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穎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4、8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搶奪罪、強制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連續加重強盜罪、搶奪罪、竊盜罪分別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2月、4月,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90年1月29日入監執行 ,嗣於9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3月28日縮短刑 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見其品行原已不佳。
二、甲○○於103年1月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至彰化縣溪洲鄉中山路上時,因車輛油料幾近 耗盡,身上又無現金可加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決 定下手搶奪他人財物。之後,甲○○於彰化縣溪洲鄉中山路 上見張郁欣與其友人自該址附近之超商離去,且張郁欣外套 口袋呈現鼓起狀態,認為張郁欣口袋內應有財物,遂基於搶 奪之犯意,先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張郁欣等人,見張郁欣落單 後,再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溪州鄉村市路58巷巷口處, 下車步行尾隨張郁欣,待張郁欣步行至彰化縣溪洲鄉○○路 00號側門附近時,甲○○見時機成熟,遂趁張郁欣不及防備 之際,將手伸入張郁欣之外套口袋內,以此方式搶奪張郁欣 所有之面紙1包,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三、甲○○因上開搶奪犯行並未搶得現金,無法為上開車輛加油 ,而上開車輛行至明道大學附近後,終因油料耗盡而無法行 駛,甲○○遂下車步行。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甲○○步行 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正路與復興路交會路口附近時,因見陳 如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放置該處無人看守 ,且車上鑰匙並未取下,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機車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將之啟動騎走竊取
之。
四、甲○○於竊得上開輕型機車得手後,遂用之充當代步工具, 並準備再度犯案,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輕 型機車行至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0地號道路附近時, 見該處之「菁旺檳榔攤」正要開始營業,且現場僅有丙○○ 一人在場,認有機可乘,遂另基於搶奪之犯意,向丙○○佯 稱要購買檳榔,趁丙○○不及防備之際,拉開丙○○進入上 開檳榔攤內,動手搶奪丙○○放置在上開檳榔攤內椅子上之 皮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千多元、行動電話1支、 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甲○○得手後, 丙○○見狀,為保衛自己財產,在上開檳榔攤門口拉住其皮 包,與甲○○拉扯,甲○○明知丙○○已拉住背包,竟為防 護贓物,當場繼續猛力拉扯該皮包,並猛力推開丙○○,致 丙○○跌倒撞及檳榔攤旁鐵絲網,受有左手掌、左前臂擦傷 (傷害部分未驗傷,未據提出告訴),甲○○以此強暴的方 式,使丙○○難以抗拒而鬆手。甲○○強取皮包後,隨即騎 乘上開竊得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將皮包內現金花用殆盡,其 餘物品則棄至於彰化縣北斗鎮舊溪路1段路旁之田地。五、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郁欣、陳如娟、丙○○於警詢之陳 述,固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 述證據,但經本院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且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開證 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 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 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 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甲○○於警詢(594號偵卷 第4頁背面、第5頁)、偵訊(同上偵卷第43頁背面)、原審 (原審卷第21頁、第25頁及其背面)及本院(本院卷第33頁 背面、67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郁欣警詢中之 指證大致相符(同上偵卷第6至7頁),復有①彰化縣溪洲鄉 ○○路與○○路口、②○○路00巷巷口、③○○路00號側門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地15至21頁),此外 ,並有被告作案時所穿著之茶褐色背心1件扣案可相佐證,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809號偵卷第5、6 頁)、偵訊(同上偵卷第52頁背面)、原審(原審卷第21頁 、第25頁及其背面)及本院(本院卷第33頁背面、67頁)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警詢中之指證大致相符(同上偵 卷第10至1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同上偵卷第23、25頁)、彰化縣北 斗鎮○○路0段與○○路口等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 附卷足憑(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此外,並有被告作案時 所穿著之茶褐色背心1件扣案可相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
三、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開犯罪事實四所 載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即證人丙○○皮包,皮包內有現 金約9千多元及其他物品,其搶奪後除將皮包內現金花用殆 盡,其餘物品則棄至於彰化縣北斗鎮○○路1段路旁之田地 等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 非故意要推倒丙○○,因要搶丙○○之皮包,太用力拉扯, 才導致丙○○受傷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自監視錄影 畫面得知,此部分行搶過程前後僅有十幾秒,被告主觀上只
有搶奪財物而已,並無強盜使人無法抗拒之犯意。而且,被 告與丙○○拉扯皮包過程,只有短短幾秒而已,丙○○因拉 扯,重心不穩,被甩到圍牆倒在地上,此過程中,被告之行 為尚未達到使丙○○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經查:(一)證人丙○○於103年1月3日警詢證稱:「103年1月2日5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二段路旁之『菁旺檳榔攤』裡 面,遭一名身穿黑色夾克,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戴口罩,當 時我約5時25分左右,剛打開檳榔攤捲門,進到檳榔攤內剛 把我的皮包放在檳榔攤內座椅上,對方先說要買檳榔,然後 沒有經過我允許就要直接進入檳榔攤裡面,然後就在門階梯 上發生拉扯,我先反抗踢他,他就直接把我強行拉開,進入 檳榔攤內,就直接將我放在店內椅子上的包包拿走,然後在 門那邊,我因為要防衛我的皮包被拿走,又再次發生拉扯, 對方很用力將我推開,我就撞到店外鐵絲網,造成手部有擦 傷,當時我沒有驗傷,對方硬是把我的皮包給強行拿走,當 時被告立即就騎他所騎乘來的1輛摩托車揚長而去,我有記 下他的車號,應該是000-000號」等語(809號偵卷第13頁 背面)。
