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31號
TCHM,103,上訴,731,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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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煜磴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王翼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250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煜磴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某日,邀請侯家丞至其位於臺中 市華美街之辦公室,向侯家丞表示新竹縣將於102 年2、3月 間舉辦臺灣燈會,新竹縣政府同意鄰近燈區附近之竹北市○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可於燈會期間作為美食區 營業使用,詢問侯家丞有無意願與其合夥承租系爭土地招商 經營美食饗宴區。侯家丞表示先由劉煜磴與系爭土地地主洽 談租金數額確定承租土地之成本後再談。一週後,劉煜磴明 知與系爭土地所有人許盈瑩談妥之承租金額僅為1152萬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侯家丞謊 稱:其已與許盈瑩談妥租金為1808萬元,且該土地可劃 286 個攤位,向許盈瑩以每個攤位8 萬元之成本承租,然承租後 每個攤位尚可出租11至12萬元,保守估計可回收3000萬元等 語,致侯家丞陷於錯誤,同意與劉煜磴合夥,雙方約定各出 資一半,並於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以侯家丞、劉煜 磴聯名之共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以處理本件投 資之相關收支款項。
二、劉煜磴為取信侯家丞,乃於101年10月26日向戴秀英借用500 萬元存入上開共同帳戶中,並於當日領出,使侯家丞誤認劉 煜磴已先出資500萬元,遂於101 年10月29日存入632萬8000 元至共同帳戶。然劉煜磴為使侯家丞相信其與地主許盈瑩約 定租金為1808萬元,向許富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幣1000元折1 日確定)稱:因原地主許盈 瑩無法按時到場簽立租約,請其佯稱其為地主許盈瑩前往簽 約等語(惟許富禎對於原租金為1152萬元並不知情),許富 禎因積欠劉煜磴人情而應允之,劉煜磴遂與許富禎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侯家丞約定於101年11月5日至 臺中市大雅路某律師事務所,俾與地主許盈瑩簽訂承租土地



契約書,再由許富禎出面冒充係許盈瑩,在承租土地契約書 上之甲方(即地主)欄位上偽簽「許盈瑩」之姓名1 枚,以 示許盈瑩以1808萬元出租土地予劉煜磴之不實內容之契約書 ,再將之交付予侯家丞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契約書,致侯家丞 誤認許富禎即為地主許盈瑩,而當場見聞劉煜磴許富禎簽 訂承租土地契約書,更確信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為1808萬元 ,同意分擔一半出資904萬元,致生損害於侯家丞。嗣侯家 丞為支付前開租金,復於101 年11月20日與劉煜磴共同出資 至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購買該行金額542 萬4000元之銀 行支票(其中二分之一271 萬2000元屬候家丞應付金額,加 計前開匯款之632萬8000元,合計為904萬元),交付予劉煜 磴之代理人鄭岳和(不知上開詐欺等情)。劉煜磴即以此方 法詐得侯家丞投資款項328 萬元(計算式為1808萬元減1152 萬元後,除以2等於328萬元)。
