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678號
TCHM,103,上易,678,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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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啟安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
225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6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尤啟安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尤炳富委託被告以其房屋、土地抵押貸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清償其債務100萬元,並囑託被告「全權 處理」,嗣告訴人拒絕依約清償銀行貸款本息,被告亦因 代告訴人支付設定抵押權及買賣、鑑定費、介紹費、保證 人佣金、土地增值稅等稅費後,確已無經濟能力再代告訴 人返還本息,故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不得已出售該屋,被 告並無背信犯意及犯行。告訴人是因為誤會被告檢舉其吸 毒而提起本案告訴,其告訴內容確有諸多不實等語,並聲 請傳喚證人即代書張文彥到庭,證明證人張文彥有聽到告 訴人對被告提到若未能如期繳納本息,即授權被告全權出 售上開房屋、土地等情。
(二)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款時,已以該屋設定抵押權,被告為 代還借款塗銷抵押權,不得以先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信 用貸款40萬元,俾以清償告訴人塗銷抵押權之需,並由被 告支出 100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24日高利貸之本息等語 。
三、經查:
(一)證人張文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告訴人及廖虹琪委 託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場的人有告訴人、廖虹琪及 被告,我在現場準備過戶文件時,廖虹琪及被告有跟告訴 人在說話,依稀有說到如果沒有辦法繳息或是怎麼樣的問 題,是不是說要賣的這一些事情,因為不是對我講的,而 且是他們之間的對話,我不是聽得很清楚,不知道有沒有 提到如果不能還貸款,移轉登記到廖虹琪名下後,要如何 處理?由誰來處理?因為當時我在準備一些過戶蓋章的文



件,而且此部分與我的業務無關,他們雙方也確實沒有委 託我辦理如果貸款不能還清的時候,系爭房地要如何處理 的事宜。核退卷第14頁的委任書及第15頁的土地買賣契約 書上面尤炳富的簽名及印文,是告訴人自己簽的,我有親 眼看到,而且這個委任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我公司提供 的空白範本,而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2條記載「本契約成 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分新臺幣壹拾萬元(現金)為定金 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我並沒 有看到被告或廖虹琪有無當場交給告訴人10萬元等語(詳 本院卷第93至96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廖虹琪共同委 任證人張文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任書、告訴人與廖 虹琪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詳核退卷第14、15、15 -1頁)在卷可稽。顯然,證人張文彥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 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土地。況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 程序時陳稱:「之後有於100年9月6日將上開房屋以240萬 元售出,要賣這個房屋是我無力負擔貸款,我幫尤炳富還 了這筆 100萬元債務,當時尤炳富說把債務清償完畢之後 ,就要把房屋過戶到我的名下。」等語(詳原審卷第15頁 ),被告一方面說告訴人有答應,把債務清償完畢之後, 就要把房屋、土地過戶到其名下,一方面又說在辦理借名 登記當時,告訴人承諾要自付貸款本息,且若無法清償貸 款本息,同意被告將上開房屋、土地出售等語,其辯詞自 相矛盾,更足以證明所謂告訴人同意出售上開房屋、土地 ,乃其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2 條雖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分新臺幣壹 拾萬元(現金)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 領訖是實。」,然告訴人堅稱並未收到該筆10萬元,依本 案告訴人係因自己及被告貸款條件皆不佳,乃將系爭房屋 、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妻廖虹琪名下,進而向渣打銀行 辦理貸款,告訴人與廖虹琪之間並無真正的買賣關係存在 ,廖虹琪自無給付告訴人定金10萬元之必要,被告及廖虹 琪亦始終無法提出有給付告訴人定金10萬元之證明,是告 訴人所稱並未收到該契約書所載之10萬元,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虛構其有給付告訴人10萬元,只是要混淆其向渣打 銀行貸款後的資金流向,既非事實也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告訴人長年跟我借錢,自我16 、7歲開始,告訴人每個月都會跟我借3、4000元,金額總 計約 30幾萬元等語(詳偵卷㈠第181頁),嗣又改稱為告 訴人欠其約 5、60萬元,前後陳述並不一致,且為告訴人



