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243號
TPHV,103,重上,243,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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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
被上訴人  葉南儀即葉南燕
      劉重生(即林淑卿之承受訴訟人)
      劉珍輝(即林淑卿之承受訴訟人)
      劉信輝(即林淑卿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確認「被告葉南儀所有坐落○○市 ○里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9,8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1 月5日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85年汐地字第137號收件,所 為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4頁),嗣追加聲明「被告林淑卿 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 審卷第83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葉南 儀與林淑卿間所設定之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㈢林淑卿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卷第9頁);嗣103年8月12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㈡確認葉南儀與林淑卿間所設定之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劉重生劉珍輝劉信輝應 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25頁)。 上訴人雖撤回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上訴,核其撤回,於 法相符,固應准許,但上訴人之撤回並無礙其起訴之最終目 的,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葉南儀即葉南燕(下稱葉南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臺灣土地開發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開發公司)與葉南儀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葉南儀應給付臺灣土地 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19,250,000元及自84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嗣 臺灣土地開發公司經花蓮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3485號強制執 行而受償8,510,000元(含執行費116,278元及利息 8,393,722元,本金則完全未受償),其餘債權則迄未受償 。其後,臺灣土地開發公司於100年5月6日將對葉南儀之上 開本金債權、相關利息、違約金、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 權利讓與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 字第2421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2次公開 拍賣無人應買,葉南儀之債權人林淑卿之代理人劉信輝於 101年5月1日第2次拍賣期日,到場聲明願以該次拍賣最低價 額承受,上訴人經原法院通知系爭土地業已拍賣,於閱卷後 得悉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林淑卿所提出之債權證明、 本票影本及切結書,無法證明其對葉南儀之債權確實存在; 且該本票發票日為85年1月1日,到期日為86年1月1日,該本 票已於89年1月1日罹於3年短期時效;再依民法第880條之規 定,林淑卿於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後之5年間未行使抵押權, 其於85年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000萬元、第1順位抵押權(即 系爭抵押權)於94年1月1日後亦已消滅。故林淑卿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債權,難認為 真,故系爭抵押權難謂已發生物權效力。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確認葉南儀所有系爭土地,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85年汐地字第137號收件而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2、3項部分廢棄。⒉確 認被上訴人間所設定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5汐 地字第137號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劉 重生、劉珍輝劉信輝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上訴人劉重生劉珍輝劉信輝(下稱劉重生三人)答辯 略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林淑卿對葉南儀之債權,實際上係借貸關 係,已提出800萬元之債權證明為據,且根據該債權證明之 記載,可知上訴人所稱之本票,僅係擔保上開債權之用,該 本票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借款債權,請 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本票債權之3年時效,且依據葉南儀 簽名蓋章書立之債權證明,應於86年1月1日清償債務,則自 86年1月1日起算15年,系爭擔保債權須至101年12月31日請 求權始罹於時效。另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須 至106年12月31日始歸於消滅。是林淑卿於99年間就系爭抵 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101年5月1日聲明參與分配 承受系爭土地,係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前」 及系爭抵押權消滅「前」,實行抵押權,適法有據。 ㈡林淑卿與葉南儀間於85年1月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及該 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雙方存在至少750萬元之債權債務,再 加上法定利息37萬5千元及違約金50萬元,已達837萬5千元 :
⒈82年間,葉南儀鼓吹林淑卿就葉南儀名下坐落○○市○○ ○○○地段約3,000坪之林地即系爭土地進行開發。至85 年1月1日,葉南儀計畫種植中藥草出售牟利,因整地、購 買樹苗、種植等有支付費用之需要,林淑卿因不懂苖圃, 不想共同投資開發,改為葉南儀向林淑卿借款200萬元。 ⒉85年之前,葉南儀看好○○市發展,欲將○○市○○○街 00號0、0樓改裝潢成27間套房出租,葉南儀向林淑卿借款 200萬元,嗣後葉南儀並未返還此筆借款。
⒊85年之前,葉南儀曾向林淑卿調借150萬元之支票,之後 並未返還。
⒋85年7月4日,林淑卿向葉南儀承租其名下坐落○○市○○ 街00號房屋,租期自85年7月4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林 淑卿繳付保證金100萬元予葉南儀,上開房屋於87年經其 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導致林淑卿之租賃權遭法院除去 ,葉南儀並未返還100萬元保證金。
