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宏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177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 審坦承其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出境至菲律賓,於同年8月14 日入境臺灣,嗣於同年8月22日出境至菲律賓,於同年月23 日即遭菲律賓警方逮捕,被告於B2機房擔任第一線人員之上
開期間內,並未實際與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立平 等7人有通話行為,此從B2機房轉單上均無上開被害人之資 料即可查明,且被害人孫立紅、張艷梅均陳述來電者係女子 ,足證與上開二被害人通話之第一線人員係女子,然被告為 成年男子,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為第一線人員而對上開二被害 人行使詐術,顯與事實歧異;又依B2機房首腦林毅遠於其筆 記本上之記載,101年8月核計應發給被告新台幣(下同)6 萬元,依第一線人員可得抽取之犯罪所得比例為5﹪推算, 不法所得應為120萬元,依匯率5比1計算,折合人民幣24萬 元,然原審判決採認被告為第一線人員之詐欺總金額,與上 開經推算之不法所得總金額不符,益證原審判決之違誤,前 述6萬元究係如何計算,有查明之必要;被告自101年5月25 日出境臺灣至菲律賓,經過一定之訓練後才上線從事詐欺非 行,是被告於同年8月才真正從事第一線人員作業,被告僅 第一次打電話給被害人,與其他第一線人員間,毫無犯意聯 絡,應僅就其行為對象之被害人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審就上 開爭點有未予調查之疏漏,僅依證人之指述,即判決被告七 次詐欺犯行,顯失週妥,請傳訊證人林毅遠,以查明事實之 真相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3年5月30日、同 年6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 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 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 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 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
1、被告於101年5月間受邀加入設在菲律賓國24 DonaJulian- a St., Filinvest East,Cainta,Rizal之電信詐欺集團( 下稱B2機房),而於101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14日及同年 8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在菲律賓期間,擔任B2機房之第一 線詐騙人員,並與該B2機房成員林毅遠、江思澔、洪文德 、莊博翔、謝聖皇、黃琦紋、蔡尚倫、張育峰、陳紫菱、 陳季達、林晏良、蔡佑杰、黃浩羽(以上13人均經原審法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本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 )、少年薛○全(83年9月底生,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338號裁定交付訓誡,並予以
假日生活輔導,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薛○全未 滿18歲)、大陸籍人員柴曉萍(綽號「小柴」)、楊顏瑞 (綽號「樂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擔任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機房管理人(俗稱桶 仔主)、第一線或第二線人員等工作,共同詐騙大陸地區 之人民。渠等詐騙之模式為:由擔任電腦手之不詳成年成 員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群發 內容為「醫保卡有異常,查詢請回撥電話XXXXXXXXXX號」 之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之市內電話,若有人應答,該網路 電話顯號為中國大陸各地區醫療保險局之號碼,而非網路 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 電以取信於人,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依該語音提示 操作時,該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原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接聽電話,佯稱係大 陸地區醫療保險局之客服人員,並稱被害人之醫療紀錄有 異常現象,致醫保卡遭強制停卡,且表示經查詢被害人醫 保卡有遭盜用情形,誆稱要協助被害人向地區公安部門報 案,如需協助即幫忙轉接至公安部門報案,隨即將電話轉 接予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第一 線人員並將寫有被害人基本資料之紙條(即轉單)傳遞與 第二線詐騙人員,而由第二線詐騙人員訛稱為大陸各地區 公安局人員,告知報案需線上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 ,套取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隨即告知 金融帳戶為販毒或其他犯罪集團使用,有涉及金融洗錢防 制條例或詐騙罪等情形,需要調查釐清,再將取得之資料 填寫於轉單後交給機房負責人,負責人再以SKYPE將被害 人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招財進寶」之第三線 詐騙人員,若機房負責人忙碌中,則由第二線詐騙人員以 相同方式轉給第三線詐騙人員;該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 即詐稱係設定地區之檢察官,並告知須核實名下帳戶之金 流情形,調查期間需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偽稱設定 之安全金融帳戶保管,而須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或臨櫃 匯款等語,若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接受電話指 示操作提款機或匯款,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犯罪所得則由 配合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俗稱車公司),將匯入或存入 渠等所掌控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後, 通知在臺灣地區之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持銀聯卡將 贓款領出,扣除車手集團抽成金額後,將其餘得手金額, 以不詳方式交付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第一、二線人員
