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季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杜季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杜季軒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 因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發生口角,於該人離去後 ,杜季軒因心有不甘,遂夥同劉經鐸與年約20幾歲、綽號「 阿夢」之成年男子返回上址附近,找尋該名與其發生口角之 人。適有邱靜芳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開 地點,杜季軒誤以為邱靜芳係該名與其發生口角之人,欲回 來尋仇,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劉經鐸與 綽號「阿夢」之成年男子先行上前攔阻邱靜芳,杜季軒復持 其在路旁撿拾之木棍(未扣案)毆打邱靜芳,嗣因綽號「阿 夢」之成年男子發覺遭毆打對象為女性,劉經鐸隨即聲稱打 錯了等語,杜季軒始停止毆打邱靜芳並立即離開現場,邱靜 芳因此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右耳撕裂傷、耳膜破裂、頭 部外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靜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邱靜芳、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經鐸於警詢時所言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杜季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上開證人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正 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況,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有何外力介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事,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季軒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另案被告劉經鐸及 綽號「阿夢」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邱靜芳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杜季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61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與劉經鐸、綽號「阿夢」年約20歲之男子於上開 時、地一起再找之前和其發生口角之人,其等當初誤以為邱 靜芳就是和其口角之人,劉經鐸和「阿夢」就把被害人擋住 ,然後其才拿木棍毆打邱靜芳等詞(見本院卷第46頁),此 核與告訴人邱靜芳先後於警詢、本案偵訊、另案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3 人攔阻去路,並 遭被告1 人持木棍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 23頁、第70頁,另案偵續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正面,原審卷 第21頁反面),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經鐸於本案偵訊及另 案警、偵訊時均坦承其和「阿夢」有與被告杜季軒一同在場 等詞亦大致相合(見偵卷第86頁反面,偵續卷第37頁,第58 頁);並有證人即警員高銘宏就本案查獲情形及勘驗監視器 畫面結果於另案(即共犯劉經鐸被訴共同傷害之案件)偵訊 時具結證稱:本案查獲經過情形係因101 年10 月24 日凌晨 4 點多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其就到現場去,當時通報係在崇 德路與健行路口,其跟同事李錫荃一起前往,到場後看到救 護車和一名女子受傷在現場,該名女子是邱靜芳,經救護車 送到中國醫藥大學急診,(之後)其與李錫荃就到現場查看 附近哪裡有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崇德、健行路口的機車行有 裝設3 支監視器,有1 支對著案發地點,崇德、健行路口對 面的土地公廟也有1 支監視器對著案發地點;(當時看畫面 的情形是)剛開始其等以大約案發時間開始看,先出現3 個 人,其事後確認這3 人分別是劉經鐸、杜季軒,另一個人經 詢問劉經鐸與杜季軒,均稱那個人叫阿夢,但姓名、地址均 不知道;現場觀看機車行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經過情形剛開 始的畫面是看到3 個人在該處徘徊,有1 個騎士在崇德、健 行路口停紅燈,該人就是邱靜芳,看到3 個人走過去邱靜芳 停車的地方,當時該3 人距離邱靜芳約5 公尺,杜季軒手上 有拿棍棒,其他2 個人是空手,3 個人剛開始是用走的,走 到距離邱靜芳約2 公尺,杜季軒拿著棍子跑過去打邱靜芳, 打了2 至3 下,都是由上往下打,其他2 人就停在距離邱靜 芳2 公尺處,都在旁邊觀看,後來因為邱靜芳的安全帽被打 後有跑出頭髮,那時聽到錄影畫面有聲音喊「是查某仔,是 查某仔」,事後其確認那個聲音不是劉經鐸,也不是杜季軒 ,就聽到劉經鐸說「打錯了,打錯了」,劉經鐸就在杜季軒
