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26號
再抗告人 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清林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陳逸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家珍、楊惠珠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
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若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等自民國94年間起即為再抗告人公司股東 (持有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比例分別為相對人楊家珍17%、 相對人楊惠珠20%),並分別擔任董事之職務。詎再抗告人 屢經伊等要求提出完整含附註之財務報表以供審閱,均藉詞 推拖,再抗告人財務狀況自100年度起逐年惡化,竟仍拒絕 伊等查閱財務報表以瞭解實際營運情形,實有聲請法院選任 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原法院獨任法官於民國103年1月9日以102年 度司字第65號裁定准許並選派林碧蓁會計師為檢查人後,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符合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 件,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並不因相對人兼有董事身分 而受影響,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行使法律所賦與 之股東共益權,且僅就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難認相對人 有權利濫用或意圖擾亂公司營運之情,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下稱原裁定)。
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 略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為使公司股東免於董事會 或監察人之欺瞞而給予其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此 為對於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本質上亦 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從而倘有公司股東動輒濫用該項 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造成公司經營之困擾及財務之負
擔者,此情形已與該項規定意旨不符,法院仍不應准許聲請 。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均同時為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雙重身 分,其等本得依法以公司董事之身分行使權利,或於股東會 上不承認各項表冊,或向監察人報告,且伊公司均依法備置 各項會計財務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書,相對人本得自行查閱, 詎其等均未先踐行公司法所定內部監督程序,甚未出席伊公 司102年7月22日股東常會,顯見其等放棄伊公司內部監督權 利,逕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無必要,原法院不察,竟 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要件為由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然適用 法規錯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 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 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 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 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 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 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 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 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 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 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而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 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然該 等會計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第66條規定,並非均 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是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 ,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 ,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 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未必全部了解 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況董事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 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 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 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且未特別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 ,是曾為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 旨、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公司即有接受檢查 之義務。本件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此有再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司字卷第16至18頁、 第52至61頁)可憑,依上開說明,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對人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不因相對 人兼具有股東及董事之身份而受影響。又原裁定另以檢查人 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再抗告人之財務制 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相 對人且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難認相對人有何 權利濫用之情,駁回其抗告,經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本得以董事身分行使權利,或 於股東會上不承認各項表冊,或向監察人報告,使監察人調 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且伊已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將歷 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董事會造具各項表冊與監察人 報告書等備置於公司內,相對人得隨時至再抗告人處查閱該 等相關表冊,自無不知再抗告人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核屬 對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與否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有間。從而,原法院之認定,並無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抗告人全名應為「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法院裁定誤繕為「喜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兩造各自 提出陳報狀、民事更正狀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 頁),原法院就此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應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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