三、案經侯家丞委由林開福律師、沈暐翔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富禎、證人方仁盛鄭岳和陳揚森戴秀英許盈瑩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 人之身分接受訊問,其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依法具結後(結文見偵卷第33頁、第49頁反面、第 53頁、第54頁、第102 頁、第103 頁),而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本案被告劉 煜磴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證人方仁盛鄭岳和陳揚森等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 理時聲請傳喚,而放棄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至證人戴 秀英、許盈瑩則經被告劉煜磴之選任辯護人先後在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 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本案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0頁)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 偵卷第77至79頁),則係銀行金融業者為紀錄帳號申設人使 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而以銀行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管 理,或因之以該等電腦列印於帳戶存摺上之資料,顯非為訴



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 規律性或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劉煜磴及 其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 據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 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煜磴固坦承其確有邀請告訴人侯家丞一同出資以 投資102 年新竹縣所舉辦之臺灣燈會附近土地美食饗宴區之 招商,雙方約定各出資一半,並與告訴人侯家丞開立臺中商 業銀行之共同聯名帳戶以處理投資事宜,且伊於101 年10月 26日請證人戴秀英先匯入500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由戴秀 英再於同日領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雖與地主許盈瑩談妥之承 租金額僅為1152萬元,惟因尚有其餘人事成本、公關費用、 場地設備成本等費用,初估之總金額成本為1808萬元,此為 侯家丞所知悉,因侯家丞要求需有一份承租土地契約書,以 便向其金主說明投資金額,伊始經許盈瑩同意,並邀侯家丞 於101年11月5日,同至臺中市大雅路某律師事務所,由許富 禎代理許盈瑩,與伊簽定1808萬元之承租土地契約書,侯家 丞因此出資904萬元,嗣因本件投資招商未如預期,致投資 收入僅900多萬元,侯家丞不甘虧損而提出告訴,伊實無偽 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等語。惟查:
一、被告劉煜磴犯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




㈠上揭被告劉煜磴欲爭取新竹縣102年2、3 月間舉辦之臺灣燈 會,邀請侯家丞合夥承租系爭土地招商經營美食饗宴區,劉 煜磴明知與系爭土地所有人許盈瑩談妥之承租金額僅為1152 萬元,竟向侯家丞謊稱:其已與許盈瑩談妥租金為1808萬元 ,且該土地可劃286個攤位,向許盈瑩以每個攤位8萬元之成 本承租,然承租後每個攤位尚可出租11至12萬元,保守估計 可回收3000萬元等語,致侯家丞陷於錯誤,同意與劉煜磴合 夥,雙方約定各出資一半,並於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 立以侯家丞劉煜磴聯名之共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 ),以處理本件投資之相關收支款項;劉煜磴為取信侯家丞 ,乃於101年10月26日向戴秀英借用500萬元存入上開共同帳 戶中,並於當日領出,使侯家丞誤認劉煜磴已先出資500 萬 元,遂於101年10月29日存入632萬8000元至共同帳戶。劉煜 磴為使侯家丞相信其與地主許盈瑩約定租金為1808萬元,請 許富禎出面冒充係許盈瑩,於101年11月5日在承租土地契約 書上之甲方(即地主)欄位上偽簽「許盈瑩」之姓名1 枚, 以示許盈瑩以1808萬元出租土地予劉煜磴,再將契約書交付 侯家丞,致侯家丞誤認許富禎即為地主許盈瑩,而當場見聞 劉煜磴許富禎簽訂承租土地契約書,更確信承租系爭土地 之租金為1808萬元,同意分擔一半出資904萬元;復於101年 11月20日與劉煜磴共同出資至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購買 該行金額542萬4000元之銀行支票(其中二分之一271萬2000 元屬候家丞應付金額,加計前開匯款之632 萬8000元,合計 為904 萬元),交付予劉煜磴不知情之代理人鄭岳和等事實 ,業據證人侯家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 64頁至第70頁)。
