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207號
TCHM,103,上訴,1207,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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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信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信昌(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 103年1月24日下午5時18分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諭知請回 ,於 103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被告又被請至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後於同年月26日入彰化看守所,但原判決認定被告 於 103年1月25晚上7時許施用毒品,當時被告人身自由受拘 束,應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況被告係有病在身,經朋友建議



酌用毒品以減輕身體不適,並未成癮,被告住處經數次搜索 皆未查獲毒品,可知被告並未再次施用毒品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向 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2 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 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 制戒治已屆滿 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已於民國98 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8、3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 103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 ○○路00巷00號6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 7時許施用毒品海 洛因之前,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年1月26日晚上6時40分,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 000 號為警執行拘提,於同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採尿送驗 ,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件已經判過了,就是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起訴書一案,我應該是103年1月23日施用,因為隔天我就 被抓了,25日我人在警察局,不可能施用云云。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103年3月10日警詢及同年4月17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3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7日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0頁反面、第12至14頁、 第34頁反面)。至被告所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103年度毒偵 字第36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



235號分案審理後,就被告於103年 1月22日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下稱前案),有 上開案號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21至22頁反面)。然被告於前案為警採尿之時間為103年1月 24日上午10時10分,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檢驗出之可待因濃度為 750ng/ml、嗎啡濃度為8,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3 2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7日 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 1紙存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30至31頁)。而本案採尿時間則為103年1月27日下午 3 時,驗尿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驗出之嗎啡濃度為2,572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24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420ng/ml,有該次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即本案之採尿時間在後,但 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卻高於前案檢驗出的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且前案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本案則為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案採尿後,尚有另一次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 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 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的80%,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 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驗出嗎啡成分可能性,施用海 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 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 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 第110436號、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3月10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 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反面)。查被告於前案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3年1月 22日晚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第37頁),被告於前案施 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距離本案採尿時間已逾 4天,應無可 能於經過4天後,仍驗出嗎啡濃度 2,572ng/ml之陽性反應, 堪認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海洛因後,亦有另一次施用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再查被告於前案經檢察官於 103年1月24日下午5時18分 訊問完畢後,諭知「請回」,再因本案於103年1月26日下午 6時40 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檢署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因 夜間不訊問,至同年 1月27日中午12時23分許始製作調查筆 錄,並於同日以被告身分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至



同年 2月14日始釋放,分別有被告103年1月24日訊問筆錄、 103年1月26日、27日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33頁 反面),可知被告於103年1月25日人身自由並未受限制,是 其所辯:103年1月25日人在警察局,不可能施用云云,不足 採信。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 已屆滿 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98年8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8、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㈤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於103年1月25日下午 5時許有被請至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隔日被收押,故103年1月25日晚上 7時 許即無施用毒品之可能云云。惟被告自103年1月24日經檢察 官諭知請回後,至103年1月26日晚上 6時40分於彰化縣田中 鎮○○路0段000號為警執行拘提前,均未有人身自由受限之 情形,原審已於判決內詳為說明,經本院檢視全卷,亦查無 被告於103年1月25日下午 5時許有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人身自由因此受拘束之資料,被告徒以前詞反覆爭執,復未 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即非具體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上 訴意旨所稱其係經朋友建議酌用毒品以減輕身體不適,並未 成癮,住處經數次搜索皆未查獲毒品等情,則均與本案施用 毒品之認定無涉,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 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 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 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



,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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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