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 訴 人 廖瑞智
被上 訴 人 黃登坤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法定代理人原為汪國華,業已變更為陳祖培,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國泰 世華銀行經原審判命其與廖瑞智連帶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廖瑞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廖瑞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先予敘明。本 件廖瑞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被上訴人主張:廖瑞智為國泰世華銀行所屬敦化分行員工, 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擔任理財專員,竟利用職務機會,偽稱
該銀行有年利率8%之優惠存款方案,建議伊將自己及借用子 女黃俊期、黃碧霞(下稱黃俊期等)名義投資之基金及債券 贖回後存入銀行,長期對伊施以詐術,使伊交付存摺、印章 及取款密碼(下稱存摺等),騙取伊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03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國泰世華銀行應與受僱人廖 瑞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30萬元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共同原告黃俊期等請求 部分,業經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判決渠等敗訴確定)。四、上訴人則以:
㈠國泰世華銀行部分:被上訴人係因圖高利而將存款貸與廖瑞 智,縱廖瑞智以詐欺方式為之,亦屬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 職務無關。又廖瑞智未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保管存摺等,而係 每次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協議,並交付個人支票後,被上訴 人始交付存摺等,其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況 被上訴人交付存摺等,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國泰世華銀行及廖 瑞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㈡廖瑞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伊 自93年10月19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伊均有當場交付財 務狀況及信用正常之個人支票予被上訴人為擔保,嗣因判斷 錯誤致投資產生鉅額虧損無力償還借款,並未詐欺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乃受有高職教育且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復曾 在工務局工作時拿支票去銀行辦理領款事宜,並非完全不懂 支票,對於定存須給定存單,並非給個人支票,且定存單與 支票不論外觀、大小、顏色上均有明顯不同應知之甚稔,故 對於伊收取2,030萬元係基於借貸關係等情不能諉為不知, 伊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廖瑞智係國泰世華銀行之理財專員,並對被上訴人提供理財 服務。
㈡被上訴人借用子女黃俊期等之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投資理財 ,廖瑞智於93年至95年間多次建議被上訴人贖回基金與債券 。
㈢被上訴人及其以黃俊期、黃碧霞之名義設立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款項2,030萬元,均經廖瑞智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 行、南門分行轉入廖瑞智、廖瑞智之妻即訴外人鄭芫懿及岳
母鄭曾豔鳳名下之帳戶如次:
⒈93年10月19日廖瑞智自被上訴人帳戶領取150萬元,轉入 鄭芸懿帳戶70萬元、鄭曾艷鳳帳戶80萬元,廖瑞智開立發 票日為95年10月18日,面額174萬9,600元,票號AE000000 0號,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
⒉94年1月19日廖瑞智自被上訴人帳戶領取150萬元,轉入鄭 芫懿帳戶80萬元、鄭曾艷鳳帳戶70萬元,廖瑞智開立發票 日為96年1月19日,面額174萬9,600元,票號AE0000000號 ,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敦化銀行支票予被上訴人。 ⒊94年10月3日廖瑞智自被上訴人帳戶領取400萬元,轉入鄭 曾艷鳳帳戶200萬元、鄭芫懿帳戶200萬元,廖瑞智開立發 票日為95年10月3日,面額432萬元,票號AE0000000號, 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⒋94年12月19日廖瑞智自黃碧霞帳戶領取430萬元,轉入廖 瑞智帳戶230萬元、鄭芫懿帳戶200萬元,廖瑞智開立發 票日為95年12月19日,面額464萬4,000元,票號AE000000 0號,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
