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鈞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政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鈞賢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 上訴人蕭鈞賢願與被害人和解,雖於審理程序未能及時達成 和解,然被害人均有意原諒被告,被告亦深知悔悟,期能與 被害人和解,補償被害人之損害,並盼審酌上情,從輕量刑
云云。被告賴政翔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賴政翔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被告犯罪所得不多 ,涉案情節非重,僅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非集團重要成員, 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賴政翔、蕭鈞賢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先後於 民國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 ,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 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 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 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 人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 ,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為刑罰之量定 時,已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傳輸科技工具且 分工細密,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 擾,而本案詐騙模式,猶變本加厲,竟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 以取信被害人,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其污衊司 法,無以為甚,且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 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渠等行為應予嚴重非難;並 審酌被告等2人年盛力強,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花用,反 利益薰心,意圖不勞而獲,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手詐騙被害 人等,使其等財物鉅額受損,該等錢財甚至為被害人退休養 老之用,犯罪造成之損害甚大,惟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等2人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擔任工作、騙取錢財多寡與涉案情節輕重,事後所分得 之款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被告賴政翔 有多項前科)等一切情狀,主刑部分分別判處被告蕭鈞賢有 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 告賴政翔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原審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 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 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