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恆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禎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智
被上訴人 張煥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林樹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林恆斌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張煥禎即壢新醫院、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林恆斌新臺幣玖佰玖拾萬柒仟貳佰柒拾元本息部分、㈡命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給付林恆斌逾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貳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恆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林恆斌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林恆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林恆斌在原審係 以兩造間之聘用契約(下稱系爭聘用契約)為據,請求張煥 禎給付新臺幣(下同)39,907,270元,其於二審追加主張得 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張煥禎為如上給 付。其於二審追加之新訴,核與舊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林恆斌主張:緣張煥禎為「聯新國際醫療集團」總裁,該集 團在臺灣有張煥禎即壢新醫院(下稱壢新醫院)、聯新國際 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立德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德新公司)等關係企業。張煥禎同時擔任壢新 醫院及聯新公司之負責人,並委請訴外人黃忠智掛名擔任立 德新公司之負責人,惟集團內關係企業一切業務,實際上均 由張煥禎掌控決定。張煥禎於民國99年間以「聯新國際醫療 集團」總裁名義,聘請伊擔任集團之財務長,雙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業已明定於聘用書(下稱系爭聘用書)中。伊於聘用 期間之薪資雖由聯新公司給付,惟伊實際工作內容係受張煥 禎委託處理「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一切財務規劃、管理、調 度等事項,故聘用契約應存在伊與張煥禎、壢新醫院、聯新 公司及立德新公司(下合稱張煥禎等人)間。嗣伊分別於99 年12月8 日、100年1月10日為壢新醫院、立德新公司取得安 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及元大銀行之15億元授信額度 ,詎張煥禎等人非但未依系爭聘用書第8 條約定給付伊借款 金額2%即3,000 萬元之服務費,更於100年6月10日發函終止 聘用關係。伊除得依約請求張煥禎等人給付前開服務費,另 得依系爭聘用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給付900萬元之解約金, 及100年5、6月之薪資及房屋津貼、差旅費計907,270元,並 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張煥禎個人為前 開給付。爰求為判命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張煥禎、壢新醫院、 聯新公司及立德新公司各給付伊39,907,2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張煥禎等人則以:「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並非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而係相關醫療院所、醫療企業之泛稱,並無締約能力 ,林恆斌雖受聘擔任該集團之財務長,但其係自集團內之聯 新公司支薪,法律上自屬受聘於聯新公司,張煥禎、壢新醫 院、立德新公司均非其聘用人。又林恆斌未依系爭聘用書第 5條約定,於到任後3個月內提出每年執行之KPI (Key Per- formance Indicators ,關鍵績效指標),並據以執行即離 職,自無權請求聯新公司給付解約金900 萬元。且安泰銀行 係於林恆斌到任2 個月後方核准15億元之授信額度,林恆斌 復未於到職前就安泰銀行之貸款以書面向聘用人提出報告, 依系爭聘用書第8條之約定,聯新公司亦無給付服務費3,000 萬元之義務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林恆斌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壢新醫院、聯新公司 、立德新公司應給付林恆斌9,907,270 元,及分別自如原判 決附表3 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林恆斌其餘之訴 (含更正裁定)。林恆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
