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3年度,12號
TPHV,103,抗更(一),12,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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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
抗 告 人 黃寶健
      黃馨齡
      郭振齡
      黃劉依妹
      甘錦裕
      林正明
      林正良
      甘錦祥
上 列 八人
共同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莅薰律師
抗 告 人 黃美齡
代 理 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國峰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准許相對人供擔保禁止如附表編號⒈至⒎、⒔、⒕所示之抗告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訴字第一O四六號民事訴訟確定前各行使如附表編號⒈至⒎、⒔、⒕所示職權部分,及第三項選任呂彗禎律師為抗告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部分,暨該部分費用負擔之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均駁回。聲請及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與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寶健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抗 告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90號裁定,選任林志豪律師為 其臨時管理人,並經林志豪律師於發回前最高法院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嗣因春煇公司對於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 原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58號裁定,以相對人業已具狀撤回對 春煇公司6位董事本件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6位董事得依法 行使職權,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為由,將前開裁定 予以廢棄,並駁回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黃寶健提起再抗 告,經本院以103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春煇公司乃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召集臨時董事會,選舉 張遠捷為代理董事長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1號 裁定、經公證之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暨董事會簽到簿可稽( 見本院卷第198至200、100至103頁),茲經張遠捷聲明承受 (見本院卷第10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相對人主張:伊於101年10月4日及同年12月25日,分別向第 三人黃寶賢黃寶陞蘇美玉購得其等持有之春煇公司合計 31萬2500股股份,為該公司股東。詎春煇公司於102年1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其議事錄上未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記載主席姓名,決議事項亦無主席之簽章, 顯然為無人召集或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未依法通知伊出 席,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包括已將春煇公司股份轉 讓第三人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而 不具春煇公司股東身分之抗告人黃寶健黃馨齡郭振齡黃劉依妹黃美齡等5人(下稱黃寶健等5人),及抗告人甘 錦裕、林正明林正良甘錦祥(下合稱黃寶健等9人)在 內,共15名董事(詳如附表所示),並改選第三人台北農特 產品股份有限公司為新任監察人,且變更公司章程等決議。 伊持股較抗告人甘錦祥甘錦裕多,倘受合法通知出席系爭 股東臨時會,必將選上董事一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違 反法令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之無效或得撤銷情形,影響伊 權益甚大,伊已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即原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而黃寶健黃馨齡甘錦祥甘錦裕郭振齡林正明黃劉依妹及董 事任春清等人復出席於102年6月13日召開之春煇公司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通過修改春煇公司章程第16條之董監 事人數資格規定之議案(下稱變更董監事人數資格等章程修 正議案),及撤回春煇公司另件請求確認黃美齡黃馨齡郭振齡黃劉依妹等4人(下稱黃美齡等4人)對該公司合計 新臺幣(下同)2億4750萬1459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不存在,暨應將該債權剔除受分配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之上訴(下稱撤回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議案),並議決於102年7月16日上午10時在臺 北市○○區○○街00號召開102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 東常會),且將上開議案提交股東會討論。系爭董事會之決 議因違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之規定,亦屬無效。另春煇公司 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議案,涉及黃美齡等4人對該 公司是否有系爭債權之重大利益,一旦經系爭股東常會決議 通過而撤回上訴確定,將致春煇公司受有高達2億4750萬餘



元之損失,若俟本案訴訟判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包括 黃寶健等9人在內15名董事之決議,恐已緩不濟急。況參諸 東光公司102年6月25日之股東常會,選任之甘錦祥甘錦裕林正明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物流公司 )、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投資公司)等5名董 事,同係春煇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甘錦祥更係 東光公司之董事長;及東光公司已與黃寶健等5人達成受讓 春煇公司股份之合意;暨春煇公司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開地點 ,與東光公司上開股東常會及101年8月14日董事會之召開地 點相同等各情。足認黃寶健等5人應係東光公司之人頭掛名 董事,合理懷疑春煇公司已淪為東光公司所控制。