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984號
TPHV,103,抗,984,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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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84號
抗 告 人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抗 告 人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智
共   同 黃瑞明律師
代 理 人 范纈玲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中平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59號 判決判命相對人鄭中平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 同)100 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相對人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 公司)破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下合稱系爭判決事項); 系爭判決事項於伊以新台幣(下同)31萬元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嗣伊執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判決事項為假執 行,而假執行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前實現權利人之權利,避 免債務人於判決未確定前脫產或就聲明之標的為妨礙未來確 定判決執行之行為,且塗銷登記之假執行得適用強制執行之 間接強制,並無不能執行之情事,詎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竟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應待該判決確定後逕自持 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毋庸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為由,而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以此為由, 駁回伊之異議,實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自明。是



債權人如持有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登記 之確定判決,即得依上開登記規則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2 項 之規定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此等命債務人 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在未確定之前,上級法院得予變更 ,故不宜賦予擬制之效果,以免難於回復回狀,故命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在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上效果, 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誤予宣告者,亦不得據以執行。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判決聲請就系爭判決事項為假執行,惟 系爭判決事項乃係判命相對人鄭中平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相對人李 玉海律師即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性質上係命相 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自該判決確定時, 始發生視為相對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擬制效果,在判決確定前 ,不生擬制之法律上效果,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誤予宣 告者,亦不得據以執行,是抗告人執系爭判決聲請就系爭判 決事項為假執行,於法自有未合。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抗告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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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