旁邊揮手說打錯了,阿夢也過去,劉經鐸跟阿夢是在杜季軒 的左右邊,阿夢一直站在杜季軒的旁邊,劉經鐸說打錯了之 後,後來他們3 人就往回用跑的離開,但劉經鐸(之後)有 留在現場等詞可佐(見偵續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告訴人 邱靜芳確因本案受有前揭傷害,亦據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01 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足資證明(見偵卷第3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02 年9 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各1 份(見偵續卷第17頁至第19頁)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自小客車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51 頁,偵續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46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26 頁至第33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附於原審卷第56頁證 物袋)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杜季軒之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 堪以採信。
二、其次,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者,縱其等事先未曾有明示通謀共同犯罪之意 思表示,但其等同時、同地共同分擔犯罪行為,彼此具有相 互之默契均在於利用他人之行為者,自應認其等已具有共同 犯罪之合同意思,此應屬同時、地共同實施犯罪者之默示犯 意聯絡,仍應認係共同正犯。經查,本案既係因被告杜季軒 與他人爭執後,夥同另案被告劉經鐸及綽號「阿夢」之成年 男子在案發地點徘徊守候,嗣因告訴人邱靜芳行經該處,被 告誤以為邱靜芳係該名與其發生口角之人,欲回來尋仇,其 等3 人遂共同趨前,由另案被告劉經鐸、綽號「阿夢」之成 年男子先行攔阻告訴人邱靜芳,被告復持其在路旁撿拾之木 棍毆打告訴人邱靜芳,嗣因綽號「阿夢」之成年男子發覺遭 毆打對象為女性,及另案被告劉經鐸隨即聲稱打錯了等語, 被告始停止毆打告訴人邱靜芳並立即離開現場等情觀之,足 見另案被告劉經鐸、綽號「阿夢」之成年男子趨前攔下告訴 人之目的,即係為讓被告攻擊、傷害遭誤認之告訴人,是以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與劉經鐸、綽號「阿夢」之成年男 子等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另案被告劉經鐸 亦因本件共同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等情,亦有劉經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原審法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 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27 號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 頁至第57頁),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與共犯劉經鐸、綽號「阿夢」之成年男子共 同犯傷害告訴人邱靜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與共犯劉經鐸、綽號「阿夢」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杜季軒所為傷害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杜季軒與共犯劉經鐸、綽號「阿夢」之成年 男子,係共同傷害告訴人邱靜芳,已敘明於前,原審未予詳 查,僅以劉經鐸於發現告訴人係女性時,即告知被告,並叫 被告不要打告訴人,且被本案係被告1 人毆打告訴人,劉經 鐸、另名男子(即綽號「阿夢」之成年男子)僅在旁,並無 任何動作,難認劉經鐸及綽號「阿夢」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而未論以共同正犯,所認即有違誤,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至 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杜季軒正值青壯,不思以理 性解決紛爭,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夥同共犯劉經鐸、 綽號「阿夢」之成年男子前往案發地點尋釁,其行為已非可 取;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了無恩怨,僅因誤認告訴人 係與其發生口角之人,不問青紅皂白,竟以隨手撿拾之木棍 傷害告訴人,實應予非難,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屬首謀並主 要犯行實施之人,情節較重,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 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坦承傷 害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偵卷第43頁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家庭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是 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尚嫌過輕,檢察官以量 刑過輕上訴,亦有理由,是本院撤銷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季軒於101 年10月24日凌晨,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附近因故與人發生口角。適告訴人邱靜
