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清
聲 請 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聲維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3 年
度上易字第238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吳聲維、李瑞鳳等間給付工程 款事件(案列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下稱系爭訴訟 事件),伊等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 年度建字第95號事件追加陳建明為被告,經桃園地院駁回後 伊等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287 號事件(下稱 系爭抗告事件),本件承審法官許正順、李芳南、陳邦豪參 與系爭抗告事件之審理,駁回伊等所提抗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7 款規定,自不得再參與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又 陳邦豪法官未依據伊等所提出上訴狀聲明事項進行審查,卻 誣說案件太多不予處理,已凸顯法官違背職務、不依法行政 ,令人髮指,為此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 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 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 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 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 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或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 利,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 年抗字第304 號、18年抗字第3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 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系爭抗告事件為本院第二審裁定事件,並非下級審之 裁判或除權判決、宣告禁治產裁定,依前揭說明,就系爭訴 訟事件之本院承審法官而言,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 規定所謂前審裁判,聲請人以許正順、李芳南、陳邦豪等法
官曾參與系爭抗告事件之審理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 款聲請迴避,顯有未合。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認為 不必要者,本得不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參照) ,是聲請人所稱陳邦豪法官未依其聲明事項進行調查乙節縱 屬事實,依上開說明,應屬訴訟進行中法官職權之行使,亦 非得逕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此外,聲請人 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迴避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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