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790號
TCHM,103,上易,790,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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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香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
179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香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香宜與告訴人邱雨漩(原名:林翊君 )前為朋友。因邱雨漩信用破產,而將繼承取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在其大媽李春吟之名下。李春吟 因居住於高雄市,需時常轉送車輛罰單等資料予邱雨漩,便 要求邱雨漩將上開車輛過戶予居住在臺中市之朋友。邱雨漩黃香宜商討後,黃香宜遂允諾,並約定如邱雨漩另覓合適 人選時,則將上開車輛過戶予該人,且仍由邱雨漩使用上開 車輛,並保管上開車輛之鎖匙。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起訴 書誤載為101年7月13日),邱雨漩黃香宜一同前往監理站 將其登記在李春吟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現車號為905 0-P7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黃香宜。詎黃香宜登記為上開車 輛之車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於101年8月19日23時許,在邱雨漩位於○區○○路00號 住處前,以車主身分將上開車輛拖吊至其住處,拒不還車, 並將上開車輛之車鎖全數更換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侵占罪嫌(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邱雨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前車主李春吟 偵訊之證述、證人曾峻偉偵訊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102年2月21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被告及告訴人 邱雨漩提供之簡訊照片、尚慶汽車修配廠維修工作單、臺中 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 單收據聯(收執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香宜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竊盜該自小客車之犯行 ,辯稱:邱雨漩自101年6月底起至同年 7月底止,住在伊當 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之1住處,因當時邱 雨漩之母親在租屋處燒炭自殺,房東因邱雨漩之母親讓出租 之房屋變為凶宅,而要對邱雨漩提告,因此邱雨漩急需用錢 ,要將原為邱雨漩所有,並登記在邱雨漩之大媽李春吟名下 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變賣籌款,伊便從伊前揭住 處保險箱,拿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現金向邱雨漩購 買該自小客車,伊並於2、3天後即101年7月17日,與邱雨漩 一同前往臺中監理站辦理該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邱雨漩係 因將該自小客車出賣給伊,始將該自小客車登記在伊名下, 而非僅係借名登記,且伊並於當天即在伊所居住之「春風得 意」大樓承租一車位以停放該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過戶後 是伊在使用的,邱雨漩將該車賣給伊時,有給伊 1副鑰匙, 嗣後係於101年7月28日、29日間,邱雨漩駕駛該自小客車陪 伊到臺北看中醫,返回臺中途中,因伊與邱雨漩口角,邱雨 漩於將伊載回伊前揭住處後,即將該自小客車連同鑰匙一起 開走,嗣後伊於101年8月19日向員警報案,當日晚上11時許 ,伊在員警之陪同下,前往邱雨漩前揭居所樓下,伊並依員 警之指示先以傳送簡訊告知邱雨漩伊要將該自小客車牽走後 ,伊即請拖吊車將該自小客車拖吊至修配廠,再將該自小客 車換鎖,並於101年8月22日將該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變更為 9050-P7 號,伊僅係取回伊所有之該自小客車,並無侵占或 竊取該自小客車等語。
