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563號
TPHV,103,聲,563,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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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邢益端
上列聲請人因與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聲請人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102年 度訴字第172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桃園地院判決後,因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 決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就上開裁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桃園 地院以裁定確定之,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 未洽。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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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