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820號
TCHM,103,上易,820,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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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崧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王崧合 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 派出所警詢中供稱:「…伊看【報紙】,就看到一家專辦 銀行貸款之小廣告,該廣告上有一名張專員,…」、「伊 帳戶影本及提款卡寄到臺中市○區○○路0000號,收件人 為【趙文山】,其手機為0000000000,張專員之電話為【 0000000000】。」嗣於102年1月11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警詢中則供稱:「…【超商求職廣告單】尚 有銀行貸款廣告,伊依照上面電話【0000000000】撥打過 去」、「…要伊提供銀行帳戶做徵信,伊依對方要求於10 1年12月11日郵寄至臺中市,【署名徐姓收】。」等語。 觀之被告上開供述,不論就其所見之貸款廣告出處、聯絡 貸款之行動電話及文件(即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收件 者等重要事項,均不相符。是被告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已非無疑。
㈡、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徐銘呈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是一個 人從台中上來,他沒有機車,所以我出自於我好心,就是 幫忙載他去,先去郵局,因為連包括電話,因為他的電話 沒辦法打,我的電話也是交給他打,是我載他去寄的。( 檢察官問:被告當時寄發這些金融卡及影印資料,前前後 後與對方聯絡的電話都是用你的電話嗎?)是,當時被告 暫時借住在我那邊,是暫時用我的電話,他說借電話我才 給他,他跟我借電話,可是我不知道他打給誰,我只知道 有一次他是要打給貸款的人。(檢察官問:有關於這件事 情,總共跟你借幾次?)很多次,我不知道是幾次。」等 語,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係隻身從臺中北上,暫住於 證人徐銘呈位在三重住處,不但沒有交通工具,更沒有電



話或行動電話可供聯絡。則被告寄送本件系爭郵局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自應 留存證人徐銘呈之行動電話號碼,以供對方隨時與被告聯 絡貸款及文件寄送、返還等事宜。然依卷附由被告提供予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賴志雄之(黑貓宅 急便)寄件收據顯示,寄件人手機號碼竟載為0000000000 號,此行動電話號碼乃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系 爭帳戶之開戶手續所留存(參見本署102年度偵字第4729 號卷第38頁),核與證人徐銘呈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的 電話是0000000000,這支是預付卡,還有一支朋友拿給我 使用的,我跟他聯絡比較方便,可是我沒有記電話號碼, 還有一支我不知道是不是那時候辦的,就是0000000000, 還有一支0000000000。」無一相符。而被告寄送本件系爭 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與對方時,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似已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態中,其 何以在宅急便寄件單據上留此已無法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實令人費解。如此一來,被告所稱代辦貸款之業者將如 何聯絡被告辦理貸款申請、對保、撥款、還款等手續,實 非無疑。是被告寄送交付上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等 金融資料予他人之目的,是否確實是為了辦理貸款?即非 無研求之餘地。
㈢、又被告年屆30歲,已為成年人,其提供本件系爭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已從事商業活動及工作多年,且有向 臺灣銀行及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此為被告所是認。 足見被告應具有充足之社會經驗,深知申辦貸款,縱為小 額信貸,僅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 縱如廣告所稱之貸款效率,亦需依照一般流程,僅核放條 件略微放寬(如無需保證人或抵押物),絕無需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之理。是依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應知申 辦貸款,並無需使用金融卡、密碼,且被告對於該辦理貸 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 詳究申辦流程,即率予寄送交付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是被告謂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殊難 置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認識交付帳戶 的人?)不認識。…(問:交付帳戶時有無覺得異常?) 我當時很急著用錢。…我寄出時會害怕,但是我急著用錢 ,就不想那麼多了。」參以證人徐銘呈於原審理亦證稱: 「被告一開始叫我載他去郵局寄,我在外面等被告,他去 寄了,後來被告出來跟我借電話,告訴對方他已經寄出去