分別獲取詐欺所得金額5%、8.5%之比例計算報酬。被告於 其參與B2機房期間,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詐騙如原審判決 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劉立平等7人得逞(各被害人遭 詐騙金額、時間及匯款帳戶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毅遠、江思澔、洪文德、莊 博翔、謝聖皇、黃琦紋、蔡尚倫、張育峰、陳紫菱、陳季 達、黃浩羽、證人即共犯少年薛○全、證人即被害人劉立 平、趙玉梅、張美華、孫立紅、張艷梅、孫玉霞、陳金英 證述明確,且有菲律賓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反跨國及網路犯 罪處之證明文件、菲律賓國家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提供之案 件背景資料、菲律賓警方所持該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 、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相片、B2機房成員最後一次出境艙 單清查彙整資料、被告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如原審判決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資料及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9 所示之扣案物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原審因而認被告詐騙如 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劉立平等7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 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被告與其 他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於101 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23日參與B2機房期間,就原審判決附 表二編號1、2、6部分,與另案被告林毅遠、江思澔、洪 文德、莊博翔、謝聖皇、黃琦紋、蔡尚倫、張育峰、陳紫 菱、陳季達、林晏良、蔡佑杰、黃浩羽、少年薛○全、大 陸籍人員柴曉萍、楊顏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 成年成員等人間,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4、5、7部 分,與另案被告林毅遠、江思澔、洪文德、莊博翔、謝聖 皇、黃琦紋、蔡尚倫、張育峰、陳紫菱、陳季達、林晏良 、少年薛○全、大陸籍人員柴曉萍、楊顏瑞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在菲律賓參與B2詐騙機房之期間,詐騙如原審判決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劉立平等7人,其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7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猶前去菲律賓參與詐騙集團,以集 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 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 重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參與犯罪時間長短、參與 分工之角色,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5月、4月、5月、4 月、4月、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 收之說明;復審酌被告在B2機房擔任之角色分工,兼衡共 犯即另案被告林毅遠、江思澔、洪文德、莊博翔、謝聖皇 、黃琦紋、蔡尚倫、張育峰、陳紫菱、陳季達、林晏良、 蔡佑杰、黃浩羽等人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0號判 決判處之刑度,就上開七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被告上訴辯稱:於B2機房擔任第一線人員時,並未 實際與被害人劉立平等7人有過通話行為,被告真正從事 第一線人員之作業是從101年8月間開始,所從事之非行僅 係第一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被告與其他第一線人員間,
毫無犯意聯絡云云,惟原審法院業已就電話詐騙之犯罪型 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與 其他詐騙集團之參與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而 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犯 罪之結果共同負責說明綦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對於共 同正犯認知之誤解;又被告上訴辯稱:由B2機房首腦林毅 遠之筆記本上記載101年8月核計應發給被告之金額6萬元 ,推算出不法所得之總金額為120萬元,此與原審判決認 定被告詐欺之不法所得總金額不符,其認定事實有誤云云 ,惟原審法院亦已說明詐欺取財罪係屬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本件被害人之身分既已特定,自應以被害人為詐欺犯 行罪數之評價,是原審法院以各個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計 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金額,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誤。被告 上開所辯,均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皆難 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傳喚證人林毅遠到 庭證述,因事實已明,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五)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其餘被訴詐欺無罪部分,既因未據檢 察官上訴而判決確定,自非被告對本案有罪部分上訴之效 力所能及,此部分並非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執相異之見 解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 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 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