六、經查:
㈠系爭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國瑞、1998CC,出廠 日期為西元1998年7月,發照日期為同年9月26日,歷任車主 有13位,於99年10月14日過戶登記在告訴人之母親邱秀鳳名 下,因邱秀鳳於100年2月23日過世,於100年3月 9日由繼承 人林翊君1人繼承,故該自小客車於100年3月9日12時18分33 秒因繼承而過戶登記在林翊君(即告訴人)名下,隨即再於 同日12時20分30秒改過戶登記在告訴人之大媽李春吟名下, 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一同前往臺中市監理站,將 該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由李春吟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並 於102年 8月22日將該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更換為9050-P7號



,此有該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見 102年度偵字第 3531號卷第16至17頁)、汽車領牌登記書(見同上偵卷第22 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見同上偵卷第32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換牌為 9050-P7號〉(見同上偵卷第37頁)、該自小客車100年3月9 日車輛異動登記書〈告訴人過戶予李春吟〉(見同上偵卷第 69頁)、繼承權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見同上偵卷第70至71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02年2月25日嘉監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之該車輛101年7月17日車輛異動登記書〈李 春吟過戶予被告〉(見同上偵卷第74至75頁)、該自小客車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101年度偵字第26314號卷第33頁)等 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㈡關於何人承租「春風得意」大樓車位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7月17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臺中市監理站,將該 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由李春吟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即於 當日在當時被告前揭文昌東一街住處所在之「春風得意」大 樓承租一車位,此有101年7月17日「春風得意」大樓車位租 賃契約書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2頁)。 ⒉且證人即代理出租該車位之證人賴佑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該份租賃契約書上「賴佑建」之簽名為伊本人所簽,當初因 為該戶屋主已經搬走,屋主和伊認識多年,便透過伊要將車 位租掉,車位出租有貼在管理室公佈欄,透過管理員介紹出 租車位,基本上是社區的住戶才能承租,當初在承租時伊有 稍微問一下,黃香宜說她有 2部車,所以要租車位,伊是將 有伊簽名之空白契約放在管理室,伊第 1次拿到契約時,只 有在契約書右側「簡稱乙方」上方有黃香宜之簽名,左側承 租人欄、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都是空白的,伊感覺不對, 便放在管理室請她再補簽,管理室收到簽好後,再請伊過去 拿,事實上是誰補簽的,伊完全不瞭解,伊並未確認契約書 上之電話是誰的,也沒注意為何承租人有 2人簽名,是後來 才發覺的,也沒有問為何邱雨漩要在承租人那邊簽名,租金 都是黃香宜跟伊聯絡的,寄放在管理室,伊直接到管理室收 ,總共租了 3個多月就不租了,因為黃香宜房子賣掉,她說 要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是以承租該車位及每 月車位租金繳款事宜均係被告與證人賴建佑聯絡,而被告總 共承租該車位 3個多月,之後即因被告將該大樓之房屋出賣 予他人而搬家,故未再承租該車位。
⒊被告自承該契約書右側「簡稱乙方」上方之「黃香宜」,及 左側地址欄「文昌東一街115號14樓之1」為其所寫,左側「



