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32號
TCHM,103,上訴,332,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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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瑩瑩(原名蔡美華)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
      黃仕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 10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瑩瑩(案發時姓名為「蔡美華」,本件偽造之本票及私文 書上所載者均為「蔡美華」,先予敘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 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727號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甫於民國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 其因積欠林正平債務,林正平乃全權委託袁大偉處理追償事 宜。101年4月18日15、16時許,袁大偉前往蔡瑩瑩位於臺中 市○○區○○里○○路 000○00號之住處洽商清償方式。俟 雙方協調成立遂書立同意書,袁大偉復要求蔡瑩瑩應提供連 帶擔保人(即連帶保證人之意)乙名以資保障,詎蔡瑩瑩為 取信於袁大偉,遂請其在住處稍加等候,自己單獨前往不詳 處所,明知未得其胞弟蔡榮明之同意或授權,乃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 ,於附表一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除簽署自己姓名、按捺指 紋外,另偽造「蔡榮明」署名1枚,且在旁按捺指紋1枚,表 示蔡榮明願負擔共同發票人責任,並在附表二編號①、②所 示同意書之連帶擔保人欄位上,各偽造「蔡榮明」署名且按 捺指紋各1枚、偽造「蔡榮名」署名1枚、表示蔡榮明、蔡榮 名同意負擔蔡瑩瑩林正平間債務清償協議結果之連帶保證 責任。蔡瑩瑩返回住處後,旋將系爭上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 ①之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袁大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其胞弟蔡榮明及名為「蔡榮名」之人及債權人林正平等人。 嗣蔡瑩瑩事後認上開協商過程中有遭袁大偉恐嚇之嫌,乃於 101年 5月8日前往林正平上班地點主張其權利,經林正平員 工報警處理,蔡瑩瑩在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及人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於警詢時供出上開偽造本票、私文書等情 事,而自首犯行(關於蔡瑩瑩告訴袁大偉林正平章翔華



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另案被告袁大偉林正平、證人蔡榮明陳裕正於另案偵查 中(所稱另案,係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12290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491 號案件袁大偉等妨害自 由案件,以下則簡稱「妨害自由案件」)之供述及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此處法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係指「本案被 告」以外之「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立法理 由參照),基此,另案偵查案件中被告之供述,亦當然屬之 。且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 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後,其陳 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固應依法踐 行詰問程序,然如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仍非不得援用未經詰問 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該詰問權之欠缺,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補正完足,而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再按是否行使詰問 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 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97年度台上字第 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99年度 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袁大偉林正平,前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所為供述 ,係各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傳喚訊問,依法無庸具結 ,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該案偵查中之供述,係出於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方式所得,堪認其等供述之任意性無 虞,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其 2人為證人,接受檢辯 雙方之交互詰問,保障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先前陳 述之反對詰問權。