標的,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恆斌後開第二、三、四 、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張煥禎應給付林恆斌39,907,27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廢棄 部分,壢新醫院應再給付林恆斌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廢棄 部分,聯新公司應再給付林恆斌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廢棄 部分,立德新公司應再給付林恆斌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四 項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 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煥禎、壢新醫 院、聯新公司、立德新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壢新醫院、聯新公司、立德新公司並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壢新醫院、聯新開發公司 、立德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恆斌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林恆斌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林恆斌主張張煥禎前以「聯新國際醫療集團」總執行長名義 ,與之洽談聘用其擔任該集團財務長事宜,雙方並就聘用契 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定明於系爭聘用書等情,為張煥禎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惟張煥禎等人均辯稱「聯 新國際醫療集團」並非法人,無締約能力,聘用契約僅成立 於林恆斌與聯新公司之間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係何人與林 恆斌成立聘用契約。經查:
㈠所謂權利能力,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享有權利能 力者,方得為權利主體。又權利之享有、義務之負擔,亦有 基於法律行為者,在此情形,權利主體欲享有某種權利或負 擔某種義務,須具備行為能力,而行為能力,係指得以自己 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故原則上具 有行為能力之權利主體,方得基於法律行為享受權利、負擔 義務。
㈡張煥禎到庭陳稱:其原為桃新醫院之院長,後來集合數家小 醫院之資金一起開設壢新醫院,其就到壢新醫院當院長,因 這些合作之醫院有聯合採購的需求,故後來成立數家公司, 分別處理和醫院相關之不同事務,後來這些公司也對外營業 ,因這些公司之組織及負責人不同,法律上是不同個體,但 因這些公司間有交互投資的關係,所以對外就統稱「聯新國 際醫療集團」。其在該集團擔任總執行長,為營運管理委員 會之召集人,集團之運作是採合議制,主要事項均由營運管
理委員會決定,非其一人可決定。且如以「聯新國際醫療集 團」之名義與他人締約,會由營運管理委員會決定由集團內 之哪一家公司或組織(醫院)來履約,如果要在正式的合約 書用印,就必須以集團內特定的公司或醫院來用印,因為「 聯新國際醫療集團」沒有大小章,但究竟以哪一家公司或醫 院名義用印,會由營運管理委員會決定後,徵得交易相對人 的同意方為之。另「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之組織其實只有總 執行長辦公室而已,大陸的部分設在大陸總部,臺灣的部分 設在壢新醫院,總執行長交辦之事,是由集團內各公司之人 員兼任處理,集團並沒有聘僱專門人員處理集團事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68-69 頁、第71頁)。林恆斌對張煥禎所言並不 爭執,堪信屬實。而由張煥禎所言及該集團組織表(見原審 卷第5 頁),可知「聯新國際醫療集團」實為相互合作、且 相互投資之醫院與公司之統稱,該集團本身並非法人組織, 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上說明,其自無法基於法律行為 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易言之,「聯新國際醫療集團」本身 並無締約能力,無法為系爭聘用契約之聘用人。是張煥禎雖 以「聯新國際醫療集團」總執行長身份,與林恆斌洽談聘用 其擔任集團財務長事宜,因「聯新國際醫療集團」無法為該 聘用契約之聘用人,故須由集團內之醫院或公司出面與林恆 斌締約。
㈢張煥禎另陳稱:99年間大家有共識希望上市,但因為「聯新 國際醫療集團」不是正式之法律上組織,無法上市,當時也 沒有特定的想法要讓集團裡的哪一家公司上市,所以有找會 計師事務所來規劃上市事宜,但考慮到會計師事務所是外人 ,集團裡希望有自己人和會計師事務所配合,故計劃延攬懂 得財務管理者擔任集團財務長,當時透過管理階層及人事單 位找適合人選,集團裡投資部門之副總陳信宏介紹林恆斌, 那時林恆斌還在其他上市公司擔任財務長,陳信宏建議我先 聘林恆斌當顧問,合作看看,如果合作得來,再看林恆斌願 不願意到我們集團來當財務長。關於延聘林恆斌當集團財務 長的事,一開始是集團營運長及陳信宏去和林恆斌談,他們 談了一陣子以後,我才和林恆斌見面,我和林恆斌見面時討 論工作內容、職稱、工作目標、待遇、到職日期等事項。至 於後來和林恆斌洽談聘用事宜,定稿之系爭聘用書上雖記載 聘用人為「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但當時係為了做IPO ,因 為醫院不是公司,不能上市,聯新公司有可能是日後上市之 主體,故把林恆斌的勞健保以聯新公司為僱主投保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可知「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係為 處理集團內公司之上市事宜,方於99年間聘用林恆斌為財務
