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斯邁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耀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東晏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聖棻律師
複 代 理人 胡淑莉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沈 啟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王龍寬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劉景榮
複 代 理人 林雅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鵬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9年1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併前之中央信託局)給付超過美金陸拾柒萬叁仟零捌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給付部分於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業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96年7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合併,台灣銀 行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9日 金管銀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銀行董事會96年6月1 日銀人乙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及台灣銀行章程可稽(見 本院前審卷4167至170頁),茲據台灣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前審卷4163頁),核無不合。
貳、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克希德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吉伯特,已於本院前審訴訟進行中之97年1月14日 變更為魏斯邁;又台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亦已 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98年7月23日變更為蔡富吉;嗣再變更 為張明道、邱月琴、蕭長瑞(見本院第24卷103年8月18日聲 明承受訴訟狀);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張有恆,亦已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97年7月14 日變更為李龍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銀行98年7月22 日銀人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97年7月14日院授人 力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見本院前審卷5第119、120、 208至210頁;卷7第104頁),茲據彼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同上卷5第117、204、205頁;卷7第101頁),嗣又變更為 尹承篷、沈啟(見本院第12卷第157頁),亦核無不合。參、洛克希德公司起訴時,原係請求中信局及民航局連帶給付美 金3057萬8753元【包括系爭航管契約所定工程(下稱約內工 程)已完成部分損害賠償美金1342萬572元、約外工程(詳如 後述)已完成部分損害賠償美金1267萬4254元、履約保證金 美金210萬2866元、預付款保證金美金238萬1061元見原審卷 1第437頁】本息。原審判命中信局應給付洛克希德公司美金 448萬3927元本息(即履約保證金美金210萬2866元+預付款
保證金美金238萬1061元),而駁回洛克希德公司其餘之請求 。洛克希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並 追加先位上訴聲明如下:
先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洛克希德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 灣銀行應再給付洛克希德公司美金1455萬4274元及新台幣1 億6721萬5435元及自7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台灣銀行應給付洛克希德公司履約保證 美金158萬3359.20元、新台幣1484萬2299元、預付款保證金 美金181萬3618.75元、新台幣1634萬6222元,及自78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航局應給 付洛克希德公司美金1455萬4274及新台幣1億6721萬5435元 及自7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上開給付,與原判決所命台灣銀行之給付,如其中任一 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見本院 前審第7卷第123頁、本院卷22第244頁、245頁、本院第23卷 第43頁)。
備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洛克希德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 灣銀行應再給付洛克希德公司美金1712萬1000元及自7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航局 應給付洛克希德公司美金1712萬1000元及自78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與原 判決所命台灣銀行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上開上訴聲明部分核屬減縮 ,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幣別不同,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見101年11月9日筆錄,本院 卷16)。
