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83號
TPHV,99,重上,83,201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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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惠祥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即追加之訴原告 張信貞 住800 HEATHERSTONE DR.
             SCHAUMBURG IL.60193 USA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曹智恆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賢豪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      ○弄○○號四樓
訴 訟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複 代 理 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四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而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在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二人為夫妻,於六十八年間赴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陳惠祥胞弟,陳惠祥自八十三年間起將所設立、經營之美商 KESIO 公司在臺灣地區收取之款項存入被上訴人設在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民生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新臺幣及 美金帳戶,經被上訴人任意動支,陳惠祥委請律師核對,於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確認被上訴人為個人花費支用新臺幣(



下同)一千零八十五萬一千六百元(自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提 領二百零八萬元、扣繳信用卡帳款二百五十四萬元,自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扣繳信用卡帳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元,自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扣繳信用卡帳款二百零九萬九千元,其他 帳款三百五十二萬元),陳惠祥基於兄弟情誼並未追究;又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0九九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原為張信貞之嫁妝,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登記至自己名下,上訴人基於兄弟情 誼僅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錢,並未要求返還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竟於上訴人返國擬返回系爭房地居住時召警逮捕上訴人 、阻止上訴人遷入,誣告上訴人觸犯侵入住宅、毀損、竊占 等罪,並夥同訴外人江偉德毆打陳惠祥,致陳惠祥受有上下 唇內外側多處淤傷之傷害,另數度在所服務之教會公然侮辱 及誹謗陳惠祥,且刊登在教會週報,九十七年間又不斷誣告 上訴人竊盜、偽證、詐欺、毀損、妨害自由、誣告等罪,有 使上訴人遭受刑事追訴之誣告犯意及犯行,上訴人本有贈與 前開金錢、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依民法第四百十六 條之規定得予以撤銷,上訴人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委 託律師發函為撤銷上開金錢及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持有上開金錢及系爭房地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贈金錢一千萬元 本息予陳惠祥、返還受贈系爭房地予張信貞。訴之聲明: ㈠陳賢豪應返還陳惠祥一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賢豪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張信貞所有。 是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陳惠祥自八 十三年間起以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方式贈與被上訴人逾 一千萬元,張信貞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起有傷害、誹謗、公然 侮辱及誣告上訴人多項罪名之行為,上訴人業據以撤銷贈與 契約」,訴訟標的為「兩造間贈與契約經撤銷後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
三、上訴人經原審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主張 下列事實及訴訟標的(前後歷經多次增刪修正,最後一次主 張見本院卷㈣第二0六頁筆錄):
(一)上訴人陳惠祥與被上訴人間就陳惠祥存入被上訴人前述帳 戶之金錢訂有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陳惠祥之指示



支用款項,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陳惠祥受領之金錢一千萬元本息,訴訟標的為「 委任契約受任人移轉所收取之金錢請求權」,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陳惠祥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第 二項)。
(二)上訴人張信貞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訂有委任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為張信貞管理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出租他 人,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張信貞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七年 五月止七十五個月系爭房地之租金一百三十五萬元本息, 訴訟標的為「委任契約受任人移轉所收取之金錢請求權」 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張信貞一百三十五萬元,及 自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第三項)。
(三)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一日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侵害張信貞對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利益, 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第 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標 的為「以偽造文書手段移轉系爭房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聲明第四項之先位聲明)。四、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既為:「上訴人陳惠祥自八十 三年間起以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方式贈與被上訴人一千 萬元,上訴人張信貞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贈 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起有傷害、誹謗、公 然侮辱、誣告上訴人多項罪名之行為,上訴人業據以撤銷贈 與」,並以「兩造間贈與契約經撤銷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是本件兩造在原審之爭執限於:㈠陳惠祥 是否贈與被上訴人至少一千萬元金錢、㈡系爭房地原是否為 張信貞所有而贈與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 得據以撤銷贈與之事由三項(參見原判決第十一頁事實及理 由欄第四點),簡言之,兩造在原審辯論攻防、經法院調查 審認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僅有陳惠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數額 究為若干、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何人為真正權 利人、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得據以撤銷贈與之行為,對



於「陳惠祥就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錢有贈與之意思」、「 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經有權處分人移轉予被上訴人」等節毫無 爭執,全然未曾審認兩造間曾否就存入帳戶款項或系爭房地 成立委任契約,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經有權處分人移轉 予被上訴人一節,追加之訴主張之事實更與原起訴主張之事 實顯然相互矛盾,上訴人甚且以追加之事實及請求為先位主 張、原起訴之事實及請求為備位主張,並為追加之訴提出大 量新證據調查之聲請,有害他造之審級利益,而上訴人追加 之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既與本件起訴事實迥異甚或相反,上 訴人就追加之訴另行起訴,亦不致重複審理或發生裁判歧異 之結果,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 礎事實已難認為同一,被上訴人復始終不同意上訴人為任何 訴之追加,且迭次以言詞及書狀表明(見本院卷㈠第五八、 一0三、一九八頁書狀、卷㈡第二二、七十、八五頁筆錄、 第五一、九三頁書狀、卷㈢第九七頁筆錄、卷㈣第三、一0 一頁書狀、第二0七頁筆錄、卷㈤第五頁筆錄),則上訴人 上開追加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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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