至證人蔡榮明陳裕正於上開妨害自由案 件偵查中業經具結證述,復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聲請傳喚,亦 均陳明對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 161頁反面、本院 卷第59頁反面),此部分顯係捨棄詰問權之行使。另按刑事 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 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 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



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或 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供述、證述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 證情形,故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述,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證人袁大偉林正平章翔華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警詢之陳 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上開 3名證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依其詰問所得內容,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傳 聞例外之情形,爰均不引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第161頁、本院卷第 59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瑩瑩(下稱被告)固供承其未得胞弟蔡 榮明之同意或授權,即偽簽附表一所示以蔡榮明為共同發票 人之本票,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以蔡榮明、蔡榮名為連帶擔 保人之同意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當天袁大偉係以 恐嚇方式對伊恫稱知悉伊女兒行蹤,過程中復有大聲喝叱拍 桌等舉動,伊僅隻身 1人在家,身心承受莫大壓力且甚為恐 懼,係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被逼迫簽發胞弟蔡榮明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①部分蔡榮明為連帶擔



保人之同意書,而附表編號②部分,伊原本打算以錯誤之「 蔡榮名」姓名充混之,惟仍遭袁大偉識破,更拍打桌面喝叱 伊應偽簽正確之「蔡榮明」姓名,否則不願罷休。且兩份同 意書的內容並非完全一樣,袁大偉所言同意書是一式兩份之 說詞不足採信。伊於本案實係被害人,行為時既遭恐嚇威逼 ,主觀上顯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 :
㈠101年4月18日15、16時許,袁大偉林正平所託,前往被告 住處協商債務清償事宜,被告當天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及附表二所示同意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袁大偉於妨 害自由案件偵查中供稱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3 月23日,伊與林正平簽訂仲介授權書,受託處理被告積欠林 正平債務之協調事宜。伊遂於案發之同年 4月18日,前往被 告住處洽談。雙方協議後,伊同意以被告對案外人韓宏道之 債權來代償該筆債務,然要求被告應提出連帶擔保人乙名。 嗣後伊駕車搭載被告出門,被告自行下車,伊以為被告要去 找人,回程途經附近之「7-11」超商,伊朋友章翔華在該處 等候,因伊平日有飲用熱水之習慣,遂進入超商請章翔華幫 伊在保溫瓶內添加熱水。俟返抵被告住處後,伊遂取出1式2 份內容大致相同之同意書書寫『經債務人於簽立契約後…… ,並開立清償證明。』等內容,然因被告取出其胞弟之印章 欲用印,伊始知悉被告方才係前往刻印店刻章。伊認為私章 可隨意刻製,較無公信力,故要求被告需找其胞弟本人簽名 。被告遂請伊至停放在被告家門口之車內等候,自己持同意 書、及伊預先準備並無任何記載之空白本票 1張單獨外出。 約隔30分鐘許,被告返回住處後,旋即將簽有「蔡榮明」署 名、地址並按捺指印之同意書 1張,及由被告、蔡榮明擔任 共同發票人且載明發票日、金額之本票交付伊收執。被告當 時有請求伊不要向其胞弟蔡榮明求償,伊乃簽署協議保證書 ,並表示倘案外人韓宏道與被告間之債權屬實,伊自然無須 向蔡榮明求償。又迄至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偵訊時,經檢察官 當庭提示證據,伊始知被告所持有之該份同意書係簽署「蔡 榮名」之姓名等語(見偵字第12290號影卷第 23頁、第37頁 反面,原審卷第144頁反面-151頁、本院卷第168-169頁), 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正平於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供稱及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前與被告合夥投資販售英文教科 書之公司,被告陸續積欠伊投資款及借款共約 400萬元之債 務,伊遂透過朋友介紹,於101年3月23日與袁大偉接洽,並 出示伊與被告間投資文件等資料,而全權委託袁大偉關於該 筆債務之清償事宜,雙方並簽有授權書等語(見偵字第1229