於法院審理時所否認,被告又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欠其約 5、60 萬元的完整證明,已難信為真實。再者,告訴人雖 於檢察官偵查時曾坦承有向被告拿過 3、40萬元等語(詳 偵卷㈠第 190頁背面),然此嗣為告訴人所否認,真相如 何,並非無疑。且縱認告訴人曾向被告拿過 3、40萬元, 然被告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土地,向渣打銀行辦理 貸款,清償告訴人之 100萬元債務及10萬元利息,並扣除 上述辦理貸款所生之必要費用後,尚餘77萬3665元,業經 原審詳為論述無訛。即使再扣除告訴人自100年4月起迄同 年9月間,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合計 2萬4295元及上開3、40 萬元後,所餘款項仍足以支付每月 1萬7300元之貸款,是 被告辯稱其因無力負擔貸款,乃將系爭房屋、土地出售乙 節,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告訴 人向地下錢莊借款時,已以該屋設定抵押權,其為代還借 款塗銷抵押權,不得以先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信用貸款 40萬元,俾以清償告訴人塗銷抵押權之需,並由被告支出 100年 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24日高利貸之本息等語,言下 之意又有另行支出該部分的本息,惟此復與被告之前陳述 相互齟齬,且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此部分支出及該支出與 本案有關之相關證明,亦難採信為真。實則被告對其以告 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土地,向渣打銀行貸得 235萬7089 元款項,相關資金流向,始終無法完整交代清楚,且依客 觀事證顯示,該貸款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及支出後,仍有足 夠金額得以支付每月 1萬7300元之貸款,被告卻於100年9 月 6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房屋、土地出售予不 知情的案外人江卉芝,堪認被告應係將其向渣打銀行貸得 之款項花用殆盡(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因 該貸款的主債務人為其妻廖虹琪,為規避日後每月1萬730 0 元之貸款本息,或因無法繳納貸款本息所衍生之違約金 及遲延利息,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 本人之利益的背信犯意,將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妻廖虹琪 名下之上開房屋、土地出售,以避免債務持續擴大,損及 其與廖虹琪的財產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告訴 人喪失處分、收益上開房屋、土地之財產利益。(三)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 係受告訴人委任,以告訴人上開房屋、土地,向銀行貸款 ,用以清償告訴人對外積欠之債務,因告訴人及被告貸款 條件皆不佳,經案外人張仕勳建議後,乃暫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之妻廖虹琪名下,同時以前開不動產為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銀行,並向渣打銀行貸款, 因此被告日後仍須將上開房屋、土地,自其妻廖虹琪名下 移轉登記回告訴人名下,其擅將上開房屋、土地出售,自 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無訛。而本案廖虹琪雖提供個人名義 作為借名登記,然本案均係由被告主導、進行,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廖虹琪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定 廖虹琪與被告間具有共犯關係,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虹 琪與代書涂詩旋為上開背信犯行,為間接正犯,此雖為原 審所漏未說明,然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成立及量刑, 本院爰補充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 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啟安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啟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啟安於民國99年底,受其叔尤炳富委任,欲以尤炳富名下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755號 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尤炳富對外積欠之新臺幣 (下同) 100萬元債務,尤啟安因而轉請張仕勳代辦貸款事 宜,然因尤炳富尤啟安貸款條件皆不佳,經張仕勳建議後 ,乃於同年月25日,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尤啟安之妻廖 虹琪名下,同時以前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經該 行審核同意放貸後,於同年月30日撥款 238萬元至廖虹琪設 於渣打銀行文心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除 帳戶管理費5000元、鑑價服務費600元、保險費1萬4518元、 火險費2793元,實得235萬7089元(起訴書誤載為235萬9882 元)。