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9號
TPHV,103,重上,9,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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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阿里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在烈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界宏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鄭在烈(以下稱鄭在烈 )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4日聲稱其與上訴人公司均欠 缺資金以返還退股股東股金, 向被上訴人借款480萬元。 嗣於被上訴人就任上訴人公司股東後,除另繳交出資股金 80萬元外, 上訴人又於101年4月2日、同年5月10日、5月 11日、7月9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4筆, 金額分別為52萬 元、50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用以支付當月應付之各項 帳款債務,合計共向被上訴人借款712萬元, 迄未償還, 迭經催討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如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 上訴人公司既均自認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至101年9月間為 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亦得基於委任 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償還上開支出及代償之債務。(二)依證人Richard Sun Hyun Cho.之證言可知上開480萬元之 匯款確屬借款。若為繳交出資股金,被上訴人應僅須繳交 100萬元,無須撥付480萬元;又倘為出資股金,則鄭在烈 亦應於100年9月被上訴人入股前後邀約被上訴人繳交,而 非於100年3月; 且上訴人公司全部資本額僅為288萬元, 復未辦理增資, 被上訴人何須出資480萬元為股金;且被 上訴人既須另繳出資股金80萬元, 又何須先繳交480萬元 ;況上訴人公司於經營虧損且乏資金清償相關債務而需貸 款190萬元之情形下, 焉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 定,於退還退夥股東全額出資額100萬元外, 另外再給付 200萬元之可能; 遑論上訴人既辯稱被上訴人出資之第一



筆款項已足以償付上開金額, 又何須再辦理貸款190萬元 。另關於其餘借款共232萬元部分, 依合作金庫東臺北分 行歷史交易明細所載,可知於101年4月2日及同年5月10日 分別有52萬元及50萬元之借款撥入,鄭在烈並於該交易明 細上書寫被上訴人英文名字Bryan, 上訴人不得解免償付 前揭借款債務之責。其餘借貸款項亦有存摺存簿及歷史交 易明細可稽, 證人Richard Sun Hyun Cho.亦已證稱此部 分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係為繳交稅金,上訴人自不 得扭曲推論證人不知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認其不可能 知悉有公開告知借款之事實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1 2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匯入之第一筆款項480萬元, 係被上 訴人為入股上訴人公司之出資;至於100年3月24日後之其他 匯款,上訴人全然不知從何而來。且被上訴人迄未就兩造間 之前揭匯款有借貸之意思為實質舉證,自不得認定兩造間有 成立借貸之事實,況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經營期間亦有不 明款項流出,其中更有二筆款項係明確流入被上訴人所營之 里界公司, 是兩造間是否有借貸存在, 顯非無疑。又證人 Richard Sun Hyun Cho.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 立場偏頗, 其證言自無可採;況缺錢向他人借貸實非光彩之事,上訴人 豈會將之公諸於世而使證人得知; 證人 Richard Sun Hyun Cho.一方面謂上訴人有公開告知借款事實而顯示其可得知悉 公司有財務問題,另一方面卻又表示不知公司財務狀況,前 後矛盾。依上訴人與鄭在烈間101年9月13日之簡訊可知,鄭 在烈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惟證人Richard Sun Hyun Cho.竟證稱:「(問:鄭在烈以私人名義想向李界宏借多少 錢? ) 就是剛剛說的480萬元」, 益見證人 Richard Sun Hyun Cho. 所為證述均係配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虛偽證述 。又關於公司存摺、印章之持有者,Richard Sun Hyun Cho. 表示係由鄭在烈持有,惟被上訴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91號刑事案件中自承,持有上訴人公司 之存摺及公司大章,其二人所述明顯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2 萬 元, 及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 院卷第170頁背面至171頁):
(一)不爭執事項:
1、鄭在烈係上訴人阿里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則於100年9月 22日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100萬元。 2、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將480萬元匯至上訴人公司合作 金庫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3、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同年5月10日、 5月11日分別匯 款52萬元、50萬元及8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合作金庫東臺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上訴人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4、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自其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匯出匯款50萬元。
(二)兩造爭點:
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101年4月2日、5月10日 及5月11日匯至上訴人公司帳戶之480萬元、52萬元、50萬 元及80萬元,有無借貸關係存在?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公司向其借款 ,而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兩造間確已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將480萬元 匯至上訴人公司合 作金庫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1年4月2 日、同年5月10日、5月11日分別匯款52萬元、50萬元及80 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及上訴人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 號 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在卷足憑(見原法院 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005號卷第3至7頁), 可認被上訴人



確有將上開金錢交付上訴人之事實。
(三)又關於借貸之合意,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Richard Sun Hyun Cho.證稱: 伊係阿里公司之前總經理,與鄭在 烈係多年好友,阿里公司之財務平時係由鄭在烈親自處理 ,伊則負責公司之一般運作事宜,在職期間曾聽聞被上訴 人借貸480萬元予阿里公司作為退還出資者之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上訴人雖辯稱證人Ric -hard Sun Hyun Cho. 曾於101年9月13日與被上訴人共同 委請楊傳珍律師發函予鄭在烈要求損害賠償,復就是否知 悉公司財務乙節為矛盾之陳述,其立場偏頗證詞不可採云 云。惟證人既係上訴人公司之前總經理,與鄭在烈於本案 發生前亦甚為熟識,衡情對於公司財務實際運作縱未實際 參與,亦不致於全無概念,且亦當可透過職務聽聞甚或瞭 解相關公司資金之用途,且證人並已當庭具結,應無甘冒 刑責刻意為虛偽陳述之理,上訴人抗辯其證言不可採,尚 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與上訴人借款之合意,匯 予上訴人480萬元,應屬非虛。 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 匯入之480萬元, 係作為入股上訴人公司所繳之出資金云 云;惟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資本額為288萬元, 有上訴人公 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0頁),而被上訴人 係於100年9月22日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10 0萬元等情, 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04頁),被上訴人所匯480萬元不僅高於其所登記 之股東出資額,甚至超過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且 上開480萬元匯款, 係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所匯,距 被上訴人登記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半年之久,難認被上訴 人於100年 3月24日匯付上訴人之480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入 股出資,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480萬 元係上訴人為返還退股股東股金而向其借貸,其就上開48 0萬元與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俄,應堪認定。(四)至於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同年5月10日、 5月11日分 別匯款52萬元、50萬元及8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之部分,上 訴人公司之存摺內頁關於101年5月10日無摺現存50萬元部 分,註記有「借款」二字,鄭在烈並在該筆紀錄上親筆註 記被上訴人之英文名字「BRYAN」, 可認被上訴人確係基 於借款之合意匯款予上訴人公司,其餘兩筆匯款紀錄上亦 有鄭在烈親筆註記被上訴人之英文名字「BRYAN」, 且被 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上訴人公司均隨即有多筆轉帳支出 ,鄭在烈亦於各筆支出轉帳之明細右側註記「March Pett -y」、「TOFU」、「Seafood」、「Tax」等字句,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及第一 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在卷足憑( 見原法院101年度 司北調字第1005號卷第4頁至第6頁)。 而101年9月13日被 上訴人於與鄭在烈往來的簡訊中表示「Can I have my mo -ney back today?」, 鄭在烈問「Do I owe money?」, 被上訴人回答「Not u, but ur company」, 鄭在烈即稱 「 OK then tomorrow give me all the bank books and the documents」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 並未 否認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參 諸證人Richard Sun Hyun Cho.證稱:被上訴人於101年間 將前揭三筆款項匯至上訴人公司帳戶,係因上訴人公司於 101年4至6月間需要繳納大量稅金, 鄭在烈遂親自出面向 被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 堪信被上訴人所 匯上揭三筆款項確係借款,以作為上訴人公司支付薪資、 購買食材及繳納稅款之用。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因上 訴人向其借款而匯付,其就所匯52萬元、50萬元及80萬元 ,合計182萬元,與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亦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向其借款662萬元(480 萬元+182萬元=662萬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 返還借款6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 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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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里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