乙、實體方面:
壹、洛克希德公司起訴主張:
一、民航局為汰換老舊半自動式雷達管制系統,於72年6月間委 託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已為台灣銀行合併,並經其於 原審承受訴訟,惟如為呈現原來事實,仍以中信局稱之)代 其招標航空管制自動化系統工程(下稱系爭航管工程)。嗣 由訴外人美商洛克希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洛克希 德公司,已由洛克希德馬汀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得標,雙 方並約定以訴外人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為系爭航管工程之承攬人。嗣民航局 、中信局、美商洛克希德公司及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於72年
12月20日共同簽訂航空管制自動化系統契約(下稱系爭航管 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美金3906萬2649元,美金付款為 3155萬1914元,新台幣付款為3億0223萬2000元。系爭航管 契約包括台北地區管制中心系統(下稱TACC系統)及終端管 制中心系統(下稱TCC系統)兩大部分,而TCC系統包括台北 (中正(桃園)國際機場)、台中及高雄三地機場塔台及進 場管制系統。系爭航管契約於簽訂後,迭經六次修正,並於 74年8月8日第四次修正時,將完工期限變更為TACC系統76年 8月30日、台北TCC系統76年11月30日、高雄TCC系統77年2月 29日、台中TCC系統77年5月30日,復於76年9月10日第六次 修正時,修正契約總價為美金3904萬4071元,其中美金付款 3166萬7184元,新台幣付款2億9684萬5974元。二、系爭航管工程進行後,發現民航局有下列所示4大項共36小 項之違約情事,致施工進度不斷被迫延後,美商(香港商) 洛克希德公司乃數度請求中信局及民航局依系爭航管契約附 件即「系爭航管契約條款闡明(下稱系爭闡明條款)第4.2 條約定,修改系爭航管契約,增加契約價金(即4大項36小項 約外工程價款)及延長完工期限。
三、詎民航局竟於76年12月1日透過中信局向香港商洛克希德公 司發出違約通知,復於77年6月25日發函通知香港商洛克希 德公司終止系爭航管契約,並先後於同年7月28日及8月16日 沒收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委託美商信孚銀行台北分行(下稱 信孚銀行)提供之履約保證金210萬2866元及預付款保證金 238萬1061元。
四、惟按係爭闡明條款第5.3.1條第a項第(i)款、第(ii)款 所約定之終止事由,均須經美商(港商)洛克希德公司催告 而未補正時,始得適用。且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於收受中信 局76年12月1日通知函後,已於77年1月15日向民航局提交完 工計畫,並由民航局航管顧問即美國邁特公司先後於同年1 月27日及6月22日提出評估報告認為可行,香港商洛克希德 公司已依約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又系爭航管工程進度落後 ,具有系爭闡明條款第4.2條約定可宥恕事由,復經國立成 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研究所(下稱成大航太所)鑑定,認民 航局應負45.38%遲延責任,美商(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負 54.62%遲延責任,另依同條款第4.1條及第4.2條約定,完工 期限應按上開可歸責於民航局之責任比例自動展延,即依上 開完工計畫預估航管工程尚須39個月工期計算,完工日期當 自動展延18個月,將原訂最後完工日期77年5月30日延至78 年11月30日。美商(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未在原訂工期內 完成,亦無給付遲延可言。況美商(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
業將系爭航管工程硬體設備裝設完成,並將大部分軟體交付 或提供民航局,尤無遲延情事。
五、成大航太所鑑定報告既認民航局應就系爭航管工程進度延後 負45.38%責任,民航局及中信局自不得以美商(香港商)洛 克希德公司違約為由,終止系爭航管契約,彼等於77年6月 25日終止系爭航管契約,屬系爭闡明條款第5.2條約定之任 意終止,依同條款第5.2條第d項、第e項約定及民法第511條 規定,民航局及中信局自應賠償美商(香港商)洛克希德公 司所受損害。系爭航管工程既有系爭闡明條款第4.2條所約 定可宥恕事由存在,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於系爭航管契約終 止時,無給付遲延情事,依同條款第5.3.1條第d項約定及民 法第511條規定,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可請求損害賠償。六、中信局於77年6月25日發函終止系爭航管契約既不合法,上 開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應併予返還。七、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美商洛克希德公司各於77年10月10日 及78年8月14日,將依系爭航管契約所得享有權利,及因中 信局、民航局違約及任意終止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伊, 並經伊先後以訴狀繕本及79年1月9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 對中信局及民航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八、中信局等應給付洛克希德公司:㈠4大項36小項約外工程之 金額。㈡約定工程報酬、損害賠償金額。㈢返還履約保證金 及頭期款保證金。
