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10號
TCHM,103,上訴,910,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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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絲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9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絲加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 國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李絲加林旭祥(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係男女朋友 關係。郭肇倉係擔任設於臺中市○○路0 段00號「歡喜家房 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歡喜家公司)」之負責人兼店長;廖 淑鎂則係任職「陳朝琴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前因李絲 加於101 年3 月下旬某日,經郭肇倉仲介至胡忠勇所有位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9 樓之2 房屋查看後,向郭 肇倉表示欲購買該屋,並商談買賣價格;復於同年4 月初某 日,欲就前揭房屋進行估價及試算授信額度,由郭肇倉商請 李絲加將自身財力證明、上揭房屋之地籍謄本委託廖淑鎂轉 交銀行。因李絲加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424 -20-074091-2 號帳戶內 之存款金額過低,經廖淑鎂商請李絲加存入款項至上揭帳戶 內,以利提高銀行核准購屋貸款機會,李絲加遂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56分,將新臺幣(下同)84萬5 千元存至上 開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提領80萬元,且影印上開 帳戶存摺內頁作為財力證明,委請廖淑鎂將申貸相關資料轉 交銀行申請購屋貸款,未經臺新銀行核准後,再轉向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申請,經星展銀行核准貸 款315 萬元。因李絲加欲提高購屋貸款額度,遂自己逕與星 展銀行承辦職員王靜如洽談。李絲加於星展銀行尚未同意提 高購屋貸款額度之際,明知郭肇倉廖淑鎂(均業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單一之意 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接續犯意,㈠於101 年6 月8 日偕 同不知情之林旭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誣 告指稱:郭肇倉廖淑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由廖淑鎂出面與李絲加辦理簽約手續約定以42 0 萬元購買前揭房屋,並談妥用印完稅及交屋付款方式,嗣



李絲加要求系爭房屋應做銀行履約保證及核對屋主之身分 證件暨土地所有權狀,然均遭郭肇倉廖淑鎂百般搪塞,反 提出10萬元加上仲介費即房貸金額1 %、房貸放款後需先扣 押6 個月本息等不合理要求,並佯稱買賣過戶絕對安全,致 使李絲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林旭祥共同籌措簽約款 42萬元、用印款42萬元、完稅款21萬元,合計款項105 萬元 ,於101 年4 月20日至郭肇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 辦公室,將上揭款項交給郭肇倉。然郭肇倉廖淑鎂收取上 開款項後,未依約將上揭房屋過戶予李絲加,亦拒絕提供房 屋買賣契約書,林旭祥李絲加始知受騙等語;㈡復承前揭 同一誣告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33分,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 指稱:其透過郭肇倉廖淑鎂以420 萬元購買前揭房屋,並 於101 年4 月20日交付105 萬元予郭肇倉廖淑鎂,土地代 書即廖淑鎂復要求其支付仲介費即房貸金額1 %、房貸放款 後需先扣押6 個月本息,事後郭肇倉廖淑鎂拒絕提供房屋 買賣契約書及辦理過戶,始知受騙等語,因認郭肇倉、廖淑 鎂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而以此方式誣告郭肇倉廖淑鎂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郭肇倉廖淑鎂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2 年7 月24日以101 年度偵 字第15192 、1590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8 月15日 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肇倉廖淑鎂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證人郭肇倉廖淑鎂王靜如胡忠勇在 檢察官偵查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5192 號偵查卷宗第74頁至第75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2 3 頁正反面、第147 頁正反面),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 性;且證人郭肇倉廖淑鎂王靜如胡忠勇分別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揭證人業經被告在原審 