⒌85年10月間,葉南儀向林淑卿調借100萬元,並指示林淑 卿直接匯入南儀美滿企業社帳戶內。
⒍綜上,於85年1月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及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單以債務本金計算,葉南儀即已積欠林淑卿高 達750萬元(200+150+200+100+100=750)之債務, 依照法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之百分之



五計算,一年法定利息37萬5千元及違約金50萬元,債權 總額已達837萬5千元。
葉南儀於93年9月間曾親筆寫信給林淑卿,感謝林淑卿多 年來的支持與幫助等語,足證林淑卿確實多年來陸陸續續 資助葉南儀極多金錢。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葉南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土地開發公司與葉南儀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花蓮地 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定,葉南儀應給付臺灣 土地開發公司19,250,000元及自8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臺灣土地開發公司 經同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485號強制執行而受償8,510,000 元(含執行費116,278元及利息8,393,722元,本金則完全未 受償,見原審卷第72頁),其餘債權則迄未受償而發予債權 憑證(見原審卷第10頁)。
㈡臺灣土地開發公司於100年5月6日將對葉南儀之上開本金債 權、相關利息、違約金、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至9頁)。
㈢系爭土地原為葉南儀所有(見原審卷第27頁),經上訴人向原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4215號受 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依法通知上開土 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林淑卿(見原審卷第27頁)陳 報債權及表示意見,嗣該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1日第2次拍 賣(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無人應買,經林淑卿聲明承受( 見原審卷第11頁)及陳報債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再通知葉 南儀表示意見,於101年5月17日作成執行筆錄,嗣系爭土地 以6,333,000元由林淑卿承受,並經原法院作成分配表由林 淑卿以其債權扣抵而分配6,272,019元,致上訴人尚有不足 額未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7月 3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95頁反面之筆錄)。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請求確認 林淑卿對葉南儀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劉重生三人抗辯林淑卿與葉南儀間,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及



抵押權存續期間,有2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5筆本金債權,合計本金債權為750萬元,加計利 息、違約金,已達837萬5千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林淑卿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1 月1日起至86年1月1日止,清償期依各契約之約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1千萬元,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附於原審卷第27 頁可稽。而林淑卿之代理人劉信輝於101年5月1日原法院就 系爭土地第2次拍賣期日到場,於無人應買之情形下,聲明 願以該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1頁), 嗣林淑卿於101年5月8日以陳報狀提出(見原審卷第22頁) :⒈債權證明原本:其上記載「本人葉南燕茲因積欠林淑卿 新台幣捌佰萬元,因此本人葉南燕提供○○縣○○鄉○○里 ○○段○○○○段0000-0000地號給林淑卿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壹仟萬元,其利息照法定利息,遲延利息依法定利息, 違約金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之百分之五,期間為85年1月1 日至86年1月1日止,並開立本票捌佰萬元整為擔保。恐口說 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至林淑卿女士。立據人:葉南燕(由葉 南儀署名及按捺指印)身分證:○000000000中華民國85年1 月1日」(原審卷第25頁)。⒉本票影本:該本票記載發票 人葉南燕(按捺指印)於85年1月1日簽發、憑票於86年1月1 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林淑卿新台幣捌佰萬元正,並註明禁止背 書轉讓(原審卷第24頁)。⒊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林淑 卿因保管不慎遺失與葉南儀女士簽立之本票一張,經找尋多 日仍無法尋獲,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並由林淑卿簽名蓋 印、載明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地址(原審卷第26頁)。⒋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核發予林淑卿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原審卷第182頁)。⒌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83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67、168頁)為證。葉南 儀於101年5月17日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述確實有欠林淑卿 800萬元的債權,確實簽下該影本之本票,同意抵押權人參 與分配(見本院卷第12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度陳 稱陸續向林淑卿借錢,積欠本金750萬元,加上利息就不止 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足證林淑卿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所主張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葉南儀 之債權,已為葉南儀所承認。且參前揭債權證明所載內容, 林淑卿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所提出之本票影本,顯係葉 南儀為擔保原已積欠林淑卿之800萬元債務所簽發,與系爭 抵押權亦顯係葉南儀為擔保其上開所欠林淑卿之800萬元本 金債務及其後按法定利率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 債務所設定,同其用意。從而,劉重生三人抗辯林淑卿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明參與分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係葉南儀於85年1月1日簽具上開債權證明時即已積欠林淑 卿之債務及其後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非上開 本票債權,已為適當之證明。