乙方(承租人)」欄「黃香宜邱雨漩」之簽名、身分證字 號及電話則為告訴人所書寫,被告辯稱:其因遺漏左側「乙 方(承租人)」欄之簽名,且其因為那時在上房地產的課, 所以其都麻煩告訴人代簽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 ,並提出被告於101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參加受訓而取得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4 頁),且被告既已在該租賃契約右側「簡稱乙方」上方簽寫 自己名字,並在該契約左側承租人地址欄填寫地址,則其當 可在填寫該份契約時一併將左側「乙方(承租人)」欄及「 身分證字號」欄填寫完畢,縱如告訴人所言,實際上是告訴 人所要承租,惟因告訴人非該大樓之住戶,被告始係該大樓 住戶,而須由被告出面代為承租該車位,惟該車位之承租條 件已清楚明瞭(每月 2千元),被告實無在該承租契約書之 「乙方(承租人)」欄及「身分證字號」欄預留空白,再由 告訴人看過契約書後於「乙方(承租人)」欄及「身分證字 號」欄簽上告訴人邱雨璇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必要,否則 此舉反而僅係突顯該契約書與該大樓之車位基本上只能出租 給該大樓住戶之規定不符而已,是以被告辯稱其未一併將左 側「乙方(承租人)」欄及「身分證字號」欄填寫完畢,係 因一時遺漏致未填寫等語,尚屬可採。至於告訴人代被告在 租賃契約書上左側「乙方(承租人)」欄及「身分證字號」 欄填寫時,因告訴人僅係代理被告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故 告訴人在書寫完被告黃香宜之名字後,緊接著在後面再書寫 其自己之姓名及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亦無從以此 即推認該車位係由告訴人所承租。
⒋又被告所有之上開文昌東一街115號14樓之1房地確於 101年 10月26日出賣予劉郁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至179頁),此亦核與證人賴建佑上 開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常在被 告文昌東一街住處出入,且伊大業路住處之車位租金較貴, 伊便在該大樓租了 1個車位,被告會在租賃契約書上具名, 係因為被告是住戶,被告跟管理員講,管理員才願意租給伊 ,因為伊對那裡不熟,管理員也不外租等語(見原審卷第79 頁正、反面)。今因本案被告為該大樓之住戶,且該大樓車 位基本上係出租予該大樓住戶,雖有可能礙於該大樓之規定 而由被告出名承租該大樓車位,而無法僅以該車位之租賃契 約上之承租名義人,即斷定何人始為真正之承租人,惟由該 車位每月繳付租金係由何人支付及何人聯繫,當可看出何人 始為該車位之實際承租人,今若告訴人確係該車位之實際承 租人,則告訴人在該車位所欲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已於101年8



月19日晚上即遭被告牽走之情形下,依一般常情,告訴人即 應向出租人表示該車位實際上係由被告在使用,其不願再承 租該車位及支付該車位之每月租金,惟告訴人卻未為此,反 倒係由被告支付承租該車位之款項,直至被告因將該大樓房 屋出賣予他人而搬家,故不再承租該車位為止,又據告訴人 所言,其於101年6月底 7月初即入住被告住處,是以告訴人 如欲租用車位以停放該自用小客車,當無需等到該自用小客 車101年7月17日過戶當天再租用車位以停放該自用小客車, 再參以依證人賴建佑上開證述,即知承租該車位及每月交款 之相關事宜均係被告與證人賴建佑聯絡,是以告訴人稱該車 位係其所承租及支付租金等語,其真實性即甚為可疑。 ㈢告訴人雖稱該自小客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該自小客車 都是其在使用,鑰匙也都在伊這裡等語,惟被告否認上情, 又告訴人既已於101年7月17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臺中監理站, 將該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於過戶當日即 租用其大樓之停車位,以停放該自小客車,自不得以被告與 告訴人同住一處,而於 2人前往台北看中醫於回程途中發生 爭吵,告訴人因而將該自小客車開回其租處,而未將鑰匙返 還被告,即認告訴人未曾將該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使用。 ㈣被告於101年8月19日晚上11時許,前往告訴人前揭居所樓下 ,僱請拖吊業者將停放在該處樓下之該自小客車拖往修配廠 更換車鎖,並於同年月22日將該車輛車牌號碼變更為9050-P 7 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所述(見0000000000警卷第3頁至第4-1頁;10 1年度偵字第26314號卷第7頁反面、第13頁;102年度偵字第 3531號卷第11至13頁、第39至40頁、第80頁、第99頁反面至 第100頁)相符,並有尚慶汽車修配廠維修工作單(見102年 度偵字第3531號卷第 19頁 )在卷可稽,惟被告辯稱:伊於 101年8月19日至被告住處樓下將該自小客車拖走時,伊係先 向員警報案,再於員警陪同下,一同前往拖車,伊並依員警 指示於拖吊前先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告知伊要將該自小客車牽 走後,始請拖吊車將該自小客車拖走等語。