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 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郭肇倉廖淑鎂王靜如、胡忠 勇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 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於審 理時作為證據,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 檢察官、被告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上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 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



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絲加固不否認其曾委託告訴人郭肇倉廖淑鎂協 助購買前揭房屋及辦理貸款後,偕同不知情之證人林旭祥於 101 年6 月8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對被 害人郭肇倉廖淑鎂提出申告詐欺取財;復於101 年7 月15 日上午9 時33分,於偵訊中指稱:其因購屋遭被害人郭肇倉廖淑鎂詐騙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 簽訂買賣契約以420 萬元購得前揭房屋,且於101 年4 月20 日將簽約款42萬元、用印款42萬元、完稅款21萬元,合計款 項105 萬元交予房屋仲介郭肇倉收受,並配合土地代書廖淑 鎂向銀行申請購屋貸款,嗣經銀行授信確認購屋買賣契約成 立後,核准其可貸款3 百多萬元,被害人郭肇倉廖淑鎂收 取上開款項後,未依約將前揭房屋辦理過戶,並拒絕提供該 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並無誣告犯行云云。
二、惟查:
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 即,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 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 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另刑 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 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 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 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 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 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與證人林旭祥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害人郭肇倉係擔 任設於臺中市○○路○段00號「歡喜家公司」之負責人兼店 長;另被害人廖淑鎂則係任職「陳朝琴地政士事務所」之地 政士。緣被告於101 年3 月下旬某日,經被害人郭肇倉仲介 至證人胡忠勇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9 樓 之2 房屋查看後,向被害人郭肇倉表示欲購買該屋,並商談 買賣價格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郭肇倉廖淑鎂林旭祥胡忠勇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被害人郭 肇倉任職歡喜家公司名片1 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26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相關資料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686號偵查卷宗第3 頁、第93頁、第16頁至第88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接續①於101 年6 月8 日偕同不知情之證人林旭祥具狀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指述稱:被害人郭肇倉廖淑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 害人廖淑鎂出面與其辦理簽約手續約定420 萬元購買前揭房 屋,並談妥用印完稅及交屋付款方式,嗣經其要求系爭房屋 應做銀行履約保證及核對屋主之身分證件暨土地所有權狀, 然均遭被害人郭肇倉廖淑鎂百般搪塞,反提出10萬元加上 仲介費即房貸金額1 %、房貸放款後需先扣押6 個月本息等 不合理要求,並佯稱買賣過戶絕對安全,致使其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遂與證人林旭祥共同籌措簽約款42萬元、用印款 42萬元、完稅款21萬元,合計款項105 萬元,於101 年4 月 20日至被害人郭肇倉位於臺中市北區○○路○段00號之辦公 室,將上揭款項交給被害人郭肇倉。然被害人郭肇倉、廖淑 鎂收取上開款項後,未依約將上揭房屋過戶至其名下,亦拒 絕提供房屋買賣契約書,其及證人林旭祥始知受騙;②於10 1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33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五偵查庭檢察官訊問中指稱:其透過被害人郭肇倉廖淑鎂 以420 萬元購得前揭房屋,並於101 年4 月20日交付105 萬 元予被害人郭肇倉廖淑鎂,土地代書即廖淑鎂復要求其支 付仲介費即房貸金額1 %、房貸放款後需先扣押6 個月本息



