壯雄、⑯嬌梅、⑰卓振│ │
│ │ │ │ │ │芳、⑱鮑其生、⑲鮑宗賜、⑳王│ │
│ │ │ │ │ │滿、㉑陳榮凱、㉒童秀雲、㉓米│ │
│ │ │ │ │ │店、㉔林鳳琴、㉕王水城、㉖陳│ │
│ │ │ │ │ │惠珍、㉗童寶鳳【以上共計27會│ │
│ │ │ │ │ │】。 │ │
├──┼───────┼────┼────┼─────┼──────────────┼────┤
│2 │自99年7 月15日│每月15日│外標制 │每會3 萬元│①林江濱(被告以其夫名義參與│⒈以下簡│
│ │起至101 年8 月│ │ │ │)、②陳玉珠、③陳政義(蔡秀│ 稱B 日│
│ │15日止 │ │ │ │香以其夫名義參與)、④林鳳琴│ 會。 │
│ │ │ │ │ │、⑤陳溪(李凉以其夫名義參與│⒉左列編│
│ │ │ │ │ │)、⑥陳素琴、⑦林嬌梅、⑧王│ 號②④│
│ │ │ │ │ │秀美、⑨王麗惠、⑩李玉雪、⑪│ ⑥⑦⑧│
│ │ │ │ │ │陳秀玉、⑫林麗娟、⑬童秀雲、│ ⑪⑫⑭│
│ │ │ │ │ │⑭李玉玲、⑮卓振芳(陳芝卉以│ ㉒㉓㉔│
│ │ │ │ │ │其夫名義參與)、⑯王水城、⑰│ ㉕為被│
│ │ │ │ │ │王水城、⑱王明智、⑲阿春(即│ 告所虛│
│ │ │ │ │ │呂來春)、⑳阿春(即呂來春)│ 列人頭│
│ │ │ │ │ │、㉑鮑宗賜、㉒陳玫芳、㉓陳惠│ 會員。│
│ │ │ │ │ │珍、㉔童寶鳳、㉕陳麗美、㉖林│ │
│ │ │ │ │ │美秀(王德隆以其母林美秀名義│ │
│ │ │ │ │ │參與)【以上共計26會】。 │ │
├──┼───────┼────┼────┼─────┼──────────────┼────┤
│3 │自99年11月15日│每月15日│外標制 │每會3 萬元│①林江濱(被告以其夫為名義參│⒈以下簡│
│ │起至101 年9 月│ │ │ │與)、②李玉雪、③王秀美、④│ 稱C 會│
│ │15日止 │ │ │ │林嬌梅、⑤王人德(即王德隆)│ 。 │
│ │ │ │ │ │、⑥王人德(即王德隆)、⑦鳳│⒉左列編│
│ │ │ │ │ │琴、⑧林麗霜、⑨柯秀華、⑩柯│ 號③④│
│ │ │ │ │ │秀華、⑪鮑其生(與被告各半會│ ⑦⑧⑬│
│ │ │ │ │ │,以鮑其生名義參與)、⑫鮑宗│ ⑭⑰⑱│
│ │ │ │ │ │賜、⑬陳秀玉、⑭玉玲、⑮林正│ ⑲⑳㉑│
│ │ │ │ │ │信、⑯林正信、⑰陳玟芳、⑱陳│ ㉒為被│
│ │ │ │ │ │麗娟、⑲陳素琴、⑳童寶鳳、㉑│ 告所虛│
│ │ │ │ │ │陳惠珍、㉒陳麗玲、㉓王美娟【│ 列人頭│
│ │ │ │ │ │以上共計23會】。 │ 會員。│
└──┴───────┴────┴────┴─────┴──────────────┴────┘
【附表3】: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員│冒標標金 │詐欺被冒標會員及其│ 詐得合會款金額 │ 備註 │
│ │ │ │ │餘活會會員會數(應│ │ │
│ │ │ │ │扣除會首、實際死會│ │ │
│ │ │ │ │會員、虛列人頭會員│ │ │
│ │ │ │ │)【註記】 │ │ │
├──┼──────┼─────┼─────┼─────────┼──────────┼───┤
│ 1 │99年8 月15日│陳素琴 │2,6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2,600 元│ │
│ │即B 會第2 標│(被告虛列│ │ 會。 │)×13=426,800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0 -12=13 │ │ │
├──┼──────┼─────┼─────┼─────────┼──────────┼───┤
│ 2 │99年9 月15日│陳秀玉 │2,7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2,700 元│ │
│ │即B 會第3 標│(被告虛列│ │ 會。 │)×13=425,100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0 -12=13 │ │ │
├──┼──────┼─────┼─────┼─────────┼──────────┼───┤
│ 3 │99年10月15日│陳玉珠 │3,3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3,300 元│ │
│ │即B 會第4 標│(被告虛列│ │ 會。 │)×13=432,900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0 -12=13 │ │ │
├──┼──────┼─────┼─────┼─────────┼──────────┼───┤
│ 4 │99年11月15日│童寶鳳 │3,6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3,600 元│ │
│ │即B 會第5 標│(被告虛列│ │ 會。 │)×13=436,800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0 -12=13 │ │ │
├──┼──────┼─────┼─────┼─────────┼──────────┼───┤
│ 5 │99年12月15日│李玉玲 │2,6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2,600 元│ │
│ │即B 會第6 標│(被告虛列│ │ 會。 │)×13=426,800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0 -12=13 │ │ │
├──┼──────┼─────┼─────┼─────────┼──────────┼───┤
│ 6 │100年1月15日│王秀美 │2,3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2,300 元│ │
│ │即B 會第7 標│(被告虛列│ │ 會。 │)×13=419,900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0 -12=13 │ │ │
├──┼──────┼─────┼─────┼─────────┼──────────┼───┤
│ 7 │100 年4 月15│陳玫芳 │2,1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2,100 元│ │
│ │日 │(被告虛列│ │ 會。 │)×11=353,100元 │ │
│ │即B 會第10標│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2 -12=11 │ │ │
│ │ │ │ │【註記】:死會會員│ │ │
│ │ │ │ │為王明智、王麗惠分│ │ │