㈡共同被告許富禎於偵查中供稱:我只知道劉煜磴叫我代替許 盈瑩去簽這個約,當時侯家丞有在場,侯家丞應該不知道我 不是地主;在事務所的時候,我說我的名字叫許富禎,不是 許盈瑩劉煜磴就說沒有關係,兩個名字都簽。侯家丞有沒 有問我忘記了,後改稱,侯家丞有問,劉煜磴就說我改名字 了,這是他們兩個人的對話,但是我沒有回,當時我正在簽 名字。我不認識許盈瑩,從來沒有看過等語(見偵卷第44頁 );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第30 至32頁);更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 求提示102年偵字12409號P22- P24〉妳是否有簽這份承租土 地契約書?)對,這是我的筆跡沒錯。(問:上面「許盈瑩 」、「許富禎」的簽名都是妳簽的?)是的。(問:誰找妳 簽這份契約書?)劉煜磴。(問:劉煜磴大約是在簽的之前 何時找妳說要簽這份契約?)前一個晚上。(問:劉煜磴



麼說?)劉煜磴跟我講說他要在新竹做一個燈會設攤位,他 也問到帳篷,因為我在做運動器材的,他跟我講說新竹的地 主沒辦法下來請我幫忙去簽,他也跟我講說要我去簽的時候 頭髮弄漂亮一點、衣服穿漂亮一點、化個妝,我說我平常就 是這樣你要我找那些東西出來我也沒有。(問:到場有那些 人?)侯家丞劉煜磴、還有一個人。(問:是否契約上的 見證人陳陽森?)對,我知道他姓陳,我叫他陳先生,那個 陳先生開車帶我去的。(問:在場時,妳有無否認妳不是地 主?)沒有,劉煜磴叫我不能講我不是地主,我有跟他講說 我的名字是許富禎,他說我兩個都簽了。(問:契約書的甲 方許盈瑩許富禎,乙方土地承租人是劉煜磴,你們是要演 給誰看?)劉煜磴有跟我說他有找人合夥,要簽這個契約給 合夥人看。(被告劉煜磴問:簽約的前一天晚上我是否有跟 妳述說為何要前往簽這個約?)劉煜磴講的不是我聽到的, 我聽到的是劉煜磴要跟人承租土地、已經承租了,要找合夥 人,因為地主許盈瑩沒辦法下來,劉煜磴要我當成我是許盈 瑩,我還跟劉煜磴講說我不是許盈瑩,身分證拿出來我就是 許富禎劉煜磴說沒關係兩個名字都簽。」等語(見原審卷 第70背面-72頁正面)。核與證人陳揚森於偵查中具結所證 :「(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劉煜磴許富禎?)劉煜磴我 認識,我都叫他綽號,我於一、二年前認識他的,許富禎我 不認識。(問:你為何會認識劉煜磴?)因為我有朋友在做 夜市的生意,就因為夜市的生意的往來,所以我有去找過劉 煜磴。(問:〈提示承租土地契約書〉是否你親自在見證人 欄位簽名?)是。確定是。(問:是誰找你擔任見證人?) 劉煜磴,因為我那天剛好去找他。沒有其他特別的原因。( 問:當時簽約還有誰在場?)還滿多人的,但是我只認識劉 煜磴一人。」(見偵卷第99頁)、證人鄭岳和於偵查中具結 所證:「(檢察官問:你是否是劉煜磴的員工?)是。我是 燈會美食招商案件的員工。(問:你是否認識侯家丞?)他 跟老闆劉煜磴是股東關係。(問:你是負責做何部分?)負 責規劃招商的攤位圈,還有和攤商收租金,還有現場管理。 (問:〈提示告證三〉你有沒有看過這份土地承租契約書? )有,是我用電腦打的。(問:為何還會打這份?)這是在 之前,劉煜磴叫我打我就打,在竹北的期間,我是在台中打 的,因為我有回來公司,所以我是在台中的公司打,打完之 後,拿空白的這份契約書給老闆,之後老闆如何用我沒有問 。(問:你打的這份承租土地契約書第三條,上面的每攤8 萬元,計00000000,這個數字是誰給你的?)這是老闆用手 稿給我,我再用電腦打出來,所以我只是照key,契約書的



原稿都是老闆劉煜磴擬給我,由我用電腦打字出來的。」等 語(見偵卷第50、51頁)相符。
㈢證人許盈瑩固於本院103年8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辯 護人問:請提示偵卷第22頁,是否有看過這份契約書〈當庭 提示並交證人閱覽〉,劉煜磴事後是否有跟你說過這件事? )這個合約書我沒有看過(即1808萬元之承租土地契約書) ,但是他有跟我說過這件事。(辯護人問:什麼時候跟你說 過?)好像是要招攬美食攤位的時候,為了要給攤商看,他 說跟我簽約的金額比較低,這個合約書上的價錢,我們之前 有談過,後來以實際的1152萬元為承租的金額,原來本來也 有講合約上這個價格,我們實際談價格的時候不可能一次就 談定,最後議價的就是以1152萬元。(辯護人問:當初談的 時候是否有談到這個價錢?)是談過1800萬元左右。