⒌94年12月19日廖瑞智自黃俊期帳戶領取430萬元,轉入廖 瑞智帳戶230萬元、鄭曾艷鳳200萬元,廖瑞智開立發票日 為95年12月19日,面額464萬4,000元,票號AE0000000號 ,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⒍95年2月14日廖瑞智自被上訴人帳戶領取130萬元,全數轉 入鄭芫懿帳戶,廖瑞智開立發票日為96年2月14日,面額 151萬6,320元,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 行敦化分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⒎95年5月12日廖瑞智自黃碧霞帳戶領取140萬元,轉入鄭芫 懿帳戶100萬元、鄭曾艷鳳帳戶40萬元,廖瑞智開立發票 日為96年5月12日,面額151萬2,000元,票號AE0000000號 ,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⒏95年5月12日廖瑞智自黃俊期帳戶領取140萬元,轉入鄭曾 艷鳳帳戶40萬元、鄭芫懿100萬元,廖瑞智開立發票日為 96年5月12日,面額151萬2,000元,票號AE0000000號,付 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⒐95年6月8日廖瑞智自被上訴人帳戶領取60萬元,全數轉入 廖瑞智帳戶,廖瑞智開立發票日為95年8月8日,面額61萬 元,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 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㈣根據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廖瑞智「期貨交易買賣告報
書」所載,廖瑞智於92年7月至95年6月止各月份投資損益數 額統計如原判決附表1。
㈤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提示前開㈢⒐所示支票,及95年11 月1日提示前開㈢⒈、⒊所示支票,均遭退票。 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 款存入憑條、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 影本為證(本院更二字卷第80至97頁、原審卷第42至47頁) ,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廖瑞智為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員工,利用職 務機會,偽稱國泰世華銀行有年利率8%之優惠存款方案,長 期對其施以詐術,使伊交付存摺等予廖瑞智,騙取存款共 2,03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應與廖瑞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但此為國泰世華銀行與廖瑞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廖瑞智是否詐騙被上訴人2,03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依 同條第1項後段違反善良風俗故意加害之侵權行為,主張 成立該條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 立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具結後陳述「(問:被告廖有無幫你投 資基金或債券?)不知道,他從來沒有告訴我拿錢要去投 資,只是歐元有賺錢,有領到錢,我說要存定存,廖說銀 行有8%的優惠存款,我就說好,他就開一年的支票給我, 一年到了我要去領錢就領不到錢了」、「(問:被告廖如 何跟你說銀行有8%優惠存款?)因為定存存款利率較低, 他說銀行另有8%,我根本不知道有這種優惠,我想說這個 利息比較高,當然說好啊,我想因為是國泰,很穩,雖然 沒有寫什麼,但是他有開支票給我」、「(問:你賺的錢 因被告廖的介紹,你就去存入銀行加入8%優惠存款,錢是 如何進入銀行?)被告廖說歐元漲價有賺錢,我有存摺, 就交給被告廖,由他去辦,印章也都交給被告廖,都在國 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理財專員的房間交給他,他就開支票 給我」等語(原審卷第208頁),即陳稱因廖瑞智告知銀 行有8%之優惠存款,乃將存摺、印章交予廖瑞智辦理,廖
瑞智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但廖瑞智於原審辯稱「銀行沒 有8%,8%是我與原告黃登坤私下講的,我是開個人支票給 他,約定一年後到期,本金與利息支付給他,票先開好一 年後到期的票,假設100萬元就是108萬元的票,加了8%的 利息,我當時有提到這是我們私下談的,銀行不會允許有 私下的交易行為,等於類似我跟他借貸,他戶頭的錢就轉 到我這邊,我才會開支票給他,票是我個人的支票」等語 (原審卷第196頁背面),嗣具結後陳述「(問:原告黃 登坤贖回債券基金的錢入到原告黃登坤的存摺之後有無進 一步做什麼投資?)我一開始跟原告黃登坤聊現在的定存 利率比較低,是否願意寄放在我這裏,我拿去投資,約定 給原告黃登坤一年8%的利率,我會先請原告黃登坤回去考 慮一下,之後原告黃下次來時會再詢問他是否有意願,然 後才交易,我會開本金加利息8%的個人支票給原告黃登坤 。我會跟他說這是我私底下的交易行為」、「(問:原告 黃登坤要把錢寄放在你那裡讓你去投資,要辦什麼手續? )在我的理財室,我幫原告黃寫取款條及存款條,蓋原告 黃的取款章後,讓原告黃登坤看完之後,再拿到櫃台去做 交易」等語(原審卷第212、213頁),即廖瑞智否認有詐 欺被上訴人之行為,辯稱係類似向被上訴人借貸或以被上 訴人交付之金錢投資,約定支付年息8%之利息。被上訴人 與廖瑞智雖於原審均具結後為陳述,廖瑞借既否認有何詐 欺行為,則即被上訴人應先就廖瑞智有詐欺行為,負舉證 責任。