查:⒈被告確於 101年8月19日晚上11時23分許發送簡訊一則予告訴人,該簡 訊內容為「車我牽走了!我也不提出告訴…請妳別再騷擾我 !謝謝妳~」,此有該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102年度偵字第 3531號卷第18頁)在卷可稽,而由此簡訊內容完全看不出被 告有偷牽或侵占該自小客車之意味,反而有被告要將原屬被 告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拿回來自己使用之意味,並要告訴人 不要再騷擾被告。⒉且本案被告於101年8月19日晚上係在員 警之陪同下,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並由被告於同日23時23



分傳送其將車子牽走之簡訊予告訴人後,隨即請拖吊業者將 該自小客車拖走,是以被告於該日請拖吊業者將該自小客車 拖走時有員警陪同在場。⒊員警係於查詢該自小客車在監理 機關所登記之資料,認被告確係該自小客車車主而陪同前往 ,雖警察並無法得知實際上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該自小客車有 無其他協議、該自小客車實際上所有權之歸屬為何?惟依一 般常理,被告若係欲侵占或竊取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則被告 自可自行為之,而不需大張旗鼓要警方協助並當場見證被告 竊取或侵占該自小客車之必要。
㈤被告於 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提出「邱亞多」所傳載有 「我要離開臺中ㄌ、去國外大後天走、車子有關鑰匙我會寄 認識ㄉ人交給妳、希望妳珍惜...」等內容( 下稱「A簡訊 」,見原審卷第178頁、第181頁)及「不要說不懂、車鑰會 全給妳...打給周易盈芷若吧、他們會向你贖回ㄉ、 我交 代好ㄌ、也記ㄉ要驗車、別被扣牌ㄌ...」等內容( 下稱「 B簡訊」,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第180頁)之簡訊翻拍照 片。而證人即告訴人邱雨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FB上的 暱稱是「江冰冰」,「邱亞多」是伊養的狗,伊在「江冰冰 」剛註冊時,幫伊的狗註冊,上去過1、2次就沒有再上去了 ,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將伊電話簿內之名稱設為「邱亞多」, A簡訊伊沒有印象,B簡訊為伊所發,若A簡訊為伊寄給被 告,其中「車鑰匙」應是指本案前揭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鑰匙,伊將車子過戶給被告,鑰匙被告沒有拿, 都在伊這裡,伊將車過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答應讓伊暫時過到 她名下,並不是賣給被告,車子過到被告名下,但都還在伊 那裡,都是伊在用,被告沒有鑰匙,被告不是將車子開走, 是將車子拖走,伊叫被告把車子牽回來給伊,被告不要,伊 和被告吵架,被告一直不理伊、不跟伊談,被告要將車子過 給伊或過給伊朋友時,要有鑰匙去開車子才可以,被告沒有 任何鑰匙,當時大約101年9、10月間伊打算出國要去大陸, 伊的意思是將鑰匙寄給被告,希望被告之後要把車過戶給伊 ,將車開回來,被告不跟伊談、不跟伊見面沒關係,還給伊 朋友,將車還給伊就好了,B簡訊中「周易盈芷若」是伊 和被告共同的朋友,會幫伊把車子牽回來,還有說一定要驗 車別被扣牌,若車子要給被告或賣給被告的話,就不關伊的 事,伊後面就不再用補這一封了,B簡訊中「贖回」是因為 當初伊有叫人跟被告說車子還伊,若被告真的缺錢要賣掉或 是怎樣,或故意真的跟伊吵架,伊寧願用錢跟被告買也沒關 係,因為當初伊有跟被告講過,這臺車對伊很重要,雖然不 值錢,但是伊一個救命恩人留給伊的東西,伊要的是這臺車