,事後被害人郭肇倉廖淑鎂拒絕提供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辦 理過戶,始知受騙,因認被害人郭肇倉廖淑鎂涉有刑法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核 與證人林旭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 宗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被告101 年6 月8 日刑事告訴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5 日訊問筆錄各1 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686號偵查卷 宗第1 頁至第3 頁、第91頁至第9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先 於101 年6 月8 日偕同不知情之證人林旭祥具狀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指述、復於同年7 月5 日上午9 時33 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亦向檢察官指 稱,被害人郭肇倉廖淑鎂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㈣、雖被告辯稱其以420 萬元購買前揭房屋,向星展銀行申辦購 屋貸款檢附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確係已成立買賣契約,並非為 向銀行申辦購屋貸款而虛偽簽立(見原審卷宗第70頁反面) 云云,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宗第142 頁至第14 3 頁)為證。
1、惟查:
①、證人即歡喜家公司負責人兼店長郭肇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 述:房屋所有人胡忠勇授權其仲介買賣前開房屋後,其曾於 101 年3 月間某日仲介欲購屋之被告參觀上述房屋,並提供 房屋謄本予被告查看,被告表示欲以價金2 百多萬元購屋, 其向被告表示,如欲與賣方議價,需先付斡旋金,經被告表 示欲簽發本票作為斡旋金,惟遭其拒絕後,復因被告擔心向 銀行申請購屋貸款金額不足,欲瞭解購屋貸款額度,其遂商 請被告與配合歡喜家公司之代書廖淑鎂聯繫房屋貸款之授信 過程,並均由廖淑鎂處理相關貸款過程,其則未過問貸款過 程,亦不知悉被告所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實際買賣房 屋過程係由其與被告商談,核與被害人廖淑鎂無關。另被告 復於101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許,偕同林旭祥找其商談欲購 屋,且表示沒有錢支付斡旋金,僅能簽發本票支付,因被告 未交付任何款項,其自無協助被告與賣方進行買賣議價動作 ,亦無簽立任何買賣房屋契約或收取被告交付部分購屋款10 5 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宗第74頁、第75頁、原審卷宗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 反面)等語。
②、證人即陳朝琴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廖淑鎂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均具結證述:一般貸款時,提供房屋謄本即可供銀行評



估不動產價值,並辦理初估貸款金額,然貸款者個人條件如 有信用瑕疵或存摺內金額只有幾萬元時,銀行可能不會核貸 ,故欲確認銀行核准購屋可貸款金額時,需有買賣契約書及 相關資料交由銀行審核。證人郭肇倉向其表示,因被告欲購 買前揭房屋,擔心若逕行先簽約,而銀行核准購屋可貸款金 額不足時,則簽約款會遭沒收,請其協助辦理估價確認銀行 核准購屋可貸款金額後才簽約,其向證人郭肇倉表示若欲先 確認銀行核准購屋可貸款金額者,需製作1 份虛偽買賣契約 書交由銀行評估,否則銀行不會確認購屋可貸款金額。其商 請證人郭肇倉向屋主表示,會做1 份買賣契約供銀行進行估 價。嗣經其於101 年4 月20日商請被告至其任職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陳朝琴地政士事務所」填寫貸款申請 書、買賣契約、存款至被告設於銀行帳戶內、影印被告個人 資料及存摺內頁,另請被告申請在職證明供銀行辦理貸款估 價。而簽寫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僅係確認銀行核准 購屋可貸款金額,非為提高貸款金額,故被告未曾與屋主胡 忠勇見面,亦未給付任何款項。又代書業界習慣會提供房屋 謄本讓銀行辦理估價,以銀行估價貸款反推買賣價格,約七 成五至八成,本件推估可貸315 萬元,故上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記載買賣房屋總價為420 萬元,實際並非被告欲以420 萬元購屋。又其擔心於銀行貸款照會時,被告忘記買賣總價 、各期給付金額,故於101 年4 月23日傳送簡訊通知被告, 供被告於銀行貸款詢問時回答問題。其先將相關文件送至臺 新銀行辦理購屋貸款估價時,因臺新銀行知悉被告已由原任 職公司處離職,而未核准貸款,復應被告要求轉送至星展銀 行辦理購屋貸款估價,並於101 年5 月2 日商請被告至其事 務所處,填載星展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向星展銀行申請貸 款。嗣後其詢問證人郭肇倉,被告何時要簽約,證人郭肇倉 表示被告一直未付斡旋金,之後證人林旭祥撥打電話向其表 示,限其2 日內要簽約,其向證人林旭祥表示,簽約要透過 仲介處理,並非由代書處理,證人林旭祥隨即將電話掛斷(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 宗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原審卷宗第57頁至第61頁)等語。③、證人即原任職星展銀行臺中分行放款人員王靜如於原審審理 證述:星展銀行於收受代書提供謄本或地址後,會辦理預估 ,再送委外鑑價公司預估初估金額,會回報給代書,若代書 覺得銀行預估價格符合客戶貸款需求,客戶即會提出買賣合 約書、申請書、財力等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經銀行核准貸 款,會請客戶本人至銀行辦理對保、開戶,將設定文件交予 代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完成後,銀行才會撥款。被告於