0號影卷第24頁、原審卷第154頁反面-156頁、本院卷第160- 161頁),又證人章翔華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於 101年4 月18日雖有陪同袁大偉前往,然袁大偉要伊留在附近鰲峰路 之「7-11」超商等候,期間袁大偉有至超商內請伊向超商借 用熱水添加至保溫瓶,伊則繼續在超商內以「LINE」跟朋友 聊天,迄至17、18時許,伊等到附近學生都放學了,袁大偉 始前來搭載伊駕車離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58-159頁反 面),並有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附表二所示同意書2紙(正 本現已由被告留存,並於原審當庭提出暫置於證物袋,見原 審卷第 161頁,目前置於本院證物袋)、協議保證書、被告 與林正平間投資糾紛相關之商品販售契約書 1紙、匯出匯款 條3張、本票、支票各1張、林正平袁大偉間之委託仲介授 權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影卷第12-23頁)。另證人即被告 胞弟蔡榮明於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則證稱:伊並未同意為被 告之債務擔任連帶擔保人,亦未在附表一之本票、附表二之 同意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等語無訛(見偵字第 12290號影卷 第36、37頁),堪認被告在附表一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附 表二同意書連帶擔保人欄所簽署之署押,均係未得其胞弟蔡 榮明及所虛構之蔡榮名之同意或授權,要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伊在住處,係在遭受袁大偉言語恐嚇、用 力拍桌等舉動下,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簽署附表一所 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同意書。且關於附表二編號②之同意書 部分,伊係以簽署虛偽之「蔡榮名」欲敷衍了事,然因袁大 偉知悉伊胞弟之真正姓名而怒斥伊重簽,伊只好當場再簽署 胞弟之真實姓名「蔡榮明」,袁大偉始罷手離開,伊並無獨 自出門簽發本票或文書,且主觀上更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然查:
⒈證人袁大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全程伊均未恐嚇 被告,且伊同意被告以其對案外人韓宏道之債權 186萬元, 代償所積欠林正平之債務 400萬元,就被告而言,不僅無任 何損失且更為有利,伊並無恐嚇被告之必要。況伊如有恐嚇 被告之意,實無須駕車搭載被告出門,又任令其自行下車, 嗣後更同意被告自行外出簽署本票及同意書之理(見原審卷 第151頁反面、本院卷第162頁-164頁)。又被告並不否認當 天有搭乘袁大偉之車外出刻印章乙節,而證人即刻印店老闆 陳裕正於妨害自由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已不記得101 年4月18日有刻印「蔡榮明」(筆錄誤繕為「蔡容明」)之 私章,伊認識被告,因被告原本係在刻印店之對面經營補習 班,印象中被告前來刻章均係獨自1人,且並未顯現任何異 狀,有時還會先去買東西等語綦詳(見偵續字影卷第37-38



、45頁),是被告與刻印店老闆陳裕正既為舊識,案發當天 被告又係獨自進入刻印店內,袁大偉並未貼身近距離控制其 行動,被告何以未向老闆陳裕正尋求庇護或請求代為報警, 要與常情不符。又證人章翔華於原審更證稱:袁大偉當天怕 被告亂想,遂請伊在「7-11」超商等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第160頁),是袁大偉既由友人章翔華陪同前往,倘其確基 於恐嚇被告之來意,自可與章翔華聯袂進入被告住處,利用 人數之優勢以達逼使被告就範之目的,是被告之辯解,顯有 可疑。
⒉被告復辯稱:附表一之本票及附表二同意書上關於「蔡榮明 」、「蔡榮名」之簽名,均係伊持袁大偉所交付之黑筆,當 場在住處內命令伊書寫,且伊因百般不願故一筆一筆慢慢簽 ,指印則是遭袁大偉強拉手按捺所得云云(見原審卷第 163 頁),然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附表一所示本票 1紙及附 表二所示同意書 2紙,關於同意書之債務人蔡美華部分,係 以藍色原子筆書寫,連帶擔保人蔡榮明、蔡榮名部分,則均 係以黑色原子筆書寫(見原審卷第 161頁),再細觀卷存之 上開本票及同意書正本,關於證人袁大偉證稱其所書寫同意 書條款空白處之內容、債權人林正平」、代理債權人袁大偉 及左上方空白出所附記之「經債務人同意於……,並開立清 償證明」等字跡(該 2份同意書附記之字句雖非完全一致, 但主要內容則屬相同),係以較深色之黑色原子筆書寫,墨 跡甚深且於轉折及停頓處略有輕微漏水之殘漬;至被告自承 所簽署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及附表二所示同 意書所載「蔡榮明(含地址)」、「蔡榮名」等字跡,則均 係以較淡色之黑色原子筆書寫,墨跡幾近相符,且與袁大偉 上開深色黑筆字跡所呈樣貌不符。本院將附表一所示本票 1 紙及附表二所示同意書 2紙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就本票上之黑色字跡及同意書上「蔡榮明」、 「清水董公街52號」、「蔡榮名」字跡墨水螢光反應與同意 書 2紙上之其餘黑色字跡墨水螢光反應,固認未發現明顯差 異,惟究係是否同一支筆所書寫,因未發現足資研判之特徵 而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10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4頁),是被告辯稱: 伊係持袁大偉所使用之黑筆簽署乙節,尚難遽信。況觀諸本 票上所書寫之面額,不論係國字或數字,筆觸亦稱流暢自然 ,要與被告所辯係在極度害怕驚恐之狀態下遭威逼書寫而成 之情,顯然有別,故此部分事實,應以證人袁大偉證稱被告 聲稱欲請其胞弟親自簽名而獨自外出等情節,較為可採,被 告所辯,應非事實。