了,對方告訴他郵局不能寄,只能寄7-11便利商店,被告 又去郵局裡面辦理退件,我又出自於好心,載被告去7-11 超商郵寄出去。…現在回想覺得怪怪的。」等語,足見被 告於寄件時應已有對方非以正當、正常管道取得系爭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而且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之預見,自難謂被 告無該帳戶資料可能會遭用來作為犯罪工具之認識。 ㈣、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 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本件被告王崧合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 ,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且依 其社會常識,應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是被 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應有 預見,惟仍因需錢孔急,且因帳戶內餘額不多,即抱有縱 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亦無餘額,並無損失之 心態,於可預見之情況下,縱對方所述辦理貸款需寄交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且不能透過郵局寄送等說詞,十分不合 常理,仍執意提供本件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應 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亦有認知,至為灼然。乃原判 決漏未斟酌及此,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顯屬違誤,難謂 適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本案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分敘如下:
㈠、關於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長泰派出所警詢中及於102年1月11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警詢中所供,雖有上開不一致之處,惟被告 於102年3月20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伊去看便利 商店之求職廣告、伊當時住朋友徐銘呈家,是徐銘呈拿廣 告要伊看的,伊與貸款人員聯絡時徐銘呈在伊身旁等語( 見偵卷第47、4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供稱:伊那時 候急需用錢,朋友徐銘呈提供報紙一家代書事務所的資料



給伊、對方還提供1個電話給伊,要伊寄給1個叫做趙文山 的人、廣告就是報紙2天發1次的工作報刊,就是便利商店 給人抽取找工作的,就是報紙裡面一欄一欄的小廣告。伊 之所以在警詢中講的出來對方電話是0000000000,是因為 事發不久,而且那時是用徐銘呈的電話打的,手機裡面有 通話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已明確證述伊所謂「 廣告」係指徐銘呈提供給伊看之超商廣告,而郵寄對象是 趙文山,而電話則是0000000000號,均與同時詐騙本案被 害人郭林靜所使用之帳戶所有人王志平被騙之方式相吻合 ,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5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中簡卷第6頁),且被告所供,亦與證 人徐銘呈於原審所證相符,另有寄貨單影本存卷可稽(偵 4729號卷第44頁),足見被告所供非虛。至於被告之所以 於上開二次警詢時有歧異之供述,已據原審敘明「本院審 酌其就借款過程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大抵一致,並與另案 被告王志平所述過程雷同,當非虛捏;又被告早於101年 12月22日警詢中已提及收件人為『趙文山』,嗣亦提出收 件人為『趙文山』之快遞托運單為證,並無刻意隱瞞之情 ,則其於102年1月11日警詢中所述收件人為『徐姓收』一 節,或係一時口誤所致,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核無違誤。
㈡、關於被告於寄貨單上所寫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經查,該行動電話號碼於101年12月間之申登人為陳家宏 ,帳寄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該門號係 陳家宏於99年10月4日申請,停用日期為103年5月19日, 有威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是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被告郵寄其帳戶資料時,並非處 於無法使用之狀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似有誤會。又 查,被告於本院陳稱,陳家宏係伊姊王美燕之男友,該門 號係伊姊拿給伊使用的,是易付卡,伊在當時用了1年多 了,後來因伊未儲值,所以只能接而不能撥等語,核與上 開行動電話之使用情形相符,且被告於101年6月1日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開戶手續時,亦係留存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參見102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第38頁) ,是難謂被告所辯無據。
㈢、再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年齡為28歲 ,而本件被告依廣告資訊撥打電話詢問貸款辦理內容後, 「張專員」告以需提供帳戶資料,此固與一般辦理貸款之 歷程與其之前貸款經驗有所差異,惟查,證人徐銘呈於原 審已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是一個人從台中上來,變成他一



個人,他沒有機車,所以我出自於好心,就是幫忙載他去 ,先去郵局,因為連包括電話,因為他的電話沒辦法打, 我的電話也是交給他打,是我載他去寄的、被告有跟我借 電話,因為他的手機沒有辦法打,所以我就把我電話借給 他,是出自於他沒辦法打,我就好心幫他、我只聽到被告 問,你這邊有沒有幫人辦貸款這樣子。「(審判長問:當 時被告為何會去找你?)一開始,被告來臺北走走,可能 是見面聊個天、喝個茶,後來我知道被告是被家人趕出來 ,而我那邊還有空房間,所以讓被告暫時住我那裡,因為 我那房東是不准我給外人住,只給我一人住,就是不准我 帶朋友回來住,那時候我出自於好心,他可能沒地方住, 而且他也跟我說,他身上也沒什麼錢,我就說好,暫時讓 他住我那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足見 被告當時確係因欠債遭家人趕出家門,無處可住,經濟陷 於困窘,甚至連行動電話都已無法儲值撥打,始至新北市 找友人徐銘呈幫忙,則其斯時應係全意謀得貸款,思慮難 免不周,且自上開被告自認友人徐銘呈為重要證人,竟未 能提供正確聯絡地址及電話,以致徐銘呈無法於偵查中出 庭作證之行為以觀,被告平日顯非行事謹慎之人,則其因 需錢孔急,與「張專員」聯絡時,誤以為「張專員」為正 當代辦貸款業者,對於「張專員」索取帳戶資料之具體用 途未多加過問即予交付,且其既認無法以正常管道貸得款 項,則對於「張專員」於其寄出帳戶資料時指定快遞業者 之異常方式未能提高警覺,亦非不能想像。則既不能排除 被告係遭詐騙之可能性,自不能遽以其客觀上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張專員」欲持其金 融帳戶用以詐欺他人。