長,且因聯新公司日後可能為集團內上市之主體,故以聯新 公司為林恆斌之僱主,為其投保勞、健保,並由聯新公司依 系爭聘用書約定之薪資條件,按月給付林恆斌薪資,此有聯 新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薪資明細足憑(見原審 卷第76頁、第107 頁),顯見「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係決定 由集團內之聯新公司與林恆斌締結系爭聘用契約,聯新公司 方為林恆斌之聘用人,尚難以林恆斌之辦公室位於壢新醫院 內,即遽謂壢新醫院為其聘用人。
㈣林恆斌雖稱:在洽談系爭聘用合約細節之階段,其並不知集 團會以聯新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其認知為勞、健保會掛 在壢新醫院,因集團之收入主要來自壢新醫院,且其是在壢 新醫院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依其所言,其顯係 於洽談系爭聘用契約之細節階段,即知悉「聯新國際醫療集 團」並非權利主體,無法為契約當事人,而須由集團中之醫 院或公司與之締約,擔任系爭聘用契約之聘用人。而張煥禎 陳稱其與林恆斌在洽談系爭聘用契約時,並未談及林恆斌之 薪資日後由集團內何組織支付,及勞、健保由何組織投保等 問題(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林恆斌對此並不爭執,並稱 至其到職時,集團之相關財務人員並未告知其勞、健保會放 在聯新公司,在辦手續時其亦未注意,且其事後就報酬問題 與張煥禎意見不同,查閱存摺方發現薪資是由聯新公司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證林恆斌主觀上對於由集團內 何公司與之締約,依法負擔為之投保勞、健保及給付薪資之 義務乙節,並不在意,其係願與集團所擇定之組織,合意締 結系爭聘用契約,衡之林恆斌領取聯新公司自99年10月起發 放薪資,長達數月,應知給付報酬者為聯新公司,當時既未 異議,堪認其業已與集團擇定之聯新公司意思合致,成立系 爭聘用契約。
㈤林恆斌雖主張:其受聘擔任「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之財務長 ,因該集團是由張煥禎個人主導,且其後來有為立德新公司 及壢新醫院爭取貸款,故張煥禎個人、壢新醫院、立德新公 司亦為其聘用人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然兩造均同認系 爭聘用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 而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之事務,並不限於委任人己身之事 務,林恆斌前述主張,顯係以其受任處理事務之主體歸屬, 作為系爭聘用契約聘用人(即委任人)之認定標準,已非有 據。況依系爭聘用書第6 條之約定,林恆斌受聘擔任財務長 之工作內容包含:⒈配合集團願景,擬定年度財務策略及執 行方針、⒉規劃中長期財務發展策略,以達到集團永續發展 之目的、⒊建立集團所屬事業財務績效指標,以提升組織整
體效能、⒋負責外匯操作/保險安排/公司併購/ 債權或股權 融資/財務重整/資本市場運作(上市及現金增資)之執行者 、⒌督導集團所屬事業單位或轉投資事業之財務業務、⒍協 助臺灣總部所屬各機構之財務事務規劃,如壢新醫院、桃新 醫院、聯新事業體及其合作盟院之顧問、⒎參與聯新大陸總 部營運決策委員會,共同制訂並執行集團之決策,並為總裁 之財務政策最高幕僚及危機處理之負責者(調降財務預測及 投資人關係維護等)、⒏總裁指示或交辦之其他關於人資或 集團管理之事項等項(見原審卷第7 頁背面),可知其依系 爭聘用契約受任處理之事務,本涵括處理集團內各醫院或公 司之財務相關事宜,自不能以其就任後,曾處理壢新醫院及 立德新公司之籌資事項,即謂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亦為系 爭聘用契約之聘用人。至張煥禎個人部分,林恆斌於起訴狀 中已載明張煥禎係以「聯新國際醫療集團」總裁名義聘請其 擔任集團財務長(見原審卷第2 頁背面),足證張煥禎與林 恆斌洽商締約事宜時,並非以其個人名義為之,而係以「聯 新國際醫療集團」代表人之身分而為,林恆斌徒以張煥禎為 該集團總執行長,對集團事務有決策權為由,主張張煥禎個 人亦為系爭聘用契約之聘用人云云,誠非有理。 ㈥林恆斌另主張張煥禎代表無權利能力之「聯新國際醫療集團 」,與之洽商締結系爭聘用契約事宜,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認張煥禎應和與之成立聘用契約之聯新 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所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 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 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 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 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 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參照)。