⒊被上訴人主張廖瑞智以8%優惠定期存款詐欺被上訴人2,03 0萬元等語,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國 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支票 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但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 存款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本院卷第80至97頁),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與廖瑞智、鄭芫懿及鄭曾艷鳳之存款帳戶,有 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之資金往來,另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81、83、85、87、89、91、93、95 、97頁、原審卷第42至47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執有廖 瑞智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如不爭執事 項㈢所述9紙支票,且其中3紙支票退票等情,惟尚不能遽 為推論廖瑞智詐欺被上訴人2,030萬元。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廖瑞智為其理財專員,負責為其處理一切 投資事項,其年逾七旬,於91年至93年被詐騙前所購買之 投資型商品,皆為風險極高之連動債,可佐證其對銀行投 資產品又不熟悉,皆因廖瑞智之建議,足認其信賴廖瑞智
之投資建議,因此被騙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基金投 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23 至32頁)。廖瑞智雖陳稱自92、93年間起擔任被上訴人之 理財專員,曾建議被上訴人投資連動債、基金等語(原審 卷第211頁背面)。然縱廖瑞智自92、93年間起擔任被上 訴人之理財專員,並曾對被上訴人為連動債、基金之投資 建議,亦不能推論廖瑞智領取被上訴人款項2,030萬元轉 匯至其個人、配偶或岳母帳戶,係因廖瑞智以投資利率8% 之優惠定期存款為詞詐欺,故尚難以廖瑞智曾為被上訴人 理財專員,即認廖瑞智曾為上開詐欺行為。
⒌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述與廖瑞智用以詐騙交付之支票相符 ,即票面金額,皆是廖瑞智領取被上訴人存款之金額加上 8%之利息,發票日期亦多與廖瑞智領款之月、日相同等語 ,並提出其利息計算公式表為證(本院卷第37、98至103 頁)。查依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⒐所述提領款項之日期及金 額,與廖瑞智交付之支票,固可歸納出票面金額適為該次 提領金額,加上依年息8%以單利或複利之利息後之金額; 然借貸後,借用人簽發票面金額為借款本金連同利息之金 額以為清償,甚或當事人另有其他約定利率為年息8%之投 資,其償還方式亦可能為此計算方式。況依現行銀行實務 ,亦未有金錢寄託於清償期未屆至前,即先行計算約定利 息者,是尚難以廖瑞智所交付支票日期與領款月、日相同 ,金額均為加上8%利息後之金額,即認廖瑞智有詐欺行為 。
⒍被上訴人復主張廖瑞借交付之個人支票與一般銀行支票格 式幾乎相同,被上訴人年逾七旬,退休前從事建築監工, 與金融無關且無關立過甲存帳戶或使用個人支票,91年復 罹患中風導致智能與判斷能力減退,始遭詐騙誤將廖瑞智 個人支票當作銀行票收受等語,並提出其他銀行支票、畢 業證書、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網路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原審卷第 130、131頁)。查:
⑴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至長庚醫院就醫時,經診斷為 兩側大腦基底核小洞性阻塞型中風、大腦萎縮及雙側頸 動脈輕度動脈硬化,被上訴人規則接受藥物治療並持續 回診追蹤,就診期間病情大致穩定,惟因大腦退化係不 可逆之病症,就醫學上僅得持續追蹤、控制,改善及恢 復之可能性較低。被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5日至長康醫 院急診就醫,經藥物治療後於3月10日出院,依該次住 院之病情研判,其言語及步行狀況雖有所改善,惟仍需
持續追蹤,至於智能部分較91年10月11日時仍有一定程 度之退化,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1年4月1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348號函可稽(本院重 上更㈠字卷2第10、11頁),另長庚紀念醫院97年2月29 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上訴人因小洞性中風自91年10 月11日起規則於該院神經科就醫,因以上疾病造成智能 障礙,病情已趨穩定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則被上 訴人於91年10月11日中風後,其智能狀況較一般人略差 。