茲為避免 春煇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遭受急迫性危害,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自有禁止全部董事15人行使各如附表所示職權之必要 ,爰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選任春煇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如認伊上開釋明仍有不足,並願提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 止春煇公司於102年7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及准許相對 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供擔保金額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如附表所示15人供擔保後,禁止如附表所示15人 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各行使如附表所示職權,並選任呂彗禎律 師為春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 人聲請禁止如附表所示編號⒏張遠捷、⒐高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台公司)、⒑甘霖物流公司、⒒甘霖投資公司 、⒓劉雨治、⒖任春清等人行使各如附表所示職權部分,經 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且相對人聲請禁止 春煇公司召開系爭股東常會部分,春煇公司就此部分裁定所 提抗告前經本院駁回後,未提起再抗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三、抗告意旨略以:黃寶健等5人雖與東光公司成立和解契約, 將其所有春煇公司之股份讓與東光公司,然因黃寶健等5人 未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將春煇公司股份移轉東光公司,故黃寶 健等5人仍為春煇公司股東。而董事會決議並不等於公司之 決議,僅有董事會提案,仍不可能造成春煇公司與全體股東 權益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況。又縮減董監事之席次, 係鑒於董監席次過多,造成意見整合困難,不足因應商場上 瞬息萬變之商機,且易產生內部分裂,造成績效不彰之弊, 參以春煇公司自69年創設後,董事15席截至目前為止,已將 數萬坪之房屋賠累殆盡,尚且負債6、7億元,董事間更紛爭 不斷,董事會方提議將董事減為3席,監察人由2席減為1席 ,以防免監察人事權不一、爭功諉過。春煇公司就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確無上訴實益,撤回上訴對春煇公司未必不利。 而黃寶健等9人及任春清所有持股數之股份比例為58.129%, 所持每股股份均有一表決權,對公司議案每一股東均有自由 意志決定贊成或否定表決議案,章程變更須經股東會特別決 議,並非董事會決議列為決議討論事項即生效力,股東若有 不贊同者,亦得行使否決權,殊無急迫之危險可言,足徵本 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言,原裁定應予廢棄,並應駁回相對 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爭 執之法律關係所被保全之權利,乃當事人請求之原因,而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時,乃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由聲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有保全之權利或保全 之必要,即不應准許。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 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 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並應考量其是否發 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 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 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 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 保全必要性之真諦。又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 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定有明文,該項決議 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256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關於兩造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春煇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其先位聲明主 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無人召集或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顯然 欠缺成立要件而無效,備位聲明則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 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按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原告僅須在起訴時具 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故相對人以本案訴訟 為據,對春煇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僅須於聲請當 時具有股東身分即可。次查相對人主張其於101年10月4日及 同年12月25日,分別向第三人黃寶賢黃寶陞蘇美玉購得



其等持有之春煇公司合計31萬2500股股份,占春煇公司發行 股數500萬股之6.25%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分別與黃寶賢黃寶陞簽立之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相對人與蘇美玉簽立 之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及於101年10月4日就與黃寶賢、黃 寶陞2人之股份轉讓、繳納證券交易稅捐之101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暨春煇公司斯時登記負責人張遠捷 於本案訴訟證稱:「上開過戶聲請書均係伊所提供,黃寶賢黃寶陞蘇美玉當時確是要出賣股份予原告(即本件相對 人),伊有於原告與黃寶賢黃寶陞上開過戶聲請書所載期 日當天收訖該等聲請書,並於當日或翌日將該等聲請書所示 股份轉讓情事,登載於春煇公司股東名冊上」等語之筆錄為 證(見原法院卷第22至26、49至54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受 讓春煇公司股份,係春煇公司股東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雖春煇公司當時之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票之轉讓 ,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在股票之面記名加蓋印鑑,並分別填 具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送交本公司審核後,辦理過戶。在 辦妥過戶手續前,其轉讓對本公司不生效力。」(見原法院 卷第33頁),然春煇公司實際上未發行股票,自無從履行該 條文所謂「股份讓與雙方在股票面記名加蓋印鑑」之規定, 業據證人張遠捷於本案訴訟中證述明確(見原法院卷第52頁 ),且依相對人所提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法院卷第 32頁)記載:抗告人甘錦祥以春煇公司實際並未發行股票為 由,提案將上開章程規定全文刪除,而獲到場全體股東無異 議通過等語亦可佐明,況相對人亦未否認春煇公司實際未發 行股票等情,足見春煇公司之股東實際上確無由依該章程規 定於「股票」上記名加蓋印鑑,自應回歸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於張遠捷至遲在101年10月5日將相對人與黃寶賢黃寶陞上開股份轉讓情事登載於股東名冊上時起,相對人即 得以上開股份轉讓行為對抗春煇公司,主張其為春煇公司之 股東。準此,相對人有對於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權限,合先敘明。