九、中信局等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任等情,爰依系爭闡明 條款第4.1條、第5.2條第d項、第e項、第5.3.1條第d項約定 ,與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第511條等規定,上訴聲明求 為:
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洛克希德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台灣銀行應再給付洛克希德公司美金1455萬4274 元及新台幣1億6721萬5435元及自7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台灣銀行應給付洛克希德公 司履約保證美金158萬3359.20元、新台幣1484萬2299元、預 付款保證金美金181萬3618.75元、新台幣1634萬6222元,及 自7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民航局應給付台灣洛克希德公司美金1455萬4274及新台幣 1億6721萬5435元及自7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與原判決所命台灣銀行之給 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 人免給付義務。⒊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前審卷7第123頁) 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洛克希德公司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台灣銀行應再給付洛克希德公司美金1712萬 1000元及自7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民航局應給付洛克希德公司美金1712萬1000元及 自7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與原判決所命台灣銀行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給付義 務,付義務。⒊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台灣銀行之上訴駁回。 (逾上開請求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洛克希德公司敗訴後 ,未據其聲明不服,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貳、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民航局(下稱民航局等,如一人逕記載 名稱)則以:
一、本件航管系統係以整套輸出設備契約為基礎,依國際貿易慣 例,系爭航管契約性質為買賣而非承攬。
二、依系爭航管契約首頁「招標、投標及契約」所示,締約當事 人為中信局及美商洛克希德公司,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並非 契約當事人,僅係承受美商洛克希德公司基於系爭航管契約 所生之義務,自無任何契約權利得讓與洛克希德公司,美商 (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債權讓與契約非屬真正,其並未合 法受讓取得系爭航管契約權利。
三、系爭闡明條款第5.3.1條第a項所定解除事由,包括無法如期 交付設備、履行服務、其他約定或進度遲延致危及契約履行 ,及無法於六十日內補正兩種。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因有給 付遲延,經中信局通知補正後,僅於77年1月15日提出追加 鉅額款項而違債務本旨之完工計畫,與未提出補正無異,屬 拒絕給付,並害及系爭航管契約之實現,該違約事由已符係 爭闡明條款第5.3.1條第a項約定,中信局即有權利解除系爭 航管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四、又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既係美商洛克希德公司履行契約之代 理人,則中信局對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解除系爭航管契約之 通知,應已合法解除。
五、洛克希德公司所指如下述四大項三十六小項之違約事由,係 其隨意分類,與系爭闡明條款第4.2條所定可宥恕事由不符 。
六、縱認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就系爭航管契約履行具有系爭闡明 條款第4.2條所定可宥恕事由,但依同條款第5.3.1條第d項 第(ii)款、第(iii)款約定,不論貨品或服務,賣方均 須完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僅將履行契 約所需設備存放民航局提供之場所,迄未交付,且屬未完工 半成品,不符系爭招標單所約定之合約精神,亦不得請求損
害賠償。其以工作項目及價金給付時程作為計算約內工程賠 償方法,殊乏依據,更與上開約定不符。另依同條款第4.3 條約定,任何約外工程皆須由民航局書面要求,並經締約雙 方同意始生效力。其未提出相關書面文件,以證明雙方就約 外工程有何約定,伊就約外工程無賠償義務。
七、成大航太所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及賠償鑑定報告,違反 系爭航管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且未逐一勘驗、盤 點係爭航管工程之硬、軟體設備及相關文件,不足為憑。再 成大航太所林清一教授不具備航管、會計專業,該所委由其 個人獨自鑑定不具證據能力。反觀另案伊等與香港商洛克希 德公司等間返還價金事件,囑託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 院(下稱中科院)鑑定,認伊等就係爭航管工程所提需求多 屬合理,且非約外要求,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即應依約履行 義務,其給付遲延,並無系爭闡明條款第4.2條所定之可宥 恕事由,應負違約責任。