而尤啟安因辦理貸款及清償尤炳富之債務事宜,僅需 支出債務110萬元(加計10萬元利息)及代書代辦費1萬1000 元、土地增值稅等規費7萬5424元、土木技師鑑定費4萬元、 暨張仕勳向其收取之保人費用23萬8000元、佣金11萬9000元 等費用,詎尤啟安明知系爭房地僅係受託借名登記於廖虹琪 名下,實際上仍屬尤炳富所有,非經尤炳富同意,不得任意 處分系爭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尤炳富本人 之利益,藉口無法負擔貸款,違背其受託以系爭房地貸款處 理尤炳富債務之任務,於100年9月6日,將系爭房地以240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江卉芝,並於同年月26日,向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尤炳富喪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嗣經尤 炳富查知系爭房地遭變賣後,旋於同年10月29日報警處理。二、案經尤炳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之5、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尤炳富於警詢所為 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 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 證人尤炳富張仕勳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衡情上述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述證人 於檢察官偵訊當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 」,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 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 書證,除上開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之認定外,其餘業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6頁、第2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尤啟安固坦承有受告訴人尤炳富委託,以告訴人所



有之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告訴人對外積欠之 100 萬元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有請 張仕勳代辦貸款事宜,但因伊條件不好,遂將系爭房地登記 在伊太太廖虹琪名下,後來貸到238萬元,清償告訴人100萬 元債務及10萬元利息後,因伊無力負擔貸款,乃於100年9月 6日將系爭房地以240萬元出售,當時伊幫告訴人還債時,告 訴人有說債務清償完畢後要把房屋過戶到伊名下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實際上告訴人另有積欠被告約60萬元, 系爭房地雖貸得 238萬元,然於支付帳戶管理費、鑑價服務 費、保險費、火險費、清償告訴人債務、代書費、土地增值 稅等規費、土木技師鑑定費、保證人費用、佣金後,並扣除 上開告訴人長年向被告借款約60萬元後,被告所支出之金額 已經超出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本案純屬民事糾紛,而 與刑法背信罪無涉等語。經查:
(一)系爭建物於90年 5月18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連同基 地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嗣於100年1月11日,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 120萬元予林財享,以擔保林財享對告訴 人之 100萬元債務,而告訴人於99年底委託被告,以告訴 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告訴人上開 100 萬元債務,被告應允後轉請張仕勳代辦貸款事宜,然因被 告、告訴人之貸款條件不佳,張仕勳遂建議將系爭房地暫 時登記在被告之妻廖虹琪名下,系爭房地因而於100年3月 25日移轉登記至廖虹琪名下,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 6 萬元予渣打銀行以申辦房屋貸款,經該行審核同意放貸 後,於同年月30日撥款 238萬元至廖虹琪設於渣打銀行文 心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除帳戶管理費 5000元、鑑價服務費600元、保險費1萬4518元、火險費27 93元,實得235萬7089元。後被告於100年9月6日將系爭房 地以 24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江卉芝,並於同年月26日向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被告 所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尤炳富、張仕 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 101年度偵字 第 6755號卷一第187至191頁、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並 有系爭建物歷次變更登記申請人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准予變 更登記之資料1份(見上開卷一第23至167頁),及告訴人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100年1月11日、票號WG0000000號、 票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廖虹琪之渣打銀行文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 權狀、100年9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見核退卷第