⒊再者,姑不論被告積欠林正平之債務金額是否正確(對此被 告亦辯稱林正平有灌水之嫌,見原審卷第 158頁、本院卷第 161 頁反面,惟此要非本案爭點,本院無從探究),然依卷 附袁大偉林正平所簽署之委託仲介授權書所載(見警卷第 20頁),袁大偉受託處理之款項確為 400萬元,然經袁大偉 與被告協議結果,係同意被告以其對案外人韓宏道之債權18 6 萬元作為債務之抵償,參酌此數目實遠低於袁大偉受託處 理之金額,被告並未蒙受額外之損失,故袁大偉要求被告應 另覓連帶擔保人(即連帶保證人)乙名以確保委託人林正平 之權益,尚合情理。至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章與簽名 固有同等效力,然簽名者,得以筆跡鑑定立判真偽,而私章 之有權刻印與否,要僅賴本人之意思為證,對於日後如衍生 授權存在與否之爭議,對一般不諳法律之民眾而言,自然係 認簽名當具有較高度之保障,從而,袁大偉拒絕被告蓋章而 要求其出具其胞弟本人之簽名,亦非強人所難,尚難遽認袁 大偉確有實施任何恐嚇或強制手段,要無疑義。再查,袁大 偉、林正平章翔華等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由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續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認被告辯稱其 因袁大偉施以恐嚇威逼而心生畏怖,始以胞弟蔡榮明之名義 簽署附表一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及附表二所示同意 書(連帶擔保人部分)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雖另認林正 平、袁大偉章翔華等 3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 罪嫌而於 103年6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2-135頁), 惟該案尚未起訴或不起訴,有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在卷可稽, 是該部分即無參酌之必要。
⒋證人郭育舜雖於103年 6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身在推 行學習教育,被告在做英文推廣因而認識。約一年多前,伊 跟被告在裕元花園酒店喝下午茶,被告跟伊說她被地下錢莊 恐嚇,她說一男一女到她家,女的有刺青,他們強迫她簽本 票,加很多利息,並說知道她女兒在哪裡讀書,也有提到她 被一男一女逼迫在本票上簽署她弟弟的名字,這些都是伊事 後聽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116頁)。惟被告係於 101年4月18日(距證人做證時已隔 2年多)簽署附表一所示 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同意書,當日袁大偉之朋友章翔華(女, 即上述所稱有刺青者)係在附近之「7-11」超商等候,並未 前往被告住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證人郭育舜所 稱「一年多前有一男一女到被告家裡強迫被告簽本票」等情 ,顯有不實。另證人顏欽福於103年 6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去清水跟被告娘家買肉鬆而跟被告認識,101年4月初,



被告打電話跟伊說有人要押她及她兩個女兒,她很害怕,不 敢回家,一直哭,後來她連續幾個月不敢回去,大部分都是 伊來帶她回去。被告跟伊說她被討債集團逼迫簽署同意書、 本票,好像是 4月18日的晚上(後改稱時間久了,不確定何 時)才簽署,簽完後,還繼續逼被告還錢,並說要押她的人 跟她女兒,她很害怕。還沒有簽署前被告就跟伊說這件事, 被告被逼簽署文件,伊是聽被告說的,伊人不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 115-119頁)。惟證人顏欽福證稱:被告被討債 集團逼迫簽署同意書、本票之前及之後,討價集團都有表示 要押被告及她兩個女兒等情,與被告所稱:101年4月18日當 天袁大偉係以恐嚇方式對伊恫稱知悉伊女兒行蹤,過程中復 有大聲喝叱拍桌等舉動等語,並不相符,自難遽信。況證人 郭育舜同時供稱:這些都是伊事後聽被告說的等語,證人顏 欽福亦陳稱:被告被逼簽署文件,伊是聽被告說的,伊人不 在現場等語,可見上開證人供述均屬傳聞自被告之證據,難 免經被告誇大及渲染事情經過而博取同情,即難遽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因受袁大偉逼迫簽 署文件而精神崩潰,故同年4、5月間有至永富藥局購買靜安 能膠囊即安眠藥服用等情,惟被告係於102年1月28日及 103 年3月8日至永富藥局購買靜安能膠囊,並未於 101年4、5月 間購買上開藥物,有永富藥局銷售毛利分析明細表 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故上開資料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⒌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與袁大偉於 101年11月14日、同 年月16日之錄音譯文中,袁大偉有承認強迫被告於系爭本票 及同意書上簽立蔡榮明之署名云云。經查,證人袁大偉於本 院審理時固坦承確與被告有如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28-13 0頁、136-137頁)所示之對話,惟供稱:被告簽立本票、同 意書時,伊不認識被告的弟弟,被告簽完後,她怕伊去找她 弟弟,伊就簽一份協議保證書給她,表示債權屬實的話,伊 不會去找她弟弟,沒想到事後被告帶韓宏道去告伊脅迫被告 簽文件,伊很不高興,才去找她弟弟講怎麼解決這件事。錄 音中被告說她先簽一份她弟的假名,然後才又簽一份她弟的 真名後,伊沒說話,並不代表伊默認,且伊當時有把錢拿去 給人家或上車去拿香煙,有短暫離開過。伊當初跟被告講要 簽同意書,並要委託伊處理韓宏道債權,一開始被告確實有 講過她不要簽這些東西,但是伊強調如不簽署,就無法將積 欠林正平之債務轉變成 186萬元,被告簽回來後有提到她弟 弟願意做連帶保證,但是不能害他的家庭,要伊絕對不可以 去找她弟弟,因為她弟弟願意幫她,但她弟媳婦不知道,不



