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顧鈞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顧鈞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方顧鈞被訴二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方顧鈞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員警,依相 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 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 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因偵 辦案件所需,得向各主管機關查詢入出境資料、前科、車籍 、口卡、全戶資料、電話、行動電話、銀行帳戶、行車紀錄 等資料。方顧鈞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員警張育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陳鈞帝 共同破獲陳建榮、陳清雄竊盜贓車集團,並於陳建榮位於臺 南市○○區○○里○○000號「原億汽車材料工作廠」(即 陳建榮、陳清雄解體贓車之地點,該址亦為方顧鈞所轄之警 勤區)起獲甫竊得之自小客車乙部及多部贓車零件,方顧鈞 因而知悉陳清雄、黃正𨩰等人與竊車集團密切,竟以吸收線 民辦案為名,經常與黃正𨩰、陳清雄等人往來。迨至100年8 月6日凌晨2時許黃正𨩰所屬汽車竊盜集團中不詳成員二人,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路00號前,竊取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該車使用人林奇甫發現車輛失竊報 案後,警方過濾路口監視器發現行竊歹徒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作案地點竊得車輛後,由一名歹徒駕 駛竊得之贓車,由另一名歹徒駕駛前來作案之車輛一前一後 沿彰化市中山路往南離去,警方經擴大路口監視器調閱以及 比對作案車輛特徵,發現歹徒所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於作案時會交替懸掛車牌號碼0000-00、12 72-ZF、7376-VT、9788-LJ等號之偽造車牌,或在竊得之自 小客車上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以避免警方追緝,嗣於同年8月 13日凌晨,黃正𨩰所屬汽車竊盜集團中不詳成員再度駕駛上 開作案車輛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偽造車牌外出至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 豐田牌RV4休旅車後,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作 案自小客車上卸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偽造車牌 ,並在竊得之豐田牌RV4休旅車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偽 造車牌以逃避警方追緝後,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一路北上至 嘉義縣中埔鄉下交流道,此時負責追緝上開歹徒之彰化縣警 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員警發現歹徒上開行蹤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及1510-C6號偵防車一路尾隨竊車歹徒至嘉義縣 中埔鄉十字路某7-11便利超商前,此時竊車集團成員黃正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洪家宏前往與上 開負責竊車之集團成員會合,洪家宏並坐上竊車歹徒駕駛之 懸掛9788-LJ號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後往嘉義市方向離去, 而跟監員警因車輛進入市區後車流量關係未即時跟上歹徒行 蹤而脫跟。
二、緣黃正𨩰發現遭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510-C6號車輛跟監之 情形,乃抄下1500-SL號及1510-C6號之車牌號碼,並於100 年8月13日14時50分02秒、同日15時19分24秒、同日15時22 分48秒,利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顧 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G廠牌手機 使用)通話時,向方顧鈞查詢該二部車輛之車籍資料。方顧 鈞明知僅得因公務職掌必要範圍與目的內,以電腦系統連線 資料庫查詢車籍資料,而該資料屬應秘密之資料,竟基於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同日16時3分39秒、16 時3分56秒在其所服務之派出所內以警用電腦連結至警政署 與監理單位建制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上開二部車輛之車籍, 查詢後發現上開二部車輛均為登記於彰化縣警察局名下之偵 防車,竟於同日16時21分2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正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將上情告知黃正𨩰,使黃正𨩰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1510-C6號二車為彰化縣警方所有之偵防車,黃正𨩰所 屬竊車集團知悉行蹤已遭彰化縣警方鎖定後,自該日起不再 使用上開作案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1272-ZF、7376-VT 、9788-LJ等號偽造之車牌。
三、緣彰化縣警察局警方研判跟監行動疑似遭竊嫌察覺後,為免 竊嫌由車牌號碼知悉有警方跟堅尾隨,於是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偵防車車牌卸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原 登記於一般民眾名下,惟業經監理單位註銷)車牌,然上開 車號經陳清雄發覺可疑後,亦向方顧鈞查詢該部車輛之車籍 資料及車行紀錄。方顧鈞明知僅得因公務職掌必要範圍與目 的內,以電腦系統連線資料庫查詢車籍資料,而該資料屬應 秘密之資料,竟另行起意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 犯意,於100年10月13日12時9分許、同日12時46分許,以警 用電腦連結至「E化勤務指管系統」查詢上開車輛之車籍資 料及行車記錄,方顧鈞再於100年10月13日21時16分54秒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nycall廠牌手 機使用)撥打陳清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知陳清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及行車紀錄 ,使陳清雄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身分及 行車動向。
四、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查覺有異,因而循線追查,並於100 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方顧鈞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辦公處所及址設 臺南市○○區○○0號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方顧鈞使用之 上揭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知上情。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所載「嗣黃正𨩰因竊車勒贖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9號)經法院判刑2年4月確定須入監服 刑,因黃正𨩰拒不到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 100年5月6日以南檢欽執午緝字第975號發佈通緝,而方顧鈞 於同年5月8日14時4分10秒以警用電腦連結至警政署建制之 「刑案資訊系統」、「E化報案查捕逃犯」等系統查悉黃正 𨩰已遭檢察機關發佈通緝,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必 須加以逮捕解送該管檢察署,詎方顧鈞竟違背上揭職務規定 ,於知悉黃正𨩰遭通緝後,仍持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與黃正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期 間雙方見面多次,甚至於100年10月31日21時43分許,方顧 鈞甚至與具通緝犯身分之黃正𨩰約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內見面,而方顧鈞均未依法將黃正𨩰逮捕歸案。」乙節 ,核與刑法第162條第1項縱放或便利脫逃罪之「依法逮捕拘 禁之人」此項構成要件未符,本案蒞庭檢察官亦於原審當庭 表示此部分屬背景事實,不構成犯罪,非本案追訴之犯罪事