12、18、30至4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尤炳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要還欠地 下錢莊的100 萬元,因為伊的名字不能貸款,被告提議將 房屋過戶給他,用被告的名字去貸款,伊不知道後來該屋 過戶給被告太太廖虹琪,伊是要過戶給被告,且當時有跟 被告說沒有要賣這間房屋,當時伊說貸款出來,先還地下 錢莊100 萬元債務,其他的錢由被告繳納貸款的利息,被 告有答應,等伊出監將房屋租出去後,再拿房租繳房貸還 被告,伊不知道該屋後來貸得 238萬元,被告當時是說多 貸了 40萬元,總共貸得140幾萬元,因為被告說想要做生 意,需要40幾萬元,伊有與被告約定向銀行貸款 140幾萬 元,其中40幾萬元要給被告做生意用,因為被告是伊姪子 ,所以伊覺得貸款給被告做生意沒關係,貸款下來後被告 沒有給伊錢,伊也沒拿過現金10萬元,在本件貸款之前, 伊沒有欠被告錢,只有因為被告要伊做人頭而每月給伊50 00元;伊在偵查中說當時伊中風住院,請被告幫伊貸款還 錢莊,叫被告回家拿權狀、印章及身分證,由被告全權處 理的意思是要被告幫伊貸款處理 100萬元債務而已,有叫 被告不要賣房子,因為伊老了要住;房屋貸款之後,伊有 問被告伊要不要繳本息,並跟被告說如果不夠錢繳要跟伊 說,被告說他有能力可以繳納,伊有說如果以後房屋租出 去再還被告錢,所以伊沒繳過貸款本息,被告說他會負責 ;伊本來有要賣系爭房屋,但被告說他要住,叫伊不要賣 ,結果後來去地政事務所查才知道系爭房屋被被告偷賣掉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反面至第102頁),而關於被告 每月給告訴人5000元乙節,證人尤炳富於偵查中係證稱: 從100年3月開始,每個月伊有跟被告拿5000元,是因為伊 生病,叫被告給5000元當生活費,算是每個月跟被告借的 ,這些錢伊都有簽名在小筆記本上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 第 6755號卷一第190頁)。觀諸證人尤炳富所證,雖然就 其因何緣故每月向被告收取數千元現金乙情,先後證述不 一,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以系爭房地委託被告 貸款清償其對外之 100萬元債務,並非要被告出售系爭房 屋等情,指述歷歷,是證人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由被告處 理之事務,自不包含出售系爭房地在內,況證人若欲出售 系爭房地以償還 100萬元債務,何不一開始即委託被告出 售,反係先貸款後間隔半年再出售,徒增規費之支出,而 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辯稱:當時伊幫告訴人還債,告訴 人有說債務清償完畢後要把房屋過戶到伊名下云云,顯非



可採。
(三)至證人即被告之妻廖虹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因 為欠地下錢莊大筆金額,以及積欠被告約5 、60萬元借款 ,所以告訴人自願以系爭房屋抵債,用房子借款來償還這 些債務,又因被告貸款條件不足,所以過戶到伊名下;一 開始告訴人不願意賣房屋,是伊與被告向告訴人說其等不 能承擔房貸的債務,所以告訴人才同意賣房屋;後來系爭 房屋有以 240萬元之價格出售,要出售房屋當時有先告知 告訴人,在房屋過戶給伊之後就一直持續告訴告訴人,告 訴人也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屋,還自己帶其他人來看房子; 系爭房屋出售後,償還告訴人向地下錢莊之借款、積欠被 告之債務及買賣房屋所產生之費用後,已超過 240萬元價 金,所以沒有剩餘的錢還告訴人, 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 卷一第182之1頁告訴人簽名之借據,是伊建議被告要告訴 人簽的,之前借款因為告訴人是被告的叔叔,就沒有想到 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關於證人廖虹琪所 述告訴人積欠被告約 5、60萬元借款部分,係證人廖虹琪 聽被告轉述,其並未親眼見聞前開 5、60萬元債務之借貸 情形,故是否有此部分債務存在,尚非無疑。且證人廖虹 琪證述告訴人以系爭房屋抵債乙節,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 情節不符;參以告訴人於 100年10月20日寄發予被告之存 證信函,其上記載「尤啟安姪兒,今年 3月份,本人住院 時,需要用錢,將身分證交給你去辦貸款,沒想到你竟然 把我名下的房屋盜賣,把賣屋的錢全部拿走,而且身分證 還不還我!」之內容,有該存證信函 1份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 8頁),若證人廖虹琪所述確有事先告知告訴人出售 系爭房地乙事為真,何以告訴人於該屋出售後猶需寄發上 述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身分證,並表示被告盜賣其 所有之系爭房地,由此足見證人廖虹琪所述告訴人事先知 悉出售系爭房地云云,與事實不符。是證人廖虹琪所述, 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因無力負擔貸款,乃於 100年9月6日將系 爭房地以 240萬元出售云云。然查,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 25日申請移轉登記於廖虹琪名下,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渣打銀行,渣打銀行於同年月30日撥款 238萬元至廖 虹琪帳戶,扣除帳戶管理費 5000元、鑑價服務費600元、 保險費1萬4518元、火險費2793元,實得235萬7089元等情 ,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廖虹琪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查(見 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卷一



第115、117、137至141頁、第225至233頁)。被告取得上 開款項後,清償告訴人之 100萬元債務及10萬元利息,並 支付辦理貸款所必須支出之代書代辦費 1萬1000元、土地 增值稅等規費7萬5424元、土木技師鑑定費4萬元、張仕勳 向其收取之保人費用23萬8000元、佣金11萬9000元等費用 等情,業據證人張仕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 上開卷一第303至309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有新聯代 書<應收帳款>收款收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案件初 勘紀錄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100年契稅繳款書、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 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存卷可考(見上開卷 一第119、122、127、131頁、核退卷第24、25頁),是被 告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清償告 訴人之 100萬元債務及10萬元利息,並扣除上述辦理貸款 所生之必要費用後,尚餘77萬3665元。即使再扣除告訴人 自100年4月起迄同年9月間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合計2萬4295 元後,所餘款項仍足以支付每月 1萬7300元之貸款,是被 告辯稱其因無力負擔貸款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乙節,要非可 採。