能害他們離婚。錄音當天伊有拿出聲明狀(被告當庭提出,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容為「聲明人袁大偉就蔡美華冒用其弟 蔡榮明之簽名實屬不願,係於無知情況下作出錯誤決定。聲 明人袁大偉對此理應連帶責罰,故聲明人願協助蔡美華解決 問題。」)及承諾書(見本院卷第 208頁,內容為「蔡美華 承諾袁大偉於聲明狀簽名後無條件支付現金貳拾萬元整給袁 大偉。」)。事實上本案同意書的最大受惠者是被告,因她 不用拿出半毛錢,就可以處理好債務,所以伊根本沒有必要 去脅迫被告簽她弟弟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 164-171頁、第 196-197 頁)。再徵諸上開錄音譯文中,被告一再表示袁大 偉逼迫其簽其弟之名,袁大偉係回應「什麼我逼你簽?」、 「你到現在還在說我逼你簽!」、「誰脅迫?」等語(見本 院卷第 136-137頁勘驗筆錄)。因此,被告主張從錄音譯文 中可證明袁大偉曾經承認強迫被告於系爭本票及同意書上簽 立蔡榮明之署名乙節,尚不足採。至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 終結後提出之簡訊 1則,亦難採為有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 附此說明。
⒍綜依上開各節所述,被告辯稱其因袁大偉施以恐嚇威逼而心 生畏怖,始以胞弟蔡榮明之名義簽署附表一所示本票(共同 發票人部分)及附表二所示同意書(連帶擔保人部分),其 意思表示非出於任意性,而欠缺偽造之犯意云云,無非係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復按在本票上記載保證意旨,並簽名者,如未載明被保證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規定 固視為為發票人保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辯護意旨雖另 以:被告係基於出具連帶保證人名義之意思而偽造「蔡榮明 」署名於本票上,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見 原審卷第 165頁)。然查,本票之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未 獲清償者,因可逕向法院聲請具有強制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 ,故乃吾國商業交易上常習使用之有價證券,復基於票據之 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安定性,關於票據之權利事項,悉以 票據之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準,被告 自承其曾任職於補習班,復經營補習班,亦曾在學校任教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67頁),本件更係肇因其與林正平之 投資糾紛而起,顯見被告對於商場交易慣例及票據流通使用 之權利義務事項,應非生疏無知,其係在附表所示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欄,偽造「蔡榮明」署名並按捺指印,並未特 別註記連帶保證等字眼,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 使蔡榮明同負發票人責任乙節,要難諉稱不知,是上開辯護



意旨,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洵屬無疑。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將被告及袁大偉送測謊,惟本 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進行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偽造私文書罪,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始足當之 。所謂他人之名義,雖不必實有其人,苟出於虛構亦無妨於 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蔡榮明」署名、指印,偽造「蔡榮名 」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共同發票人蔡榮明部 分本票、附表二所示以蔡榮明、蔡榮名為連帶擔保人部分之 同意書等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附表二編號①部分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不詳地點,同時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共同發票人「蔡榮明」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 各以蔡榮明、蔡榮名為連帶擔保人之同意書,嗣後並將本票 及附表二編號①之同意書同時交付袁大偉加以行使,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 數罪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於 101年5月8日,前往林正平上班地點之中古 車買賣公司表達訴求,經林正平員工報案後,被告於警詢時 主動供出其遭袁大偉等人恐嚇而偽造本案本票及同意書等情 事乙節,業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 李清木於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續字影卷第29 頁反面),亦有被告於妨害自由案件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 2-3頁),故其顯對於警偵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 犯行,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 用,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其胞弟蔡榮明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之本票,係因袁大偉之要求保障債權人林正平之權益, 