101 年5 月2 日向星展銀行申請購屋貸款,星展銀行核准而 尚未撥款,經其與代書廖淑鎂聯絡,廖淑鎂表示因買賣雙方 尚未達成協議,故無法至銀行對保,再由其聯絡被告至銀行 辦理對保時,被告表示尚要與屋主協議,還沒有要撥款,其 又問被告是否先辦抵押權設定,被告表示因尚未談妥代書服 務費及交屋款項,故不要先辦抵押權設定,被告另表示請其 協助爭取提高貸款額度為330 萬元,但請其不要告訴代書廖 淑鎂,嗣經星展銀行同意提高貸款額度後,其再通知被告至 銀行,將相關文件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貸款,被告 表示想要更換代書,其表示因為委託已成立,原則尚無法更 換代書,其問被告有何問題,被告表示尚在與仲介或是屋主 商談。嗣後隔2 日被告之男友撥打電話指摘其與代書合謀騙 被告之金錢,其遂向廖淑鎂詢問,廖淑鎂則表示,因被告喜 歡該屋,但擔心無法向銀行貸款,就先簽1 個假合約確認銀 行可撥款後,才要跟屋主談購屋情事,故無法儘速辦理設定 抵押登記(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9 2 號偵查卷宗第123 頁、原審卷宗第62頁至第65頁)等語。④、證人即前揭房屋原所有權人胡忠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未曾與被告簽約,亦無授權他人簽立卷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卷宗第67頁)等語。
⑤、證人林旭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01 年5 月16日與被告 、郭肇倉相約見面時,因被告告知該房屋買賣契約尚未正式 簽訂,其向郭肇倉表示是否要下斡旋金,以便和屋主洽談房 屋買賣,惟證人郭肇倉表示因尚與屋主洽談中不用下斡旋金 (見原審卷宗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等語。⑥、此外,並有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份、翻拍行動電話簡訊 照片3 張、星展銀行101 年12月10日(101 )星展帳發字第 21038 號函1 紙、102 年2 月8 日興銀臺(102 )字第1020 56號函檢附之申請貸款資料影本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 第22頁、第127 頁、第130 頁至第144 頁)在卷可參。且參 酌證人郭肇倉廖淑鎂王靜如胡忠勇林旭祥間,就被 告購屋過程、申請銀行經核准購屋貸款、銀行未核撥貸款過 程所述相符;況證人王靜如胡忠勇林旭祥與被告、證人 即告訴人郭肇倉廖淑鎂間素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 危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或迴護證人郭肇倉廖淑鎂之必要, 上揭證人所述內容,應堪採信。
2、另依證人王靜如前揭證稱,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向星展銀 行申請貸款時,表示尚要與屋主協議、尚未談妥代書服務費 及交屋款項,不要撥款及辦抵押權設定等語;證人林旭祥



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01 年5 月16日與被告、證人郭肇倉 相約見面時,因被告告知該房屋買賣契約尚未正式簽訂,其 向證人郭肇倉商談是否要下斡旋金,以便和屋主洽談房屋買 賣(見原審卷宗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等語觀之,若前揭房 屋買賣契約已於101 年4 月20日成立,被告自無於101 年5 月2 日向證人王靜如表示暫時不要撥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 理。而被告、證人林旭祥亦無須於101 年5 月16日與證人郭 肇倉洽談斡旋金之必要。是以,依證人王靜如林旭祥此部 分證述內容,益徵上揭房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甚明。而上開 房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被告豈會未成立購屋契約之情況 下,提前於101 年4 月20日預付部分購屋款項105 萬元予證 人郭肇倉廖淑鎂收受?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與事理常情 不符,顯有疑義。
3、再自卷附翻拍證人廖淑鎂於101 年4 月23日傳予被告之行動 電話簡訊照片3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宗第22頁)所示:「李小姐妳好,買 賣總價420 萬元,第一次簽約款42萬元,第二次用印款42萬 元,第三次完稅款21萬元,尾款315 萬元,要貸315 萬元, 房屋地址:○○區○○路○段000 號9 樓之2 …」等語觀之 ,該內容顯屬傳達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情節訊息。在一般常 人生活中,購屋係屬重大投資事項,買主對於已成立購屋契 約之購屋總金額、已交付賣方之金額,當知悉甚詳,仲介人 員或代書於購屋契約成立及買主給付部分購屋款項後,自無 再向買主詳細說明之必要;反而係買賣雙方於購屋契約尚未 成立或未約定如何給付購屋款項前,仲介人員或代書始有將 上揭資訊向買主詳細說明之必要。從而,若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確實已與證人郭肇倉廖淑鎂簽訂正式購屋買賣契約 書,並交付簽約款、用印款及完稅款共計105 萬元交予證人 郭肇倉廖淑鎂收受,則衡諸常情及通常事理而言,證人廖 淑鎂亦無須事後另於101 年4 月23日傳送上開簡訊通知被告 之必要。