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頁反面),故部分非本案審理之 範圍,核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方顧鈞(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 分表示除證人陳清雄101年2月1日之警詢筆錄及證人蘇子乾 101年2月9日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102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 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由於傳聞證 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 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表明此部分有關證人陳清雄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從而證人陳清雄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仍非 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 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陳清雄、林裕峻、柳和元、陳鈞帝 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 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 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陳清雄、林裕峻、 柳和元、陳鈞帝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與證人陳清雄、黃 正𨩰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二第235頁、第43頁反面)係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0年聲監字第000763號、100年聲 監字第000763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偵字卷三第115至第116頁、 第167頁至第168頁),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 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 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翻拍畫面、跟監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 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 ,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 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 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 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 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 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 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本案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紀錄為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有關聯性 ,有證據能力;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等,係電信 業者為紀錄門號使用者資料及正確收取電話通話費用,而以
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管理。上開通聯紀錄,顯非為 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 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六、另扣案物品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 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扣之過程亦均未 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 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4號 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四、五、 六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 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 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 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 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八、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 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參、關於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白承認(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裕峻(見偵 字卷一第5頁)、陳清雄(見偵字卷一第274至275頁、原審 卷三第7至15頁、第28頁)、陳鈞帝(見偵字卷三第66頁) 、柳和元(見偵字卷三第80至84頁)、洪家宏(見偵字卷三 第15至20頁、原審卷三第16至17頁)、詹前祈(見原審卷三 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之所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偵四隊出具之偵辦方顧鈞涉嫌洩漏國防以外機密案 件偵查報告及所附100年8月13日「0627」專案小組查緝竊車 歹徒跟監照片8張、8821-UK、1272-ZF、7376-VT車牌查詢所 示位置資料(見偵字卷三第117至129頁)、被告於100年8月 13日以警用電腦連結至警政署與監理單位建制之車籍資訊系 統查詢車籍資料之查詢紀錄1紙(見偵字卷三第156頁)、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字卷三第108、109頁)、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20 日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查詢車牌號碼0000 -00號、1510-C6號、1500-SL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之紀錄( 見偵字卷一第189至194頁)、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21時16 分5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二第235頁及反面)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綜上,被告明知員警依警用電腦所查詢相關車籍資料、車行 紀錄,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 義務,不應將自己自警用電腦所查詢之相關資訊洩漏予黃正 𨩰、陳清雄,竟仍將所查詢得之資料告知黃正𨩰、陳清雄, 被告洩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本件被告行為 時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警員,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經其供明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102年1月3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三第169頁),是被告行為時之身分符合刑法上