(辯護 人問:剛剛有說要招攬美食攤位,要給攤商看,所以你知道 剛剛提示給你的租賃契約書,你也沒有意見,事後給你看之 後你也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我只是說不能做任何違法的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其另具結證稱:「(審判 長問:你說被告如果以1808萬元的價格對攤商說的話,你認 為還是合理?)是的,我覺得還好,因為那個價格本來就是 我一開始提出來的。(審判長問:如果被告以1808萬元來跟 他的合夥人主張,說他跟地主承租金額是1808萬元,這樣你 是否同意?)如果是違法的我就不同意。(審判長問:你是 否同意他以1808萬元來對他的合夥人做主張?也就是你是否 同意被告以1808萬來騙他的合夥人?)我不同意。(審判長 問:既然如此請說明第22頁的契約書,怎麼會是在101年11 月5日就有這份契約書?)不知道。(審判長問:這份契約 書是什麼時候看到的?)我想不起來。(審判長問:你在10 2年7月25日的偵查中講說:『這份許富禎用我的名義所訂立 的契約書,是在一、兩個月前給我看』,也就是說是在102 年5月25日之後?)這是原告(即告訴人侯家丞)給我看的 。(審判長問:你第一次看到這份契約書,是在102年5月25 日之後才看到的?)好像是。(審判長問:新竹燈會美食街 ,時間到什麼時候結束的?)租約到期日的前幾天。(審判 長問:契約書是寫102年2月18日至102年3月13日,實際上是 什麼時候結束?)在3月13日的前幾天,10日或11日,因為 結束後他們還要拆除搬遷。(審判長問:契約是在102年2月 18日至102年3月13日,所以你是在燈會美食的節目已經結束 之後,才看到這份契約書?)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 、89頁)。參酌證人許盈瑩於102年7月25日偵查中具結所證 :「(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一位許富禎?)不認識。(問



:你是否曾經授權許富禎以你的名義簽土地契約書?)沒有 。(問:〈提示告證三承租土地契約書即101年11月5日簽訂 〉你有沒有看過此份土地契約書?)沒有。告訴人有給我看 過這份契約書的最後一張,約在一、兩個月前,是有人打電 話給我,就講述件事,說要給我看這張契約書,但不是我簽 的。(問:〈提示被告庭提之租賃契約書即101年11月6日簽 訂〉有沒有看過?)有,這是我簽的,我也有帶一份〈庭呈 租質契約書影本1 份〉。(問:你有出租新竹縣竹北市○○ 段00地號的土地予劉煜磴?)有。(問:出租的期間是何時 ?)如我提供的契約書。而且這份合約書是律師幫我擬,幫 我見證的。(問:租金總共是多少?)就是第三條的1152萬 元。(問:依照契約書第五條顯示說,劉煜磴在簽約的時候 ,要付給你訂定452 萬元,餘款700萬元,要在101年12月15 日支付,這些款項是否有付?)有付,全部都付清了。」等 語(見偵卷第48背面、第49頁)。足認證人許盈瑩係在新竹 燈會結束後數月(即102年5月25日後),因侯家丞拿出上開 虛偽之承租土地契約書質疑,始知悉許富禎冒用其名義與被 告劉煜磴簽訂上開虛偽之契約,其事先並未授權被告劉煜磴許富禎以其名義簽訂上開契約至為明確,且其事後更未同 意被告劉煜磴以此虛偽之契約詐騙侯家丞,亦堪認定。是證 人許盈瑩於辯護人在本院詰問之初所稱:好像是要招攬美食 攤位的時候有跟我說過,因為實際成交的1152萬元為承租金 額較低,為了要給攤商看(1808萬元租約),每個攤位才容 易租到較高的價錢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為 有利於被告劉煜磴之證據。
㈣至被告於上訴後始由其辯護人提出其與侯家丞間以通訊軟體 (Line)之部分對話影本(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其竟未 能標示出彼此對話之日期,究係何時之對話?能否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已至為可疑。然觀之其中之部分對話,侯家 丞稱:「記得帳要叫會計整理好明天先給我」「要讓我這邊 股東看就能知道我這五十%虧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明顯可見係本件燈會結束(102年3月13日前幾天)後某 日,被告告知侯家丞合夥經營之攤位有虧損,侯家丞為向出 資之金主(即股東)說明,故要求被告帳要記清楚,要讓投 資其之股東知道虧損多少之對話至為明確。是被告選任辯護 人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部分對話,證明101年11月5日 其指示許富禎許盈瑩名義簽定1808萬元之承租土地契約書 時,侯家丞早已知悉合夥成本初估總金額為1808萬元,顯然 與事實不符,上開對話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證人侯家丞之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同案共同被