㈣、又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郵寄系爭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 辦理貸款,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此而取得任何報 酬,則倘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 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其帳戶被人 用作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受刑事訴追處罰,則被告 應無可能願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另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後 不久之101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即因發現系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內有不明來源之10萬元款項,即主動至銀行 詢問,並經銀行人員告知其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乃在 朋友徐銘呈之陪同下,自行前往長泰派出所報案一節,除 據被告、證人徐銘呈陳明在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103年3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之長泰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警詢筆錄可按(見原審卷



第42至45頁反面),益見被告並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 戶之意思,否則當無自行前往銀行查詢及至警局報案之理 。雖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刑法對 於幫助詐欺取財僅處罰故意犯,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 自不能以被告對自己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致其帳戶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即率予推論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難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有不足,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敘明如何無 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崧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18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崧合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崧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 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3 日,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清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化名「趙文山」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18日,分別以 電話向告訴人郭林靜、梁偉佯稱為其親人急需用錢等言語, 使告訴人郭林靜、梁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告訴人郭林靜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至被告系爭郵局內,告訴人梁偉匯 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金 錢提領得手。嗣告訴人郭林靜、梁偉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 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逐一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 告訴人郭林靜、梁偉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梁偉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影本、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 地址條列印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貨運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所有之系爭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證影本,以郵寄方式交付予 署名「趙文山」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 稱:伊當時亟需用錢,朋友徐銘呈提供報紙所刊一家代書事 務所之資料給伊,伊就打電話,對方說要幫我跟銀行申請貸 款,要伊寄存摺影本、提款卡給叫做「趙文山」的人,伊就 把東西寄出去,後來伊去中國信託銀行刷簿子,發現有10萬 元入帳,伊問銀行人員為何會有10萬元,銀行人員說伊的帳 戶已經被凍結,要伊去警察局備案,伊有去新北市的長泰派 出所備案,伊沒有把帳戶賣掉等語,伊是被騙等語。經查:(一)系爭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 101 年12月13日,將系爭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快遞方式寄至臺中市○區 ○○路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趙文山」之 人。