所稱之公務員。
二、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個人使用車輛之車籍 資料及行車紀錄,涉及個人隱私,且係國家管理使用車輛等 相關政務之依據;又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偵防車資料,則涉 及警方查緝犯罪行動之祕密,如事先曝光,將使受調查對象 得以預先防範,造成成效不彰,自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 項,被告以警用電腦協助查詢上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行車 紀錄,並將查得之資訊,洩漏予黃正𨩰、陳清雄知悉之行為 ,即屬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罪。
三、再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為 身分犯之一種,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有該條項之行為方能成 立;又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 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 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 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 助犯或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 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 ,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 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參 照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及同院88年台上字第574 1號、94年台上字第2378、5044號判決)。因此被告雖係受 黃正𨩰、陳清雄委託,而查詢黃正𨩰、陳清雄所懷疑遭跟監 之車輛,被告並將查詢結果告知黃正𨩰、陳清雄,然被告與 黃正𨩰、陳清雄等人間,應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 ,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 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認被告與黃正𨩰、陳 清雄二人間即無犯意聯絡可言,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別洩密予黃正𨩰、陳清雄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時間分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上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 事證俱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 審審理時未坦白認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詳如前 述,原審就此犯後態度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據以 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 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被告身為員警,負責犯罪查緝、 偵防工作,竟利用職務而有查詢車籍資料與行車紀錄之權限 ,擅自查詢並洩漏車輛之車籍及行車紀錄予他人,使該竊車 集團得以掌握員警查緝活動之訊息,所為嚴重破壞警察形象 及風紀,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 罪而有悔悟之意,暨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六、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6、147頁),惟查被 告身為警員,負有查察犯罪之職權,本應忠於職守,打擊犯 罪,其竟利用警員查詢警用電腦權限之機會,將其所查正在 追捕竊盜贓車集團之其他警察機關之警用車輛資料,洩漏予 竊盜贓車集團成員,使警方之追捕徒勞無功,影響相關辦案 人員之士氣及成效,本院斟酌上情,認為不宜予以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七、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被告犯本案洩密予黃正𨩰犯行所用 之物;另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 所有之物,且為被告犯本案洩密予陳清雄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6頁、原審卷三第191頁),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見偵字卷三第134頁、第158頁反 面)、通訊監察譯文1紙(見他字卷第23頁)附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顧鈞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 豆派出所員警,職司犯罪偵緝(包括通緝犯逮捕)及偵防工 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而員警依警用電腦所查詢相關車籍資料或車行記錄, 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文書,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 務。被告明知黃正𨩰為竊車集團成員,不應將自己自警用電 腦所查詢之相關資訊洩漏予黃正𨩰,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之犯意,於100年8月13日16時3分在其所服務之派出所內 ,以警用電腦連結至警政署與監理單位建制之車籍資訊系統 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510-C6號二部車輛之車籍,查詢
後被告發現上開二部車輛均為登記於彰化縣警察局名下之偵 防車,即立即驅車前往黃正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之住 處附近將上情告知竊車集團成員黃正𨩰(應係被告於同日16 時21分2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黃正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將上情告 知黃正𨩰,此部分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如前所述),使黃正𨩰所屬竊車集團知悉行蹤 已遭彰化縣警方鎖定,自該日起不再使用上開作案車輛及88 21-UK、1272-ZF、7376-VT、9788-LJ等號偽造車牌。被告復 承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同一犯意,利用自己可連結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所建制之「E化勤務指管系統」查詢車輛行 車記錄之機會,自100年8月22日開始,接續每隔數日即透過 上開系統查詢1500-SL號及1510-C6號二部偵防車之行車記錄 ,並將上情告知黃正𨩰所屬竊車集團;嗣彰化縣警察局警方 因知悉前揭跟監行動疑似遭竊嫌察覺,為免竊嫌由車牌號碼 知悉有警方跟監尾隨,於是於查緝上揭竊車集團時,即將15 10-C6號偵防車車牌卸下,改懸掛1521-WE號(車籍原登記於 一般民眾名下,惟業經監理單位註銷)車牌。