㈡上訴人主張劉重生三人抗辯林淑卿對葉南儀有前述五筆款項 之債權,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5年1月1日起至86年1 月1日,法院之認證書在87年1月20日作成,且林淑卿對葉南 儀之不動產從未主動聲請強制執行,難認為真云云。惟按,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又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 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 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參 照)。經查,劉重生三人於原審已提出林淑卿之筆記影本、 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手寫信件影本、認證書及協議書影本 、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影本、葉南儀所經營之南儀企業社名 片影本、林淑卿於85年10月3日匯款30萬元予南儀美滿企業 社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存單影本、林淑卿於85年10月 4日匯款60萬元予南儀美滿企業社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滙出 滙款回條影本、葉南儀所有之○○縣○○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即○○市○○街00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花蓮地院86年度執字第3518號民事裁定 (主文為債務人葉南儀與第三人林淑卿就坐落○○縣○○市 ○○街00號建物約定之租賃權應予除去)及手寫文件影本( 內容係葉南儀感謝林淑卿數年來的支持與幫助等語)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136至168頁),上開證物業經葉南儀於本院陳 稱均屬真正,且因與林淑卿係護專同學,才陸續向林淑卿調 借款項等語(本院卷第92至95頁),堪信劉重生三人就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佐以劉重 生於79年10月26日曾將戶籍遷入○○市○○街00號(原審卷 第134頁),核與葉南儀陳稱林淑卿很喜歡該房子,常常到 該處游泳,有意購買該房屋,所以向林淑卿調錢之後,二人 有共識,如伊積欠林淑卿的錢如無法清償,就將房屋賣給林 淑卿等情相符。而○○縣○○鄉○○○○段○○小段00-0地 號之土地,84年6月20日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北縣金 山地區農會,亦據葉南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第



123頁可稽,亦與葉南儀陳稱因林淑卿在84年借伊150萬元才 能將抵押權塗銷出售土地乙節相吻合。上訴人雖以葉南儀91 年1月16日所書之信函(原審卷第138頁)提及150萬元之支 票,故150萬元支票款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云云;劉重 生三人則抗辯91-16係信箱號碼,並非日期。經查,上訴人 徒以推斷臆測之詞未據舉證,主張葉南儀係在91年提及要求 林淑卿簽發150萬元支票,認150萬元債權發生於91年間,委 無可取。被上訴人劉信輝陳稱林淑卿有一段時間旅居國外( 本院卷第109頁),林淑卿或因未接獲法院通知,未就花蓮 市國民七號51號4樓房屋參與分配,上訴人僅以林淑卿未參 與分配,質疑其債權屬虛偽,尚無可取。至於系爭土地,林 淑卿未聲請強制執行,或因其與葉南儀乃護專同學,基於多 年情誼,或因認為已設定抵押權足以保障,上訴人以此推斷 葉南儀與林淑卿間之本金750萬元借貸關係屬虛偽云云,自 無可採。上訴人另以系爭抵押權,關於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均記載為:「依各個債務契約所訂」,並未就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基礎關係有何約定,不生物權效力云云。 然,葉南儀業於85年1月1日出具債權證明(原審卷第25頁) ,可徵系爭抵押權就前開事項(即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清償期)已為明確之約定,自可資為抵押權登記之附件,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再主張林淑卿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之本票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且林淑卿未於罹於時效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云云。查,林淑卿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之債權,並非其所提出本票之債權,該本票僅係葉 南儀為擔保原已積欠林淑卿之800萬元債務所簽發,且該本 票擔保之葉南儀所欠林淑卿債務,於本金800萬元及自85年1 月1日起至86年1月1日止之法定利息、其後按法定利率衍生 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總額債務,於最高限額1,000萬元範 圍內,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又林淑卿提出之債權證明所 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其對葉南儀之債權,既非其所提本票 之債權,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1項3年短期時效規定適用餘地 ,則林淑卿上開聲明參與分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 金,自應依民法第125條之原則時效規定處理。上訴人主張 系爭抵押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淑卿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 文件無法證明對葉南儀之債權確實存在;及其債權已於89年 1月1日罹於時效,復未於罹於時效後之5年間行使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亦已於94年1月1日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而劉 重生三人抗辯林淑卿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對



葉南儀本金800萬元債權,自85年1月1日起至86年1月1日止 之法定利息及其後按法定利率衍生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債 權,於最高限額1,000萬元範圍內,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且系爭抵押權尚未因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等情,則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葉南儀所有系爭土 地,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85年汐地字第137號收件而登 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林淑卿對葉南儀之債權不存在 ,及劉重生三人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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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