其次相對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 任如附表所示15人為春煇公司董事之決議應為無效或應予撤 銷,其已提起本案訴訟,春煇公司於該案則為否認答辯,且 如附表所示15人現已分別登記為春煇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 事、董事,如附表所示15人無由召開系爭董事會議決變更董 監事人數資格等章程修正議案、春煇公司撤回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上訴議案、決議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等語,業據其提出 春煇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至30頁),並為 黃寶健等9人所不否認,足見兩造針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得否 行使春煇公司董事職權等情,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六、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無非以春 煇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之董事黃寶健等5人,至 遲於101年8月14日前,已將其等持有春煇公司全部股份作價 合計214萬元轉讓東光公司,黃寶健等5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 均係違法當選為春煇公司董事長、董事,而黃寶健黃馨齡甘錦祥甘錦裕郭振齡林正明黃劉依妹及董事任春 清等人復出席系爭董事會,議決包括修正春煇公司章程第16 條規定,將原先「設董事15人、監察人2人,且須為股東身 分」規定,修正為「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且無須股東身 分」規定之變更董監事人數資格等章程修正議案,及春煇公 司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議案,並決議定於102年7月 16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將上開議案提交股東會討論,為避 免春煇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遭受急迫性危害,為其論據。茲 分述如後: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固提出東光公司101年8月14日董事會議事 錄、經公證之東光公司102年6月25日102年度股東常會開 會錄音譯文(見原法院卷第37至48頁),主張黃寶健等5 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已不具春煇公司股東身分,且 黃寶健等5人應係東光公司之人頭掛名董事,春煇公司恐 已淪為東光公司所控制等語。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 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 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但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 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黃寶健等5 人雖與東光公司成立和解契約,願意將其等所有春煇公司 股份讓與東光公司,然黃寶健等5人尚未辦理股份過戶手 續,則東光公司自不得向春煇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 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股東等權利(同院60年台上字第 817號判例參照)。縱令東光公司102年6月25日102年度股 東常會開會錄音譯文關於東光公司受讓黃寶健等5人所有 春煇公司股份部分,記載:「(王柄權問東光公司董事長 甘錦祥是否已向春煇公司申報過戶?)甘錦祥:『這不能 過戶,因為股東會還沒通過。(王柄權問:春煇股東會還 沒通過什麼案子?)章程還沒有修。(王柄權問:春煇公 司未發行股票,所以不需要背書轉讓,所以可以直接辦移 轉登記。)那個股權不能轉移。』」等情,惟仍無法得出 東光公司已為春煇公司股東,或遽認黃寶健等5人就轉讓 之春煇公司股份另與東光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東光



公司在春煇公司之掛名董事。退步言之,即使春煇公司與 東光公司有5席董事重疊,惟春煇公司原即設有15席董事 ,仍不得逕認春煇公司遭東光公司所控制,將致春煇公司 及全體股東權益遭受急迫性危害。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㈡相對人復主張系爭董事會所為變更董監事人數資格等章程 修正議案、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議案,將使東光 公司入主經營春煇公司,造成其與春煇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與急迫危險等語。但查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東會為其最高意 思機關,董事會僅公司之內部機關,董事會之提案及決議 ,並非等同公司對外之意思表示,故董事會所通過之議案 ,仍須提交股東會決議通過,始得執行。而縮減董監事席 次,對公司治理而言,其利弊並無定論。且公司法於90年 間修正第19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以有股 東身分為必要。故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變更董監事人數資 格等章程修正議案,尚難遽認將造成春煇公司與全體股東 權益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結果。而春煇公司撤回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議案,僅列為系爭股東常會之討論事 項之一,是否撤回尚屬未定,且撤回上訴未必不利,亦不 能遽認系爭董事會所提春煇公司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議案為有害於春煇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何況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已於103年4月15日作成終局判決, 有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相對人據 此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云云,洵不足 採。
㈢另相對人自認出席系爭董事會之董事,其持股情形為:黃 寶健30萬9375股、黃馨齡35萬9375股、甘錦祥23萬500股 、甘錦裕68萬2500股、郭振齡24萬5000股、黃劉依妹15萬 5075股、黃美齡39萬625股、林正明50萬股、林正良3萬30 00股,加上任春清持股1000股,共計290萬6450股,占春 煇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之58.129%,而相對人持有春 煇公司股份共31萬2500股,僅占春煇公司發行股數之6.25 %(見本院抗字卷第82頁),並有春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憑。雖相對人主張倘其能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必將選上 董事云云,然觀諸春煇公司之整體股權結構,相對人本身 持有之股權相較於如附表所示15人(除甘錦祥甘錦裕外 )所持股權,仍居少數,即令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獲准,恐難改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反而使春煇公司業 務因無董事會執行而停滯,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本件 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業如前述,考量相



