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838號
TPHV,103,抗,838,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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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38號
抗 告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
相 對 人 郭淑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一○三號執行事件關於附件所示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總額依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 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應為新台幣(下同)1億0,830萬元 ,則伊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以此為計算基礎 ,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低;又相對人主張之權利與本件執 行程序所扣押之動產,並不完全一致,本件僅需停止執行相 對人主張權利部分即可,不應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爰求 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 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 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 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588 號裁判參照) 。
三、經查,本件係抗告人及第三人港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港府公司)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 囑託原法院及向原法院聲請執行第三人楊義林於第三人福座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名下所有2,226 個富貴 型(單人)骨灰位、86個富貴型(單人)骨甕位、343 個吉 祥型(雙人)骨灰位、2 個如意型(四人)骨灰位等塔位使



用權(下合稱系爭塔位),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 42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系爭塔位使用權所有權尚有訴訟,不宜逕為強制執行,裁定 駁回抗告人及港府公司之聲請,抗告人及港府公司各自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法官以101年度事聲字第233號、234 號(合 併裁判)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發回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現由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更一字 第10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其後港府公司與福座公司合併,港府公司為解散公司, 福座公司為存續公司,由福座公司承受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嗣相對人以 系爭塔位中如附件所示之吉祥型塔位123位、骨灰位345位、 骨甕位67位(下合稱附件標的)之使用權為其所有為由,向 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6 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請求撤銷對於附件標的之強 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向該法院提起系爭訴訟事件 為由,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惟查,相對人自陳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為系爭塔位中如附 件標的所示等情,有相對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3、5 至7頁,下稱附件標的),且為抗告人所不爭,並經本 院調閱相對人提起之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足見相對 人聲請停止執行之附件標的僅為系爭塔位中一部分標的物; 又相對人係以伊為附件標的之所有權人,聲請停止執行法院 對於附件標的之強制執行,亦非發生後將使針對系爭塔位之 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之事由。是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 即系爭塔位)中就附件標的以外之塔位、骨灰位及骨甕位, 自非屬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乃原裁定未予勾稽區別 本件系爭塔位中強制執行應予停止以及仍應續行之部分,逕 將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全部停止執行,即屬有誤。又抗告人提 起之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之證據資料核對觀 之,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況相對人亦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自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准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附件標的之執行程序, 於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前,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五、又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第507號、92年度臺 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係執桃園地院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囑託原 法院執行,其對執行債務人楊義林之執行債權額為1億0,226 萬2,100 元,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 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附件標的僅包括系爭塔位中之吉祥型 塔位123位、富貴型骨灰位345位及富貴型骨甕位67位之使用 權,估計其現值合計為2,537萬5,000元【計算式:(123×7 0,000元)+(345×35,000元)+67×70,000元)=25,375 ,000元】,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是以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附件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致抗告人 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法院延後拍賣附件標的未能即時 獲償,受有以該等標的物價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本院 斟酌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估計 其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4年4個月(此為可能停止執行之 期間),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抗告人於前述本案訴訟 審理之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此即為相對人應 供擔保之金額。是依上述說明之方式計算,應命相對人提供 之適當擔保金額,取其總數計算,為550萬元(計算式:25, 375,000元×5%×(4+4/12年)=5,497,91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取其總數為550萬元)。
六、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應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全部標的即系爭 塔位之總值1億0,830萬元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以計 算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僅就附件標 的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至系爭塔位除此以外之其餘骨灰位、 骨甕位使用權,均非屬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該部分 之執行程序依然可以續行已如前述,此部分亦為抗告人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5 頁),乃抗告人就該部分既未受有因停止 執行致延後受償之損害,是其主張應併將該部分計入命相對 人供擔保之數額基礎,即難採憑,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超出附件標的為執 行標的範圍部分,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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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