而如前所 述,本件林恆斌於洽商締約階段即已明知「聯新國際醫療集 團」不具權利能力,無法為系爭聘用契約之當事人,而須由 集團內之公司或醫院與之締約,是本件並非如林恆斌所指, 由張煥禎代表不具權利能力之「聯新國際醫療集團」與之締 約,而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由張煥禎與「聯新國際醫療集 團」連帶負責,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再者,林恆斌主張 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結果,張煥禎應與為系爭聘用契約聘用 人之聯新公司連帶負責,惟聯新公司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 ,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 與前開法條所指不具權利能力之「未經認許外國法人」顯不 相同,亦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是林恆斌前開主張,尚非可
採。
六、林恆斌係與聯新公司成立系爭聘用契約,由聯新公司擔任聘 用人,聘用林恆斌擔任「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之財務長,該 聘任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詳如系爭聘用書所載等情,前已 詳論。林恆斌與張煥禎、壢新醫院、立德新公司間並無聘用 契約存在,則林恆斌依契約請求其等給付本件之服務費、解 約金及100年5、6月份之薪資、房屋津貼、差旅費計39,907, 270 元,自屬無據。至林恆斌得否依約請求聯新公司給付上 開款項,茲析論如下:
㈠服務費部分:
⒈張煥禎陳稱:其在決定聘用林恆斌為「聯新國際醫療集團 」之財務長前,曾聽取陳信宏之建議,先聘林恆斌為顧問 ,且陳信宏說林恆斌除了可以當顧問,還有募資之能力, 可找創投公司來投資該集團,其有詢問這樣要付林恆斌多 少顧問費,陳信宏說可以先不用付顧問費,等林恆斌找到 資金再來談以多少比例給付佣金,當時連佣金的數額也沒 有明講,想說等找到了再談。陳信宏和我講了上開事情以 後,應該有去找林恆斌談,但細節其不清楚,後來陳信宏 說林恆斌對外代表我們集團談事情,如果沒有委託書,好 像集團沒有授權給他,陳信宏要求集團出具委託書給林恆 斌,其就交代集團的財務部門出具委託書。因林恆斌出去 談的事情和不動產有關,而集團裡大部分不動產事宜都是 以立德新公司名義去處理,故財務部門有建議以該公司名 義出具委託書給林恆斌,其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背面),再佐以林恆斌提出其99年10月1 日就任「聯新 國際醫療集團」財務長前,立德新公司出具予其之委託書 ,其上記載「茲委託林恆斌先生……為桃園縣平鎮市○○ 路00號、77號不動產售後租回事務的洽談代表,委託期間 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此委託未經委託人 同意不得轉委託其他第三方」等字(見原審卷第6 頁), 足證「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中之立德新公司,確實於系爭 聘任契約成立前,另委託林恆斌處理以不動產募資事宜, 且此契約與系爭聘任契約,核屬不同之契約。
⒉林恆斌係依系爭聘用書第8 條約定,請求聘用人給付安泰 銀行或元大銀行分別核准15億元貸款額度之服務費 3,000 萬元,惟前開約定之內容為:「受聘人於到職前,事實已 受聘用人委託處理集團在臺灣所有醫院不動產(壢新醫院 及立德新),透過⑴直接作售後租回或⑵先與商業銀行操 作長期(大於等於7 年以上)抵押借款後再視公司後續資 金運作情形在適當時機與租賃或信託公司或其他固定收益
的投資機構配合轉作售後租回,以取得集團投資大陸所需 資金(前述事實須於到任前以書面報告為依據),雙方約 定的服務費計算基準為董事會同意動用該不動產出售或長 期抵押借款總金額的2%(淨額,由聘用人境外公司支付予 受聘人),聘用人同意於不動產出售或取得抵押借款後30 日內將其中約定的1%服務費支付到受聘人指定帳戶,剩餘 的1%於首付服務費之日起分3年領取」(見原審卷第7頁背 面),張煥禎稱此項約定係針對林恆斌就任財務長前,擔 任顧問之報酬所設規範,如林恆斌擔任集團財務長後募到 資金,因已領集團給的薪水,就不應該另外領佣金,如果 是到職前募到資金,且資金在到職前就已經到位,即可以 領2%的佣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對此林恆斌亦稱: 前開約定係其要求註記在系爭聘用書裡,因與其洽商之張 瀞文說集團內部對於其要領高額佣金有不同意見,張瀞文 即要其將能募到的金額及時間寫在KPI 裡,避免其到職後 領薪水又領佣金會發生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堪信前開約定係要解決林恆斌就任集團財務長後,除薪 資外,能否就募集之資金領取佣金之問題所設規範。而該 項約定之文意,已表明此筆服務費係針對林恆斌到職前另 受任處理募資事宜所為給付,故林恆斌到職後為集團所募 得之資金,依約即不得另行請求聘用人給付服務費。再觀 諸系爭聘任書歷來修訂之各版內容(見原審卷第 209-210 頁、第213-214頁、216-217頁、第219-220頁),就第8條 部分係於第三版始增加「前述事實須於到任前以書面報告 為依據」等字(見原審卷第217 頁),且該等增加之文字 嗣為定稿之系爭聘用書所採用(見原審卷第7 頁背面), 益徵在此項約定之洽談過程中,雙方已將林恆斌須於到任 前募得資金,納入其得請求聘用人給付服務費之條件。林 恆斌雖另稱:依其認知,其到職就任財務長後,如果替集 團募到資金,除聘任書約定之薪資外,其尚得依前開約定 領取所募得資金之佣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核 與前開約定之文意顯然相悖,其所言顯為其個人之錯誤認 知,而非其與聘用人約定之內容。