八、又中科院鑑定報告固認民航局就系爭航管工程遲延應負13.4 0%管理責任,惟伊等就系爭航管工程執行,除於招標時期, 即提供詳盡技術規格文件外,並聘請美國邁特公司為專案技 術顧問,復於簽訂系爭航管契約後,多次與得標廠商開會研 商,並提供協助,甚至修改契約,延長完工期限長達十七個 月,乃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仍無力履約,伊等始表示解除契 約,伊等於履約管理上盡最大之努力,已無須就航管工程遲 延負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台 灣銀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洛克希德公司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洛克希德公司上訴 、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件經原審判決中信局應給付洛克希德公司美金448萬3927 元及自7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駁回洛克希德公司其餘之請求。洛克希德公司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洛克希德 公司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洛克希德公司追加先 位之上訴、備位上訴如前述所載。
洛克希德公司於103年6月12日狀上訴聲明記載台灣銀行或 應給付美金1712萬1000元及新台幣1億9840萬3957元(見本院 卷22第244頁、245頁),故其就履約保證金、預付款保證金 請求台灣銀行應給付美金及新台幣至明。其嗣雖於103年7月 9日70狀(見本院卷23第13、15頁),於聲明臺灣銀行部分漏 未記載上開保證金請求,惟其於理由內記載有關履約保證金 部分,原審判命台灣銀行應返還美金部分,若分拆為先位上
訴聲明為美金..元及新台幣...,預付款保證金部分分拆為 美金及新台幣...並無減縮之記載,另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 院卷23第44、47頁背面、167頁)雖聲明相同,惟其理由內亦 敘明原審命台灣銀行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美金部分,若分拆為 美金及新台幣,美金158萬3359.20元、新台幣1484萬2299元 、預付款保證金美金181萬3618.75元、新台幣1634萬6222元 (同上卷第49頁),則其漏未記載履約、預付款保證金部份, 係就上訴並追加先位聲明之記載方式或理解有誤,已臻明確 ,而原審判命中信局應給付洛克希德公司美金勝訴部分,分 拆美金、新台幣之爭點亦據民航局所知悉而為充分答辯,並 無違其程序之保障,附此敘明。
肆、系爭航管工程為民航局於72年6月間委託中信局招標,由美 商洛克希德公司得標,並於72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航管契約 ,約定由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承攬系爭航管工程。系爭航管 契約內容涵括TACC系統及TCC系統兩大部分,而TCC系統又包 括台北TCC系統、台中TCC系統及高雄TCC系統。系爭航管契 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原為:①TACC系統為75年4月5日、②台 北TCC系統為76年8月5日、③高雄TCC系統為77年2月5日、④ 台中TCC系統為77年8月5日。系爭航管契約於簽訂後,迭經 73年5月31日、73年6月27日、74年3月12日、74年8月8日、 75年8月30日及76年9月10日六次修正,並於74年8月8日第四 次修正時,將完工期限變更為:①TACC系統為76年8月30日 、②台北TCC系統為76年11月30日、③高雄TCC系統為77年2 月29日、④台中TCC系統為77年5月30日,復於76年9月10日 第六次修正時,將契約總價修正為美金付款部分為3166萬 7184元,新台幣付款部分為2億9684萬5974元(洛克希德公 司於前審將新台幣換算為美金總計為美金3904萬4071元,契 約價格之美金對新台幣匯率均以1比40.024計算)。系爭航 管工程進行後,因施工進度落後,中信局乃於76年12月1日 以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未遵守工程期限,顯可預見系爭航管 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為由,通知該公司於60日內予以補正,香 港商洛克希德公司即於77年1月15日函復中信局,並檢附「 完工計畫」,嗣中信局於77年6月25日發函通知香港商洛克 希德公司terminate系爭契約,並先後於77年7月28日、同年 8月16日通知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所委託之信孚銀行給付履 約保證金美金210萬2866元及預付款保證金美金238萬1061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218、222至224頁), 並有系爭航管契約暨六次修正契約、中信局76年12月1日函 文、77年6月25日函文、77年7月28日函文及77年8月16日函 文、及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77年1月15日函文可稽(見外放
合約文件㈠、㈡、㈢;外放原證1號、原證2號、原證3號、 原證4號、原證6號、原證7號暨中譯本),自堪信為真實。 洛克希德公司雖主張中信局、民航局與美商洛克希德公司、 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均為系爭航管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因中 信局及民航局任意終止系爭航管契約,致美商(香港商)洛克 希德公司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返 還上開業經被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云云。惟台 灣銀行及民航局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係就 四大項三十六小項約外事項、約內事項、保證金(履約保證 金、預付款保證金)而有如下之爭執,爰就上開事項分述如 下:
一、約外事項部分:
㈠第一大項第一小項關於洛克希德公司主張「航路之約外要求 」,即民航局要求之偏好航路(Preferential Route),是 否為航路之約外要求部分?