且該本票始終仍在袁大偉持有中,並未流通於外,對商業交 易秩序並未造成實質危害,又被告於原審審理終結前,業與 袁大偉達成和解,並取回該本票,有和解書 1份及本票正本 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 172-173頁及本院證物袋),而遭偽 造名義之蔡榮明係被告之胞弟,其於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亦 未表示擬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 為若經上開自首減刑後,處以被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責,猶 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再予酌減其刑,並依法予以先加重,而後遞減之。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 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業如上述 ,其為解決債務糾紛,竟冒用其胞弟蔡榮明之名義簽發本票 及偽造私文書,使胞弟蔡榮明、虛構之「蔡榮名」及債權人 林正平均受有損害,惟衡酌本件惡性尚非甚重及其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月。並敘明: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 205條固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 文;又關於 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 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 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 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 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再按偽造 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 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 第7082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 照)。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1紙,僅「蔡榮明」為共同發票 人部分係屬被告所偽造,被告本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 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應僅就關於 偽造「蔡榮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蔡榮明」署名及 指印,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附表二編號①所示 偽造之「蔡榮明」署名1枚及指印1枚、及編號②所示偽造之 「蔡榮名」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同意書,亦僅有「蔡榮明」、「 蔡榮名」為連帶擔保人名義部分係屬偽造,其餘部分均屬真 正,關於表彰被告與債權人林正平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因 此全然失效,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非可採。 因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雖又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②所示 關於「蔡榮名」為連帶擔保人部分之同意書後,復持之交付 袁大偉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因被告無確有交付行使該編號②之同意書予袁大偉之確 切證據,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惟起訴書 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僅就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①所 示關於「蔡榮明」為連帶擔保人部分之同意書後,復持之交 付袁大偉部分起訴,而未就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②所示關於 「蔡榮名」為連帶擔保人部分之同意書後,持之交付袁大偉 部分提起公訴(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10-16行),故原判 決就該部分說明係屬贅述,因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故附此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
┌─┬───────┬───────┬─────┬─────────┐
│本│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之│
│ │(共同發票人)│ │(新臺幣)│署押 │
│ ├───────┼───────┼─────┼─────────┤
│ │ 蔡 美 華 │ 101年7月18日 │ 186萬元 │「蔡榮明」署名1 枚│
│票│(蔡 榮 明)│ │ │、指印1 枚 │
│ │ │ │ │(見警卷第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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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