許富禎之證述、證人即燈會美食招商案件員工鄭岳和、證 人即契約見證人陳揚森、證人即地主許盈瑩於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均相符合,且有承租土地契約書(含許富禎劉煜磴陳揚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 酌以被告劉煜磴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等偽造文書部 分均已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9頁、第79頁),足認被告劉 煜磴於原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其提起上訴後所為之辯 解,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劉煜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劉煜磴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劉煜磴於101年10月間,邀請告訴人侯家丞一同出資以 投資102年新竹縣所舉辦之臺灣燈會附近土地美食饗宴區之 招商,雙方約定各出資一半,因此於101年10月26日與告訴 人侯家丞共同至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共同聯名帳戶 以處理投資款項事宜,而被告劉煜磴於101年10月26日請證 人戴秀英先匯入5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惟由戴秀英再於同 日領出,又被告劉煜磴明知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與地主許盈 瑩談妥之承租金額僅為1152萬元,惟其竟於101年11月5日, 找被告許富禎冒充地主許盈瑩,簽立虛偽之承租土地契約書 ,其上記載之土地承租金額為1808萬元,告訴人侯家丞因認 投資成本為1808萬元,故先於101年10月29日存入632萬8000 元至共同帳戶,再於101年11月20日與劉煜磴共同出資至臺 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購買該行金額542萬4000元之銀行支 票(其中二分之一271萬2000元屬侯家丞應付金額),總計 告訴人侯家丞共出資904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 與證人鄭岳和陳揚森許盈瑩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侯 家丞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戴秀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第99頁至第 100 頁),且有2013臺灣燈會招商傳單、攤位位置圖、攤商報名 表、地圖、實際設攤位置圖、承租土地契約書(含許富禎劉煜磴陳揚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新竹燈會收支總表、 結算總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8日中業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租賃契 約書各1份、支票影本3張、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微信通話記錄 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27頁、第38至40頁、第55至 60頁、第75至83頁、第85至97頁、第104至116頁),上情堪 以認定。
㈡被告劉煜磴雖辯稱:當初於地主許盈瑩所簽訂之承租土地契 約書中雖載明承租土地成本為1152萬元,但是因為要加上其



餘人事成本、公關費用、場地設備成本等費用,故初估之總 成本始為1808萬元等語。然查,證人侯家丞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當初被告劉煜磴找伊投資承租系爭土地之美食饗宴區 招商案件時,就只有我們二人,最初還未談妥投資金額,但 是就是約定土地的租金以及其餘支出的成本都是伊與被告劉 煜磴一人一半,後來被告劉煜磴說他是與地主以226格乘以8 萬元之價格即1808萬元之金額來承租,所以伊等二人先就土 地租金部分各先出資一半,其餘設攤費用、招商廣告、辦事 人員成本等支出,被告劉煜磴是從向攤商所收取部分訂金內 先行支出,這部分成本也是一人一半,後來被告劉煜磴有提 出一份結算表,而依據那張結算表將剩餘之款項付給伊等語 (見原審卷第64頁至69頁)。