然陳清雄所屬 竊車集團亦於100年10月間經發覺上開車號可疑,陳清雄即 向被告查詢上開車號。被告遂利用車籍查詢及「E化勤務指 管系統」,接續每隔數日即查詢行車記錄,並向陳清雄回報 (其中100年10月13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業 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所述),使陳清雄所屬竊車集團掌握 跟監警方動態,因而使彰化縣警察局失去追緝上揭竊盜集團 成員契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復承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同一犯意,利 用自己可連結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建制之「E化勤務指管 系統」查詢車輛行車記錄之機會,自100年8月22日開始,接 續每隔數日即透過上開系統查詢1500-SL號及1510-C6號二部 偵防車之行車記錄,並將上情告知黃正𨩰所屬竊車集團,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罪等語。惟起訴書卻未說明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何地 、以何方式、洩漏予何人?遍閱全卷除行車紀錄查詢之資料 可得知被告確有於100年8月22日、8月30日、9月22日、9月 24日、9月28日、9月30日、10月1日以警用電腦查詢車牌號 碼0000-00號、1510-C6號偵防車之行車記錄(見偵字卷一第 190頁至第192頁反面)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 100年8月13日有洩密之犯行外,另有於其他時間將車行記錄 洩漏給其他人,因此,此部分尚難僅以行車紀錄查詢之資料 ,即逕自推論被告必有將所查得之車行紀錄洩漏予黃正𨩰所 屬竊車集團。
四、起訴書另認陳清雄所屬竊車集團亦於100年10月間經發覺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可疑,陳清雄即向被告查詢上開 車號。被告遂利用車籍查詢及「E化勤務指管系統」,接續 每隔數日即查詢行車記錄,並向陳清雄回報,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等 語。惟起訴書卻未說明被告除監聽譯文可知之100年10月13 日以電話洩密予陳清雄之犯行外,尚有於何時、何地、以何 方式洩漏予陳清雄?遍閱全卷除行車紀錄查詢之資料可得知 被告確有於100年9月22日、23日、同年10月12日、14日、15 日、26日、同年11月3日、11月14日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車 號之行車記錄(見偵字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反面)外,尚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100年10月13日有洩密之犯行外 ,另有於其他查詢時間後即將行車記錄洩漏之犯行,起訴書 認被告係接續每隔數日即查詢行車記錄,並向陳清雄回報云 云,卻未具體說明時間、地點、方式,亦無證據以實其說, 因此,此部分尚難僅以行車紀錄查詢之資料,即逕自推論被 告必有將每次所查得之行車紀錄洩漏予陳清雄。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嫌部分若成立 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係分別與其前揭100年8月13日、100 年10月13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間,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顧鈞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 豆派出所員警,職司犯罪偵緝(包括通緝犯逮捕)及偵防工 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而員警依警用電腦所查詢相關車籍資料或車行記錄, 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文書,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 務。被告明知黃正𨩰為竊車集團成員,不應將自己自警用電 腦所查詢之相關資訊洩漏予黃正𨩰,竟為日後能順利自黃正 𨩰所屬竊盜集團處取得以「借款」名義之賄賂,而基於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0年11月17日20時許,因需款孔 急,因而打電話向黃正𨩰索取上揭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新台 幣(下同)4千元,並於當日驅車前往黃正𨩰住處取得賄款 ;另被告明知陳清雄亦屬上揭竊車集團之成員,詎其竟另基 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0年9月8日要求陳清雄以 借款之名義給付1萬元之賄賂作為取得車籍查詢系統、E化勤 務指管系統查詢資料之對價,並提供自己女性友人柯姿羽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供陳清雄匯入款項,陳清雄即於同年9月9日, 透過女友林芳瑜在臺中市○○區○○○○○○○○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進入柯姿羽上開帳戶,因認被告 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 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又收受賄賂罪,必須 收賄之公務員與行賄者對於所授、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 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 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 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以為報酬之 意思,雙方對於行賄及受賄之意思必須達於合致,始足以當 之。若二者之間欠缺對價關係,或雙方對於行賄、受賄意思 未達於合致者,即難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355號、第17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清雄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子乾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柯姿羽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以警用電腦查詢車籍資料、行車紀 錄之資料、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利用警用電腦查詢上開自小 客車之車籍資料、行車紀錄,於100年11月17日20時打電話 向黃正𨩰借4千元,及於100年9月8日要求陳清雄匯款1萬元 女友的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查上開資料 ,但是伊並沒有以洩漏消息為對價向黃正𨩰、陳清雄索取賄 款,伊於100年11月17日20時18分許打電話向黃正𨩰借4千元 ,但沒有借到,陳清雄於100年9月8日匯款1萬元至伊女友的 帳戶,是單純的借款,4千元及1萬元均與查詢上開車籍資料 、行車紀錄無關,且伊於101年7月2日已匯款1萬元償還陳清 雄等語。
四、然查:
(一)本案黃正𨩰因通緝中而未曾於警詢時、偵查中到庭證述, 又原審、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程序,證人黃正𨩰亦未 能到庭證述,是本案尚難僅因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20時 16分5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黃正𨩰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接通後,黃正𨩰於100年11月17 日20時18分23秒回撥給被告,譯文中被告提到欲向黃正𨩰 借4千元乙節,即逕認被告確已有取得4千元之事實,況依 該譯文內容所示:「被告:小胖,你那有4000先挫一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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