│ │ │ │ │別於100 年2 月15日│ │ │
│ │ │ │ │、100 年3 月15日得│ │ │
│ │ │ │ │標。 │ │ │
├──┼──────┼─────┼─────┼─────────┼──────────┼───┤
│ 8 │100年5月15日│林麗娟 │1,9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1,900 元│ │
│ │即B 會第11標│(被告虛列│ │ 會。 │)×11=350,900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2 -12=11 │ │ │
│ │ │ │ │【註記】:死會會員│ │ │
│ │ │ │ │為王明智、王麗惠分│ │ │
│ │ │ │ │別於100 年2 月15日│ │ │
│ │ │ │ │、100 年3 月15日得│ │ │
│ │ │ │ │標。 │ │ │
├──┼──────┼─────┼─────┼─────────┼──────────┼───┤
│ 9 │100年6月15日│林鳳琴 │2,0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2,000 元│ │
│ │即B 會第12標│(被告虛列│ │ 會。 │)×11=352,000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2 -12=11 │ │ │
│ │ │ │ │【註記】:死會會員│ │ │
│ │ │ │ │為王明智、王麗惠分│ │ │
│ │ │ │ │別於100 年2 月15日│ │ │
│ │ │ │ │、100 年3 月15日得│ │ │
│ │ │ │ │標。 │ │ │
├──┼──────┼─────┼─────┼─────────┼──────────┼───┤
│ 10 │100年7月15日│陳麗美 │1,8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1,800 元│ │
│ │即B 會第13標│(被告虛列│ │ 會。 │)×11=349,800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2 -12=11 │ │ │
│ │ │ │ │【註記】:死會會員│ │ │
│ │ │ │ │為王明智、王麗惠分│ │ │
│ │ │ │ │別於100 年2 月15日│ │ │
│ │ │ │ │、100 年3 月15日得│ │ │
│ │ │ │ │標。 │ │ │
├──┼──────┼─────┼─────┼─────────┼──────────┼───┤
│ 11 │100年8月15日│林嬌梅 │1,8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1,800 元│ │
│ │即B 會第14標│(被告虛列│ │ 會。 │)×11=349,800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2 -12=11 │ │ │
│ │ │ │ │【註記】:死會會員│ │ │
│ │ │ │ │為王明智、王麗惠分│ │ │
│ │ │ │ │別於100 年2 月15日│ │ │
│ │ │ │ │、100 年3 月15日得│ │ │
│ │ │ │ │標。 │ │ │
├──┼──────┼─────┼─────┼─────────┼──────────┼───┤
│ 12 │100年9月15日│陳惠珍 │1,8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1,800 元│ │
│ │即B 會第15標│(被告虛列│ │ 會。 │)×11=349,800元 │ │
│ │ │人頭會員)│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2 -12=11 │ │ │
│ │ │ │ │【註記】:死會會員│ │ │
│ │ │ │ │為王明智、王麗惠分│ │ │
│ │ │ │ │別於100 年2 月15日│ │ │
│ │ │ │ │、100 年3 月15日得│ │ │
│ │ │ │ │標。 │ │ │
├──┼──────┼─────┼─────┼─────────┼──────────┼───┤
│ 13 │100 年10月15│陳政義 │1,5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1,500 元│ │
│ │日 │(蔡秀香以│ │ 會。 │)×11=346,500元 │ │
│ │即B 會第16標│其夫名義參│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與) │ │ -2 -12=11 │ │ │
│ │ │ │ │【註記】: │ │ │
│ │ │ │ │⒈死會會員為王明智│ │ │
│ │ │ │ │ 、王麗惠分別於 │ │ │
│ │ │ │ │ 100 年2 月15日、│ │ │
│ │ │ │ │ 100 年3 月15日得│ │ │
│ │ │ │ │ 標。 │ │ │
│ │ │ │ │⒉實際死會會員不包│ │ │
│ │ │ │ │ 括陳政義。 │ │ │
├──┼──────┼─────┼─────┼─────────┼──────────┼───┤
│ 14 │100 年11月15│卓振芳 │1,5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1,500 元│ │
│ │日 │(陳芝卉以│ │ 會。 │)×11=346,500元 │ │
│ │即B 會第17標│其夫名義參│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與) │ │ -2 -12=11 │ │ │
│ │ │ │ │【註記】: │ │ │
│ │ │ │ │⒈死會會員為王明智│ │ │
│ │ │ │ │ 、王麗惠分別於 │ │ │
│ │ │ │ │ 100 年2 月15日、│ │ │
│ │ │ │ │ 100 年3 月15日得│ │ │
│ │ │ │ │ 標。 │ │ │
│ │ │ │ │⒉實際死會會員不包│ │ │
│ │ │ │ │ 括陳政義、卓振芳│ │ │
│ │ │ │ │ 。 │ │ │
├──┼──────┼─────┼─────┼─────────┼──────────┼───┤
│ 15 │100 年12月15│童秀雲 │1,600元 │①B 會會員數總計26│(30,000元+1,600 元│ │
│ │日 │ │ │ 會。 │)×11=347,600元 │ │
│ │即B 會第18標│ │ │②計算方式:26 -1│ │ │
│ │ │ │ │ -2 -12=11 │ │ │
│ │ │ │ │【註記】: │ │ │
│ │ │ │ │⒈死會會員為王明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