A.洛克希德公司主張:
⒈TACC規格書僅有規定、要求對標準航路(SID及STAR航路)之 飛航資料處理,而未要求偏好航路(Preferential Route)飛航 資料處理,民航局於1984年8月6日之PDR會議始要求將「偏好 航路」加入飛航資料處理系統之設計中,並自承「偏好航路」 之飛航資料處理乃約外要求,且中信局於1987年1月8日提出變 更指令指示洛克希德公司完成該約外要求之設計。 ⒉洛克希德公司之投標文件既非招標文件,無由亦不得更易招 標文件所列之需求。且系爭航管契約附件B業已就合約文件之 適用明定其順序,「招標文件」之適用順位應優先於洛克希德 公司「投標文件」,此乃系爭航管契約所明定之事項,況最高 法院發回意旨明揭既「基本需求規章」列為招標文件之一,雙 方應以該文件作為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鵠的;再則系爭航管 工程係屬固定價格、範圍之工程,系爭闡明條款第4.1條乃明 定,招標文件(主要為基本需求規章)係決定系爭航管工程所有 契約工作項目及技術要求,且為系爭航管工程唯一之技術需求 實體規範,故判定某一要求是否屬約內要求,須依招標文件( 主要為基本需求規章)決定之,任何非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要求 ,均係約外要求。
⒊1984年8月6日TACC初期設計審核會議紀錄中,並無如民航局 等送中科院資通所鑑定證物附件31號下方所載:「041 CLOSED Answer,"Yes"」等文字,回答此一問題應為民航局;再者,倘 該1984年8月6日會議中洛克希德公司若已同意偏好航路非屬約 外要求,則洛克希德公司為何需以函文多次告知民航局表示該 等新功能已逾越基本需求規章規定?又民航局為何未執該1984
年8月6日PDR會議紀錄,主張洛克希德公司已同意偏好航路非 屬約外要求,反而於1985年5月30日函文中要求洛克希德公司 提出該約外要求之影響預估?況民航局於其1985年8月29日函 文指示洛克希德公司執行使用中跑道(Runways in Use)之約外 要求,嗣民航局終而指示中信局以1987年1月8日函文為變更指 令,表示將依系爭航管契約第4.1條、第4.3條規定,進行系爭 航管契約價格及時程調整。由上開函文均足堪證明中科院判認 「洛克希德公司」已於1984年8月6日PDR會議中同意偏好航路 非屬約外要求,要無可採。
B.民航局等則以:
⒈系爭航管自動化系統應具備偏好航路之處理功能,此項功能 目的乃為因應航管作業環境之改變而提供作業上公認之偏好航 線,且此等功能於73年以前即已是美國NAS系統之標準現貨功 能,不論TACC規格書是否就此已有明文規範,「偏好航路」之 功能均非謂之約外要求,況TACC規格書第3.7.3.2.1.46節 (Select Adapted Route Options)亦明訂,系爭航管自動化系 統應具備按通常可預見之操作改變,以選取合適航路(adapted route options,即此處之偏好航路)之功能,在文義上即已含 括PARs,PDRs,PDA Rs等航路處理功能;甚者,民航局於95年之 飛航管理計畫(ATM)採購案時,含洛克希德公司在內之5家參與 投標廠商,均於投標文件中強調其系統具備偏好航路 (Preferential Route)之基本功能,可知洛克希德公司主張偏 好航路之功能性需求即為約外要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洛克希德公司之投標文件本屬系爭契約文件,「偏好航路」 之功能亦為TACC規格書第3.7.3.2.1.46節所含括,且依系爭契 約FORM B之規定,洛克希德公司應遵守包括投標文件在內之一 切契約文件,進行相關之分析作業,以建置系爭航管自動化系 統,故投標文件本屬判斷洛克希德公司工作範圍之標準之一, 以上業經洛克希德公司自認。