而觀諸被告劉煜磴所出具而由 劉煜磴侯家丞共同簽名之新竹燈會收支總表、結算總表( 見偵卷第26至27頁)上所記載,土地租金部分之支出為1808 萬元,而其餘管銷支出則為333萬4327元,攤位收入為902萬 3000元,遊戲收入為61萬1568萬元,是上開投資以總收入扣 除總支出計,共虧損1177萬9759萬元。核與證人即侯家丞之 上開證述:被告劉煜磴就土地租金之成本即計算為1808萬元 ,故伊與被告劉煜磴先就此部分各出資一半即904 萬元,而 其餘管銷成本係先由廠商之訂金先行支出,後來才結算等語 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侯家丞所言為真。至被告劉煜磴辯 稱:上開1808萬元係包含其餘管銷費用(含人事成本、設備 費用)等語,非但與證人侯家丞之上開證言相互齟齬,亦與 卷附之新竹燈會收支總表、結算總表上之記載不符,應屬事 後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㈢證人戴秀英迭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101 年10月 26日伊有借被告劉煜磴500萬元,被告劉煜磴於前一天即101 年10月25日跟伊說要借500 萬元一下子,並且出具蓋好章的 空白提款單給伊,跟伊說錢匯進去之後馬上就可以去該銀行 領出,當時被告劉煜磴並未跟伊說借這筆錢的用途,伊也沒 有多問,心想因為被告劉煜磴在水湳夜市時對伊女兒很照顧 ,給伊女兒不錯的攤位,有時也沒有跟我們收攤位的錢,有 欠他人情,且伊已取得提款單,故伊便向友人借500 萬元, 分4 次匯入被告劉煜磴所指定的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 戶內,大約過了1、2個小時,便持被告劉煜磴所提供之提款 單至上開銀行,將500 萬元全數提領出來,伊從未投資過被 告劉煜磴的新竹燈會美食饗宴區招商投資等語(見偵卷第99 頁背面至第100 頁;原審卷第72至75頁),核與卷附之臺中 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內所記載:101 年10月26日以轉帳方式轉入100萬元、20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金額後,隨即於同日以現金提領 之方式領出500 萬元之情相符(見偵卷第40頁)。本院審酌 證人戴秀英與被告劉煜磴並無結怨,反而因積欠被告劉煜磴 人情,而向友人商借500 萬元以借款予被告劉煜磴之情,業 據證人戴秀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衡情應無 設詞虛構情節而誣陷被告劉煜磴之必要。況證人戴秀英之前 揭證詞,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家丞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 在約定投資時,就只有伊與被告劉煜磴二人約定一人一半, 故伊不知道101年10月26日的500萬元是由戴秀英所匯入,伊 以為是由被告劉煜磴所匯入,當天伊也不知道500 萬元當天 就被領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劉煜磴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戴秀英 所匯入之帳戶為被告劉煜磴與告訴人侯家丞於臺中商業銀行 北臺中分行開立之聯名共同帳戶,而戴秀英所取得之提款單 ,其上必須有被告劉煜磴與告訴人侯家丞二人之印章蓋印於 其上始可提領,足見告訴人侯家丞必定知悉證人戴秀英投資 而事後撤資之情,始願意在提款單上蓋印,否則被告劉煜磴 如係向戴秀英借款,何以告訴人侯家丞會願意在提款單上蓋 印等語,並聲請原審調取上開帳戶於101 年10月26日之取款 憑條為證。經查原審調閱卷附之101年10月26日臺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確實蓋有 「劉煜磴」及「侯家丞」二人之印章之情,業據原審查核明 確(見原審卷第58、59頁、第77頁背面);然證人侯家丞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與被告劉煜磴約定投資時,僅有伊 與被告劉煜磴二人,出資額為一人一半,而伊當時以為500 萬元是劉煜磴匯進來的錢,並不知道當日該筆錢又被領出, 至於取款憑條上的章確實是伊所蓋印,為何伊會在取款憑條 上蓋章,是因為當時雖然還沒有開戶,但是被告劉煜磴告訴 伊因為他的錢會匯進來,而且進來的那筆錢是要給付給地主 的租金,故伊才會在還沒有開戶前就先蓋了一張取款條給被 告劉煜磴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本院審酌空白之取 款條通常均置於銀行之常用文件處供人取用,其取得並非難 事,亦不需以已開戶之帳戶申請人始得取用,且本件新竹臺 灣燈會美食饗宴區之招商,雖出名之出資人係被告劉煜磴與 告訴人侯家丞二人,惟實際之執行如招商攤位之規劃、租金 之收取、現場管理、招商之帳目等事項,均由被告劉煜磴負 責處理,除據被告劉煜磴所不爭執外,亦據證人鄭岳和於偵 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0頁及其背面),是被告劉煜磴自 對於帳戶金錢之來源及使用流向係屬知悉最詳之人,則證人 即告訴人侯家丞因信任被告劉煜磴對於共同投資金額之處理