(二)證人丙○○復於103年7月22日,在本院證稱:「(103年1月 2日凌晨5時30分許,妳是否在菁旺檳榔攤內遭在庭被告甲○ ○搶走財物?)是……那天我剛好騎摩托車到,然後我就要 進去,結果門開了他就跟我說要買檳榔,我就在門那邊等很 久,他在自己的車子那邊徘徊,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後來 他就直接走過來,他硬要進來,我擋在門口不讓他進來,後 來我們就拉扯,我的包包當時放在裡面的椅子上,他就把我 推開,進去拿走皮包,之後我們在外面還有拉扯,他把我推 倒在地,然後就騎他的摩托車走了……他拿皮包出來當時, 我們在門口繼續拉扯,繼續阻擋他,後來我們拉滿久的,後 來他把我推開。(當時妳除了要搶回皮包以外,有無將被告 甲○○推出去?)當時在外面只有拉扯那個皮包。(妳剛才 證稱在拉扯過程中,被告甲○○將妳推倒在地,妳有無受傷 ?)有一些擦傷……(妳剛才提到身體有擦傷,是哪些部位 ?)手部,證人並指左手前臂及左手掌。(拉扯的過程中發 生之擦傷,是否為皮包的拉環處造成?)不是,檳榔攤旁邊 有鐵絲網,被告甲○○將我推倒,我先撞到鐵絲網再跌倒在 地上,我是擦到鐵絲網才受傷的……(妳剛才所稱之手部擦 傷是表層的,還是有流血?)稍微有瘀青,沒有流血。(所 以妳也沒有去就醫嗎?)是」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背 面)。經核,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各1紙(同上偵卷第25、2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2幀附卷足憑(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被告作案時 所穿著之茶褐色背心1件扣案可相佐證。又,證人丙○○已 於103年1月6日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並同日賠償並給付丙 ○○6萬6千元,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103民調字第2號 調解書在卷(原審卷第28頁),則證人丙○○於103年7月22 日本院作證時,業與被告調解取得賠償,自無誇大故為被告 不利之陳述之理,益徵丙○○上開警詢、本院證述內容,所 證不虛。
(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否於103年1月2日5時30分許,騎 上開機車到北斗鎮○○路0段0000地號道路旁之菁旺檳榔攤 ,強盜丙○○放在檳榔攤內的包包1個?)有。我趁被害人 準備要開店的時候,直接走入檳榔攤,然後就動手拿被害人 的包包,被害人發現之後,也拉住包包,雙方有發生拉扯, 後來被害人因此跌倒」等語(809號偵卷第52頁背面)。就 被告強取丙○○皮包得手後,走出菁旺檳榔攤門口,與被害 人丙○○拉扯該皮包,之後丙○○跌倒乙節,被告供述內容 與證人丙○○所證,尚無齟齬,則證人丙○○此部分證述, 益堪信屬實。
(四)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致竊盜或搶奪 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 複合之單一故意;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 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 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該條雖未 如同法第328條強盜罪將實行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 三人不能抗拒明列為構成要件之一部,惟行為人於竊盜或搶 奪犯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若已達「使人難以抗 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 ,即足當之。亦不以其所實行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受傷之 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被告上開供詞及證人丙○○證詞,被告進入菁旺 檳榔攤搶奪取得被害人丙○○皮包,步出菁旺檳榔攤後,在 門口與被害人丙○○拉扯皮包,並致丙○○跌倒,撞及檳榔 攤旁鐵絲網,使丙○○左手前臂及左手掌瘀傷,被告並因此 得到短暫不為被害人阻擋之時間,騎乘原竊得000-000號輕 型機車持有上開皮包離去,自堪認定。且觀諸案發地點監視
器錄影畫面,當日上午5時34分33秒,被告騎乘000-000號 輕型機車在菁旺檳榔攤前,停放機車;上午5時35分55秒, 被告強取丙○○皮包,並與丙○○拉扯;上午5時35分58秒 ,被告與丙○○拉扯後,丙○○被甩至地面;上午5時36分 04秒,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各情,有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809號偵卷第27、28頁),可見被告 於緊密時間,進入檳榔攤、取得皮包及出來,再與丙○○拉 扯皮包並推倒丙○○之行為,均使丙○○無法順利完成取回 贓物(皮包),其目的無非在於利用一定物理力量壓制丙○ ○,迫使丙○○放棄所實施行為之意志,進而解除丙○○所 施加己身之抗拒,利於防護贓款,自屬對於丙○○施以不法 腕力之強暴行為。再被告雖係以拉扯皮包及推被害人之方法 施加一定物理力量於被害人,除令被害人失去重心外,更致 其跌落撞及檳榔攤旁鐵絲網而受有瘀傷,行為態樣屬於積極 侵害,顯非消極離去。又細繹被告整體強暴行為,在進入檳 榔攤內時,已經動手拉開丙○○1次(第一次),嗣在檳榔 攤內取得皮包出來後,又再檳榔攤門口與丙○○再度拉扯( 第二次),終於導致丙○○防護自己財物之行為不能生效。 而本案發生於103年1月2日清晨5時35分左右,適為冬季人車 稀少之際,被告又於緊密時間內持續施加強暴舉止,所形成 之壓制力量一直存在,絕非搶奪皮包之際稍縱即失之「短暫 」、「輕微」肢體衝突。再則,被告為67年次、男性、案發 時為30餘歲之男性;被害人則係69年出生、女性,均有雙方 年籍資料在卷可考。雙方非但性別有異,前者適逢壯年男性 ,被告挾此優勢對於身處弱勢之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無形 中增強身心之壓制力道,常人處在與被害人相同之條件下, 面對以強淩弱之身體及心理上巨大壓制力道,諒難維持原先 所實施防護財物行為。從而,被告所為,非止於「與被害人 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等,而係達到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所稱之「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被告主觀上只有搶奪財物而已,並無強盜使人無法抗拒之犯 意等語,核與前開證據不合,自難採取。
(五)從而,被告實施搶奪得手後,為防護贓物,對於與其拉扯皮 包之被害人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被害人跌倒受有傷害,難 以抗拒等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均與事理相違,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叁、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 奪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搶奪後,因防護贓物,而當場對被害
人施以強暴脅迫,係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並應依同 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又本案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論罪法條,雖經起訴書記載為「刑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第304條之強制罪」,然此業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論告時,在不變動其社會基礎事實之前 提下,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本於檢察一體 之原則,本院自應以檢察官到庭所更正者,為本案犯罪事實 四部分起訴書所指之論罪法條,而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 問題。