另稽諸101 年4 月19日前,被告所有前揭華南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有203 元或至多僅約數萬元,於101 年 4 月19日下午2 時56分存入84萬5 千元,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提領80萬元,存款餘額僅餘45,203元一節,此為被告 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屬實(見原審卷宗第33頁),並有華南銀 行存摺內頁影本1 份、華南銀行總行101 年7 月19日營清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整合資料查詢1 份(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宗第14頁 至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686號 卷第129 頁至第136 頁),益徵被告於101 年間資力不佳,



確有需要利用證人廖淑鎂所述方式貸款,規避銀行就貸款者 資格進行稽核。從而,證人廖淑鎂上揭證述:其傳送該簡訊 目的,係作為被告於銀行詢問貸款細節時,回覆銀行之用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 查卷宗第20頁、原審卷宗第57頁正反面),核與事理相符, 足堪採信。
4、況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原審審理期間具狀自承:其與仲介 人員即被害人郭肇倉談妥購屋價格為270 萬元云云(見原審 卷宗第28頁),嗣後於103 年3 月25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稱:其係以420 萬元購買前揭房屋,卷附不動產契約書為 正式已成立買賣契約,並非為向銀行申辦購屋貸款而虛偽簽 立云云(見原審卷宗第70頁反面),被告對於購屋價格,前 後陳述不一,其所述已成立購屋契約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又若依被告所述,其已與郭肇倉談妥購屋價格為270 萬元等 情屬實者,益徵被告向星展銀行提出卷附購屋總價420 萬元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屬虛偽不實。另參酌證人即被告之 前男友林旭祥對於其與被告合資購買前揭房屋資金來源之情 形,先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出資20萬元或25萬元,大部 分的錢都被告出的,被告跟她母親借了80幾萬元。其出資的 款項係從別人的帳戶提領,係其向朋友借的,款項尚分期還 款中等語(見原審卷宗第66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跟友調借現金後,第1 次拿現金20萬元給被告,被告說 不夠,還要5 萬元,隔約1 星期後,第2 次其再拿5 萬元現 金給被告等語(見本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而對照被 告於101 年7 月5 日偵查時指訴:4 月19日從華南銀行台中 港分行領80萬,另25萬是我與林旭祥的現金(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686號卷宗第91頁反面);復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關於妳交給郭肇倉105 萬元之事, 錢怎麼來的?)大部分資金是我的,其中25萬元證人林旭祥 說是他拿出來的,其實是因為當時我在他的公司幫忙,我要 買房子跟他一起住,他說他沒有份,我說因為我們有共同支 出開銷,這25萬元就算是他支出的,房子我們兩個一起住, 60萬元是我投資車行,向車行拿回來的。(該筆25萬元林旭 祥如何交給你?)當時我們住在一起有共同支出,他沒有整 筆給我,只是他說是他給我的。(是你們以前在一起共同的 開銷,妳折算成林旭祥投資25萬元嗎?)是,就是以前在一 起時吃、住之共同開銷算成是林旭祥投資25萬元…。林旭祥 沒有拿一筆25萬元的錢給我等語(見本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 64頁),足證被告所述前一不,並與證人林旭祥所言有齟齬 ,被告所言曾交付105 萬元現金予告訴人郭肇倉之事,即有



疑問,不可全然採信。
5、再者被告有無於101 年4 月20日給付105 萬元予告訴人郭肇 倉、淑鎂之事,被告先於101 年7 月5 日偵查時指訴:我們 是約定4 月20日交付105 萬元,我交給郭肇倉廖淑鎂二人 ,他們說買賣契約書都有寫,所以當時沒有拿收據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686號卷宗第91頁 反面);另於101 年9 月11日偵查時翻異前詞改稱:(4 月 20日在何處交105 萬給郭肇倉廖淑鎂?)在郭肇倉北平路 的公司,是他們打電話要我把錢交給他們。我是在他的辦公 室前交給他們就走了,我是交給郭肇倉本人,廖淑鎂有無在 場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15192 號卷宗第74頁反面);另被告於上訴狀載明:「 由被告乘坐證人林旭祥駕駛小自客車共同至郭肇倉位於臺中 市○○路00號辦公室(證人林旭祥在車內等候),由被告將 上揭款項交給郭肇倉」、「證人林旭祥目睹被告提款進郭肇 倉辦公室交款後,空手回車內」等語(見本審卷第1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妳說林旭祥有陪妳去,妳去郭肇倉 的辦公室交105 萬元給郭肇倉嗎?)是,因為郭肇倉從3 月 份第一次與林旭祥見過面之後就不喜歡林旭祥,所以他說若 我再帶林旭祥出來,他就不賣房子給我。(證人林旭祥有陪 妳去付105 萬元給郭肇倉,但是他在樓下,只有妳上去嗎? )他在車上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對照證人林旭祥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其沒有親眼看被告交付款項,這些是 被告告訴其的,被告還拿代書的簡訊給其看等語(見原審卷 第6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陪同被告去交付105 萬元給仲介郭肇倉,被告交付款項時其未在場。(被告李絲 加稱你有陪她去繳105 萬元給郭肇倉,有何意見?)我沒有 陪她去等語(見本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以觀,益見被 告所述曾交付105 萬元予告訴人2 人之事實,不僅被告對於 交付對象究竟係郭肇倉廖淑鎂二人?或僅是交予郭肇倉一 人?交付時告訴人郭肇倉廖淑鎂均有無同時在場?被告交 付上開款項時有證人林旭祥有陪同前往?被告本身所述已有 歧異,亦與證人林旭祥所證述之情節不同,足見其所辯確有 交付105 萬元予告訴人郭肇倉廖淑鎂等人之事實,應屬子 虛烏有之事。