嗣「趙文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18日,分別以電話向告訴人郭林 靜、梁偉佯稱為其親人急需用錢等言語,使告訴人郭林靜 、梁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告訴人郭林靜匯款10萬元至 系爭郵局帳戶,告訴人梁偉則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直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郭林靜 、梁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林靜部分)、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梁偉部分)、告訴人梁 偉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快遞托運單、告訴人郭林靜提出之存 摺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3至18、22至27、33至36、40、41、44頁;本院卷 第55至57頁),堪以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及詐欺集團確有向告訴人詐騙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並 遭對方提領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據此推論出被告主觀上 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關於被告將系爭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趙 文山」之原因及經過,被告歷來供述如下:
1、於101 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 所警詢中供稱:伊於101 年12月13日時因為伊所申請台灣 銀行及遠東銀行貸款即將到期,想借錢還貸款,但借不到 ,之後伊看報紙,就看到一家專辦銀行貸款之小廣告,該 廣告上有一名張專員,伊即詢問與哪一家銀行合作,張專 員稱與合作金庫合作,伊向張專員稱要貸款100 萬元,張 專員即要伊提供系爭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影本,伊即 提供給他,他告知伊七天之後貸款即下來,直到伊今天到 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去看到貸款是否下來,結果沒有,中 國信託銀行之行員告訴我,伊帳戶已遭凍結,伊帳戶影本 及提款卡寄到臺中市○區○○路0000號,收件人為趙文山 ,其手機為0000000000,張專員之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反面)。
2、於102年1月11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中 供稱:101 年初銀行告訴我貸款即將到期,然後超商求職 廣告單尚有銀行貸款廣告,伊依照上面電話0000000000撥 打過去,當初有一名男子問伊要辦貸款嗎,伊跟對方說伊 要辦100 萬貸款,然後要伊提供銀行帳戶做徵信,伊依對 方要求於101 年12月11日郵寄至臺中市,署名徐姓收等語 (見偵卷第6至9頁)。
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1 年12月14日伊有申請貸款 ,伊去看便利商店之求職廣告,就打至代書事務所,對方 要伊寄系爭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說可以提供薪資證明,伊不知道為何要伊的帳戶,伊



當時很急著用錢,要貸50 萬元,對方說手續費收10%,貸 下來後再收,伊當時住朋友徐銘呈家,是徐銘呈拿廣告要 伊看的,伊與貸款人員聯絡時徐銘呈在伊身旁(見偵卷第 47、48頁)。
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那時候急需用錢,朋友徐銘呈 提供報紙一家代書事務所的資料給我,我就打電話,對方 就說他要幫我跟銀行申請貸款,我問對方銀行會要求三個 月的薪資證明,但伊無法提出,我那時沒有工作,對方說 他要幫我處理,要伊寄郵局及中國信託存摺影本、提款卡 ,對方說他要幫伊處理,對方還提供1 個電話給伊,要伊 寄給1 個叫做趙文山的人,伊再郵寄存摺影本、提款卡之 前有打電話給趙文山,但是電話關機,伊又打電話給那位 代書,問為何趙文山未開機,代書說他要休息,並要伊趕 快把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過去,伊就把東西寄出去了。後 來伊就沒有再打電話給代書,伊有去中國信託銀行刷簿子 ,發現有10萬元入帳,伊問銀行人員為何會有10萬元,銀 行人員說伊的帳戶已經被凍結,要伊趕快去警察局備案, 伊有去新北市三重夜市旁邊的長泰派出所備案。伊原想跟 銀行貸款50萬元,利息怎麼算不清楚,廣告就是報紙2 天 發1 次的工作報刊,就是便利商店給人抽取找工作的,就 是報紙裡面一欄一欄的小廣告。伊之所以在警詢中講的出 來對方電話是0000000000,是因為事發不久,而且那時是 用徐銘呈的電話打的,手機裡面有通話記錄(見本院卷第 12頁)。
(三)又證人徐銘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當初拿的 那份報紙是不是你拿給我的?)對,因為被告找貸款的資 料,看那邊可以貸款,我們其實是有去便利商店,他不是 有一份求職報,就拿了給他。」、「(被告問:當初郵寄 提款卡,是不是你載我去的?)對,被告當時是一個人從 台中上來,變成他一個人,他沒有機車,所以我出自於我 好心,就是幫忙載他去,先去郵局,因為連包括電話,因 為他的電話沒辦法打,我的電話也是交給他打,是我載他 去寄的。」、「(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說超商的廣告單, 是什麼樣的廣告單?)超商每天的求職廣告單,內容分門 別類,都是求職找工作的內容,譬如保全的、做吃的、餐 飲業的,它們有這個區分,因為那時候我也是想看有什麼 工作可以做。」、「(檢察官問:被告去超商求職的廣告 單要做什麼?)被告有跟我說過他要貸款,我只知道他要 貸款而已,其他的我就不是很清楚。」、「(檢察官問: 要貸款,為何去拿求職的廣告單?)我也不清楚,求職廣



告單後面有看到申請貸款,就是有看到一小部分,就是專 門給人家申請貸款,甚至小額借款的。」、「(檢察官問 :去哪一家超商?)離我們最近的是全家超商,位於三重 市自強路上。」、「(檢察官問:被告拿到求職廣告單以 後,做了什麼事情?)被告有跟我借電話,因為他的手機 沒有辦法打,所以我就把我電話借給他,是出自於他沒辦 法打,我就好心幫他,這樣子。」、「(檢察官問:電話 內容講什麼,你是否有聽到?)聽不到電話內容,我只聽 到被告問,你這邊有沒有幫人辦貸款這樣子,我只聽到這 個,後面的都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你 與被告有一起去寄金融機構帳戶的相關資料,是寄什麼東 西出去?)是,我在家裡忙的時候,我只隱約看到影印本 ,提款卡是被包起來的,我所知道是這樣,被告一開始叫 我載他去郵局寄,我在外面等被告,他去寄了,後來被告 出來跟我借電話,我只知道被告打電話給承辦貸款的人, 告訴對方他已經寄出去了,對方告訴他郵局不能寄,只能 寄7-11便利商店,被告又去郵局裡面辦理退件,我又出自 於好心,載被告去7-11超商郵寄出去。」、「(檢察官問 :為何郵局不能寄?郵局都已經收了,表示他可以寄?) 我不知道,我當時只是聽被告說,對方告訴他,不能用郵 局寄,只能寄7-11便利商店。」、「(檢察官問:但是對 方告訴被告郵局不能寄,理由在哪裡?)這個我不知道, 因為被告沒跟我講。」、「(檢察官問:【請提示102 年 偵字第4729卷第33、44頁】當時是郵寄這份嗎?寄來台中 ?)是,被告發現被凍結時,被告有叫我載他去警察局備 案,所以他就有拿這張出來,因為是他寄的,因為都是在 他身上。」、「(審判長問:當時被告為何會去找你?) 一開始,被告來臺北走走,可能是見面聊個天、喝個茶, 後來我知道被告是被家人趕出來,而我那邊還有空房間, 所以讓被告暫時住我那裡,因為我那房東是不准我給外人 住,只給我一人住,就是不准我帶朋友回來住,那時候我 出自於好心,他可能沒地方住,而且他也跟我說,他身上 也沒什麼錢,我就說好,暫時讓他住我那邊。」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
