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信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3年8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信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查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對本院就該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 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