⒊查林恆斌據以請求聘用人給付服務費之15億元銀行貸款, 係分別於99年12月、100年1月間經安泰銀行、元大銀行核 定,有該2 家銀行出具之主要授信條件建議書、授信通知 書、核貸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22 頁)。而林恆斌 係於99年10月1 日即到任擔任「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之財 務長,此觀系爭聘用書第1 條關於聘用期間之約定即明( 見原審卷第7 頁),足證前開銀行貸款,均係於林恆斌就
任財務長後始核貸,依上說明,就前述銀行貸款,林恆斌 並無權依系爭聘用書第8 條之約定,請求聘用人聯新公司 給付3,000萬元之服務費(1,500,000,000×0.02=30,000 ,000),是聯新公司辯稱其無給付此筆款項之義務,應屬 可採。
㈡解約金部分:
⒈按系爭聘用書第5條第1項約定:「受聘人除①犯刑事犯罪 判決確定及②受聘人未照約定兌現對聘用人入職時的承諾 (滿三個月時受聘人須提出雙方同意之五年內每年執行之 KPI ),聘用人有權隨時解除合同並且不承擔任何責任外 ,聘用人不論何種原因欲提前解約需支付200 萬人民幣( 稅後)與受聘人」(見原審卷第7 頁),依此約定之文意 ,如聘用人聯新公司在聘用期間內欲提前終止契約,除非 林恆斌有犯刑事犯罪判決確定,或未依約於到任後滿3 個 月時提出雙方同意之五年內每年執行之KPI ,並據以執行 之情事,聯新公司即應給付林恆斌解約金人民幣200 萬元 (經以1:4.5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900萬元)。 ⒉查聯新公司業於聘用期間尚未屆滿前之100年6月10日,即 發函予林恆斌表明終止系爭聘用契約之意,有該存證信函 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聯新公司辯稱因林恆斌未依約 於到任後3個月內提出經雙方同意之KPI,故其有權終止契 約且無須給付前述解約金等語,為林恆斌所否認,林恆斌 就此雖提出其於到職前製作之KPI為證(見原審卷第189頁 ),惟聘用人之所以要求林恆斌應於到職後3個月內提出5 年內每年執行之KPI ,並據以執行,無非係考量其於到職 前就集團事務並不瞭解,無法訂出適合集團且合理可行之 績效指標,故林恆斌雖於到任前即已交付內容極為簡略之 KPI ,難認已符合前開契約之要求,聯新公司執此行使系 爭聘用書第5條第1項之契約終止權,即無須依該項規定給 付林恆斌解約金。
⒊林恆斌雖主張自其到職後,聘用人均未催促其提出KPI , 且聯新公司於終止系爭聘用契約之存證信函內,亦未表明 係以其未提出KPI 為由而終止契約,足證本件並無聘用人 得拒絕給付解約金之情事云云,然兩造既於系爭聘用書中 明確約定KPI 提出之時期,林恆斌逾期提出即屬違約,不 因聯新公司有無催告而更異其違約之事實及效果。且終止 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雖 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但不以表明終止之依據為必要。故聯 新公司雖於終止系爭聘用契約之存證信函內,未表明其係 以林恆斌未提出KPI 且據以執行為由而終止契約,並不影
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林恆斌,系爭聘用契約業經終 止之效果,更無由執此認定林恆斌無未提出KPI 之違約事 實。林恆斌以前詞置辯卸責,亦無足取。
㈢100年5、6月之薪資、房屋津貼、差旅費部分: 林恆斌另主張聘用人積欠其100年5、6 月之薪資、房屋津貼 、差旅費未付,經以1:4.5之匯率折算新臺幣後,其得請求 聘用人給付之前開款項計為907,270 元等語,為聯新公司所 不爭執,且聯新公司亦同意依約應以人民幣給付之前述薪資 、房屋津貼,林恆斌得逕請求其折算新臺幣給付之(見本院 卷第68頁背面)。則林恆斌依系爭聘用契約,請求聯新公司 給付前述款項,即無不合。
七、從而,林恆斌依系爭聘用契約,請求聯新公司給付 907,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壢新醫院、立德新公司、聯新公司敗訴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其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聯新公 司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聯新公 司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林恆斌上訴請求張煥禎應給付其39,907,270元 本息及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另壢新醫院、立德新公司、聯新 公司應各再給付其3,000 萬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聯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壢新醫院、立德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林恆斌之上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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