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然 遠小於春煇公司及其餘股東之利益,如准許相對人本件聲 請而禁止春煇公司董事行使職權,無異以少數股東即能癱 瘓整個公司之營運,將造成春煇公司及全體股東難以回復 之損失,自應認本件並無重大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㈣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供擔保金額或同面額 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如附表所示15人供擔保後 ,禁止其等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各行使如附表所示職權,相 對人於102年7月15日收受該裁定,據以提供擔保聲請強制 執行,然已於102年12月19日撤回對其中董事即抗告人黃 美齡、黃劉依妹與附表所示編號⒏張遠捷、⒐高台公司、 ⒑甘霖物流公司、⒒甘霖投資公司等6人部分之強制執行 ,此有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 ),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執前 揭假處分裁定對上開董事聲請強制執行。果若本件有相對 人所述如不禁止春煇公司全體董事行使職權,將造成春煇 公司及全體股東難以回復之損失,何以相對人撤回對上開 6名董事禁止行使職權之強制執行?雖相對人陳稱春煇公 司如無董事會得以執行公司職務,公司將有無法正常營運 之虞,因上開6名董事彼此間應能互相制衡,其撤回係為 利春煇公司正常營運云云,然相對人選擇其中6名董事撤 回,能否因彼此間互相制衡而有利春煇公司營運實屬未定 ,況全體董事均能行使職權,董事會因而正常運作,應較 僅部分董事得行使職權,對於春煇公司及全體股東較為有 利,益見本件並無如相對人所述具保全之必要性可言。是 則相對人既未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釋明,本院認無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因抗告人 陳明願供擔保而得代釋明之欠缺,仍不應准其供擔保後為 前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七、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 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 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 定。惟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仍能行使職權者,法院自無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承前所述,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即無禁止春煇公司之董事行使職權之必要,則春煇 公司既有董事仍可行使職權,依上說明,法院自無選任春煇 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規定,選任呂彗禎律師為春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部分



,亦有未合,且呂彗禎律師已於102年7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 陳報其依民法第549條規定辭任臨時管理人乙職(見原法院 卷第291、292頁),益徵原裁定此部分無維持之必要。八、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抗告人 黃寶健等9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職權,並未就本件有何處分 之原因即其必要性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惟其釋明之欠缺,仍不能以供擔保代替,其聲請自不能准 許,原裁定就此部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黃寶健等9人 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呂彗禎律師為抗告人 春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部分,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
│附表: │
├──┬─────┬────────────┬──────┤
│編號│相對人 │禁止行使職權內容 │供擔保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黃寶健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72萬元 │
│ │ │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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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馨齡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 │限公司常務董事職權 │ │
├──┼─────┼────────────┼──────┤
│ 3 │郭振齡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 │限公司常務董事職權 │ │
├──┼─────┼────────────┼──────┤




│ 4 │甘錦裕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 │限公司常務董事職權 │ │
├──┼─────┼────────────┼──────┤
│ 5 │甘錦祥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 │限公司常務董事職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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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劉依妹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 │限公司董事職權 │ │
├──┼─────┼────────────┼──────┤
│ 7 │黃美齡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 │限公司董事職權 │ │
├──┼─────┼────────────┼──────┤
│ 8 │張遠捷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 │限公司董事職權 │ │
├──┼─────┼────────────┼──────┤
│ 9 │高台工業股│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份有限公司│限公司董事職權 │ │
├──┼─────┼────────────┼──────┤
│ 10 │甘霖國際物│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流股份有限│限公司董事職權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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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甘霖投資股│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份有限公司│限公司董事職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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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劉雨治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 │限公司董事職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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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正明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 │限公司董事職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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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林正良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 │限公司董事職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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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任春清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 │限公司董事職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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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