(四)再者,本件告訴人郭林靜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實為20萬 元,除1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外, 另10萬元則匯入羅東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此據告訴人郭林靜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而該羅東南門郵 局帳戶係案外人王志平所申設,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可憑



(見偵卷第3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即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5號被告王志平詐欺案件卷 宗(按另案被告王志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偵卷內 附有101 年12月11日自由時報之借貸綜合資訊版,其上載 有「專業貸款,12大銀行配合,免押免保,年利率1.88% 起,貸款額度10至100 萬元,0000000000張專員」內容之 小廣告(見另案偵卷第25頁)其中「0000000000張專員」 ,與被告所稱之貸款聯絡人、聯絡電話相同。又另案被告 王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1 年12月間伊在自由時報 廣告欄看到代辦貸款,依照報紙上刊登電話0000000000打 過去,對方張先生稱要幫我辦貸款,借伊10萬元,每月利 息4000元,但要求寄銀行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給他做徵信 ,伊於101 年12月12日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 署名趙文山收,對方沒有跟伊說要伊帳戶何用等語(見另 案警卷第2 頁、偵卷第6、7頁),並提出收件地址為臺中 市○區○○路0000號、收件人為趙文山、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號之快遞托運單一紙為證(見另案偵卷第9頁)。 核其交付帳戶資料之緣由、過程、所接觸對象及嗣後帳戶 資料被用以詐騙之對象,與本件被告完全相同。(五)本件被告雖始終未能提出當時證人徐銘呈提供之貸款廣告 供核,惟綜觀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徐銘呈證述情節,佐 以卷附快遞托運單、另案被告王志平所提出之廣告資料, 再衡以另案被告王志平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與本件被告如 出一轍等情,足認被告所稱之貸款廣告確實存在,且被告 於101 年12月間,確積欠銀行債務,且遭家人逐出家門, 生活狀況甚為窘迫,經證人徐銘呈提供報紙貸款廣告後, 欲辦理貸款,始聯絡自稱「張專員」之男子,並依「張專 員」之指示,將系爭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寄予「 趙文山」,惟嗣「張專員」並未依約代辦貸款。亦即,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
(六)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 由意思而交付,如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幫助之人並 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罪,其失去帳 戶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騙錢之工具,則其交 付帳戶之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存摺、金融卡、 密碼均為私人理財專用,固非可輕易交付他人,惟詐騙集 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非千篇一律,僅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亦難以洞悉其偽,且個人對詐騙集團之詐術,以 及遭遇詐欺時之臨機反應,常隨個人之年齡、教育、知識 程度、社會經驗、智慧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詐騙集團無非 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 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是以,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 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假冒檢察官 名義詐騙被害人領出現款交付保管,或被害人接獲不明來 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 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原因,不一而足,本件告訴人郭 林靜、梁偉即屬後者情形。若一般民眾有因詐騙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可能性,則金融帳戶之 申設人自亦可能因類同之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 或帳戶資料。尤以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 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困難之情形下, 除以高價收購外,亦有以詐騙方式取得者,自屬可能。是 以,在以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 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之可能,基 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 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 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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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