(五)被告復辯稱其曾長年借款予告訴人,本件貸款所得應扣除 此部分債務云云,於偵查中辯稱:其自16、17歲起,每月 借給告訴人 3、4000元,長年借給告訴人金額總計30幾萬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卷一第181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稱:長年借給告訴人的金額約有6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6頁反面),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除前揭卷一 第182之1頁告訴人簽名之借據外,被告始終提不出任何事 證佐憑,其所辯告訴人積欠其約60萬元債務乙情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再者,觀之辯護人提出之支出明細,其中關 於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 2萬3800元、土木技師二次鑑定費 用 6萬元部分,固有違約金明細、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 市辦事處 100年4月26日台建師中市鑑字第142號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72、73頁),惟所謂土木技師二次鑑定費用, 依前開函文所載,係廖虹琪於100年4月15日申請就系爭房 屋先行動工之結構安全鑑定,嗣於同年 5月13日建築師進 行會勘,同年 9月13日製作完成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 等情,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100年9月13日台 建師中市鑑字第 294號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案 件會勘紀錄表、申請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偵字第67 55號卷二第49至56頁),是此二次鑑定費用6萬元,係100 年3月30日238萬元貸款核撥後才產生之費用,顯與100年3 月25日之過戶登記、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之手續無涉;而



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 2萬3800元部分,則係被告於100年9 月 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後,以得款提前清償渣打銀行之貸 款所生之違約金,亦與100年3月25日之過戶登記、辦理貸 款之手續無關。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述費用均係辦理 貸款之必要費用云云,顯不可採。
(六)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 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誠實信用原則,積 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 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 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僅係受託以系 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清償告訴人對外之債務,而提供其妻廖 虹琪作為借名登記之人頭,實際所有人仍為告訴人,乃被 告竟違背其當初受託以系爭房地清償債務之任務,將系爭 房地擅自出售予他人,而為積極處分行為,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利益,自該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 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因告訴人本身向銀行貸款困難,才轉 而求助於被告,希望被告貸款後替告訴人處理債務,而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交由被告處理,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僅借名登 記其妻廖虹琪名下,實際所有人仍為告訴人,竟違背其任務 ,利用其妻為登記名義人之機會,擅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 地出售予他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手段可議 ,暨其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念及 被告確已幫告訴人償還 100萬元債務,有債權人林財享簽立 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101年度偵字第6755 號卷一第106之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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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