而願意於空白取款條上蓋印之原因即有多重,自尚難僅憑上 開空白取款條上有告訴人侯家丞之蓋印,遽得依此推翻證人 戴秀英侯家丞之前揭證詞,而推論證人戴秀英確實係以投 資之因而匯款500萬元,及上情亦為告訴人侯家丞所知悉。 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證人戴秀英於101 年10月26日早上匯了500萬元至伊與侯家丞之共同帳戶後, 跑到伊位於華美西街的辦公室找伊,表示希望伊以6萬元每 個攤位的價格承租給瑞豐夜市的老闆作為投資條件,後來伊 與侯家丞都不同意這個條件,所以伊在101年10月26日當天 中午伊與侯家丞共同蓋章在提款單上交給戴秀英,使她當天 再將500萬元提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惟倘 被告劉煜磴所言為真,戴秀英所匯入之500萬元確屬於投資 ,而非借款,然此投資金額非但與被告劉煜磴所稱戴秀英願 意投資之金額600萬元不相符合,況500萬元之金額並非小額 ,依據一般交易投資之常情,理應先由欲投資之人瞭解投資 項目、投資報酬及投資條件,並且與合夥之人談妥後,始將 投資金額匯入,然依被告劉煜磴所陳,卻係證人戴秀英未於 談妥投資之條件時,即片面逕自匯入500萬元至被告劉煜磴 及告訴人侯家丞之共同帳戶內,又於短短數小時之內將上開 投資金額領出,實與常情相違,益見被告劉煜磴辯稱:證人 戴秀英所匯入之500萬元係投資款項,後來因為投資條件未 談妥始於同日撤資等語,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基於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構成要件,倘行 為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自難構成詐欺行為。本件被 告劉煜磴與告訴人侯家丞係因投資102 年新竹縣臺灣燈會系 爭土地美食饗宴區招商而共同出資,為二人所是認,而其中 之土地取得成本原係1152萬元,惟被告劉煜磴竟施用詐術, 令共犯許富禎冒充為地主許盈瑩,而由被告劉煜磴許富禎 簽立虛偽之承租土地契約書,將承租土地成本虛增為1808萬 元,致使告訴人侯家丞就此部分之合夥出資虛增為904萬元 ,固如前述,惟就其餘之管銷支出、攤位收入及遊戲收入之 合夥出資暨分攤額部分,則難認被告劉煜磴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是應認被告劉煜磴詐欺取得之財物應為328萬元(180 8萬元/2【實際出資額】-1152萬元/2【應出資額】=328萬 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煜磴上開辯解,亦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劉煜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煜磴許富禎於承租土地契約書上偽造許盈瑩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屬私文書性質之偽造承租土地契 約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劉煜磴許富禎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劉煜磴利用不知情之鄭岳和以電腦繕打虛偽之承租土地契約 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劉煜磴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犯罪目的單一, 均係為虛增承租土地成本,以詐得告訴人侯家丞多餘之投資 款,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劉煜磴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99年 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劉煜磴利用其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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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