⑵但依廖瑞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個人支票(本院卷第81、 83、85、87、89、91、93、95、97頁),發票人簽章處 僅有廖瑞智個人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其他2紙銀行之 支票(本院卷第104頁),其一發票人簽章處為印就「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字樣,蓋有「中級襄理代理人」字 樣及該襄理之簽名與印文,另一則同時蓋有大小章;另 表明票據種類之文字,廖瑞智所交付者為「支票」,其 他2紙銀行之支票則為「本行支票」,均有明顯不同。 另廖瑞智交付之支票,其「支票號碼、日期、受款人欄 、金額、此致○○銀行、付款地」、支票右側之「台灣 票據交換所」、「驗印、記帳、出納、營業、會計」等 審核流程之記載,則與其以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並不同 ,顯見廖瑞智交付之支票,並未掩飾非銀行簽發之支票 而僅為個人簽發之支票,尚難認廖瑞智交付支票之外觀 與銀行本行支票之外觀類似,或有誤認之可能,即認廖 瑞智詐欺被上訴人2,030萬元。
⑶被上訴人雖因91年10月11日中風後,其智能狀況較一般 人略差,但就廖瑞智係明知被上訴人誤認廖瑞智所交付 之支票為國泰世華銀行之支票,猶利用被上訴人之錯誤 而使被上訴人交付2,030萬元一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之,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智能狀況較一般人略差,即 認廖瑞智對之有侵權行為。況原審共同原告黃俊期、黃 碧霞為被上訴人之子女,且已成年,均提供帳戶供被上 訴人投資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尚得為 其子女進行投資,顯見仍有投資理財之認知及判斷能力 ,故尚難以前開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及回函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認定。
⒎上訴人辯稱廖瑞智向被上訴人借貸2,030萬元等語,固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廖瑞智與被上訴人間之談話錄音及譯 文(本院重上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以證明廖瑞智與
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但被上訴人否認該錄音 為真正。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錄音光碟確 有7處中斷之痕跡,可能係「剪接」或「錄音過程中切 換暫停鍵」所致,有該局100年9月28日調科參字第1000 053075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 364至第366頁)。按錄音內容經事先選擇者,不應採為 證據,是上開錄音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細繹其譯文 內容,大致為廖瑞智之發言,被上訴人則極少發言,且 發言內容主要環繞在印章及蓋章之問題。其中經國泰世 華銀行執為借貸證據之錄音內容則為:廖瑞智陳述:「 阿,抱歉!我今天是要跟您報告,我在銀行任職到今天 ,現在要去找新的工作,有可能自己出來外面做生意, 因為這一陣子投資輸很多,如果沒有辭職的話出來做, 比較難還債務,我今天來就是要跟您講這件事,算說我 們私底下不理睬的時候,我就不會再來找您了,因為我 有誠心誠意要解決問題,只是說以我目前的狀況來說, 短時間比較沒有辦法拿這麼多給您,因為我今天才剛離 職,所以我今天一毛錢都沒有,變成我一定要去找一個 工作,賺一些本錢回來,再來做生意。例如說餐飲、飲 料方面,可能才有辦法,所以阿伯您這一部分,我想說 到年底之前,可能日期再延一年,我不是在逃避,只是 說這一陣子的投資實在損失很多,所以我必須要出面解 決,不能去逃避。當然有些人遇到這種事情,會去自殺 ,死了就算了,但是如果這樣做,問題還是沒解決,對 您來說也是不公平,對其他人也是不公平,包括您、公 司的同事是攏,x阿x借,您的部分加黃俊期、黃碧霞 ,差不多2100,同事的部分大約還有400多。所以我必 須來這裡拜託您給我一次機會,重新站起來,來賺錢再 還您的錢,所以短時間是沒有辦法拿出來」。被上訴人 陳稱:「差不多…」(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54頁反面 、第155頁)。是前揭借款之陳述只是廖瑞智之自語, 被上訴人僅有答非所問的「差不多…」回應。再參諸上 開錄音光碟一開始係由廖瑞智低聲對錄音設備稱:「今 日來黃登坤家拜訪」(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54頁),可 見上開錄音光碟係廖瑞智於事後所為之錄音,其錄音內 容尚難採為雙方確有借貸合意之證明。
⑵國泰世華銀行復辯稱依廖瑞智於原審具結後陳述之內容 ,及渠二人交付款項之地點係在被上訴人家中,被上訴 人取得支票之金額、發票人之記載等,均可證明被上訴 人與廖瑞智間為借貸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無借
