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89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89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之承審法官魏麗娟、周群翔、李媛媛另案被聲請人聲請迴避 中,又有枉法參與審判、吃案包庇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聲請其迴避等語。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 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 ,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 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 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 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 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0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89號聲請迴避事件,早於民國10 3年5月26日裁定駁回而終結,有該聲請迴避事件影印卷附卷 可稽,可認前揭事件之承審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 ,聲請人遲至103 年6月6日始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於 法已有不合。且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得及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該承審法官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規定應自行迴避 情形,或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足疑其為不 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其遽而聲請法 官迴避,亦有未洽。是本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