三、被告所為上開搶奪、竊盜、準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犯罪事實三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及強 盜前科,詎被告為毒品所害,竟為竊盜犯行,再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陳如娟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北 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此部分量刑之理由:一、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前曾因連續加重強盜罪、搶奪罪、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嗣經 入監執行、假釋,及於96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103年1月2日,雖未構成 累犯,然被告既有前開前科紀錄,顯見其品行不佳。而且犯 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隨機犯案,或在 凌晨尾隨夜歸女子,或在清晨甫開門之檳榔攤,均對女子使 用含有暴力性之手段獲取財物,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非僅在於被害人而已,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段亦嚴重危害社會 大眾之安全信賴。原審竟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依序量處 各該罪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6月、2月, 量刑顯然過輕。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搶奪得手後,因防護贓物,而當場對 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係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並應 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審竟認被告此部分係分別
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 認事用法均有未合。
二、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且原審判決此部分另有前開 (二)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原審判決定應 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而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 撤銷者,除第一審判決有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之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該 案件自為判決,不得發回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559號判例要旨參照)。犯罪事實四部分,本院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並自為判決,於法自無不合。四、又按刑事辯護制度,所以保護被告之利益,維持審判之公平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 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又依法應用 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 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79條第7款 固分別規定甚明。惟是否為上述之強制辯護案件,在第一審 並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而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所該當之法條及判決論科之事實、法條為準。本件 犯罪事實四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法院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適用之論罪法條,既皆非屬應經「強制辯護」之 罪名(即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則本案在一審法院審理當時,即非屬應經「強制辯護」之 案件,一審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被告有罪判決,且未指定 辯護人,尚無「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 護而逕行審判者」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至於本案經檢 察官上訴後,第二審檢察官論告時已主張應適用之論罪法條 屬應經「強制辯護」之罪名(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且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前,已指定公設辯護人,並於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論罪法條,可能為應經「強制辯 護」之罪名即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並於準備程序經公設 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行使辯護權,嗣被告之父余寬宏為其選任 辯護人,而選任辯護人並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為被告辯護各 節,俱有本院卷內審理單、筆錄、刑事委任書可按。綜上所 述,本件於第一審非屬上述之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第一審 未選任辯護人,第一審審判長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即逕行審判,論處被告前開罪刑,並不影響被告利益之保 護及審判之公平,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之違法。辯護人認第一審未進行強
制辯護程序,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應發回第一審云云,核非 可採,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原已不端,其年富力盛,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先於半夜尾隨夜歸之被害人,乘機 搶奪財物,雖僅搶得面紙1包,但已傷害被害人之在外行動 之安全感(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後,又在清晨之際,對甫 開門之檳榔攤行搶,復為防護贓物而將另一被害人拉扯推倒 ,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不小(犯罪事實四部分)。事後被 告坦承搶奪但否認準強盜之犯行,非全無悔意,並以6萬6千 元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 103民調字第2號調解書在卷(原審卷第28頁),犯後態度尚 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