款予廖瑞智之動機,且其於95年6月30日借款予訴外人 施添益200萬元時,並立有借據為憑,無可能借款予廖 瑞智高達2,030萬元未無任何憑據;再廖瑞智為被上訴 人辦理8%優惠存款係在理財室,雖曾至被上訴人家中拿 取存摺,惟國泰世華銀行本即有派理專到府服務之常態 ,並無可不尋常之處;又廖瑞智持被上訴人存摺刻意至 其他分行領款,顯在遮掩犯行;再廖瑞智於原審關於如 何領取款項、是否知悉密碼、有無至其他分行辦理、被 上訴人是否知悉存款轉入其配偶及岳母帳戶等事項,前 後陳述不一,倘為借貸,毋庸如此遮掩等語,並提出借 據、國泰世華銀行網頁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8、1 17、118頁)。
⑶縱使國泰世華銀行及廖瑞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上 訴人與廖瑞智間有借貸關係;但廖瑞智領取被上訴人之 存款轉匯至其個人、配偶及岳母帳戶,亦非必為詐欺行 為。況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舉證,亦均不能證明廖瑞智以 投資利率8%之優惠定期存款,詐欺被上訴人;且另廖瑞 智於原審為當事人訊問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以「 原告黃登坤贖回債券基金的錢入到原告黃登坤的存摺之 後有無進一步做什麼投資?」,答稱「我一開始跟原告 黃登坤聊到現在的定存利率比較低,是否願意寄放在我 這裡,我拿去投資,約定給原告黃登坤一年8%的利率… 」等語(原審卷第212頁),被上訴人亦有可能因同意 廖瑞智投資,而由廖瑞智領取其存款。是縱上訴人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與廖瑞智間確為借貸關係,亦不足反推廖 瑞智提領被上訴人帳戶款項,必係出於侵權行為。 ⒏綜上,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廖瑞智係以投資利率 8%之優惠定期存款為詞,詐取被上訴人款項2,030萬元, 復未能證明廖瑞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之方法,加損害 於被上訴人,其主張廖瑞智詐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為廖瑞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可取。 ㈡國泰世華銀行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台財 融字第87744246、88763755號函示內容(本院重上更㈠字 卷1第134、135頁),銀行應禁止其職員與客戶間有資金 往來。國泰世華銀行於廖瑞智領取被上訴人存款、存入自 己帳戶時,應該查知其職員與客戶間有資金往來,並予以 禁止,國泰世華銀行疏於監督管理,已違反上開法令,應
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等語。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 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次按銀行應建立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 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 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 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銀行 健全經營,並維護銀行資產之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 性及完整性,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內部稽核之 依據,使金融危機在發生初期,即得掌握先機,有效防範 ,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爰明定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 。是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於維護銀行資產安全 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以預防金融危機,並 非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至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財 政部台財融字第87744246、88763755號函,僅係財政部之 函釋,並非法律,被上訴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廖瑞智係以投資利 率8%之優惠定期存款為詞,詐取被上訴人款項2,030萬元, 復未能證明廖瑞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被上訴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又國泰 世華銀行並未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主張國泰世 華銀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亦屬 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30萬元本息,並附條 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