,並不是它的價值,後來伊沒有出國,就沒有把鑰匙寄給被 告,被告還是一樣不跟伊談,不跟伊朋友聯絡,伊中間已經 給被告很大的時間,一直找她談,但被告不還,伊才在 101 年11、12月間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10頁 )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邱雨漩既證稱上開A、B二則簡訊係 其約於101年9、10月間打算出國要去大陸時所傳送,雖被告 對上開簡訊係何時所傳送不甚清楚,惟因上開A簡訊有提及 告訴人大後天要出國,是以證人即告訴人邱雨漩依此簡訊內 容而判斷其發送上開簡訊之時間為101年9、10月間,應屬可 採,故告訴人傳送此 2則與該自小客車有關之簡訊時,該自 小客車早已於101年8月19日晚上遭被告請拖吊業者拖走。再 由該二則簡訊之內容觀之,告訴人係向被告表示其大後天要 離開臺中,去國外,該自小客車之鑰匙其會寄認識之人交給 被告,並要被告打電話給周易盈芷若,其已交代周易盈芷若向被告「贖回」該車等情,而非如證人即告訴人邱雨漩 於原審所證述上開A、B二則簡訊內容是告訴人要求被告返 還該自小客車之簡訊,又若如證人即告訴人邱雨漩所證其係 因被告手上並無該車鑰匙,始提及將車鑰匙託友人交給被告 ,使被告得以將該車開回返還告訴人或託告訴人之友人還車 ,則證人即告訴人邱雨漩自可要其友人周易盈芷若與被告 聯絡後,再拿著該自小客車鑰匙將該自小客車開回即可,何 需如此麻煩,更何況告訴人於B簡訊中係使用「贖回」之字 眼,顯與該自小客車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形有違。 ㈥又告訴人邱雨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指證稱:伊 認識被告約10年左右,當時從南部上來,一群人工作時認識 的,中間失聯約7年,101年 6月又透過臉書聯繫上,相認後 ,伊和被告就常走在一起,那時被告身體不太好,常常住院 ,伊就去被告前揭文昌東一街住處照顧被告,前揭車輛是伊 的,是伊當初信用破產回南部時,遇到一個大哥,幫伊找回 來,用很便宜的價錢去買的,該臺車從買到之後一直都是伊 在使用,幫助伊還了很多債,也救了伊的命,八八水災時, 伊開該臺車過去,橋就斷了,所以伊對該臺車很珍惜,本來 登記在伊母親邱秀鳳名下,伊母親 100年正月過世後,因伊 信用不好,欠銀行錢,怕銀行催討債務,伊才過戶到伊大媽 李春吟名下,李春吟因為車子在她名下,但車都在臺中由伊 使用,如果有紅單、違規、稅單之類,比較不方便,便叫伊 在臺中找個認識、信得過的朋友,看能不能過到她名下,被 告那時因為跟伊走得蠻近的,被告就說願意幫伊,反正車子 沒有貸款,過戶到她名下,若收到任何通知會通知伊,並表 示如果伊有需要的話,會再將車子過戶回來給伊,伊便和被



告去高雄鳥松向李春吟拿證件,於101年7月17日前往監理站 過戶,伊將該車過戶給被告是伊自願的,但伊只是借用被告 名字而已,過戶後車子都還是伊在使用,伊並未將車子借給 被告使用,若被告有開該車,伊都在旁邊,借給被告可能就 只有今天、當下一下子、一回、一個上午或下午,因為被告 自己也有車,所以前揭車輛都是伊在使用,鑰匙也都在伊這 裡,被告並沒有拿3萬8,000元向伊買車,伊住在被告文昌東 一街住處不到 1個月,直到伊和被告從臺北看病回來當天吵 架,伊載被告回前揭住處後,便直接將車子開回伊上開大業 路住處,就離開被告家,回伊大業路住處住,再也沒有住在 被告前揭住處,被告將車拖走當天,伊在伊前揭大業路住處 ,車子停在樓下路旁,晚上11時許收到被告簡訊,從伊住處 窗戶看到車子不見了,伊找房東幫忙調錄影帶看是不是被偷 ,結果是被告和其男友曾峻偉請拖車去拖的,該車101年7月 17日過戶前,伊和被告去高雄找李春吟找資料時,李春吟知 道要過戶之事,當時李春吟有看到被告,也是第 1次見被告 ,後來車子被被告牽走,伊有打電話給李春吟說車子被牽走 了,李春吟就開始罵說為什麼現在朋友那麼不值得信任,當 初不是講好的嗎?怎麼過戶不到20天、不到 1個月就整個被 牽走還拿去換牌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91頁;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3頁至第4-1頁;101年度 偵字第26314號卷第 7頁反面、第13頁;102年度偵字第3531 號卷第11至13頁、第39至40頁、第80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 0頁),即告訴人邱雨漩證述其與被告於101年 7月17日前往 監理機關將該車車主由李春吟變更登記為被告,渠等間僅係 約定借用被告之名義,將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以方便告訴 人收取該車之罰款、稅單等資料,並非約定將該車所有權讓 與被告或出賣給被告,且該車始終都由告訴人管領使用。惟 若告訴人僅係為方便告訴人收取該車之罰款、稅單等資料, 則告訴人大可為其大媽李春吟就該自小客車陳報寄送地址即 可,而無須於未簽立信託登記契約之情形下,費力地將該自 小客車變更登記在被告名下,致遭人誤認該自小客車為被告 所有,而徒添風險與麻煩,是以該自小客車是否須僅為寄送 地址為高雄或台中之原因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即甚有疑問。 ㈦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媽李春吟雖於偵訊證稱:告訴人是伊先 生小三的女兒,該臺車之前是告訴人媽媽的名字,告訴人媽 媽過世之後,因告訴人跟伊比較親近,她媽媽只有生她一個 ,告訴人小時候是伊養大的,告訴人就將車子過戶到伊名下 ,因車子有很多罰款要繳,伊不方便,就要告訴人找比較規 矩的朋友去辦理過戶,告訴人就找被告到伊家,跟伊拿資料



