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日如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
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日如祥(下稱被告)所收受贓物 牛樟殘材高達218塊,重達6,303公斤,數量甚鉅,除此之外 ,被告並印有專營牛樟芝之名片1盒,顯見被告之犯罪惡性 ,與一般生活困頓之人,為謀小利,鋌而走險,竊取牛樟殘 材不過十數公斤,甚至數公斤之情狀迥然不同,而係有計畫 性、商業性,進而組織性之建構收贓及銷贓之網絡,且此並 非檢察官無的放矢、憑空臆測,此可參照其贓物來源之太乙 國寶牛樟芝有限公司之相關人員,亦遭本署提起公訴便是強 而有力之論據,是本件不應給被告緩刑之寬典。再者,同為 故買贓物之其他被告故買贓物之重量計有1,780公斤,同法 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3月、3月,並定有期徒刑1年,兩相比較,原審之科刑程 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失之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 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 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 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憲松、陳志源、賴永發及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 站南庄分站技術士江來祥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 蒐證相片共54張、太乙公司不實會計憑證發票1紙、太乙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扣案牛樟木殘 材218塊(重約6,303公斤)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足認定。經 核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已經詳 細調查審酌,並無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 旨、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法院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謀生,僅為個人私利,無 視國家山林寶貴資源,故買屬於贓物之牛樟木殘材共218 塊(總重約6,303公斤),種植牛樟菇獲取不法利益,助 長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風氣,增長山老鼠盜伐氣焰,更造成
山林水土流失、森林破壞之情節嚴重,被告行為顯已對於 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且經警查獲後,提出無關 之太乙公司發票、新北市烏來鄉公所及新北市原住民委員 會作為掩護,檢警為查明實情,多次開庭、會勘並協請林 務局人員至現場會勘及傳訊證人作證,可徵被告故意浪費 司法及林政資源甚明,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審理時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 工、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至10 多萬不等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子等生活狀況暨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 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另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斟酌被告以50萬元之低價購買本案牛樟木殘材贓物 ,而該牛樟木殘材之價金為128萬4057元,有國有林林產 物價金查定書在卷為佐,顯然被告不法所得甚多,是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新竹林管處 業已取回扣案之牛樟木殘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 為憑、告訴人表示對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有原審法院電 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諒被告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 付新臺幣30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復育林木,期能彌補被告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原審法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 ,並參酌被告素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應向告訴人支付 30萬元以填補損害等各節,而給予緩刑之宣告,並無顯然 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三)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各個案件中被告之犯案情節 、動機、所用的手段、目的等情本有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亦不得以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層級化或一般量化之 評斷,是檢察官以其他案件中被告故買贓物之重量總計比 本件案件少,但有期徒刑判得比本件案件重且無緩刑之宣 告,資為上訴理由,尚不可採。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既已詳 予載明,審酌被告之所為,而量處上開刑期,顯已注意適 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
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 違法,是本院對原審法院該判決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四)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不宜宣告緩刑為由而提出 上訴,然就其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項可知,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要難謂其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屬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 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