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再字第21號
再 審原 告 蔡采容即蔡珠娟
顏薇珊即顏淑玲
顏貫庭即顏光華
顏大為
顏士翔即顏大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仲誦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6年
8月6日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6號請求遷讓房屋 事件,業經本院於86年8月7日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 第三審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2 月16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雖 再審原告主張:伊等並不認識前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訴訟代 理人張立業律師,且未付分文律師費,更未在委任狀上簽名 或蓋章,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依同法第500條 第3項之規定,縱知悉事由已逾5年,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對提起再審之 訴之期間,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外,所設之另一限制; 至該第3項規定:「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 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 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第2項但書已逾五年,不得提起 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適 用。再審原告是否有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收受原確定判 決時,理應知悉其等於前訴訟程序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 揆諸上該說明,再審原告蔡采容、顏薇珊、顏貫庭等3人遲 至102年12月16日;顏大為、顏士翔則遲至103年5月9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知悉事由已逾5年,亦已逾提起再審之 訴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