要過戶給被告,被告到伊家時有下車,伊有看到被告,告訴 人跟伊說告訴人跟她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告訴人並不是要將 車子賣給被告,告訴人到臺中要到南部需要車子,怎麼可能 賣車?過戶不到 1個月,告訴人就打電話跟伊說車子被被告 牽走了,伊當時就罵她說眼睛沒有打開等語(見3531偵卷第 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99頁),惟證人李春吟對被告與告訴 人間關於該自小客車過戶之原委並不了解,僅係由告訴人帶 被告向證人李春吟拿該自小客車過戶之資料及告訴人曾向證 人李春吟說車子被被告牽走等情,然此並無法證明告訴人將 該自小客車過戶與被告之真正原因為何。
㈧又查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於101 年7 月17日即被告與告訴人前往監理 機關辦理該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之日,雖有1筆2萬元款項自告 訴人所使用之夏乾恥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匯入乙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 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3531偵卷第 126頁反面)、 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102年4月23日大樹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夏乾恥前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 卷第21頁)在卷可證。且證人即告訴人邱雨漩雖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轉帳給被告之該筆 2萬元,是因被告向伊借款, 為伊借給被告之款項,伊並未叫被告幫伊刷卡付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9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告 訴人轉帳給伊之該筆2萬元,係告訴人於101年 7月10日前往 「金錢豹」南七店喝酒,向伊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 2萬元之 欠款云云,並提出被告之花旗銀行及澳盛銀行信用卡帳單、 連城商行公示資料列印(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為證, 是以該筆 2萬元,究係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抑或係用以償 還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前往「金錢豹」南七店喝酒,向被 告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 2萬元之欠款,即甚為可疑。至於告 訴人果於該車101年7月17日過戶前即已積欠被告 2萬元債務 ,且若該自小客車確係被告以3萬8,000元現金向告訴人買受 ,則被告向告訴人買受該車時,雖可將告訴人積欠被告之該 筆2萬元債務持以相抵,而僅再支付告訴人 1萬8,000元即可 ,惟因此為二筆不同之債權、債務,本即可一筆歸一筆處理 ,使金錢之流向清楚、明確,更何況該二筆款項之債務人又 非同一,且又採用不同之支付方式清償,即一為現金支付, 一為匯款支付,自無需一定要合併處理,徒增各筆債權債務 是否已清償之不明確性。
㈨至於被告雖自承:該車過戶當時,伊自己已有一臺 BMW廠牌



車齡5年車牌號碼為7558-SH號之自用小客車可供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42頁、第217頁、第219頁),惟被告雖已擁有一 臺BMW自小客車 ,然一人同時擁有一臺以上之自小客車者亦 所在多有 ,是以自無從以被告已擁有一臺BMW自小客車即得 推認被告必無必要再因其他原因向告訴人購買該臺車齡已久 之國瑞二手車使用。又證人陳育松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 告於101年6月間曾跟伊說要買AUDI廠牌A1三門之認證中古車 (即已領牌但完全未開過的新車),價格約120幾萬元或130 幾萬元,被告會看該臺AUDI的車,是因為該臺車做的很時尚 ,A1是最頂級的,是S-LINE的,與被告談完後,伊才拍攝車 子外觀,照片還留在伊手機中(經原審於 102年12月11日審 理時當庭勘驗證人陳育松手機結果,拍攝日期為101年7月10 日下午4時28分,照片內容為紅色AUDI A1型汽車),伊拍完 照後,差不多在當月傳該照片給被告,伊有先以自己名義墊 付2萬元定金給公司,但被告後來沒有買, 約101年8月間, 被告有跟伊約見面談要還伊2萬元定金之事 ,但最後被告也 沒有給伊,被告並未跟伊說為何後來不買了,但被告自己有 1臺BMW的車子在開,和被告約在外面時,被告有開來,是白 色120I型、2006、2007年份的車,一臺159萬元 ,照顧得蠻 漂亮的,伊有看過,被告原本說那臺BMW的車要賣伊 ,才想 說不然跟被告買也沒有關係,被告跟伊聯絡要看車時,都是 看進口雙B的車,沒聽被告說要買TOYATA的車 ,那時是被告 說想要換車,那陣子伊剛好在AUDI公司買車,伊自己本身及 伊太太都是開AUDI的,所以才推薦被告AUDI的車等語(見原 審卷第167至171頁)。