6、再觀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欄(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宗第143 頁 )僅記載「第一次付款、付款日期101 年4 月20日、付款金 額42萬元」等語,並無其他被告付款紀錄之記載,核與被告 辯稱其於101 年4 月20或21日同時將簽約款42萬元、用印款



42萬元、完稅款21萬元,共計105 萬元交予證人郭肇倉等情 不符。而一般常人生活中,購屋既屬重大投資事項,買主對 於已交付賣方之金額,自會要求收款者詳細載明或交付收據 。若被告既已親簽上開契約書,並付款105 萬元,應會要求 證人郭肇倉廖淑鎂將之載明於該契約付款明細表欄或另給 付收據,豈有任由證人郭肇倉廖淑鎂僅記載「第一次付款 、付款日期101 年4 月20日、付款金額42萬元」等語之理, 從而,被告所辯,實與社會常情有違,不足採信。7、被告曾於偵訊中陳稱,因銀行行員打電話向其表示授信有核 准,其未經思索於101 年4 月20日或21日,交付105 萬元予 被害人郭肇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5192 號偵查卷宗第74頁反面)云云,惟被告以上開房屋向 臺新銀行申請貸款未通過後,嗣經星展銀行係於101 年5 月 始審核通過,亦據證人廖淑鎂王靜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是被告上揭所述,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亦無可採信。8、從而,被告購買前揭房屋前,欲先確認銀行核准購屋可貸款 金額後才簽約,透過證人郭肇倉介紹後,委請證人廖淑鎂製 作卷附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星展銀行評估並確認被告 可貸款金額,被告與證人胡忠勇間實際未成立買賣契約等事 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明知上情即未正式簽訂購買前揭 房屋之買賣契約,亦未曾交付105 萬元予被害人郭肇倉、廖 淑鎂,故意虛構捏造事實,而接續於101 年6 月8 日、於10 1 年7 月15日分別以具狀及言詞陳述方式,向公務員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並具體誣指被害人郭肇倉廖淑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顯係基於意圖使被害人郭肇倉廖淑鎂受刑事處分之接續犯意為之,實堪認定。被告辯稱無 誣告犯行云云,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絲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 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㈡、按刑法上之(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 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 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 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修正刪除前 )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包括 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及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 二者,為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二罪名。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 之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或單一之圖使人受懲戒處 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 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 罪者,或向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 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者,固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 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 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或圖使人受懲戒處分 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密接時間,接續 誣告行為,已如前述,為接續犯。
㈢、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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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