⒊1984年8月6日之PDR會議關於偏好航路,是否為必須項目, 會議結論為"YES",洛克希德公司之主張顯悖於證據資料;縱 如洛克希德公司所稱回答"YES"者為民航局,而非洛克希德公 司與其次供應商OAO云云,則何以洛克希德公司與其次供應商 OAO未當場異議,益徵洛克希德公司之主張,顯為臨訟卸責之 詞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⒈按所謂偏好航路(Preferntial Route)包括偏好離場航路(PDRs ,Preferntial Departure Routes)、偏好到場航路((PARs, Preferntial Arrival Routes)及偏好離到場航路(PDARs, Preferntial Departure/ Arrival Routes)等可預先定義在系
統中供航管選擇使用之航路,其功能目的乃為因應航管作業環 境之改變(例如:更換使用跑道、噪音管制時段等)而提供作業 上公認之偏好航線(Preferntial Route),況73年以前偏好航 路已是美國NAS系統之標準現貨功能,業據民航局提出美國 1984年版NAS系統規格書(NAS-MD-31,1,1984)附卷可按(詳上 證57號,見本院卷3第774至786頁),可見此等功能應為系爭 航管自動化系統之重要基本功能,合先敘明。
⒉洛克希德公司主張TACC規格書僅有規定、要求對標準航路( SID及STAR航路)之飛航資料處理,而未要求航路飛航資料處 理云云,此為民航局所否認。經查:洛克希德公司投標文件( LEC Proposal)第2冊第3-19頁明確指出,在建置系爭航管自動 化系統之飛航資料處理系統時,其供應商OAO將援用NAS演算法 (algorithms)為TACC軟體設計之標準(詳上證58號,見本院卷3 第787至788頁),而美國NAS系統在73年前即已具備偏好航路之 功能(詳上證57號,見本院卷3第774至786頁),是偏好航路之 功能自始即由洛克希德公司承諾納入系爭契約所預定之應有功 能(投標文件效力詳如後述⒋)。又系爭航管自動化系統之設 計,依洛克希德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第2冊第3-136頁所載,應 採如下之建置過程:藉由系統分析(System Analysis)掌握訂 購者之需求,並透過「軟體設計」將訂購者之需求轉化為最終 之軟體系統,而「軟體設計」又可區分為「轉換需求為資料及 軟體架構」之初步設計(Preliminary Design)及「導出軟體細 節資料結構和演算法則」之細部設計;在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 中,則分別借重正規技術審核中之初步設計審核(PDR)及細部 設計審核(CDR),以確定使用者之需求能確實反映並落實於軟 體之具體設計。從而,在將訂購者(即民航局)之需求轉換為可 行之設計藍圖之過程中,可藉由PDR或CDR,民航局就功能性之 需求提出說明或澄清,並對於洛克希德公司之設計為審核及指 正,不問是否稱之為「細部需求」,應認為均不屬於提出約外 要求。
⒊另依TACC規格書第3.7.3.2.1.46節(Select Adapted Route Options)亦明訂,系爭航管自動化系統應具備按通常可預見之 操作改變,以選取「合適」航路(adapted route options,即 此處之偏好航路)之功能(詳民航局等100年5月12日上訴暨答辯 理由(5)狀第8至10頁,見本院卷2第368頁背面至369頁背面), 在文義上即已含括選取偏好航路處理功能。另參諸民航局於95 年中辦理「飛航管理計畫(ATM)」採購案時,含洛克希德公司 在內之5家參與投標廠商,均於投標文件中強調其系統具備偏 好航路(Preferential Route)之基本功能,其中洛克希德公司 對於描述此一功能所用之專有名詞確已詳實記載於系爭投標文
件(詳上證63號,見本院卷3第796頁),該採購案雖在本件採購 案之後,惟偏好航路(Preferential Route)乃飛航安全所必須 具備之基本功能已如前述,仍非不可斟酌。綜上所述,洛克希 德公司主張民航局未於TACC規格書中列明所謂「偏好航路」之 用語,偏好航路之功能性需求即為約外要求等情,顯與事實不 符,應屬無據。