雖被告後並未向證人陳育松買車,亦 未償還證人陳育松代墊之2萬元定金 ,然依證人陳育松前揭 證述,可知被告當時有意以其原有之前揭 BMW廠牌汽車向證 人陳育松換購新車,惟因該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係國瑞、1998CC,出廠日期為西元1998年7月 ,屬14年之舊 車,若與新車或年份尚輕、價值不低之進口名車搭配使用, 於不同場合使用該二臺車,當又更為方便妥適,自不得以此 即認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該臺年份已久且價值甚低之國瑞 二手車顯不合理。
㈩再一般車行賣車予購車者或不認識之人相互間購買汽車,為 免事後滋生問題,故雙方常有簽立買賣契約,惟因本件雙方 基於互信,而未就已有14年車齡之國瑞自小客車之買賣簽立 書面之買賣契約,亦無不合常理之處,今被告與告訴人雖未 簽立書面之買賣契約而僅口頭約定,且已至監理站完成過戶 登記,原則上即應認雙方有買賣該自小客車之合意,並已完 成交付之行為,故若告訴人欲認雙方僅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即應有該自小客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書面資料,或 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該自小客車確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證 據,是以本件被告既係該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且無證據 足認該自小客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雖有於10 1年8月19日23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 處前,將該自小客車拖吊至其住處,並將該自小客車之車鎖 更換之客觀事實,仍難認其有何侵占或竊盜之主觀犯意,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 告有何侵占或竊盜之主觀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或原判決所認定竊 盜之主觀犯意,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於101年8月19日23時許, 至告訴人住處前,將該自小客車拖吊至其住處,並將該自用 小客車之車鎖更換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侵占或竊盜之 主觀犯意,是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七、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無從證明被 告有侵占或竊盜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而原審判決認定告 訴人雖與被告於101年7月17日至監理機關將該自小客車登記 在被告名下,然告訴人並無移轉該車輛所有權予被告之合意 ,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而為行政管理上之登記,亦未將該車 交付被告,該車仍為告訴人管領使用,是縱該車在監理機關 所登記之車主雖自101年7月17日變更為被告,然被告並未因 而取得該車所有權,亦未因任何法律或契約上原因合法持有 該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8月19日晚上11時 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 所有停放在該處而由告訴人持有之該自小客車拖走,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變更檢察官原起訴 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條,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侵占、竊盜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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