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995號
TCHM,103,上易,995,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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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玟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
第13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09、19406、23582號、101年
度毒偵字第2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玟凱於民國103年6月5日提起 上訴,並於103年7月4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竊盜犯行自始至終坦承不諱,但 認為被判處加重竊盜實屬過重,被告為竊取車牌當然爾定會 使用工具扳手,否則車牌以螺絲固定,徒手怎能將之拆下,



且被告所持之扳手純是為了拆卸螺絲,從未想過甚或念頭持 之攻擊人,原審認定為兇器,實有過苛,且被告是因同案被 查獲後才被查獲,被告被查獲時即坦承係利用工具扳手拆卸 車牌,是否符合自首,應有待商榷,懇請查明,念在被告無 前科,被告年紀尚輕,不懂法律輕重,給予被告一自新機會 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3年6月5日提起 上訴,並於103年7月4日補提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 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 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見)。查:
⒈原審就被告犯加重竊盜部分,已經引述被告自白、證人即被 害人黃金記、饒蔡淑端等供述證據,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 非供述證據為據;並以被告所持用之扳手既足以拆卸車牌, 如持之對人揮擊,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已將其認定之事證及得心 證之理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參、一、二(見判決書 第3至4頁)內,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法律適用亦屬 正確。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持扳手行兇之意圖云云,指摘原 判決不當,顯係就原審已明確論究之事實及確定之法律見解 ,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核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⒉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 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 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警員於 101年9月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 5查獲何士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後,經何士哲 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本案遭竊贓物 車牌號碼0000-00號、QE-505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2面,因 而發現被告竊盜車牌之事實,已經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明確(見判決書第1、2頁),復為被告上訴狀所是認,則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被告於原審自白加重竊盜犯行前, 業已知悉被告竊盜車牌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 充其量僅屬自白犯罪,而被告為拔取以螺絲固定在車輛前後 保險桿處之車牌,當然使用工具扳手為之,此為稍具生活智 識經驗之常人所普遍知悉,亦為被告上訴狀所是認,而可認 有合理之懷疑,則被告縱使於原審自白攜帶該扳手行竊之使 用該工具之事實,亦與自首竊盜犯行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此 部分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有指摘,然而顯不影響原審判決之本 旨,而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⒊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 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 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 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2罪,法 定本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被告:⑴前無因案經判決有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本件加 重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 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 妥適量刑及定刑,且均屬極偏低度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其年紀尚輕、請求從輕給予一自新機會等節,均無一涉及 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各該上訴理由,或就原審已明確認定之 事證及業已確定之法律見解,再事任意爭執,或形式上雖有 指摘,然而顯不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均未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 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 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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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