芳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杜 季軒因剛與他人發生衝突,見告訴人邱靜芳出現,誤以為告 訴人邱靜芳係前來尋仇之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攔住 告訴人邱靜芳,並取走告訴人邱靜芳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其決定行動自由之權利行使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 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靜芳之 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強制犯行,並辯 稱:其沒有去拿告訴人的機車鑰匙,邱靜芳的機車鑰匙為何 不見了,其真的不知情,其也不知道劉經鐸或「阿夢」有沒 有去拿邱靜芳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 面、第62頁)。經查:
(一)告訴人邱靜芳於偵查中指訴:伊騎機車經過案發地點, 因為快到路口了,伊就減慢速度,就突然從路旁機車行 的暗處衝出來3 名男子上前把伊圍往,其中1 人並質問 伊在找什麼,伊當時很害怕,其中在伊正前方的男子說 「是女生,不要」,結果右前方的男子轉身從他的後方 拿了一支木棍出來,伊看到他拿棍子,伊就很害怕,伊 就丟下機車,衝到路中間,伊就大喊救命,他就拿棍子 打伊;(嗣後)開車的人就一直站在原處,他並叫伊趕 快走,但伊機車鑰匙不見了,伊沒有辦法走,伊就趕快 打電話跟伊先生求救等詞(偵卷第70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被打完之後,看到左前方那兩名歹徒 往天橋方向走去,伊就衝到伊的機車準備要離開現場, 結果其中1 名就站在伊的機車旁,一直叫伊趕快走、趕 快走。但這時伊發現伊的鑰匙不見了,伊的鑰匙是很大 一串包含伊住家的鑰匙,一定是他們拿走的。因為伊也 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只好打電話叫伊先生來現場,他
來現場之後,報警請救護車及警察到現場,救護車來的 時候,伊才請伊先生處理機車的事;當場伊就有找過鑰 匙,但是沒找到,警察也找不到等詞(見原審卷第21頁 反面)。是以,告訴人邱靜芳並未親眼見及被告等人有 取走其機車鑰匙之行為乙節,首堪認定。
(二)參以,被告杜季軒誤以為告訴人邱靜芳係與其發生口角 之人,於共犯劉經鐸與綽號「阿夢」之成年男子上前攔 阻告訴人邱靜芳後,被告杜季軒隨即持其在路旁撿拾之 木棍毆打告訴人邱靜芳,嗣因共犯即綽號「阿夢」之成 年男子發覺遭毆打對象為女性,以及共犯劉經鐸高喊打 錯了等語,被告杜季軒始停止毆打邱靜芳並立即離開現 場等情,已詳敘於前;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02 年9 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警員高銘宏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亦載明:經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係3 名男子將邱靜芳欄堵並毆打,監視器 面顯示只杜季軒1 人持棍棒毆打邱靜芳。畫面並未發現 嫌犯有搶奪邱靜芳之鑰匙等詞(見偵續卷第19頁)。足 認被告於案發過程中,並未特意停留在機車旁邊而有拿 取機車鑰匙之動作,反係立即跑向告訴人所在位置追打 告訴人甚明,由此益徵被告杜季軒辯以其並未搶邱靜芳 之機車鑰匙等詞非虛,且屬有據。
(三)再者,證人即共犯劉經鐸於偵訊時陳稱:其有幫告訴人 找機車鑰匙,但沒有找到,不知道掉到哪裡去等詞相符 (見偵續卷第13頁反面),亦核與上開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書所載:監視器畫面有劉經鐸在現場幫邱靜芳找尋鑰 匙的影像等詞相合(見偵續卷第19頁)。是以,共犯劉 經鐸與綽號「阿夢」之成年男子,於案發時將告訴人邱 靜芳攔下後,均始終在旁觀看被告毆打告訴人,若告訴 人之機車鑰匙為劉經鐸自己或綽號「阿夢」之成年男子 所取走,劉經鐸自無不知情之理,其既已隨被告杜季軒 離開,當無須再次返回現場並有協助告訴人尋找機車鑰 匙之舉動,故其前揭所辯不知機車鑰匙掉到哪裡去等詞 ,應可採信。
(四)從而,告訴人邱靜芳係因見被告杜季軒等人尋釁,一時 害怕而離開機車,嗣遭毆打後返回機車處,因找不到鑰 匙,故推認鑰匙應係被告等人所取走,而妨害其權利之 行使。惟依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均無攝錄到被告 等人取走告訴人鑰匙之畫面,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取走告訴人鑰匙而妨害其 行使權利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臆測之單一指訴
,而認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之強制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杜季軒確有強制犯行之真實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杜季軒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之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告 訴人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無端遭被告等攔停,並隨即遭毆 打,機車鑰匙亦不翼而飛。衡以被告等人原係為尋仇,始攔 下告訴人加以毆打,則被告等3 人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取走 用已控制告訴人行動,實為情理之常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