⒋再則洛克希德公司雖主張系爭航管契約附件B (Attachment to Form B,Contract Documents)業已就合約文件之適用明定其順 序,其中第5順位文件為招標文件(RFP Documents),第8順位 文件始為洛克希德公司投標文件(LEC Proposal);意即「招標 文件」(即基本需求規章)之適用順位應優先於「洛克希德投 標文件」,而「招標文件」中並未規定、要求偏好航路之飛航 資料處理,民航局及中信局等竟捨基本需求規章而不論,援引 順位在後之洛克希德投標文件,洵屬違誤而不可取云云。惟查 :雖系爭契約附件FORM B已就合約文件之適用明訂順序,唯若 無礙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而有相輔相成之效,且為洛克希德 公司投標時明示可達成,則各項契約文件均非不可併為適用; 且依系爭契約附件FORM B之規定,洛克希德公司應遵守包括投 標文件在內之一切契約文件,而負責就載有本件系統功能性需 求之契約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民航局之招標文件(RFP)、洛克希 德公司投標文件、相關軍事規範、兩造所舉行歷次技術澄清會 議之書面會議紀錄、闡明摘要及洛克希德公司就自己投標文件 所為之闡明等文件),進行相關之分析作業,以建置系爭航管 自動化系統,故洛克希德公司之投標文件本屬判斷洛克希德公 司工作範圍之標準之一,參諸洛克希德公司於書狀中自承「第 按,洛克希德公司於投標文件中,提出、建議TACC系統、TCC 系統之狀況顯示器及塔台數位顯示器之『目錄至多可容納64個 符號』……是以,狀況顯示器之規格至多僅為64個」(詳洛克 希德公司101年1月6日上訴暨答辯理由(10)狀「第二大項第二 小項」第2頁至第3頁,見本院卷5第238頁)。是以洛克希德公 司既已於系爭契約內承諾應遵守包括投標文件內之一切契約, 復以前述理由主張其僅需遵守「招標文件」中之約定,難認其 主張合於契約精神,應屬無據。
⒌況於73年8月6日之PDR會議中,關於TACC之PDR待決工作項目第 41項,民航局詢問洛克希德公司PARs與PDRs等是否為飛航計畫 處理系統所應要求之功能(FPP(Flight Plan Processing) Function)時,洛克希德公司亦回答「是」(Yes)(詳上證59號 ,見本院卷3第789頁),洛克希德公司自應受該PDR會議結論所 拘束;雖洛克希德公司主張於該PDR會議回答YES者為民航局云 云,惟參諸該PDR會議記載「041,”CLOSED”Answer,"YES"」
,應認為係洛克希德公司同意而為終結,且洛克希德公司並未 即時於該次PDR會議表示異議或反對意見,該PDR會議記載「 041,CLOSED Answer,"YES"」,應認為雙方已於該次PDR會議達 成共識,則偏好航路之要求自非屬約外要求,縱洛克希德公司 日後多次以函文方式表明該功能已逾越基本需求規章,亦不影 響該次PDR會議之效力;另洛克希德公司復主張,民航局業已 「自承」偏好航路之功能為所謂之約外要求云云。惟查:該記 載「"out-of-scope"」items,民航局抗辯以雙引號方式標示 所謂「out-of-scope items」之用語,可知使用雙引號「"」 來強調所謂之「約外需求」不過為洛克希德公司之單方主張而 已,此觀諸民航局等於其後之74年5月30日函文中進一步說明 :「…民航局要求『使用中跑道』之資訊應以下列方式處理: …若貴公司認為此係約外需求,則請依相關程序敘明理由辦理 ,並提出影響預估」(詳洛克希德公司100年9月21日上訴暨答 辯理由(6)狀附件「第一大項第一小項」附件1-(1)-12,見本 院卷3第628頁)等語,益徵明確,顯見洛克希德公司對前揭函 文之真意尚有誤解,其主張並不足採。
⒍洛克希德公司主張民航局藉由TACC PDR待辦事項第51號提出本 鑑定項目「航路之約外要求」之約外要求,而大量新增額外軟 體及硬體功能,致基本需求規章原訂之顯示器韌體不能與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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